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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51号】王某有、李某亮等非法采矿案——非法采矿案件中如何区分共同犯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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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6-04-21 / 9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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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51 号】王某有、李某亮等非法采矿案——非法采矿案件中如何区分共同犯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有,男,1993 年 x 月 x 日出生。2020 年 2 月 25 日被逮捕。被告人李某亮,男,1976 年 x 月 x 日出生,系润扬 x 号船船长。2020 年 2 月 11 日被取保候审。

(其他被告人身份情况略)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有、李某亮等人犯非法采矿罪,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有、张某决定在绥中海域盗采海砂牟利,张某联系被告人周某为其寻找采砂机船。2019 年 11 月,被告人周某、王某龙及张某超、项某斌(二人另案处理)等四人共同出资在岳阳租赁湘岳阳挖 xx 号砂机船前往绥中海域打砂。被告人陈某希代表船方与被告人周某、王某龙及张某超、项某斌等四人签订采砂船租赁及施工合同。该船于 2019 年 12 月初抵达绥中海域,并开始在该海域盗采海砂。周某、王某龙主要负责采砂船日常管理,被告人许某、高某主要负责联系运输船运砂卖砂,王某有、张某主要负责采砂船作业相关事宜,陈某希、项某斌主要代表船方与其他人员对接。许某、高某联系润扬 xx 号船主被告人李某亮、中伟 xx 号船主被告人朱某石、强胜 xx 号船主被告人陈某勇等运输船,在绥中外海域通过湘岳阳挖 xx 号砂机船向船上打砂、运砂后出售。

2019 年 12 月 8 日,被告人李某亮驾驶润扬 xx 号船通过马某春联系盗采海砂事宜,在绥中海域通过皖宝盛工 xx 号采砂船盗采海砂 8900 吨,通过银行卡转账给吴某文账户购砂款 386000 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之后,李某亮将盗采海砂卖至江阴浮吊过驳区,获赃款 809700 元。

2019 年 12 月 8 日,被告人朱某石驾驶中伟 xx 号船在绥中海域通过皖宝盛工 xx 号采砂船盗采海砂 6600 吨,通过银行卡转账给吴某文账户购砂款 294000 元。之后,朱某石将盗采海砂卖至江阴浮吊过驳区,获赃款 45 万元。

(2019 年 12 月 10 日至 2020 年 1 月 12 日,被告人陈某勇、朱某石、李某亮与王某有、高某、王某龙、陈某希、周某等人实施非法采矿罪的事实略)。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有、王某龙、周某、陈某希参与非法采砂数额为 2124445.6 元;被告人李某亮参与非法采砂数额为 1822582.7 元;被告人陈某勇参与非法采砂数额为 780044.3 元;被告人朱某石参与非法采砂数额为 1447518.6 元。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有、高某、王某龙、许某、陈某希、周某、朱某刚、朱某石、陈某勇、李某亮等人在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情况下采挖海砂,其行为均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王某有、高某、王某龙、许某、陈某希、周某、朱某石、陈某勇、李某亮在部分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其中,王某有、王某龙、周某、高某、许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陈某希、朱某石、陈某勇、李某亮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鉴于陈某希作用较小,依法减轻处罚,对朱某石、陈某勇、李某亮等依法从轻处罚。王某有、李某亮等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上述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于 2021 年 8 月 24 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有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亮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预缴)。

(其他被告人判刑情况略)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有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李某亮未上诉)。被告人王某有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有与李某亮、陈某勇等船主无事前的通谋,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本案犯罪数额应当以销赃价值或者出水价格予以认定,不能以价格认证机构认定的价格作为犯罪数额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某有、许某,原审被告人高某、李某亮等人在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情况下盗挖海砂,其行为均构成非法采矿罪。王某有、周某等人与另案处理的其他主要组织者在策划盗挖海砂时已经进行了相对明确的分工,对盗挖地点、时间以及需要的各类船舶等事项存在事前的通谋,且盗挖海砂活动本身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需要采砂船和运砂船相互配合,缺一不可,每一个参与者可能对所有人员的身份和作用并不完全了解,但对海砂系盗挖所得均知情,没有直接接触甚至素不相识均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各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出水价格系共犯之间关于如何分配违法所得利益的相关约定,不影响本罪矿产品价值的确定。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实际销售的部分应当按照最终销赃数额进行认定,未能最终销售的部分应当按照价格认证机构认定的价格予以确定,于 2021 年 12 月 29 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非法盗采海砂案件中如何区分共同犯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三、裁判理由

