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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60号】张某甲故意伤害案——在伤害致人死亡案件中,被害人家属的不规范送医治疗行为是否阻断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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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6-04-23 / 18 阅读 /

本文目录

【第 1660 号】张某甲故意伤害案——在伤害致人死亡案件中,被害人家属的不规范送医治疗行为是否阻断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 年 x 月 x 日出生。2024 年 1 月 19 日被逮捕。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案发当天是被害人张某乙主动找其喝酒,张某乙骂其,其与张某乙才打到一起,其没想打死张某乙。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甲长期酗酒,本次发生冲突时张某甲处于醉酒状态,没有犯罪预谋,主观恶性小; 张某乙家属在明知张某乙需要住院治疗的情况下,将张某乙安排在没有治疗条件和住院条件的医院,导致张某乙没有得到有效治疗而死亡,张某乙的死亡结果与张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张某甲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综上所述,请求对张某甲从轻、减轻处罚。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 (被害人,殁年 63 岁) 均系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某公寓租客。2023 年 6 月 23 日 9 时许,张某甲与张某乙在公寓饮酒后发生口角,相约到公寓外打架。二人行至楼道内再次发生口角,张某甲用拳殴打张某乙头颈部,张某乙从楼梯台阶跌落至楼梯底部地面,张某甲继续用拳脚及从楼道内捡拾的簸箕殴打张某乙背部、头颈部等部位多下,致张某乙昏迷。当日上午,张某乙被送往长春市某甲医院医治。下午,某甲医院建议张某乙家属将张某乙转至某乙医院治疗。因挂号未果,张某乙家属于次日将张某乙转至吉林省公主岭市某丙医院治疗四天。因治疗时间和效果不能确定,张某乙家属受限于经济条件,将张某乙转至公主岭市某丁医院治疗。同年 7 月 6 日,张某乙因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弥漫性轴索损伤并继发肺内感染致脑及肺功能障碍而死亡。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张某甲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 2024 年 6 月 18 日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被告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与一审辩解、辩护理由基本相同。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于 2024 年 10 月 17 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被害人家属不规范的送医治疗行为是否会阻断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

