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656 号】符某违法发放贷款案——违反国家规定以保理融资款名义发放贷款行为的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符某,男,1959 年 x 月 x 日出生。曾任 B 商业银行天津分行(系国有控股银行)党委书记、行长。2023 年 12 月 21 日被逮捕。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符某犯受贿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没有异议,但否认自己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辩称其系因工作失误造成 A 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A 公司)在 B. 商业银行天津分行(以下简称 B 银行天津分行)获得的贷款最终形成坏账,不属于故意犯罪。
被告人符某的辩护人认为符某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主要理由:(1)A 公司在 B 银行天津分行获得的融资属于保理融资款,不属于贷款;(2)符某主观上没有违法发放贷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指使下属违法发放涉案款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 年至 2014 年 5 月,A 公司在 B 银行天津分行先后办理流动贷款及保理融资业务。2014 年 5 月 20 日,B 银行总行审计部指出 A 公司办理的保理融资业务存在贸易背景虚假等诸多问题。被告人符某明知上述情况,仍违反国家规定,于 2014 年 5 月 21 日至 5 月 29 日指使下属向 A 公司发放贷款 7.6 亿余元,造成 6.5 亿余元的本金损失。
(被告人受贿犯罪事实略)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A 公司欲增加在 B 银行天津分行的贷款额度,但不能提供足额抵押物,因而利用保理融资业务不需要提供抵押物的特点,制作虚假贸易背景材料,以保理融资名义从银行获得贷款,涉案业务系“明保实贷 "。被告人符某作为国有控股银行行长,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数额特别巨大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 2024 年 7 月 22 日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符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受贿犯罪及相关量刑情况略)宣判后,被告人符某提出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符某申请撤回上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某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于 2024 年 8 月 30 日作出裁定,准许上诉人符某撤回上诉。
二、主要问题
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保理融资款名义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是否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三、裁判理由
保理业务作为一种新型金融服务方式,在 20 世纪 90 年代初被引人我国。保理业务是以现金方式买入一段时期内卖方对买方的应收账款,进行管理和催收,并承担买方无法给付货款风险的一种营业方式,其本质是为赊销贸易的当事人尤其是卖方提供融资的一种经营活动。实践中对如何认识保理业务与贷款之间的关系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1996 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中对贷款种类的界定不包含保理融资,保理融资不属于贷款。对本案而言,可以考虑符某是否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的保理融资与贷款实质上无异,系违反国家规定以保理融资款名义发放贷款,符某应当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保理融资与贷款的业务性质有相通之处
一般来说,保理业务分为银行保理业务和商业保理业务,本案涉及的是银行保理业务。根据 2014 年原银监会公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银行保理业务可依据金融服务内容细化为四种类型:应收账款催收服务、应收账款管理服务、坏账担保服务以及保理融资服务。其中,保理融资服务是指通过转让应收账款获得融资的金融服务。相比银行保理融资这一新兴金融服务,贷款业务则更为公众所熟知,指的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通过一定程序将资金附条件地借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一种金融活动。《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不仅规定了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偿还能力及还款方式等贷款业务基本规则、程序,还明确了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且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权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尽管保理融资与贷款属于并行的金融业务类别,但均是将资金附条件地借给单位和个人使用,基本性质和目的具有相通之处,具体体现在如下两方面。
一方面,保理融资与贷款均是为了获得融资款项,目的趋同。本案中,某乙实际控制的 A 公司曾于 2012 年、2013 年、2014 年向 B 银行天津分行申请三轮授信。其中,第一轮授信(2.8 亿元流动资金贷款)归还后,某乙想在该行申请 10 亿元贷款,但被告知无足值抵押物,无法办理大额流动资金贷款。某乙遂虚构贸易背景,伪造应收账款相关材料,向银行申请了第二轮授信(2.8 亿元流动资金贷款 +7 亿元保理融资)。其间,符某向下属施压,催促要求加快审核速度,尽快上贷审会。第二轮授信到期归还后,某乙以同样方式申请第三轮授信(9.8 亿元保理融资)。其间,B 银行总行审计部对天津分行开展了一次审计,指出 A 公司 9.8 亿元保理融资业务存在贸易背景虚假等比较严重的问题。符某仅口头表示要高度重视审计部揭示的风险,加强整改,但并没有对某乙的授信额度采取任何冻结或者限制措施。最终,该笔授信逾期,造成重大损失。从上述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受阻后改为申请保理融资的具体背景看,本案的保理融资已经异化为规避贷款审批的替代融资方式。
