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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79号】吴某武贩卖、运输毒品案——如何准确认定居间介绍者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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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6-04-28 / 1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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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79 号】吴某武贩卖、运输毒品案——如何准确认定居间介绍者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某武,男,1984 年 X 月 X 日出生。2012 年 12 月 20 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2014 年 12 月 18 日刑满释放。2019 年 6 月 28 日因本案被逮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东(因病中止审理)、吴某武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吴某武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系累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附加刑略)。

被告人吴某武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解和辩护意见:吴某武在居间介绍杨某东向付某群(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的交易中未获利,不是付某群或杨某东的共犯,杨某东购买的毒品不应计入吴某武的犯罪数量;吴某武自己购买的毒品未贩卖即被查获,属犯罪未遂,毒品未流入社会;吴某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吴某武是吸毒人员,应考虑其吸食毒品情节。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 年 5 月,杨某东联系被告人吴某武欲向江西省樟树市的付某群购买 45 万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于贩卖,之后,吴某武通过微信等方式与付某群商量杨某东购买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价格等事宜。同年 5 月 24 日上午 10 时许,吴某武驾车前往樟树市某公寓酒店房间与付某群碰面,之后,付某群离开酒店去取吴某武所购毒品。当晚 8 时 30 分许,在樟树市某公寓大门口,付某群在其车内卖给吴某武 498.97 克甲基苯丙胺,吴某武支付 8 万元现金后将毒品藏到其所驾车辆内。当晚 9 时许,吴某武、付某群各自驾车赶到樟树市某收费站附近,与驾车从吉林省赶至樟树市的杨某东碰面。随后,在附近的一个私房里,付某群将 3997.22 克甲基苯丙胺以 45 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东,杨某东以现金付清毒资后,将上述甲基苯丙胺分装成 8 小袋并藏到其所驾车辆内。当晚 10 时许,杨某东、吴某武各自驾车返程,途经昌九高速庐山服务区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杨某东驾驶的车辆中查获疑似毒品 8 袋,共净重 3997.22 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 71.76% 一 74.72% 不等;从吴某武驾驶的车辆内查获疑似毒品 1 袋,净重 498.97 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 74.62%。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武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 4496.19 克,其行为己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吴某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在与杨某东的共同犯罪中,吴某武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吴某武如实供述全部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吴某武是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对吴某武主刑判处无期徒刑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经通知后不作调整,故不予采纳。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于 2020 年 12 月 15 日作出判决:被告人吴某武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吴某武没有上诉。

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吴某武为从犯,属适用法律错误。吴某武积极参与整个毒品交易过程,为毒品交易做充分准备,强化了购毒者的犯意,其作为毒品交易的居间介绍者,对交易的达成起了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2)一审法院不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在不存在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量刑建议一般应予采纳。在本案中,吴某武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可公诉机关提出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量刑建议,一审法院对量刑建议不予采纳,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武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他人以贩卖为目的购买甲基苯丙胺而为其居间介绍,参与贩卖毒品 3997.22 克,吴某武还自行购买并运输甲基苯丙胺 498.97 克,其行为己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吴某武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与杨某东的共同犯罪中,吴某武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吴某武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吴某武是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吴某武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 2021 年 8 月 31 日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作为居间介绍者,对毒品交易的达成起了积极作用的,是认定为主犯还是从犯?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武明知杨某东以贩卖毒品为目的购买毒品,仍帮忙联系毒品卖家。对于吴某武在该起毒品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问题(是认定为主犯还是从犯),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吴某武与上线付某群之间的联系更为紧密,且处于毒品交易链条的关键环节,已超越居间介绍者的地位,不处于杨某东的从属地位,应独立于买卖双方之外;吴某武与上下线贩毒人员积极联络,对促成毒品交易起到重要作用,故在本案中对杨某东、吴某武不宜区分主犯和从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吴某武积极参与整个毒品交易过程,为毒品交易做充分准备,强化了购毒者的犯意,其作为毒品交易的居间介绍者,对交易的达成起了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吴某武与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杨某东之间存在共同故意,并成为后者的帮助犯,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并可认定为从犯。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居间介绍毒品交易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 2023 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昆明会议纪要》)关于居间介绍毒品交易的规定,与 2015 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已失效,本案审理时依据该纪要)一脉相承,均在“共同犯罪问题”部分作出规定:“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发挥介绍联络作用,通常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但不以牟利为要件。”《昆明会议纪要》还增加了关于居间介绍行为的界定:“受购毒者或者贩毒者委托,为其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居中协调交易数量、价格,或者提供其他帮助,促成毒品交易的,属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实践中,居间介绍者不仅提供毒品交易信息,还常常有为双方交易提供帮助、撮合交易等行为。

