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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82号】杨某甲等人制造毒品案——特大毒品案件中多名主犯罪责的区分及死刑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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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6-04-28 / 8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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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82 号】杨某甲等人制造毒品案——特大毒品案件中多名主犯罪责的区分及死刑适用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3 年 X 月 X 日出生。2017 年 4 月 17 日被逮捕。被告人姚某某,男,1986 年 X 月 X 日出生。2016 年 9 月 30 日被逮捕。被告人温某甲,男,1990 年 X 月 X 日出生。2016 年 11 月 25 日被遂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5 年 X 月 X 日出生。2016 年 10 月 31 日被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3 年 X 月 X 日出生。2016 年 10 月 31 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83 年 X 月 X 日出生。2016 年 11 月 1 日被逮捕。

被告人丘某乙,男,1980 年 X 月 X 日出生。2018 年 5 月 31 日被逮捕。

(其余被告人基本情况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姚某某、温某甲、黄某甲、曾某某等人犯制造毒品罪,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 年 4 月底至 8 月底,丘某甲(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杨某甲、黄某乙、姚某某、黄某甲、肖某甲、曾某某、温某甲、温某乙、范某某、周某某、羊某某、杨某乙、谢某某、丘某乙等人先后在江西省永丰县、湖南省石门县五次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 904.2605 千克。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姚某某、曾某某、黄某甲、温某甲、黄某乙、丘某乙、肖某甲、温某乙、范某某、谢某某、周某某、羊某某、杨某乙以制造毒品为目的,明知是制造毒品而共同故意实施的行为,均己构成制造毒品罪。在共同制造毒品犯罪中,杨某甲、姚某某、曾某某、黄某甲、温某甲、黄某乙、丘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肖某甲、温某乙、范某某、谢某某、周某某、羊某某、杨某乙均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首的量刑情节,对黄某乙、肖某甲、温某乙、杨某乙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自动投案的量刑情节,对丘某乙予以从轻处罚;结合从犯的量刑情节,对肖某甲、温某乙、范某某、谢某某、周某某、羊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对杨某乙予以减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等规定,于 2019 年 1 月 25 日作出一审判决: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姚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黄某甲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五、被告人温某甲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六、被告人黄某乙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七、被告人丘某乙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其余被告人量刑情况略)

宣判后,被告人杨某甲、姚某某、曾某某、黄某甲、温某甲等人以量刑不当等为由提出上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于 2019 年 12 月 27 日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对上诉人杨某甲、姚某某、曾某某、黄某甲、温某甲的死刑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

(1)被告人杨某甲、温某甲与丘某甲(另案被告人,已执行死刑)均系福建省龙岩市人。丘某甲曾长期从事服装加工、销售工作,与被告人黄某甲及黄某乙均来往多年。2016 年三四月,丘某甲指使黄某乙在江西省永丰县租赁一处偏僻房屋用于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黄某乙经过黄某甲介绍,租赁了黄某甲姐姐黄某丙位于永丰县某镇某村的老屋。4 月底,丘某甲纠集丘某丙、朱某某(另案被告人,均己判刑)和黄某甲、黄某乙、肖某甲制造甲基苯丙胺;5 月中旬,丘某甲又纠集丘某丙、朱某某、肖某乙(另案被告人,已判刑)和黄某甲、黄某乙、肖某甲在黄某丙老屋内制造甲基苯丙胺。之后,黄某乙组织黄某甲、肖某甲将制毒设备藏匿于被告人曾某某家中。

2016 年 6 月中旬,黄某乙租赁了位于江西省永丰县某乡某村某水库的钟某某的养鸭场用于制造甲基苯丙胺,并将制毒设备从被告人曾某某家中运至该养鸭场内。丘某甲纠集被告人杨某甲、温某甲、黄某甲、曾某某以及黄某乙、丘某丙、肖某乙、肖某甲和温某乙、范某某、温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在该养鸭场内制造甲基苯丙胺共计 300 千克。

2016 年 8 月初,丘某丙起意利用丘某甲购买的制毒设备及剩余制毒原料再次制造毒品,并委托被告人杨某甲购买麻黄碱 200 千克,又纠集杨某甲、黄某甲、曾某某以及黄某乙、肖某甲、肖某乙和谢某某、温某丁(在逃)在黄某丙老屋内制造甲基苯丙胺 120 千克。

