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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45号】刘某洪故意杀人案——认定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应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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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6-04-20 / 10 阅读 /

本文目录

【第 1645 号】刘某洪故意杀人案——认定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应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洪,1979 年 1 月 22 日出生(户籍出生日期为 1979 年 12 月 24 日)。2023 年 5 月 23 日被逮捕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洪犯故意杀人罪,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刘某洪及辩护人对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主要提出刘某洪户籍出生日期 1979 年 12 月 24 日根据传统习俗应为农历,公历出生日期为 1980 年 2 月 10 日,案发时刘某洪未满 18 周岁,依法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洪系某公司炊事员,李某某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公安特派员。1998 年 2 月 9 日 9 时许,在阜阳市颍东区该公司院内,刘某洪因买菜垫付资金一事,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当日 17 时许,在该公司食堂刘某洪宿舍内,刘某洪因上午发生口角一事对李某某怀恨在心,遂将前来玩耍的李某某儿子被害人李某(殁年 4 岁)捂死并将尸体藏匿于床下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符合他人捂压口鼻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特征。案发后,刘某洪潜逃至海南省海口市化名生活,于 2023 年 4 月 27 日被抓获归案。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洪因生活琐事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虽然刘某洪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但其仅因与他人的生活琐事而迁怒于年幼无辜的被害人,并将被害人杀害,动机卑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等有关规定,于 2024 年 1 月 29 日判决:被告人刘某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洪以其户籍出生日期 1979 年 12 月 24 日为农历,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刘某洪作案时年龄已满 18 周岁,没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等,建议改判刘某洪死刑缓期执行。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洪故意杀人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另结合二审期间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调取的四川省开江县任市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刘某洪母亲余某甲于 1979 年 2 月 10 日死亡、刘某洪父亲刘某甲的工人职员劳动保险登记卡片中刘某洪于 1978 年 12 月 24 日出生等书证,认定刘某洪出生于 1979 年 1 月 22 日。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刘某洪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刘某洪因不满李某某工作安排,报复杀害年幼无辜的被害人。刘某洪归案后始终辩解其没有杀人的故意,未真诚认罪悔罪。刘某洪虽有坦白情节,但犯罪动机卑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4 年 8 月 2 日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刘某洪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刘某洪因工作原因被单位领导李某某批评后,报复杀害李某某的幼子被害人李某,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严重,实属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关于辩护律师所提推算刘某洪出生日期早于 1979 年 2 月 10 日(被告人母亲死亡之日)的证据不足,对刘某洪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辩护意见,经查明,二审认定刘某洪出生于 1979 年 1 月 22 日的证据确实、充分,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 2024 年 11 月 26 日裁定核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洪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如何审查、认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是否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应当适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规定应当对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刑事责任年龄涉及刑事责任的追究和量刑。《刑法》第十七条对刑事责任年龄作出规定,其中第四款对未成年人犯罪,规定了“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原则:《刑法》第四十九条对死刑适用对象作出限制,明确犯罪的时候不满 18 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犯罪事实是指犯罪构成要件的全部事实,包括犯罪主体事实,如被告人、被害人身份及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根据该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查明的事实、证据应当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并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且确实无法查明的,不能认定其已满十八周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也规定:“证明被告人已满十二周岁、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或者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证据不足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从本案看,被告人刘某洪及其辩护人对刘某洪报复捂死李某均无异议,均提出刘某洪户籍出生日期 1979 年 12 月 24 日根据传统习俗应为农历,对应公历出生日期为 1980 年 2 月 10 日,作案时未满 18 周岁。刘某洪作案时是否已满 18 周岁,涉及刑事责任年龄的准确认定和死刑适用,应当坚持死刑案件证据的最高标准和最严要求,依法适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二)第一审认定刘某洪作案时已满 18 周岁,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尚不能得出唯一结论

本案关于刘某洪年龄争议如下:检察机关根据刘某洪户籍,指控刘某洪的户籍出生日期为 1979 年 12 月 24 日,案发时已满 18 周岁。刘某洪及其辩护人提出,户籍出生日期 1979 年 12 月 24 日系农历,次日凌晨出生,刘某洪实际出生日期为农历腊月二十五(公历 1980 年 2 月 11 日),作案时不满 18 周岁。

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洪的出生日期为 1979 年 12 月 24 日,刘某洪作案时已年满 18 周岁,且在案证据证明刘某洪实际年龄还要大于户籍年龄。主要证据及理由如下:(1)户籍资料等书证记载刘某洪出生日期为 1979 年 12 月 24 日。刘某洪迁移到原单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的户籍记载刘某洪出生日期为 1979 年 12 月 24 日:四川省开江县原始常住人口登记表记载刘某洪出生日期为 1979 年 12 月 24 日(但该登记表有修改痕迹,出生年份由 1978 年改为 1979 年,出生日改为 24 日)。(2)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明刘某洪实际年龄大于户籍年龄。其中,乡村医生唐某甲证明刘某洪是在其 1978 年参加县里为期六个月医生培训后的腊月出生,其妻子张某某接生的,余某甲(被告人母亲)于次年正月因其注射青霉素未做皮试过敏死亡,当时刘某洪未满月:刘某洪邻居唐某乙、刘某乙证明余某甲 1979 年农历正月十五因注射青霉素过敏死亡(公历 1979 年 2 月 11 日)时刘某洪未满月:刘某洪舅舅余某乙证明姐姐余某甲是 1949 年 3 月 25 日出生的,余某甲因乡村医生唐某甲注射青霉素过敏死亡时还有一个月左右就过 30 周岁生日了、刘某洪出生 20 天整。根据上述证人证言,刘某洪应系 1979 年 1 月出生,实际年龄大于户籍年龄。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洪及辩护人提出刘某洪作案时未满 18 周岁,但未提供任何相应证据或者线索,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刘某洪作案时已满 18 周岁。

