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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52号】刘某盛被诉走私毒品案——被告人否认明知情况下对主观故意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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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6-04-21 / 9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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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52 号】刘某盛被诉走私毒品案——被告人否认明知情况下对主观故意的判断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盛,男,1993 年 x 月 x 日出生。2021 年 1 月 29 日被逮捕,2022 年 10 月 13 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盛犯走私毒品罪,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刘某盛到案后始终供称其仅是帮母亲张某代为清关,清关过程中没有任何隐瞒,都是按照母亲给的购物小票等材料申报,自己并不知道包裹内藏有毒品。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某盛上中学时父母离婚,之后,其和母亲张某及姥姥一起生活。2016 年 7 月,张某出境前往泰国,后一直未回国。案发前刘某盛一直和姥姥租房生活,并基本每天都与母亲张某进行微信聊天。2020 年 7 月至 12 月,刘某盛根据张某提供的收件人信息、购物发票等材料,通过网络平台十余次帮助张某申报从泰国邮寄入境、承运公司为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DHL)的国际快件,张某为此先后之用,请勿商用:给刘某盛发送微信红包共计人民币 200 余元。

2020 年 7 月张某寄出第 1 单 DHL 国际快件后,发微信让刘某盛帮忙清关,告知刘某盛邮寄物为“运动鞋和几小袋榴梿干”,刘某盛根据张某提供的信息和要求申报清关,张某则向刘某盛微信转账人民币 40 元作为答谢。在张某发出第 2 单至第 13 单国际快件后,刘某盛亦根据张某要求帮助清关,每单的货物内容、清关过程与第 1 单相近。其间,张某多次催促刘某盛向其发送清关信息、物流信息截图等,刘某盛不胜其烦后帮忙缴税。

2020 年 12 月 6 日,张某发送第 14 单国际快件后,于次日通过微信将运单信息发给被告人刘某盛,询问物流进度,刘某盛未作出回应。2020 年 12 月 26 日,该快件在途经香港海关时被查验发现货物中夹藏有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 190 克,后被扣留。香港海关于 12 月 28 日将上述情况通知 DHL。该单快件因未进入到境内口岸,未清关。

2020 年 12 月 8 日,张某发送第 15 单国际快件。2020 年 12 月 11 日,该快件入境广州口岸,被告人刘某盛根据张某提供的信息申报清关,内容为“运动鞋,BAOJI 品牌 2 双,原产国泰国,总价人民币 300 元”。2020 年 12 月 17 日,DHL 公司工作人员在发现该快件内两只鞋子不成双后通知刘某盛重新确认物品信息。据刘某盛供述,此时他对包裹产生了怀疑,感觉里面可能藏了违禁品,由于泰国药品丰富,可能是不允许进口的泰国特效药品,但没有想过是毒品。之后,刘某盛就海关通知情况询问张某,张某回复不是违禁品,并表示可以支付 100 元好处费。之后,张某给刘某盛转账 200 元(一天之后,张某又让刘某盛转回 300 元)。2020 年 12 月 21 日,刘某盛针对鞋子数量问题给广州机场海关写了情况说明,并告知张某已清关。2020 年 12 月 23 日,广州白云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在该快件内的运动鞋鞋底内部发现毒品氯胺酮,净重 146.79 克。2020 年 12 月 12 日,张某发送第 16 单国际快件(发件人张某,收件人刘某盛,收件地址为刘某盛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租住地,以上国际快件中仅本单收件人为刘某盛。对此刘某盛供述称张某说当时受到国外购物节影响,DHL 快件从曼谷到北京再转沈阳会快,就让刘某盛代收后再转寄沈阳)。刘某盛于 2020 年 12 月 15 日通过网络平台申报,内容为“运动鞋,BAOJI 品牌 2 双,价值人民币 300 元”。当日,DHL 公司发现申报鞋的数量与单据不符,联系刘某盛确认,刘某盛表示需要与发件人确认,并联系张某询问鞋的数量。之后 DHL 公司再次联系刘某盛,刘某盛表示鞋的数量应为 3 双。2020 年 12 月 16 日,北京海关在本单快件内 3 双运动鞋鞋底跟部发现疑似夹藏有毒品,经称量和鉴定,上述疑似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共计 164.51 克,含量为 77.2%-78.7%。2020 年 12 月 23 日,北京海关侦查员根据运单信息在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区将前来收取快件的刘某盛抓获。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刘某盛是否具有走私毒品的主观故意。经审查,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刘某盛具有走私毒品的主观故意。第一,刘某盛并未直接接触过涉案国际快件,无证据证明其在清关过程中实施了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第二,无证据证明刘某盛因清关行为获取了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每次清关后张某仅发给刘某盛十几元或几十元的好处费,更符合一般父母给孩子奖励红包的性质。第三,刘某盛供称其曾对母亲频繁向国内邮寄价值不高的运动鞋产生过怀疑,经询问后张某作了较为详细的解释,打消了其疑虑。第四,刘某盛对包裹产生的怀疑不足以推定其明知包裹内有毒品。刘某盛供述自己曾怀疑快递中可能藏有违禁药品,但强调怀疑是从 2020 年 12 月 17 日广州海关通知他包裹被查出鞋子不成对开始的。刘某盛当天就向母亲求证。结合母亲的解释和前期历次顺利清关的情况,刘某盛消除了怀疑并向海关提交了手写的情况说明,由此表明刘某盛对毒品的坚决排斥。第五,本案毒品传递的上下家是母子关系。特殊的家庭背景使刘某盛对母亲的请求难以拒绝,基于亲情的信任降低甚至消除了对包裹的怀疑,具有一定可信性。第六,公诉机关根据 2002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办理走私刑事案件意见》)第六条认定刘某盛构成走私毒品罪的意见不妥。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刘某盛具有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因此不应以实际查获的毒品对其定罪处罚。综上所述,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盛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清关,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盛犯走私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刘某盛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于 2022 年 10 月 13 日作出判决:被告人刘某盛无罪,扣押在北京海关缉私局的物品依法予以处理。

