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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80号】吴某华、方某明等人贩卖毒品案——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均被抓获,下家另有其他毒品犯罪的,如何体现量刑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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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6-04-28 / 6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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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80 号】吴某华、方某明等人贩卖毒品案——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均被抓获,下家另有其他毒品犯罪的,如何体现量刑平衡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某华,男,1976 年 X 月 X 日出生。2007 年 12 月 17 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 年 9 月 18 日刑满释放。2017 年 7 月 20 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方某明,男,1962 年 X 月 X 日出生。2017 年 8 月 25 日被逮捕。(其他同案被告人基本情况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华、方某明等人犯贩卖毒品罪,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吴某华辩称:其只是购买毒品而未贩卖毒品,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不能成立;其向方某明购买毒品时并未确定具体数量,方某明有多少毒品他就购买多少。吴某华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吴某华向翁某平、林某云等多人贩卖毒品均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吴某华为非法持有毒品罪:(2)对本案毒品在称量、取样、送检、鉴定等环节上程序严重违法,毒品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3)被告人方某明、陈某伟的归案与吴某华具有必然因果关系,吴某华有立功情节,且吴某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态度好,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明辩称不认识吴某华,未向吴某华贩卖毒品,陈某伟与吴某华也未到过其家中,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能成立。方某明的辩护人提出:(1)方某明始终否认自己实施贩卖毒品犯罪,吴某华、陈某伟、林某勇等人的供述或证言存在诸多疑点,难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无法证明方某明曾实施被指控的贩毒行为。(2)本案毒品来源、运输过程、毒资交付、毒品交易等重要问题均未予查明。(3)本案办案程序部分违法,如毒品取样、保存、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本案部分讯问笔录等应予排除。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关于被告人吴某华、方某明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7 年 5 月中旬,被告人吴某华为贩卖毒品获利,联系被告人方某明求购甲基苯丙胺(冰毒)。因购毒资金不足,吴某华联系朋友陈某伟(同案被告人)出面担保。商定相关毒品交易事宜后,吴某华于同年 5 月 14 日将 7.2 万元购毒款经银行转账至陈某伟使用的账户,陈某伟取出 7 万元交给方某明,并为尚未支付的 30 万元购毒款提供担保。同年 5 月 25 日,吴某华雇请郑某某驾驶租借的本田牌汽车一起从福建省福清市前往广东省惠来县隆江镇方某明家进行交易,从方某明处购得 5 袋共重约 5000 克的甲基苯丙胺。从广东返回后,吴某华将上述甲基苯丙胺藏于其女友张某(同案被告人)住处。张某明知是毒品仍为吴某华窝藏。

2017 年 6 月 11 日,张某与被告人吴某华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来到张某住处后,张某慌乱中将藏于家中的毒品从卫生间窗户扔出。之后,公安人员根据张某的交代和指认,在楼下查获装于黑色塑料袋中的 5 袋甲基苯丙胺和装于白色纸袋中的 1 袋甲基苯丙胺、7 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上述 6 袋甲基苯丙胺共重 5591.07 克,7 袋甲基苯丙胺片剂共重 269.76 克。

(二)关于被告人吴某华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7 年 5 月 11 日,林某勇(另案被告人)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华购买甲基苯丙胺。当日 16 时许,吴某华在福州市鼓楼区某小吃店门口将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交给林某勇。林某勇在返回住所途中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红色塑料袋内查获 3 袋共重 843.86 克的甲基苯丙胺和 1 袋重 0.9 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7 年 5 月 11 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华分别与翁某平(同案被告人)、林某云(另案被告人)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后,让郑某某驾车将 3 袋共重约 300 克的甲基苯丙胺送至福建省平潭县。翁某平经电话联系,前往平潭县东大街某摄影楼对面马路,从郑某某处取得上述毒品。林某云随后来到该地点,从翁某平处取走约 200 克甲基苯丙胺。此后几天,翁某平、林某云分别向吴某华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购毒款。