海砂在我国分布广泛,是重要的海洋资源。近年来,受利益驱使,沿海省份盗采海砂现象较为突出,严重威胁海洋生态环境安全、影响海上通航安全,也增加了建筑工程领域安全隐患,还易于滋生黑恶势力。办理盗采海砂案件过程中,对直接实施非法采挖行为的被告人以非法采矿罪定罪没有争议,但对于运输、销售行为应当如何区分共同犯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对本案被告人李某亮、朱某石、陈某勇等运输船船主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运输、销售盗采海砂的行为人,只有事前与组织、策划盗采海砂的行为人有通谋的,才能以非法采矿罪的共同犯罪论处,否则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盗采海砂的行为具有特殊性,运输装载是盗采海砂的必要行为,事前通谋、事中故意和临时故意均可成立共犯,即在非法采砂行为仍在进行时,明知系非法采挖的海砂,仍直接从采砂船运输海砂销售的,也应以非法采矿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盗挖海砂犯罪的行为模式来看,盗挖后随即通过运砂船进行分销系实施犯罪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

不同于收购盗采的陆地矿产资源、盗窃的文物或其他财物,在盗采海砂的案件中,采砂船只能把海砂从海底抽出,必须要有运砂船在海上现场进行装载和运输;并且,非法开采、运输海砂行为具有流动性强、涉案地域广、犯罪隐蔽性强、作业过后无现场痕迹等特点,难以在现场采挖、海上过驳等环节“抓现行”,故对于非法盗挖海砂犯罪链条中每一环节行为人的定性,均应进行客观全面的评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16]25 号,以下简称《办理非法采矿刑事案件解释》)第七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我们认为,该条第一款适用于上游犯罪非法采矿罪已完成的情形,即行为人未与盗采者事前通谋,也未对其盗采行为提供任何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帮助,仅明知海砂系非法取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人来说,明知是非法采矿犯罪所得的“明知”只能是事后明知,与盗采者间的意思联络也需要发生在非法采矿犯罪既遂后,比如未经事前通谋,在浮吊过驳区(水上货物过驳转运)购买明知是盗采所得的海砂,则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述解释中的“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是在整个采砂行为已经完成后的后续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亮等运砂船船主并未参与前期共谋,但在其他被告人招募后,驾船来到采挖现场,王某有、周某等人正在实施采砂行为,通过事前了解的明显低于市场的海砂价格等情况,李某亮等对王某有等人的盗挖性质显然具有明知,仍直接从采砂船过驳,实施装载、运输、分销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的共同犯罪,不属于《办理非法采矿刑事案件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本案审理时,对于此类行为的定性尚无司法文件作出明确规定。本案二审宣判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于 2023 年 6 月 6 日印发了《依法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纪要》),其中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过驳和运输海砂的船主或者船长,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1)与非法采挖海砂犯罪分子事前通谋,指使或者驾驶运砂船前往指定海域直接从采砂船过驳和运输海砂的;(2)未与非法采挖海砂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但受其雇佣,指使或者驾驶运砂船前往指定海域,在非法采砂行为仍在进行时,明知系非法采挖的海砂,仍直接从采砂船过驳和运输海砂的;(3)未与非法采挖海砂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也未受其雇佣,在非法采砂行为仍在进行时,明知系非法采挖的海砂,临时与非法采挖海砂犯罪分子约定时间、地点,直接从采砂船过驳和运输海砂的。可见《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纪要》明确了在非法采矿行为还在持续进行时,基于“事中故意”和“临时故意”从采砂船上过驳和运输海砂的,应按照非法采矿罪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关于过驳和运输海砂的行为人是否“明知系非法采挖的海砂”,《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纪要》第三条第二款明确了一般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系明知的十种情形,包括本案中出现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行交易,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因而,本案的裁判思路与《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纪要》的上述规定是契合的。