一审宣判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认为根据《办理走私刑事案件意见》第六条规定,对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认定刘某盛具有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刘某盛在清关过程中实施了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符合走私罪的客观要件;一审判决认定刘某盛的辩解有合理性、不足以推定刘某盛存在主观明知的依据不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公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刘某盛主观上具有走私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走私行为,应当根据走私的对象认定其构成走私毒品罪,鉴于刘某盛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盛在到案后以及一审、二审中均否认知道代为清关的快件中夹藏有毒品,全案的焦点在于在案其他证据是否足以认定刘某盛具有走私毒品的主观故意,并据此依法准确评价刘某盛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经查,从客观方面看,刘某盛实施的代为清关行为不违反我国《海关法》等法律规定,亦未实施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从主观方面看,无证据证明刘某盛明知所清关的快件内夹藏毒品,且其没有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结合刘某盛的年龄、文化程度、生活状况、与其他涉案人之间的关系等,刘某盛对频繁代为清关的解释有合理之处,应客观评价刘某盛对快件产生怀疑的供述与辩解。另外,本案不符合《办理走私刑事案件意见》第六条的适用条件。《办理走私刑事案件意见》相关规定针对的是走私犯罪分子在走私的一般普通货物、物品中夹藏涉及罪行更为严重的走私犯罪对象,作出不知情辩解时如何处理的问题。只有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走私行为,在成立一般走私罪的前提下才能适用上述规定。综上所述,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盛的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依法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所提的抗诉意见、支持抗诉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刘某盛及其辩护人所发表的无罪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于 2023 年 12 月 29 日裁定驳回原公诉机关的抗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主要问题

(1)走私毒品案件中,被告人到案后否认明知是毒品的,如何结合在案证据审查判断其是否具有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

(2)本案能否适用走私犯罪相关指导文件的规定认定行为人具有主观明知?

三、裁判理由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走私毒品无罪案件,案件的争议焦点集中于行为人是否具有走私毒品的主观故意。张某邮寄快件并请求被告人刘某盛帮助清关的行为确实存在一些可疑之处。例如,张某在半年内先后向国内邮寄十余单国际快件,邮寄物品均为价格不高的运动鞋,税费等费用金额有时会高于鞋的价值,邮寄的物品需要辗转几手,且运单上显示的收件人均为年轻人,一般来说可以自行申报清关,张某却一再要求刘某盛帮忙清关。然而,刘某盛到案后始终否认对涉案毒品存在明知。一审法院经审理,宣告被告人刘某盛无罪,原公诉机关提出抗诉,上级检察机关支持抗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案的审理对毒品犯罪的主观明知问题进行了深入解析,对进一步厘清毒品犯罪主观明知认定规则、纠正类案办理认识误区具有一定参考价值。以下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走私毒品罪中主观明知的认定规则

