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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73号】韩某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强奸,传授犯罪方法;张某某走私毒品,强奸案——走私、贩运麻精药品及相关次生犯罪的罪名适用

有效

发布于 2026-04-27 / 8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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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73 号】韩某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强奸,传授犯罪方法;张某某走私毒品,强奸案——走私、贩运麻精药品及相关次生犯罪的罪名适用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2 年 X 月 X 日出生。2012 年 1 月 12 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 年 4 月 28 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 2021 年 11 月 19 日被逮捕。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 年 X 月 X 日出生。2021 年 12 月 9 日被逮捕。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强奸罪,传授犯罪方法罪: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强奸罪,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21 年 7 月至 10 月,被告人韩某某明知三唑仑、溴替唑仑、咪达唑仑等为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且他人系出于犯罪目的而购买,仍通过互联网联系境外卖家购买,通过支付宝转账或网络虚拟货币等方式支付钱款,采用改换包装等手段从境外寄递入境贩卖给全国多地买家,其中部分系韩某某收取后又联系他人在境内邮寄贩卖。韩某某走私、贩卖、运输精神药品 20 余次,共计三唑仑 150 片、溴替唑仑 120 片、咪达唑仑针剂 92 支。韩某某还以微信聊天、发送视频等方式,向买家传授上述精神药品致人昏迷的具体操作方法以及迷奸过程中的注意事项等内容。

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上述精神药品系从境外发货,仍向被告人韩某某购买,并提供境内收货地址,共计走私溴替唑仑 20 片、咪达唑仑针剂 15 支。张某某购买三唑仑等后,欲对被害人梁某实施迷奸,于 2021 年 10 月 9 日欺骗梁某喝下溶解有三唑仑的奶茶,但梁某并未完全昏迷。韩某某明知张某某正在实施强奸行为,仍实时指导张某某如何使用相关精神药品,张某某根据韩某某的指导再次欺骗梁某服用三唑仑、注射咪达唑仑等,致梁某失去意识,进而对梁某实施奸淫。次日,张某某与他人经预谋,欺骗被害人于某某服下三唑仑,又对失去意识的于某某注射咪达唑仑,之后,张某某等二人轮流对于某某实施奸淫。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从境外购买并走私入境后贩卖、运输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通过网络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己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明知他人正在实施强奸犯罪,仍实时传授迷奸手段提供帮助,其行为己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走私,其行为己构成走私毒品罪;采用药物迷晕方式,违背妇女意志实施奸淫,其行为己构成强奸罪,且具有轮奸情节。对韩某某、张某某所犯数罪,均应依法并罚。韩某某多次走私毒品入境并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韩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在强奸共同犯罪中,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韩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韩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3 年 4 月 11 日作出判决:对被告人韩某某以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对被告人张某某以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对于向利用麻精药品实施抢劫、强奸等犯罪的人员贩卖、提供麻精药品的行为如何定性?

(2)对于贩卖麻精药品后,传授用于犯罪的方法,并帮助他人具体实施犯罪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一)对涉麻精药品行为的定性,应综合行为目的、麻精药品的用途等因素进行判断

近年来,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的替代滥用问题较为突出。本案中的三唑仑、溴替唑仑、咪达唑仑均具有镇静安眠等作用,具有毒品和药品的双重属性,对走私、贩卖该类麻精药品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一定争议。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毒品是指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由于国家规定管制的部分麻精药品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与无医疗作用的传统毒品存在一定差异,该类麻精药品并不一定都被用于毒品用途,故对行为人非法走私、贩卖麻精药品的行为不宜一律认定为毒品犯罪。司法工作中,需要综合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行为目的、麻精药品的用途等相关因素,对涉麻精药品行为的性质进行认真审查判断,确保裁判定性准确、罚当其罪。具体而言,关于涉麻精药品行为的定性应当注意审查以下方面。

一是麻精药品的属性和用途。国家规定管制的麻精药品并不都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对涉麻精药品的行为定性应区分涉案药品是否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不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国家管制的麻精药品的行为,通常应认定为毒品犯罪。对此,最高人民法院 2023 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昆明会议纪要》)作了明确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国家规定管制的、没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一般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

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通常具有双重属性,在正常发挥医疗效用时属于药品,被滥用时则成为毒品。因此,如上文所述,对于涉及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行为的定性,应当注意审查具体用途,不能简单地一律按照毒品犯罪定罪处罚。(1)对于将被管制的麻精药品直接作为毒品使用,向毒品犯罪分子、吸毒人员贩卖、提供的,应按照毒品犯罪处理。对此,《昆明会议纪要》规定:“明知是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毒人员,而向其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2)对于将麻精药品作为药品正常使用的,因涉案麻精药品未被用作毒品,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有实施毒品犯罪的故意,此类行为的社会危害也与毒品犯罪存在明显差异,故对此类行为不能以毒品犯罪论处。对此,《昆明会议纪要》规定:“确有证据证明出于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国家规定管制的、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不以毒品犯罪论处:情节严重,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处理。