居间介绍者并非毒品交易的一方主体,一般不参与毒品、毒资流通的环节,有的不以牟利为目的,故其与居中倒卖者有着明显的区别。居间介绍者与代购者和代卖者在毒品交易中都发挥着撮合的作用,但也有着明显不同:居间介绍者一般仅发挥介绍联络的作用,通常属于毒品犯罪的帮助犯;而代购者和代卖者亲身参与毒品交易,是毒品交易的直接参与者,常可认定为主犯。在共同犯罪的认定方面,《昆明会议纪要》延续了《武汉会议纪要》的思路,明确原则上居间者受哪一方委托便与哪一方构成共同犯罪,在同时与上下家共谋、促成交易的情况下,可认定为毒品上家的共犯。

本案中,就杨某东与付某群的毒品交易而言,被告人吴某武并不属于该毒品交易的买家或者卖家。但吴某武事先与上家付某群联系,带杨某东与付某群碰面:付某群与杨某东在一个私房内完成交易,付某群当场把约 4 千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给杨某东,杨某东也当场支付 45 万元现金给付某群。吴某武对该交易起到了居间联系和促成交易的作用,故吴某武实施的是居间介绍毒品买卖行为,与委托者杨某东之间构成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

(二)被告人未超出居间介绍者的地位和作用,不宜被认定为主犯

《武汉会议纪要》提出,以居间介绍者的身份介入毒品交易,但在交易中实际已超出居间介绍者的地位,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作用的,可以被认定为主犯。《昆明会议纪要》延续了该规定。据此,判断居间介绍人是否能够被认定为贩卖毒品罪中的主犯,主要就是看居间介绍人在毒品交易中是否超出居间介绍者的地位,是否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作用。

关于居间的含义,原《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居间合同(《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改为中介合同)的规定可以作为一定的参考:“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据此,居间的核心在于给委托人提供交易机会或媒介服务,在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而真正进行交易的是委托人与第三人。如果居间介绍者没有让被介绍的双方或者多方彼此接触而直接进行交易,则视为其超出了居间介绍者的地位。即如果居间介绍者不仅实施了居间联系的行为,还实施了交付样品或验货,协调交易价格、毒品数量,转交毒资、毒品,甚至所有的重要交易环节均由居间人帮助完成,则居间人对毒品交易的达成起到突出的重要作用,其行为性质和地位已然发生转化,应被认定为主犯。反之,如果中间人仅是介绍交易双方认识,传递、转达交易意愿、价格、毒品数量,即便当交易双方交易时其在场,也不宜认定居间人超出了居间介绍者的地位。

本案中,毒品交易系由购毒者杨某东发起,贩卖毒品的付某群与购买毒品的杨某东之间系直接进行交易,被告人吴某武虽实施了居间联系的行为,客观上促成了毒品交易,但并未突破居间介绍行为的性质,故不宜认为吴某武超出了居间介绍者的地位,对其可以认定为从犯。第一种意见以吴某武与上下线贩毒人员积极联络,对促成毒品交易起到重要作用为由,认为吴某武超出了居间介绍范围,是不准确的。第二种意见以吴某武对交易的达成起了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为由,认为吴某武系主犯,亦属评价过重。

关于量刑,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武具有从严和从宽两方面的量刑情节。一是从严处罚情节:(1)吴某武除居间介绍杨某东购买并运输 3997.92 克甲基苯丙胺外,还单独贩卖了 498.97 克甲基苯丙胺,涉案毒品总量大;(2)吴某武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案之罪,系累犯。二是从宽处罚情节:(1)吴某武在与杨某东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2)吴某武当庭如实供述全部罪行,自愿认罪认罚:(3)吴某武是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量刑时应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4)涉案毒品均被及时查获,未进一步流入社会造成更严重的后果。公诉机关对吴某武的量刑建议是死刑缓期执行,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吴某武判处无期徒刑更适当。无期徒刑属于自由刑,死刑属于生命刑,在适用条件上只有对罪行极其严重的被告人才能适用死刑,两者之间是刑种的跨越,人民法院拟判处的刑罚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差值较大,可以认定属于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经依法通知,检察机关未调整量刑建议,法院遂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强调法院的告知义务,是尊重控辩双方合意的体现。2019 年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四十一条提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时,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本案中,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书面通知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已充分履行了法院的告知义务。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对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的,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因此,原审法院的做法符合程序规定。

(撰稿: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邹琴 方丽娟 姜文婷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 方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