三、裁判理由

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乙致其死亡,张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此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乙家属限于家庭经济条件对张某乙实施不规范或消极送医治疗的行为能否阻断张某甲伤害行为与张某乙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换言之,张某甲的伤害行为与张某乙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张某甲应否对张某乙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家属应对遭受伤害的被害人尽力救治,让被害人从重伤、死亡等严重危险中脱离出来,被害人家属消极的送医治疗乃至放弃治疗的行为出乎意料,给被害人创设了新的风险,足以单独引起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从而能够阻断被告人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人无须对被害人死亡结果负责。本案中张某乙家属所选医院没有救治条件,耽误张某乙治疗,张某乙的死亡结果与张某甲的伤害行为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张某甲不应对张某乙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当被告人实施的伤害行为具有致死被害人的高度现实危险时,其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就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害人家属基于情感、道德或民法上的家庭成员义务对被害人实施的救治行为,如果不能独立影响被害人伤情的走向,就不能阻断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更不能减免被告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害人张某乙的家属选择其有能力负担的医疗条件对张某乙进行治疗的行为不能阻断张某甲的伤害行为与张某乙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张某甲应对张某乙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当前因果关系理论的主流观点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并不能单纯基于条件说等进行事实因果关系判断。①因为在事实层面上,无论是先前行为还是介入因素,只要能证明事实上参与结果促成,就都是结果发生的条件,如此将无限制地扩大因果关系的范围,进一步影响法律的精准适用。因此,要在事实归因的基础上确定能否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以合理划定刑事责任的范围,防止通过因果链条无限回溯追责。概言之,在判断刑事因果关系时,需要区分事实归因和结果归责。②有学者将归因和归责称为因果关系的“两翼 ",两者共同构成了完整的因果关系判断。③特别是针对介人型因果关系问题,进行归责判断至关重要。介人因素能否中断因果关系关键不在于事实归因,毕竟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条件关系并无异议,关键在于如何对行为进行合理归责的规范评价。综观刑事司法实践,相对成熟的判断介人型因果关系的标准为三重性标准: 一是先前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大小; 二是介人因素的异常性大小; 三是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大小。所谓介人因素的异常性,是指先前行为诱发介人因素的可能性。一般情况下,介入因素的异常性有四种情形,即先前行为必然导致介人因素、先前行为通常导致介入因素、先前行为很少导致介人因素、先前行为与介入因素无关,且该四种情形对肯定先前行为的结果归属所起的作用依次递减。如果介人因素并非异常且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较小,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较大可能性,则应当肯定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具体到本案,对于被告人张某甲的先前行为造成被害人张某乙身体损伤后,张某乙家属受限于经济困境而选择消极治疗的行为是否属于异常的介入因素需要进行细致判断。在此要注意的是,此种解释应当是规范判断,并进行归责评价,而非简单地依据发生概率等予以事实判断。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被告人张某甲的伤害行为具有致被害人张某乙死亡的高度危险及现实危险,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本案中,张某乙系因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弥漫性轴索损伤并继发肺内感染致脑及肺功能障碍而死亡,根本原因是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即张某甲用拳脚及工具殴打张某乙头颈部。质言之,张某甲殴打张某乙的行为造成了张某乙严重的脑损伤进而不治死亡,该殴打行为具有致张某乙死亡的高度危险及现实危险,故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二,被害人张某乙家属选择其有能力负担的医疗条件对张某乙进行送医治疗的行为不应评定为异常介入因素。一方面,尽管被害人家属基于情感、道德及《民法典》规定的抚养、赡养或扶养义务积极施救,但在故意伤害致死案件中,被告人应当从主客观方面表明其对导致被害人死亡并非主观故意,其系救治被害人的第一责任人。另一方面,被害人家属囿于自身能力、经济条件等客观因素而致救治能力有限,现实生活中实际状况千差万别,不能期待所有被害人家属都有能力为被害人提供先进、理想的医疗条件,也不能苛求被害人家属不考虑其实际家庭条件和承受能力,不惜任何代价对被害人持续进行治疗,从而陷人人财两空的困境。本案中,被害人张某乙昏迷期间,其家属因在某乙医院挂号未果而将其送往某丙医院就医,该院需每天结合病程发展确定治疗方案,治疗时间和效果无法预测; 张某乙家属受限于经济条件,又将其转至某丁医院治疗。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家属在张某乙治疗期间未支付任何医疗费用,对张某乙能否治愈、是否死亡持不闻不问的消极态度。因此,如果将应由张某甲承担的救助责任和义务反向要求张某乙家属承担,或者将张某乙死亡的责任归咎于张某乙家属没有提供优质的医疗条件,从而免除或减轻张某甲的责任,明显有失公允,不应成为司法追求的价值取向。

其三,认定被害人家属送医治疗行为作为介人因素对死亡结果的作用大小,应当结合被害人身体状况、受伤程度的实际状况、救治难度、救治条件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当治愈被害人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时,可以认定被害人家属送医治疗行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作用较小,不能阻断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害人张某乙已年过六旬,案发后即被送医救治,在某丙医院治疗四日后仍持续处于重度昏迷状态,治愈的不确定性大,救治成功的可能性较小。从张某乙的死亡原因看,其家属选择有能力负担的治疗条件并不能独立影响伤情走向,故不能阻断被告人张某甲的伤害行为与张某乙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能够认定张某甲的伤害行为和张某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张某甲应对张某乙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 撰稿: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齐东妍 侯昀佑

审编: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 方文军 )

①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 2021 年版,第 240-243 页。

② 参见李川:《结果归责与危险替代: 介入型因果关系的教义重塑 -- 以医疗介入类伤害案因果判断为例》,载《法学》2021 年第 10 期。

③ 参见晋涛、刘士心:《刑法中因果关系认定新探一一兼论介入因素因果关系》,载《华侨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 年第 3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