需要说明的是,各被告人没有见面甚至素不相识均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被告人王某有、周某等人策划盗挖时已经各自进行了分工,王某有系盗挖的组织者,周某联系王某龙、陈某希找采砂船,许某、高某负责找运砂船运输及购买盗挖的海砂,被告人李某亮、陈某勇、朱某石等是运砂船的船主,买砂后再贩卖。王某有、张某等人事先组织、策划盗采海砂时,虽不知后续参与的人是谁,但明知后续参与进来的人负责运输、销售海砂,是与其一同进行共同犯罪的人;李某亮等运砂船主也是实施犯罪中才认识采砂相关人员,但各环节之间存在事前、事中的通谋,联系盗挖事宜的过程中会互相介绍,例如是否有砂卖,是否有船可以进行运输等,每一个参与者可能对所有人员的身份和作用并不完全了解,甚至互相没有见过面,但每一名被告人对海砂系盗挖所得均是知情的。

(二)从承继的共犯来看,即使运砂船船主仅实施了部分行为,也要将全部结果归属于其行为

我国刑法理论认为,共同犯罪可以分为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与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中,可能存在承继的共同犯罪,即先行为人已经实施了一部分实行行为,后行为人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参与实行行为或提供帮助行为,并对结果起到了重要促进作用的情形。共同犯罪与不法相联系,解决的是将违法事实归属于哪些参与人的行为,本质上说共同犯罪就是解决因果关系判断的问题。在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下,即使侵害结果由其中一人直接造成,或者不能查明具体的结果由谁直接造成,只要能肯定参与者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物理或者心理上的因果性,就应肯定所有参与者的行为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在承继的共同犯罪中,后参与进来的行为人也应当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其参与的全部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亮等运砂船船主并未参与前期共谋和前期的盗采海砂行为,但如上文所述,其构成非法采矿罪,属于承继的共犯,按照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仍应按照其所参与的非法采砂数额认定刑事责任。另外,综合整个案件进行判断,李某亮等运砂船主在整个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三)从相关司法解释与司法实践来看,对本案被告人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有利于量刑平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对非法采矿罪规定了两档量刑幅度: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办理非法采矿刑事案件解释》,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 10 万元至 30 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数额达到情节严重标准五倍以上的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亦规定了两档量刑幅度:构成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办理非法采矿刑事案件解释》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未单独规定定罪量刑标准,故应当适用 2021 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以下简称《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案件解释》)。对此,有两个问题需要特别注意。

第一,《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案件解释》第八条规定:“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据此,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收益行为的人罪以非法采矿行为达到入罪标准为前提。对于上游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这一人罪标准的,即使后续的掩饰、隐瞒行为达到人罪标准,也不能认定为犯罪,相关行为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纪要》第五条对此亦予以明确。

第二,《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案件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量刑,特别是升档量刑,应当注意与作为上游犯罪的非法采矿罪保持量刑平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如果机械量刑,会出现“量刑倒挂”的不均衡现象。《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纪要》第七条对此亦予以强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的,应当注意与上游非法采矿犯罪保持量刑均衡。”以辽宁省为例,《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 10 万元以上的一般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数额每增加 3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亮的犯罪数额达到 1822582.7 元,如对李某亮等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将出现下游犯罪量刑重于上游犯罪的情形,量刑明显失衡。因而,本案以非法采矿罪对被告人李某亮等人定罪处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从侧面印证了定性的准确。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在办理非法采矿案件时应全面审查非法采矿过程中各个环节的犯罪行为,界定各被告人之间的分工关系,对整个非法采矿行为涉及的共同犯罪构成、主从犯等问题进行准确认定,做到定罪量刑全面覆盖“采、运、销”各环节,坚持“全要素、全环节、全链条”标准,实现“破网断链”,有效打击盗采矿产资源犯罪。

(撰稿: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马汉博 薛松男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 汪 斌)

2025 年 8 月 25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25] 13 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13 号)第三条规定:“办理掩饰、隐哺犯導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当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和妨害司法秩序的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第十条规定:“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畢事实存在为前提。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行为人尚未到案的,或者因行为人死亡、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等原因依法不子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纪要》第五条规定:“认定非法运输、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非法采挖的海砂及其产生的收益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非法采矿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感所得收益琴的认定。上进非法采挖海砂未达到非法恭矿界:地有严重》标准的,对下游对应的掩饰,隐瞒行为可以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海域使用管理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