综上所述,一审依据户籍资料等认定刘某洪作案时已满 18 周岁,且刘某洪的实际年龄要大于户籍年龄,认定的证据包括修改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证人证言,但未调取刘某洪母亲余某甲的户籍、计划生育、死亡证明材料,刘某洪父亲刘某甲的档案材料,刘某洪户籍迁移、学籍、疫苗接种记录材料,以及乡村医生培训材料等原始书证,亦无刘某洪接生人张某某证言,缺乏证明刘某洪出生日期的客观性较强的证据,结合部分中国人有以农历记忆生日的习惯,本案无法完全排除刘某洪户籍出生日期 1979 年 12 月 24 日为农历的合理怀疑,证明被告人年满 18 周岁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三)第二审根据补充调取的客观性证据认定刘某洪出生日期,作案时已满 18 周岁,证据确实、充分,并排除合理怀疑

二审期间,法院认为被告人作案时未满 18 周岁的合理怀疑没有排除,需要进一步核查排除户籍年龄系农历的可能性,遂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发函要求补查。经补查,从四川省开江县档案馆调取了开江县任市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于 1979 年 3 月 4 日出具的《证明》:刘某甲同志的爱人余某甲于 1979 年 2 月 10 日因病请该大队乡村医生注射青霉素时,因未做皮试过敏性休克死亡:后经县人民法院、公安局、卫生局及任市公社调查了解,死因实属医生负责:刘某甲、余某甲有三个小孩,最小的一个是男孩,到 1979 年 3 月 4 日为止刚满 40 天。从甘肃省兰州市中铁一局集团市政某工程有限公司调取了刘某洪父亲刘某甲 1979 年 4 月 1 日登记的工人职员劳动保险登记卡片:刘某甲供养的直系亲属刘某洪于 1978 年 12 月 24 日出生。

二审法院结合检察机关补充的书证等新证据,认定刘某洪出生日期为 1979 年 1 月 22 日。具体如下:(1)四川省开江县任市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参与余某甲死亡调查、责任认定,出具的《证明》具有客观性,证实刘某洪母亲余某甲死亡日期为 1979 年 2 月 10 日(农历正月十四),故刘某洪实际出生日期早于 1979 年 2 月 10 日:该证明记载余某甲死亡日期与唐某乙、刘某乙证言所证余某甲死亡日期基本一致(早一天),相互印证,同时作为书证的《证明》也更具客观性。(2)刘某甲的工人职员劳动保险登记卡片登记刘某洪出生日期为 1978 年 12 月 24 日,该卡片登记时间为 1979 年 4 月 1 日,较为客观,且与刘某洪原常住人口登记表改动前的出生年份以及改动后的出生月、日一致。(3)根据四川省开江县任市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证明》、相关证人证言所证刘某洪母亲的死亡时间以及农村按照农历计时习惯,刘某甲登记刘某洪出生日期 1978 年 12 月 24 日应为农历(公历 1979 年 1 月 22 日),这与刘某洪舅舅余某乙证明余某甲死亡时(1979 年 2 月 10 日)刘某洪才出生 20 天整推算出刘某洪的出生日期(1979 年 1 月 22 日即农历 1978 年 12 月 24 日)相印证。(4)户籍资料以及常住人口登记表中修改后的刘某洪出生日期 1979 年 12 月 24 日,与刘某洪母亲余某甲死亡日期 1979 年 2 月 10 日矛盾,亦与其父亲刘某甲登记的刘某洪出生日期及相关证人证言不符。综上所述,二审认定刘某洪实际出生日期为 1979 年 1 月 22 日(农历 1978 年 12 月 24 日),作案时已满 18 周岁,证明刘某洪刑事责任年龄已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且已排除合理怀疑。

综上所述,在审理涉及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特别是涉及死刑适用的案件,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并排除合理怀疑。从本案二审补查工作看,相关档案管理规范,原始户籍、死亡证明、职工档案等材料有据可查。审理涉及被告人、被害人身份以及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案件,在证明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出现矛盾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应当尽可能向相关部门调取相关原始书证,如被告人出生医学证明等客观性证据,并结合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被告人年龄,依法作出裁判:对未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被告人是否年满 18 周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依法不能判处被告人死刑。

(撰稿: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周晓冬 李鹏翀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 鹿素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