毒品犯罪具有隐蔽性强等特点,对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历来是审查的重点和难点。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经常否认其对毒品具有主观明知,若不加分辨地采信被告人辩解,无疑会放纵毒品犯罪;若过于依赖司法推定,简单否定被告人供述,则可能酿成错案。为此,2023 年 6 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延续以往相关指导文件的规定,较为系统地规定了毒品犯罪案件中主观明知的认定要点和证明规则:一是突出证据证明的优先地位,对于被告人到案后否认明知是毒品,又缺乏其他证据证明其明知的,应当根据在案证据综合认定,必要时可要求检察机关补充提供相关证据;二是强调综合正反两方面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尤其是提示司法机关严格、审慎地审查被告人辩解等反证的真实性,避免错误认定;三是明确了司法推定的末位规则,即在一定条件下可根据“未如实申报”“伪报”“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等情形推定行为人具有明知,但有证据证明其确不知情或确被蒙骗的除外。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盛具有走私毒品的主观故意。

1. 基于证据证明的优先地位,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盛明知代为清关的物品内夹藏毒品

《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否认明知是毒品的,又缺乏其他证据证明其明知的,可以根据实施毒品犯罪的方式、过程及被查获时情形,结合其年龄、文化程度、生活状况、职业背景、是否有毒品违法犯罪经历及与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关系等情况,综合分析判断。其一,从本案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看,刘某盛于 1993 年出生,大专毕业后在教育培训机构从事英语辅导工作,入看守所体检未发现刘某盛有吸毒史,其本人亦供述没有接触过毒品。其二,从生活状况及与所谓“上家”的关系看,刘某盛在早年父母离婚后跟随母亲、姥姥生活。作为单亲家庭子女,刘某盛与母亲张某关系密切,两人在 2016 年 3 月至案发前的微信聊天记录多达 5 万余条,聊天中刘某盛虽然对母亲张某有一定的抱怨,但其作为儿子还是想尽力帮母亲做一些力所能及的事。其三,从涉案毒品人境经过看,从首都机场口岸起获的运动鞋经检测为真品,涉案毒品均藏匿在人境运动鞋的跟部,藏匿方式极其隐蔽,无证据证明刘某盛参与商量或提前接触过涉案快件。尤其是在第 14 单快件长时间滞留香港海关,第 15 单、第 16 单快件连续出现状况后,刘某盛还自行前往领取快递,亦能印证其不知道快件内夹藏有毒品。其四,从本案的抓捕及讯问过程看,刘某盛在被抓捕时反应正常,接受办案民警讯问时未见异常,在第一次讯问结束时还说自己都交代完了,问民警是不是可以回家。另外,检察机关在二审期间针对刘某盛主观明知问题进行了补充侦查,并联合海关等部门赴境外开展侦查取证工作,亦未获得能够证明刘某盛对快件夹藏毒品具有明知的直接或间接证据。

2. 根据审慎审查反证的要求,被告人刘某盛对频繁代为清关的辩解确有合理之处

根据《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相关规定的精神,在被告人否认明知是毒品,又缺乏其他证据证明其主观明知的情况下,应当认真审查被告人的辩解是否有事实根据、对异常行为的解释是否合理,防止错误认定。本案中,就为何频繁帮助张某清关等疑点,刘某盛辩解称,其曾询问过母亲张某为何频繁邮寄运动鞋,张某称是她在泰国的一个朋友请求帮忙邮寄的,该朋友对她多有帮助且不懂英文,所以请刘某盛帮忙;其在网上查过有 BAOJI 这个牌子的鞋,认为能查到应该就没问题;其与张某就此有过争吵,刘某盛觉得作为儿子不好推脱母亲的请求,并且还有好处费,便同意帮忙;其在被海关告知第 15 单快件鞋子不成对时怀疑过其中可能有违禁品,但询问母亲并获得解释后打消了疑虑。经审查,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刘某盛的辩解有合理之处。其一,普通人之间交往应保持必要的警惕和怀疑,但张某是刘某盛的母亲,出于对母亲的高度信任,在张某提供清关填报所需要的信息、购物小票后,刘某盛才答应代为申报清关。其二,结合讯问录像和讯问笔录,刘某盛始终供述其是在被告知第 15 单快件中运动鞋不成对时才产生怀疑。张某邮寄最后 3 件快件的时间相近,其中第 14 单快件较长时间滞留香港海关而未清关,第 16 单快件于 2020 年 12 月 15 日被告知鞋的数量不对,第 15 单快件于 2020 年 12 月 17 日被告知鞋子不成对,刘某盛称其从 2020 年 12 月 17 日开始产生怀疑的稳定供述具有可信度。微信聊天记录也反映出刘某盛在被告知鞋子不成对后立即向张某核实求证,由此说明刘某盛对寄递不合法物品的主观排斥。其三,作为未接触过毒品的普通人,很难将“快件内运动鞋不成对”与“快件内有毒品”联系到一起,亦不能将“猜测其中有违禁品”等同于“认识到其中有毒品”。其四,在案其他人员也未对快递的物品性质产生怀疑。本案涉案快递物流 DHL 公司快递员杨某文共派送了 10 单,公安机关询问其频繁派送运动鞋是否正常时,杨某文称觉得可能是鞋子样品,同样未觉可疑。