另一方面,根据穿透式监管原则,金融监管部门已将保理融资与传统贷款等业务一并纳人统一授信管理,以确保将实质上由银行等金融机构承担信用风险的业务都纳入风险管控范畴。在授信业务尽职调查方面,银行应当严格审核保理融资卖方和 / 或买方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对客户和交易等情况进行有效的尽职调查,避免客户通过虚开发票或伪造贸易合同、物流、回款等手段恶意骗取融资,这与传统贷款尽职调查标准无异; 当保理融资发生买方信用风险,保理银行履行垫款义务后,应当将垫款计入表内,列为不良贷款进行管理。当前,金融监管部门已将虚假保理融资明确列为重点整治的违规信贷行为。综上所述,监管部门通过统一授信管理,将保理融资与贷款在信用风险管控层面视为同一性质的风险暴露,无论企业是申请贷款还是保理融资,都要求金融机构综合评估企业的财务数据、行业风险、管理层能力等。
(二)对违法保理融资行为进行刑事规制的必要性
违法发放贷款罪名的设立旨在维护金融机构信贷管理秩序,核心是确保信贷资金安全。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如桌行为人以保理融资为名,实质是通过虚构交易背景规避信贷审批,使得高风险融资项目绕过贷前调查、贷中审查审批、抵押担保等规范化的贷款风控措施,取得融资款项,将银行的信贷资金置于巨大风险之中,该行为与违法发放贷款行为侵害的法益相同,社会危害性相当,已超出民事调整范畴,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
本案中,A 公司实际控制人某乙通过设立关联企业、虚构贸易链条等手段,构建虚假交易闭环:上游供应商 C 公司(某乙实际控制)向 A 公司“供货”,后者再将“采购”的管材“销售”给 D 公司(同为某乙实际控制企业),形成形式上符合保理业务要求的应收账款,并据此在 B 银行天津分行办理保理融资业务。2014 年 5 月,B 银行总行审计部在对上述业务进行专项审计中发现:第一,应收账款对应的基础交易完全虚构,购销合同等文件系伪造; 第二,交易对手方 D 公司并非某乙声称的某央企下属企业,而与 A 公司存在隐蔽关联关系,均系某乙实际控制; 第三,保理融资资金通过关联账户回流至借款人,实际用于借新还旧和债务滚动。审计部于 5 月 20 日作出风险预警后,时任 B 银行天津分行行长的符某仍指使下属加速完成 7.68 亿元款项发放,无视审计的重大风险预警,利用保理融资业务为不符合贷款资质的公司审批高额融资款,最终造成 6.53 亿元本金损失无法追回。符某具有规避银行信贷监管的主观故意,已明显超出一般违规操作范畴,属于“明保实贷”,给国家和金融机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根据主客观相结合的定罪原则,对符某应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定罪处罚。
(三)其他金融业务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认定原则
随着社会经济活动的繁荣,金融业务种类逐步增加,不法分子以不同金融活动名义,规避完善的贷款审批机制,违法取得巨额资金的行为屡见不鲜,从早期的信用证“打包贷款”,到后来的票据“贴现贷款”,再到本案的“明保实贷”等,均属此类情形。为准确适用法律,有效惩治相关犯罪,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明确了一些争议问题的法律处理意见。比如,对以票据贴现形式进行融资涉嫌违法发放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对银行工作人员违规票据贴现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函》([2006] 刑二函字第 42 号)中明确提出,票据贴现属于贷款的一种类型。违规票据贴现行为是否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刑法》规定综合评判加以认定。又如,《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以信用卡透支协议的形式进行借款可否视为贷款问题的批复》(公经(2001]1021 号)提出,信用卡超限额透支的金额,属于贷款性质,若该行为造成了重大损失,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则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上述处理意见均体现出,对不同类别的违法金融业务能否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行为,应当根据金融业务行为的性质和内容以及个案情况进行具体判断,既要坚持形式违法与实质违法相结合,又要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统一。既不能仅因票据贴现、信用卡透支和保理融资等金融业务不属于形式上的贷款,就机械地排除适用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可能,也要充分注意不同金融业务的差别,避免对不同金融业务过度进行实质化解释将违法融资业务一概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处理。具体到本案,一方面,保理融资业务虽具有不同于传统贷款的业务特征,但其核心交易结构与贷款极为相似,目的也都是为客户提供资金使用服务,具备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客观前提; 另一方面,行为人为了规避信贷监管,假借保理融资之名行贷款之实,审理法院综合在案事实、证据,穿透交易形式将本案行为认定为“明保实贷 ",进而对被告人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定罪处罚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是正确的。
需要指出的是,违法发放贷款罪与《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及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存在一定的交叉竞合关系。鉴于违法发放贷款罪是专门针对破坏金融管理秩序规定的犯罪,且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处罚明显重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故在本案被告人依法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情况下,不应再考虑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适用问题。
(撰稿: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张 宇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五庭 刘为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