(2)另案被告人丘某甲在从事服装加工、销售工作中与被告人姚某某有多年往来。2016 年 7 月底,丘某甲指使姚某某在湖南省石门县寻找制毒场地,姚某某同意并带着丘某甲提供的专用手机及活动经费 2000 元从福建省晋江市回到石门县,并通过羊某某在石门县某乡某村选定李某某家老屋。8 月 16 日,丘某甲与被告人曾某某、黄某丁(另案处理)一同前来查看后表示满意,又指使姚某某再选一处制毒地点,并接通水电。姚某某通过羊某某在石门县某镇某村又选定杨某丙家老屋。其间,姚某某收到丘某甲给其用于单线联系的专用手机卡八张,姚某某用羊某某的身份证在石门县农业银行开户用于接收丘某甲汇入的制毒资金。在制毒期间,丘某甲先后多次通过该账户或其他渠道给姚某某转款,用于购买部分制毒设备、制毒用品,支付租赁车辆、房屋的费用和各种物资的运输经费及制毒人员的食宿开支等各项费用。

8 月 19 日,按照丘某甲的指使,黄某乙租用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赣 XXxxxx 的大货车将制毒设备及原材料从被告人曾某某家转运至石门县,被告人黄某甲及肖某甲随车押运并同日抵达,被告人姚某某租用袁某某的货车,共同将该设备物资运至李某某家老屋。随后,姚某某、黄某甲、肖某甲及羊某某又安装了水电、空调。8 月 23 日,姚某某、黄某甲、肖某甲、羊某某在石门县购买毛巾、手套、煤气、液化气灶及租赁氧气瓶等物品为制毒做准备。8 月 24 日,丘某甲通过电话告知姚某某准备接运一批制毒原材料并验收后运至制毒场所。当日下午,湖南省津市市司机刘某驾驶车牌号为湘 xxxxXX 的大货车将大量制毒原材料从广东省东莞市某镇运至石门县,姚某某带领黄某甲、肖某甲和杨某乙等人前往约定地点接应。姚某某对该批制毒原材料验收后,即安排司机袁某某、文某某驾驶两辆小货车将制毒材料运抵杨某丙家老屋。

8 月 25 日,丘某甲安排被告人杨某甲与谢某某乘坐车牌号为闽 XXXXXX 的别克商务车从福建省长汀县接温某丁来到江西省余干县某镇,与同日乘坐车牌号为闽 xXXXXX 的大众轿车从福建省龙岩市出发的被告人温某甲、丘某乙及温某甲邀集的温某乙、范某某、周某某等人会合后,一起装运麻黄碱并运至石门县。同日,丘某甲还安排他人驾驶车牌号为闽 XXXXXX 的金杯面包车装载部分制毒工具从龙岩市出发前往石门县,途经江西省宁都段时,车辆出现故障,丘某甲又安排黄某乙联系司机王某某从江西省赣州市出发接运物资。被告人曾某某从江西省永丰县乘车到达石门县并由被告人姚某某接至宾馆。

8 月 26 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温某甲以及谢某某、丘某乙、范某某、周某某、温某乙和温某丁抵达石门县,由被告人姚某某统一安排在宾馆住宿。当天下午,姚某某根据丘某甲的安排,带领温某甲、范某某、周某某、温某乙等人将王某某从宁都东高速出口运抵石门县的制毒设备等物资欲转运至杨某丙家老屋。因下雨路滑,无法上山,上述人员返回石门县城。当日,黄某乙按照丘某甲的指使,在永丰县向姚某某提供的羊某某农业银行账户分五笔存入 18000 元。

8 月 27 日,被告人姚某某带被告人杨某甲、温某甲、黄某甲、曾某某以及谢某某、范某某、周某某、温某乙、肖某甲、杨某乙、温某丁等人到达杨某丙家老屋。在杨某甲组织指挥下,温某甲、谢某某、温某丁安排其他人员共同制造甲基苯丙胺的半成品熟麻黄碱。杨某乙则受姚某某的指使与黄某甲一起在制毒现场附近望风。黄某乙当日亦从永丰县乘车来到石门县。

8 月 28 日上午,被告人温某甲让姚某某把制造出来的熟麻黄碱及制毒设备运走。姚某某遂与黄某乙来到杨某丙家老屋,并安排货车司机袁某某等人将熟麻黄碱及制毒设备运送至李某某家老屋,对熟麻黄碱进行晾晒。同时,姚某某安排杨某乙处理杨某丙家老屋内的垃圾。当日 10 时许,温某甲带领温某乙、范某某、周某某离开石门县。