3. 按照司法推定的末位规则,本案中不存在足以推定被告人具有主观明知的基础事实

《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具有“被告人未如实申报,在其运输、携带、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以虚假的身份、地址或者物品名称办理托运、寄递手续”“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运输、携带、寄递物品或者接收物流寄递的物品”等八种情形,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的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其确实不知情或者确系被蒙骗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盛每次均系根据张某提供的购物小票、收件人身份证件照片等材料申报清关并纳税,并提供自己的真实联系方式,该过程中不存在不如实申报、伪报或以虚假身份、地址办理寄递手续等情形;张某发给刘某盛的微信红包共计 200 余元,亦不属于高额报酬。

综上所述,在案无证据证明刘某盛对代为清关的快件中夹藏毒品具有主观明知,其相关辩解能够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矛盾之处,亦不存在足以推定明知的法定情形,故在案证据不能认定刘某盛具有走私毒品的主观故意,

(二)本案情形不符合走私犯罪相关指导文件或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检察机关主要抗诉意见在于,被告人刘某盛明知包裹内可能藏有违禁品,对此持放任态度,认定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根据《办理走私刑事案件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并且,刘某盛在清关过程中实施了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符合走私罪的客观要件,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们认为,本案不存在适用《办理走私刑事案件意见》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的情形,不能据此追究被告人刘某盛走私毒品罪的刑事责任。其一,《办理走私刑事案件意见》第六条意在解决在走私的普通货物、物品或者废物中发现藏匿有关《刑法》条文规定的特定走私对象,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2014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基本延续了上述规定精神,进一步规定“在走私的货物、物品中藏匿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司法实践中,走私犯罪分子往往只承认走私了一般普通货物、物品,对其中夹藏的涉及罪行更为严重的走私犯罪对象,其通常会以不知情作为辩解。上述规定可以有效防止犯罪分子以不知情为由逃避罪责,但适用中亦不应违反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其二,上述规定只有在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走私行为,符合一般走私罪的犯罪构成前提下才能适用。其三,对于走私毒品罪的认识对象具有限定性,即要求行为人明知是毒品(是否认识到毒品的具体种类在所不问),毒品是极为特殊的违禁品,而违禁品系毒品的上位概念,范围很宽,已经超过了走私毒品罪主观认识对象的范畴。

反观本案,一方面,刘某盛未实施逃避海关监管等客观行为,亦无证据证明其具有走私一般货物、物品的主观故意。在此情况下不存在讨论“在普通货物、物品中藏匿其他走私对象”或“对走私的具体对象认识不明确”的空间,不具备《办理走私刑事案件意见》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条件。另一方面,虽然刘某盛在被海关告知鞋子不成对后曾怀疑包裹中可能存在泰国药品这类违禁品,但之后张某未再寄递新的国际快件,无证据证明刘某盛在认识到邮件系违禁品的情况下仍代为清关;即使其认识到物品中可能含有违禁品,亦不能认为这种认知包含了对毒品的认知,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也不能认定其构成走私毒品罪。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盛到案后始终否认对快件内夹藏毒品存在明知,从刘某盛的行为过程、方式、被查获经过、自身生活阅历、与涉案毒品流转链条中其他环节人员的关系等情况进行分析,其所作的辩解确有合理之处。刘某盛除了代为清关外,在案无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应认定为走私的行为,亦不能证明刘某盛有走私的主观故意,不存在检察机关所提出的适用《办理走私刑事案件意见》第六条的基础,不能因实际查获到毒品即对其客观归罪。一审、二审法院所作无罪裁判是正确的。

(撰稿: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万兵 魏 炜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 方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