二是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和行为目的。对于明知他人利用麻精药品实施强奸、抢劫等犯罪,而进行走私、贩卖、运输的,应认定为毒品犯罪。此种情形下,行为人不具有治疗疾病等正当目的,客观上也未将麻精药品用于治疗疾病,实际上是滥用麻精药品、利用其毒品特性的行为,应依法予以惩处。对此,《昆明会议纪要》规定:“明知他人利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实施抢劫、强奸等犯罪仍向其贩卖,同时构成贩卖毒品罪和抢劫罪、强奸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上述规定肯定了麻精药品在用于实施抢劫、强奸等犯罪时,应认定为毒品。本案中,被告人韩某某宣扬三唑仑、溴替唑仑、咪达唑仑等精神药品具有催眠等可用于实施犯罪的作用,并在明知他人应系出于强奸等犯罪目的而购买的情况下,仍实施走私、向不特定人员贩卖等行为,其所利用的是麻精药品的毒品属性,并不具有治疗疾病等正当目的,应认定为毒品犯罪。

(二)实施走私、贩卖麻精药品等行为后,传授用于犯罪的方法,并帮助他人具体实施强奸等犯罪的,应数罪并罚

对明知他人利用麻精药品实施抢劫、强奸等行为而向其贩卖麻精药品的案件,由于所涉罪行较为复杂,需通过全面审查被告人的主观认知、行为个数、所涉对象等,实现完整、准确评价。对此,《昆明会议纪要》规定:“明知他人利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实施抢劫、强奸等犯罪仍向其贩卖,同时构成贩卖毒品罪和抢劫罪、强奸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案件存在其他情形,符合数罪并罚条件的,依法定罪处罚。”上述规定明确了此类行为的罪数认定规则:同一行为触犯不同罪名的,应按照罪名竞合处理;不同行为之间符合数罪并罚条件的,则予以数罪并罚。具体而言,在此类犯罪中把握罪名间的区分适用,需要注意以下方面。

一是根据犯罪目的和主观认知进行区分。对于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麻精药品的毒品属性进行贩卖,其仅对他人获取该药品后用于强奸、抢劫等非法目的具有概括、笼统的认识,并不具体知悉他人违法犯罪行为的类型和内容的,表明行为人缺乏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和明确的主观认知,不宜认定其为强奸、抢劫等行为的共犯,一般仅以毒品犯罪定罪处罚。但行为人具有共同参与抢劫、强奸的犯罪故意,提供毒品作为犯罪工具,且提供行为不具有贩卖特征的,则可认定为抢劫、强奸等犯罪的共犯。

二是根据行为个数进行区分。针对单一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形,由于实质上只有一个行为,应当仅认定为一罪。据此,行为人明知他人具有实施抢劫、强奸的犯罪故意,仍向其出售麻精药品作为犯罪工具,同时构成贩卖毒品罪和抢劫罪或者强奸罪的共犯的,由于实际上仅实施了一个行为,根据想象竟合犯的处理规则,应择一重罪论处。对于被告人实施不同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应当注意考察不同行为之间是否具有牵连等关系,以准确认定罪数。如果各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宜认定为一罪,择一重罪处罚。例如,被告人为实施抢劫、强奸等犯罪,实施从境外购买麻精药品的行为,根据牵连犯处理原则,宜认定为一罪。对于被告人出于数个犯意、实施不同犯罪行为,符合数罪并罚条件的,则可数罪并罚。被告人将麻精药品走私入境后,明知他人实施抢劫、强奸等犯罪仍提供麻精药品,符合共犯认定条件的,应依法以走私毒品罪和抢劫罪或者强奸罪数罪并罚。

本案中,被告人韩某某在走私、贩卖、运输麻精药品的过程中,为了获取更多非法收益,明知他人向其购买三唑仑等药品是意欲实施迷奸等犯罪行为,仍通过微信聊天、发送视频等方式,传授使用麻精药品致他人昏迷的具体操作方法以及迷奸他人的注意事项等,并通过微信对被告人张某某的强奸行为进行实时指导。对于上述传授犯罪方法、帮助实施强奸的行为是以竞合或牵连规则认定为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或是传授犯罪方法罪、强奸罪一罪,还是分别评价予以数罪并罚,存在争议。综合全案情况,尽管韩某某实施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一定程度是为了贩卖更多的毒品,谋取非法利益,其手段行为和犯罪目的具有一定联系,但上述行为相对独立,造成了新的社会危害和法益侵害,若对韩某某仅认定为毒品犯罪或是传授犯罪方法罪一罪,则无法全面评价其犯罪行为,故对传授犯罪方法罪需加以认定。而在张某某对被害人实施强奸时,因操作方法不熟练,通过微信联系韩某某,韩某某应其要求给予在线实时指导的行为,是韩某某在向不特定人贩卖麻精药品、传授犯罪方法之后,明知他人正在实施强奸犯罪,仍提供技术指导,该行为对张某某实施强奸行为提供了具体帮助,已参与到具体的强奸犯罪之中,在传授犯罪方法罪之外又构成强奸罪的共犯。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韩某某走私、贩卖、运输麻精药品,又告知买家如何使用麻精药品致人昏迷、实施迷奸,而后在张某某实施迷奸过程中提供在线实时指导,系出于不同的犯意、实施不同的数个犯罪行为,既构成毒品犯罪和传授犯罪方法罪,又构成强奸罪的共犯,应当依法数罪并罚。

(撰稿: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马晶星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李伟威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 方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