2017 年 5 月底 6 月初的一天下午,翁某平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华购买甲基苯丙胺,吴某华让林某云将约 300 克甲基苯丙胺交给翁某平。当晚,翁某平收到林某云转交的约 300 克甲基苯丙胺,之后,陆续将购毒款转入吴某华指定的银行账户。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合计 7034.93 克,甲基苯丙胺片剂 270.66 克,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方某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约 5000 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吴某华积极购买数量巨大的甲基苯丙胺予以贩卖,并广布贩毒下线,向多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大,且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方某明属于本案中向吴某华贩卖毒品的上线,所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巨大,二人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均应依法严惩。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等规定,于 2019 年 9 月 4 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方某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被告人吴某华、方某明提出上诉。二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与一审中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相同。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吴某华、方某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吴某华还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运输行为,鉴于一审判决认定吴某华构成贩卖毒品罪,二审依法不得增加罪名,对吴某华仍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吴某华向多人并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累计 7034.93 克、甲基苯丙胺片剂 270.66 克,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性极大。吴某华指使被告人陈某伟等人参与毒品犯罪,出资购买毒品,在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吴某华还主动向上家约购毒品,在本案中罪责最为突出,又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归案后不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吴某华向被告人方某明购买毒品,其到案后供述方某明的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属于其应当供述的范围,不具有立功表现。方某明卖给吴某华甲基苯丙胺约 5000 克,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性极大。方某明作为贩卖毒品的上家,积极促成毒品交易,罪责突出,到案后拒不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应依法惩处。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于 2022 年 3 月 14 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被告人吴某华、方某明的死刑裁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吴某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方某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吴某华、方某明贩卖毒品数量大,均属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吴某华主动约购毒品,出资购买毒品,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吴某华多次贩卖毒品,且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方某明对促成毒品交易所起作用相对小于吴某华,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吴某华量刑适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于 2023 年 11 月 3 日判决如下:

一、核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某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

二、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方某明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

三、被告人方某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主要问题

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均被抓获,下家另有其他毒品犯罪的,如何准确区分罪责、体现量刑平衡?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毒品上家被告人方某明始终不供认实施了贩卖毒品犯罪,辩称不认识被告人吴某华,但经一审、二审审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查明,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方某明实施了贩卖毒品犯罪,其辩解与在案证据相矛盾,不应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方某明、吴某华分别属于贩卖毒品的上下家,而吴某华另有其他毒品犯罪,在此情况下如何准确区分二人罪责和适用死刑。我们认为,主要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确认全案可以适用死刑的人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2023 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昆明会议纪要》)的规定,对于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涉案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但未达到数量巨大的,一般不同时判处死刑。该规定是对毒品上下家适用死刑的总体要求,无特殊情况不能轻易突破。只有买卖同宗毒品达到数量巨大的,才能考虑同时判处上下家死刑,但这种情况下也不是必须同时判处上下家死刑。根据《昆明会议纪要》的规定,此时应综合考量毒品上下家的犯罪情节与对促成毒品交易所起的作用,对于同时判处上下家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利于实现全案量刑平衡的,可以依法判处。

本案中,被告人方某明向被告人吴某华贩卖甲基苯丙胺约 5000 克,如二人仅涉及该宗毒品犯罪,对于适用死刑的人数一般不会存在过多争议,即不宜同时对二人适用死刑。但是,本案认定吴某华向多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累计 7034.93 克、甲基苯丙胺片剂 270.66 克,即吴某华除向方某明购买甲基苯丙胺约 5000 克外,还另贩卖共计 2000 余克甲基苯丙胺。对于此种情形下如何确定适用死刑的人数,存在不同意见。一审、二审法院认为,考虑到吴某华另外贩卖的毒品数量大,且吴某华系累犯、毒品再犯,可同时判处吴某华、方某明二人死刑。我们认为,《昆明会议纪要》明确规定了同时判处买卖同宗毒品上下家死刑的数量标准,除非有特殊情况,否则均应参照执行。吴某华贩卖的毒品数量明显大于方某明,但本案尚未达到可以同时判处上下家死刑的程度,不应同时判处吴某华、方某明死刑。

(二)确认适用死刑的具体对象

根据《昆明会议纪要》的规定,对于贩卖毒品的上下家,应当结合其贩毒数量、次数及对象范围,犯罪的主动性,对促成交易所发挥的作用,犯罪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决定是否适用死刑。上家持毒待售或者已掌握毒品来源,主动联络销售毒品,积极促成毒品交易的,可以考虑判处上家死刑;下家积极筹资,主动向上家约购毒品,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的,可以考虑判处下家死刑。也就是说,在对贩卖毒品的上下家决定死刑适用时,犯罪的主动性和对促成毒品交易所起的作用,是应着重考虑的因素。对于上下家同时在案的,并非一律对上家适用死刑:下家更为主动,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的,则应考虑判处下家死刑。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华主动向被告人方某明约购毒品,筹措毒资,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吴某华又联系同案被告人陈某伟出面担保,之后,通过陈某伟将部分毒资交给方某明,其后又雇请他人驾车从福建省福清市前往方某明所在的广东省惠来县接取毒品。可见,吴某华在与方某明的毒品交易中始终保持积极主动,犯意提起、毒资筹措、毒资交付、毒品接取等重要环节均由吴某华主动完成,而方某明仅是被动配合吴某华,故吴某华在犯罪中的主动性强于方某明,对促成毒品交易所起的作用也要大于方某明。同时,吴某华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并有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亦大于方某明。因此,虽然吴某华是毒品交易的下家,但积极筹资,主动向上家约购毒品,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应当对吴某华判处死刑。

综合上述情节,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后核准判处被告人吴某华死刑,改判方某明死刑缓期执行。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 周川 黄有湘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 罗国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