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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81号】周某生运输毒品案——运输毒品数量远超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但有证据证明可能系受雇用且从属性明显的,可以不判处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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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6-04-28 / 6 阅读 /

本文目录

【第 1681 号】周某生运输毒品案——运输毒品数量远超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但有证据证明可能系受雇用且从属性明显的,可以不判处死刑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某生,男,1963 年 X 月 X 日出生。2020 年 6 月 24 日被逮捕。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生犯运输毒品罪,向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20 年 5 月 20 日 17 时许,被告人周某生驾驶克莱斯勒牌黑色轿车到湖北省仙桃市,欲接收“松老表”(在逃,姓名不详)按照缅甸毒品上线安排送往此处的毒品。5 月 21 日凌晨 6 时许,“松老表”将毒品分装在周某生所购买的四个手提旅行袋中,驾车将毒品运至仙桃市汽车客运总站广场。7 时许,周某生驾车到达该广场接收毒品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94 粒,净重共计 53172.6 克,含量 14.41% 一 16.47%。

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生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巨大,罪行极其严重。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 2020 年 12 月 22 日作出判决:被告人周某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周某生提出上诉,辩称其系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所起作用较小,不应当判处死刑,还提供了指使者及同行者的相关信息。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生运输毒品数量巨大,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周某生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死刑,遂于 2022 年 3 月 21 日作出二审判决,以运输毒品罪改判被告人周某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主要问题

运输毒品数量远超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可能系受雇用且从属性明显的,能否适用死刑?

三、裁判理由

本案现场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高达 50 余千克,数量之大在湖北省近年来毒品案件中较为少见。同时,被告人周某生不是从犯,也不具备自首、立功等重要法定从宽情节。①但周某生供述其系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且运输过程中听命于指使者安排的其他人。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对周某生是否适用死刑,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涉案毒品数量远超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且不具备法定从宽情节,应当对周某生适用死刑: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查获的毒品数量虽然远超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但有证据证明周某生可能系单纯受雇运输毒品,并受同行人监视指挥,对其可以不判处死刑。经研究,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单纯的运输毒品在毒品犯罪链条中的作用有别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适用死刑的条件亦应有所区别

《刑法》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作为选择性罪名并列规定在同一个条文中,并配置了相同的法定刑。从《刑法》条文的设置来看,通常情况下,该四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基本相同的,似无必要在量刑上区别对待。实践中多数情况也确系如此,运输毒品通常会伴随走私、贩卖或制造行为,是走私、贩卖或制造的毒品流向市场的中间一环。这种情况下,行为人除构成运输毒品罪外,还会构成走私、贩卖或制造毒品罪。但上述情况并非存在于所有运输毒品案件中,有的运输毒品案件中被告人仅单纯受他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并非毒品的所有者,亦未实施走私、贩卖或制造毒品行为,也不是交易参与方,仅系毒品流通过程中的一个环节,目的仅仅是获取报酬,有的甚至是赚取少量运费,此行为在毒品犯罪链条中的作用明显有别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人作为运输毒品罪的实行犯,司法实践中一般难以认定为从犯,但本质上是雇用者的帮助犯。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单纯受雇用运输毒品的被告人,适用死刑的条件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有所区别。2015 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即《武汉会议纪要》,本案审理时有效,现己失效)提出,对于受人指使、雇用参与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获利程度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予以区别对待,慎重适用死刑。最高人民法院 2023 年 6 月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昆明会议纪要》)也明确规定,对于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的被告人,符合相关条件的,也可以考虑不判处死刑。这是对毒品案件审判实践经验的吸收和总结。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生供述其系受老板“满哥”雇用而运输毒品,且“满哥”还安排“小何”与其同行,要求周某生听从“小何”的安排。交付毒品的人员证实周某生在商谈交接方式过程中与他人通过手机联系,对方要求周某生观察周围环境是否安全。本案二审期间,周某生所供述的同行人“小何”的真实身份被查清,系已被当地公安机关监控的毒品犯罪嫌疑人。以上证据证明周某生很可能系单纯受雇用运输毒品,所起作用明显小于雇用者,决定死刑适用时应当体现区别。需要说明的是,毒品犯罪隐蔽性较强,侦查取证难度大,不少案件中要求证明被告人确系受雇实践中往往存在现实困难,且这种证明困难通常不以被告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

(二)要辩证看待毒品数量对运输毒品罪适用死刑的影响

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人主观上对毒品数量通常是明知的,客观上可能获取的不法利益也与毒品数量挂钩。因此,司法工作中一般将毒品数量作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量刑乃至适用死刑的首要考虑因素。但对于单纯受雇用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则不能完全将毒品数量作为对其适用死刑的首要因素,因为其主观上未必明知所运输的毒品的准确数量(实践中很多雇主为安全起见,并不明确告知受雇者所运输毒品的种类、数量,很多受雇者仅认识到运输的是毒品,而不知道是何种毒品、数量多少),客观上其所获取的报酬未必与毒品数量直接相关,此时将毒品数量作为对运输者适用死刑的首要考虑因素,有违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之嫌。有鉴于此,《昆明会议纪要》提出,对于受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要坚持整体审视(充分考虑受雇运输者在毒品犯罪链条中所处的地位和实际发挥的作用)、综合考量、淡化数量(不能单纯根据涉案毒品数量大小或者所获报酬多少决定死刑适用)的原则。同时,《昆明会议纪要》明确了需要综合考量的各种因素,即运输毒品的次数和距离、犯罪的主动性和独立性、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社会危害大小、获利方式、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并要求结合毒品数量等因素,慎重适用死刑,充分体现了不唯数量论的综合量刑原则。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周某生供述到仙桃为老板“满哥”取“东西”的报酬是对方为其偿还信用卡所欠 7 万余元借款,其没有问也不敢问老板取的是什么“东西”;未供述毒品的具体数量。实际上,本案涉案毒品数量达 50 余千克,货值金额数千万元。与该金额相比,7 万余元的报酬完全不成正比。因此,本案不宜仅以涉案毒品数量远超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而对周某生适用死刑。

(三)在同行运输者未到案的情况下,因共犯的地位作用可能存疑,对先到案的运输者适用死刑应当慎重

通常而言,运输毒品罪不是源头性犯罪,在毒品数量远超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的情况下,虽可以考虑适用死刑,但一般应限于共同犯罪中作用最大、具有严重情节的被告人,对于地位作用稍次的共犯,适用死刑应当慎重。如因共同运输者到案时间先后不一、彼此之间的地位作用和罪责轻重存疑,对于先到案的运输者量刑时应当尽可能留有余地。对于有证据证明先到案的运输者听命于未到案的共同犯罪人,起辅助作用的,一般不应适用死刑。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周某生供述还有一名同行运输者“小何”未到案,且其听从“小何”安排。经初步查实,“小何”是一名被监控的毒品犯罪嫌疑人。这说明本案有证据证明周某生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可能处于从属性、辅助性地位,未到案的“小何”作用可能更大。因此,对周某生的量刑应留有余地,不宜适用死刑。《昆明会议纪要》根据审判经验总结,也明确将被雇用者严密指挥或被同行人员监视,从属性、辅助性明显,作为对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可以不判处死刑的情形。

基于以上理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周某生改判死刑缓期执行。本案的二审时间在《昆明会议纪要》发布之前,但改判理由符合《昆明会议纪要》中相关规定的精神。

(撰稿: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金吕钢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 方文军)

①对于类似被告人周某生上述行为的行为是否属于运输毒品未遂,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即使不认定为未遂,但其运输行为刚刚开始便被查获,也是影响量刑的客观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