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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55号】联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设立网络交易平台,教唆并长期为众多走私者提供物流入境等帮助的,可以认定为走私犯罪的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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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6-04-22 / 7 阅读 /

本文目录

【第 1655 号】联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设立网络交易平台,教唆并长期为众多走私者提供物流入境等帮助的,可以认定为走私犯罪的主犯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联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 年 x 月 x 日出生。2022 年 7 月 22 日被逮捕。(同案被告人胡某某、邓某某情况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联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陈某某辩解其不是货物、物品的买卖双方,亦不是运输者,即便构成犯罪,也仅为帮助犯,应当认定为从犯。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单位联某公司注册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被告人陈某某系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联某公司创建了在线网络平台,并开发了移动端 App,通过拓展国内外拍卖行入驻平台,再招揽国内买家通过平台参与境内外拍卖行组织的线上竞拍活动(主要为古玩、字画类拍品),为客户提供竞拍相关服务,收取客户服务费,并赚取拍卖行返点佣金。国内客户在联某公司网络平台注册会员并交纳保证金后即可通过该平台参与境内外拍卖公司的竞拍,拍得古玩、书画等拍品后,向联某公司的对公账户或指定的个人账户支付货款和佣金,联某公司对接境外拍卖行付款。

为解决国际竞拍业务中的付款和物流问题,增强竞争力,联某公司雇请客服人员为客户提供一对一的服务,发送竞拍提示、细节图,推荐性价比较高的代付和第三方物流服务,设置物流岗寻找可以低值申报(指以低于真实成交价的金额向海关申报)清关的物流商。联某公司对客服人员进行岗前培训,教授客服人员为客户提供代付和物流业务的方法,告知客户有原值申报和低值申报可供选择,要求客服人员满足客户的低北源于公开网路本书的版社及酒作社号值申报要求。

联某公司向拍得拍品的境内买家推荐包清关和直邮两种主要物流方式。包清关方式由联某公司推荐的物流商负责拍品的运输、通关,清关入境后交货给客户;直邮方式由客户自行确定报关品名和价格,并通过联某公司客服转发物流商,物流商按此申报后如果在清关环节出问题,由联某公司客服人员制作虚假发票协助客户解决。拍卖会结束后,联某公司客服人员根据境内买家选择的物流方式,以及拍卖品的发货地、物品种类选择对应的物流通关团伙,并向通关团伙进行物流询价。通关团伙给出的物流费用报价通过联某公司客服转发给境内买家,买家认可后,向联某公司账户或指定的个人账户抑或物流商微信二维码支付物流费用,之后,联某公司将包含拍品真实成交价的提货授权书或者发票等票证发送给物流商,物流商凭此到拍卖行提货后向国内邮寄。

联某公司平台交易数据显示,2019 年 1 月至 2022 年 6 月,境内客户经该公司平台成交瓷器、字画等古玩、工艺品共计 49230 件,有证据证明其中 15855 件由联某公司向客户推荐的物流商通过低值申报走私入境。经海关部门核定,上述走私的货物、物品,按照艺术收藏品项下最低的税则号,适用“其他百年以上古物”税率,应缴税额共计 1973.887515 万元,核定偷逃税款 1964.04368 万元。

(同案被告人胡某某、邓某某的事实略)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联某公司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伪报品名、规格、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货物、物品入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 1964.04368 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于 2024 年 2 月 29 日作出判决:被告单位联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九百七十万元;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其余被告人定罪、量刑情况略)

审宣判后,被告单位联某公司和被告人陈某某均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开庭审理后,根据证据情况对一审认定的走私货物、物品件数以及偷逃税款数额做了少量扣减,认定由联某公司向客户推荐的物流商走私入境的货物、物品为 14946 件,应缴税额为 1815.567062 万元,在案证据证明已缴税额仅 9.841135 万元,偷逃税款数额为 1800 余万元。因扣减部分在总数中占比较小,扣减不影响定罪量刑。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 2024 年 12 月 30 日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设立网络交易平台,教唆并长期为众多走私者提供物流入境等帮助的,能否认定为走私犯罪的主犯?

