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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57号】颜某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案——旧货翻改情形下假冒注册商标罪认定的考量因素

有效

发布于 2026-04-22 / 8 阅读 /

本文目录

【第 1657 号】颜某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案——旧货翻改情形下假冒注册商标罪认定的考量因素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颜某某,男,1982 年 x 月 x 日出生。2019 年 5 月 30 日被逮捕。被告人魏某,男,1991 年 x 月 x 日出生。2019 年 5 月 30 日被逮捕。被告人邹某某,男,1989 年 x 月 x 日出生。2019 年 5 月 30 日被逮捕。被告人吴某某,女,1972 年 x 月 x 日出生。2019 年 5 月 30 日被逮捕。被告人李某,男,1991 年 x 月 x 日出生。2019 年 5 月 30 日被逮捕。被告人余某某,男,1983 年 x 月 x 日出生。2019 年 5 月 30 日被逮捕。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某、魏某、邹某某、吴某某、李某、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8 年 4 月,被告人颜某某租赁佛山市南海区某镇某市场 33 栋五楼 A 厂房,成立佛山市 D 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D 公司),后于同年 12 月租赁上述某市场 33 栋五楼 B 厂房。颜某某将上述租赁的两个厂房作为厂房,先后雇请被告人魏某、邹某某、吴某某、李某、余某某等人作为工人,在未取得商标注册权人授权的情况下,低价回收某品牌电视机,经检测屏幕破损的,则更换屏幕、重新包装,并在某 App 上销售牟利。其中,颜某某负责回收某品牌电视机,购进各种型号和尺寸的电视机屏幕、印有假冒某品牌注册商标标识的纸箱等材料;魏某、李某、吴某某负责对回收及已换屏幕的电视机进行检测;邹某某、余某某负责更换电视机屏幕;颜某某、魏某、李某、邹某某还负责在某 App 上销售,魏某还负责日常监督及打码,吴某某还负责记录进出货情况。

2019 年 4 月 23 日,公安机关搜查了上述制假厂房,当场抓获颜某某、魏某、邹某某、吴某某、李某、余某某,查获已组装的更换了第三方的液晶面板和包装、外部配件的假冒某品牌注册商标的电视机 795 台,以及纸箱、封箱胶、标签、说明书、合格标签、条形码打印机等。经核查,以实际销售价格最低每台 666 元计算,上述查获的 795 台假冒某品牌注册商标的电视机价值共计 529470 元。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 21387396 号的商标所有人是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 9 类电视机等,且在注册有效期内。经比对,在上述 A 厂房、B 厂房查获的电视机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魏某、邹某某、吴某某、李某、余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该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等规定,于 2020 年 3 月 24 日分别判处上述被告人三年六个月至一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至五千元不等罚金。

宣判后,被告人颜某某、魏某、余某某提出上诉。辩护人以上诉人通过合法渠道购买某品牌电视机后,该商标专有权利已经用尽,上诉人更换同品牌同型号液晶面板后再出售的行为未侵犯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以及上诉人无罪等理由进行辩护。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于 2020 年 12 月 10 日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在旧货翻改情形下,在商品上使用原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三、裁判理由

在旧货翻改情形下,对在商品上使用原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从合法渠道购入商品后已取得该商品注册商标的处分权,商标注册人对该商品商标专用权已经用尽,行为人后续对商品翻改并出售的行为并未侵犯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行为人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从合法渠道购人商品后,在未经商标注册人授权的情况下对核心要素进行更换,再使用原注册商标予以销售,属于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在行为人对旧货进行不同程度翻改后再行销售的情形下,判断在商品上使用原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犯罪,需要考虑以下方面。

(一)是否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根据 2019 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以下四种情况均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而《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客观行为限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即“相同商品、相同商标" 行为才可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行为人实施卫述简标侵权行为中其他三种行为均不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自 2020 年 9 月 14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 [2020]10 号),进一步对“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进行了阐释。

本案中,被告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与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名称均为电视机,且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亦相同,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同时,被告人在实际生产销售的电视机上使用的商标与该公司的注册商标在字母、间距、颜色等各类要素上均相同,可以认定系与该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据此,被告人在客观上实施了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符合“相同商品、相同商标”的要求。

(二)商标权是否用尽

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指行为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时,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在该要件的判断上,应注意商标权用尽原则对认定行为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是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的影响。商标权用尽,又称为一次销售、权利穷竭,是指经商标权人许可或者以其他方式合法投放到市场上的商品,他人在购买后无须经商标权人许可,就可以将该商品再次出售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给公众,包括为此目的在广告宣传中使用该商品的商标。但商标权用尽原则并不意味着商品投放市场后,商标权人便绝对失去对商品的控制。最高人民法院在杜某精密机电有限公司、多某诺印刷科学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指出,商标发挥着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与商品的性质、质量、口碑等之间建立联系,进而影响消费者的选择。转售行为通常不构成商标侵权,然而,对商品的改装变动了商品的特性,特定商品与特定来源之间的联系可能因为改装行为对商品特性的改变而发生改变。③在商品投入市场之后,如果该商品的状况发生了改变或恶化,严重影响了商标权人对其商品质量的控制权,商标权人有权反对将该商标使用于商品继续销售,此时发生商标权用尽原则的例外。具体而言,对旧产品进行翻新后,注册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遭到破坏,可能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混淆,④故而无法适用商标权用尽原则,而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被告人先以低价收购旧的某品牌电视机,再对某品牌旧电视机的重要部件电视机液晶面板进行更换,且更换的液晶面板来源于未获得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的第三方。电视机屏幕属于电视机的重要、关键组成部分之一,被告人对某品牌电视机翻改的行为本质上改变了某品牌电视机的核心质量要素之一,导致进一步销售的商品的质量发生变化,该商品已经不再是商标权人可以控制的商品及质量。此种情况下,不能适用商标权用尽原则,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

(三)情节是否严重

假冒注册商标罪属于情节犯,情节严重才构成该罪。而在商标侵权成立的判定中没有此类情节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 号,以下简称《解释》,已失效)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⑤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非法经营数额在 25 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 15 万元以上的:(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 15 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 10 万元以上的;(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本案被告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同时又销售本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本案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电视机价值共计 52.9 万余元,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 25 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 15 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一审、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依法对各被告人判处了相应的刑罚。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 任能能 庄慧娟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 方文军)

该解释已于 2025 年 4 月 26 日失效。自 2025 年 4 月 26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 号,以下简称 2025 年《解释》)对“同一种商品、服务”“与其注册商标相网的商标”进行了阐释。涉及文中相关问题的新旧规定内容基本一致,文中统一引用案件裁判所依据的条款。

参见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21 年版,第 647 页。

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 4241 号民事裁定书。

④ 参见祝建军:《" 旧手机翻新行为”的商标法定性——iPhone 苹果商标案引发的思考》,载《知识产权》2012 年第 7 期。

⑤现相关规定为 2025 年《解释》第三条第四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