三、裁判理由

刑法理论中对共同犯罪中的参与者,按照分工角色不同,划分为实行犯、帮助犯、教唆犯。与此同时,《刑法》条文中将共同犯罪参与者,按照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小,分为主犯和从犯。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上的这两种分类,虽然标准不同,但存在一定交叉和重叠。其中,由于帮助犯承担的功能角色是帮助他人完成犯罪行为,通常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对其一般认定为从犯。

本案中,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不是货物、物品的买卖双方,也不是直接向海关虚假申报的主体,并未直接实施偷逃税款、虚假申报等行为,而是实施为买卖双方以及物流商提供信息联络、货款及物流费用支付、提供虚假票据用于报关等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走私行为,而应适用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以走私罪共犯论处”,即与他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共同犯罪。但对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在走私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究竟应认定为主犯还是从犯,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实施为走私罪犯提供物流信息联络、费用支付、提供虚假票据等帮助行为,属于帮助犯,不是直接走私犯,应当认定为从犯;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设立网络交易平台,长期为众多走私者提供帮助,且具有教唆性质,其地位、作用明显超过传统帮助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重要,依法应当被认定为主犯。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帮助犯是按照参与者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进行的分类,从犯是基于参与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重要性作出的认定。通常情况下。实施帮助行为者是帮助犯,作用小于被帮助对象,宜被认定为从犯。本案中,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表面上没有直接实施走私行为,而是为走私犯罪提供帮助,但根据具体案情分析,其通过网络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诱发和助长犯意、为犯罪创造关键条件、吸引更多拍卖参与者进而放大犯罪后果等作用,其行为已突破帮助犯的范畴,对于走私犯罪的成立作用极为重要,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甚至超过实行犯,不宜再评价为次要或辅助作用,否则会造成罪责刑不相适应和量刑失衡。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单位的行为积极主动,诱发和助长了走私犯罪的犯意

犯意的提出不仅一定程度王能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还是后续实行行为的策源环节,是造成犯罪后果和社会危害的始作俑者。因此,对参与犯意提出者,司法实践中常常认定为主犯。在共同犯罪中,犯意一般由实行犯或者教唆犯提出,帮助犯更多是应犯意提出者的邀约而参与行为实施,呈现出明显的被动性,故对帮助犯通常认定为从犯。

本案中,被告单位在对公司客服人员进行培训过程中,要求客服人员在向境内买家介绍境外拍得的拍品人境物流方式时,主动对低值申报作较为详细的介绍,并主动提供可以低值申报的境外物流商,还撮合双方物流报价磋商,成交后还代为支付物流费用,运输过程中还帮助催问进度,解决毁损纠纷,甚至在人境后被海关抽到要求补充申报时,还帮助境内买家制作虚假发票用于报关。上述一系列行为都是被告单位积极主动实施的,与共同犯罪中从犯的被动性、辅助性特征存在明显区别。从效果上看,由于被告单位不仅将低值申报这种典型的走私行为作为物流选项提供给境内买家,可能直接诱使买家(包括可能本无意走私的买家)产生走私犯意,还提供贯穿走私全链条的物流商选择、物流报价、物流费用支付、虚假报关等各个环节的方便,实际上搭建了一条完整的走私通道,国内买家只需要支付一定物流费用即可实现拍品走私入境。上述便利客观上使得境内买家实施走私行为更加容易,助长了境内众多买家将拍品走私人境从而偷逃税款的犯意。因此,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超出了传统刑法意义上的帮助犯,同时兼具教唆犯的性质,对其不宜认定为从犯。

(二)被告单位联通了国内不特定买家和国外通关团伙,作用关键

《刑法》规定从犯的认定标准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是否认定为从犯取决于参与者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帮助犯的作用通常是辅助完成犯罪,即便缺少其帮助,被帮助者实施犯罪只是增加了困难和障碍,犯罪进程可能被延缓,但通常不会影响最终的结果。这种情况下,帮助犯的重要性确实不能和被帮助对象相提并论,评价为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并认定为从犯是适当的。本案中,被告单位设立网络平台,吸引拍卖行人驻平台,境内买家通过平台参加境外拍卖活动,上述活动尚属正常商业模式。在该商业模式下,竞拍活动较为便捷,拍品价值也不高(一般为几千元),但最大的堵点是拍卖成交后,货款如何支付以及拍得的货物、物品如何安全、高效地从境外运回国内。因为如果按照合法的支付方式、运输方式,境内买家需要申请外汇额度,需要寻找境外承运人运输,还要向海关申报纳税,涉及环节多,成本甚至可能高过拍品本身的价格。而被告单位实施的一系列贯穿拍品走私人境全链条的帮助行为,打通了该商业模式的堵点,联通了境内买家和境外物流商,使得众多的境内买家能够轻易实现境外拍品的竞拍和运输入境,境外通关团伙得以承接大量走私运输业务,为走私犯罪的完成创造了重要的便利条件。没有被告单位的从中联络帮助,境内买家和境外通关团伙均难以实现其目的,走私犯罪难以完成。可见,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对于本案走私犯罪的成立作用极为关键,具有一定程度的主导性,对其而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自然不应认定为从犯。

(三)本案的犯罪行为放大了犯罪规模,增加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传统共同犯罪场景下,帮助行为仅限于帮助固定对象完成犯罪行为,帮助行为通常呈现的状态是“一帮一”,后果一般都限于被帮助对象的犯意范围内,规模相对有限。而在通过网络实施的犯罪中,因互联网的跨地域性特征,呈现“一帮多”的局面,造成的直接后果就是,不特定多数对象实施次数众多的具体危害行为,如果单独考察每一次具体行为造成的后果,可能并不严重(有的甚至都没有达到构成犯罪的门槛),但如果把众多行为造成的后果予以累加,则可得出相反的结论,有的甚至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数额特别巨大的程度。

本案中,被告单位的交易平台数据显示,2019 年 1 月至 2022 年 6 月,境内客户经该公司平台成交瓷器、字画等古玩、工艺品共计 49230 件,有证据证明其中 14946 件由该平台向客户推荐的物流商走私人境。按照海关核定证明书采用的税率,上述单独一件走私的拍品的应缴税款数额较小,甚至有相当比例的拍品应缴税款数额仅有几十元或者上百元,社会危害性有限,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将全部拍品的应缴税额合计计算,则高 1815.567062 万元,在案证据证明已缴税额仅 9.841135 万元,偷逃应缴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性明显很大。正是被告单位长期利用网络实施此种犯罪行为,极大地放大了本案中走私行为的规模,最终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特别巨大。从这个意义上讲,被告单位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已经远远超过了单个走私行为中的直接走私人,对其当然不宜作为从犯处理。

(四)本案中的被告单位是走私犯罪中的最大获利者

行为人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海关监管秩序,最终的目的是少缴或不缴税款。因此,走私犯罪实行犯从犯罪中获益的数额基本等于偷逃的应缴税额,负责运输的参与者的获利数额即为其收取的运输费用。而在通过网络实施的犯罪中,网络平台的获利数额累计起来往往远超单个直接走私人所偷逃的应缴税额和运输者获取的运输费用,实际上有些已成为共同犯罪中的最大获利者。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单位帮助走私人境 14946 件拍品,分散到成千上万的境内买家手中。以拍品成交金额和海关核定的税率计算,每名境内买家的获利数额大多为几百元至上千元,数额不算大。境外通关团伙单次获利也与此基本相当。至于被告单位,虽然其辩称收取的服务费是拍卖服务费用和佣金,并未就后续的物流运输收费,未从走私行为中获利,但实际上在案证据证明其正是因为帮助境内买家解决了拍品入境问题才受到境内买家的认可,进而增加了成交量,获得更多的拍卖服务费和佣金,最终实现获利。虽然因难以准确区分合法拍卖服务费、佣金与走私获利的比例而无法准确认定被告单位获利的具体数额,但因其行为持续时间超过三年,成交次数高达 14946 次,可以判断其获利总数额远大于单个境内买家和境外通关团伙的获利数额,是这种网络交易中的最大获利者,从这个角度分析也不宜认定被告单位为从犯。

综上所述,被告单位虽未直接实施走私行为,但作为网络平台的设立者、运营者,其在交易中诱发、助长犯意,为直接走私者提供信息联络、支付、物流、货物入境等便利帮助,放大犯罪规模,作用极为关键,已经突破传统帮助犯的范畴,明显不属于次要和辅助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故一审、二审均对被告单位联某公司和被告人陈某某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主犯定罪量刑。

需要说明的是,我国《海关法》《进出口关税条例》等法律法规对货物和物品作了区分,并规定了不同的征税规则,对《刑法》中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也有必要根据走私的对象是货物还是物品而选择适用走私普通货物罪还是走私普通物品罪。本案中走私的拍品数量多,不仅种类极为繁杂,有古玩学画,也有主艺品,而且用途因人而异,有的买来用于个人收藏自用,宜认定为物品,但也有的买家本身就是古玩店店主,购买用途是再次出售,应认定为货物。故本案中走私货物和物品并存,一审、二审未区分货物和物品,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撰稿: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 金吕钢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 段 凰)

联某公司合作的数十个通关团伙,大部分因在境外而未能被抓获到案,但同案人胡某被抓获到案并已被定罪处罚,其涉及的偷逃税款数额为 141 万余元。该公司帮助的境内走私者中,绝大多数因走私登额来达到刑事這诉标准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参见喻海松:《网络犯零二十讲》,法体出版社 2022 年版,第 15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