8 月 29 日上午,被告人姚某某指使羊某某开车带被告人杨某甲及黄某乙等人到李某某家老屋安装调试制毒设施。8 月 30 日中午,姚某某将被告人曾某某、黄某甲和肖某甲送到李某某家老屋参与制造毒品,并于当晚生产出甲基苯丙胺。制毒过程中,杨某甲及谢某某、温某丁等人负责操作反应釜这一主要工序,黄某乙、曾某某、肖某甲、黄某甲等人负责过滤、结晶、脱水、成品称重装袋等工序。杨某甲、谢某某、温某丁完成该主要工序后返回石门县城,其余工序由黄某乙等人继续完成。8 月 31 日,羊某某来到制毒现场并从事洗桶等杂事。

9 月 1 日,被告人曾某某、黄某甲及黄某乙、肖某甲继续制毒至天亮后离开现场,杨某乙在此期间负责望风。当晚 11 时许,被告人姚某某被抓获后带公安人员到达李某某家老屋,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物 26 包 128.7455 千克,初次过滤脱水后的甲基苯丙胺淡黄色晶体物 3.685 千克:查获正处于结晶状态的甲基苯丙胺晶体、液体混合物 78 箱 1783.9 千克,其中固态晶体物 351.83 千克。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姚某某、温某甲、黄某甲、曾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伙同他人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

被告人杨某甲在江西省永丰县制造毒品犯罪中,接受另案被告人丘某甲纠集参与制造毒品,现场调试制毒设备,组织操作关键工序;接受另案被告人丘某丙纠集参与制造毒品,参与出资并分红,购买、转运制毒原料,纠集同案被告人并负责制毒技术;在湖南省石门县制造毒品犯罪中,杨某甲接受丘某甲指使并纠集两名同案被告人共同前往制毒现场,接收、运输制毒原料,组织操作关键工序,共制造甲基苯丙胺 904.2605 千克,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在所参与的三起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杨某甲均系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姚某某在湖南省石门县制毒犯罪中,接受丘某甲纠集和指使,在石门县选定、租赁两处制毒场所,协调购买、租赁、接收、运输制毒设备、原料,接转江西籍、福建籍参与制造毒品的同案被告人,负责制毒人员食宿、转运等保障事宜,纠集两名同案被告人参与制造毒品,共制造甲基苯丙胺 484.2605 千克,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姚某某作用突出,系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温某甲接受丘某甲指使纠集多名同案被告人两次参与制造毒品,在现场接受杨某甲等技师指挥,带领福建籍制毒人员负责完成毒品生产第一道关键工序,共制造甲基苯丙胺 784.2605 千克,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在共同犯罪中,温某甲作用突出,系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甲在江西省永丰县制造毒品犯罪中,四次接受丘某甲及同案被告人黄某乙或另案被告人丘某丙纠集和指使,帮助介绍制毒场所,在现场辅助制毒或望风;在湖南省石门县制造毒品犯罪中,按照黄某乙指使,运送部分制毒设备,在现场辅助制毒或望风,共参与制造甲基苯丙胺 904.2605 千克,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黄某甲系主犯,但其被雇用、被纠集的特征明显,且在现场均从事辅助性事务,并非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

被告人曾某某在江西省永丰县制造毒品犯罪中,接受丘某甲、黄某乙或丘某丙纠集,两次参与制造毒品,曾利用家中房屋保管制毒设备并在现场辅助制毒;在湖南省石门县制造毒品犯罪中,跟随丘某甲查看制毒场所,在现场辅助制毒,共参与制造甲基苯丙胺 904.2605 千克,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曾某某系主犯,但其被雇用、被纠集的特征明显,且在现场均从事辅助性事务,亦非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

综上所述,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杨某甲、姚某某、温某甲量刑适当。鉴于被告人黄某甲、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并非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对其二人依法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及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11 月 28 日作出判决:

一、核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刑终 212 号刑事裁定中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杨某甲以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姚某某以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温某甲以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刑终 212 号刑事裁定和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 07 刑初 36 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黄某甲以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曾某某以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

三、被告人黄某甲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曾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主要问题

特大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如何认定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全面、准确贯彻落实死刑政策?

三、裁判理由

本案系一起横跨江西、湖南两省的特大制造毒品案件,部分毒品成品已经流入社会,系毒品犯罪的源头性犯罪,裁判时首先要体现依法从严惩处的政策要求,对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坚决依法判处死刑,充分发挥死刑对于预防和惩治毒品犯罪的重要作用。同时,要综合考量毒品数量、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根据各共同作案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高低、作用大小判断其罪责,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现全案量刑均衡。案件办理过程中,被告人地位、作用认定及死刑适用是主要的争议焦点和审理难点。

本案认定多名共同作案人共计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 904.2605 千克,如果平均分摊给全部作案人,其数量也远超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二审法院共计报核死刑六人(含另案处理的丘某甲)。复核审理中,对于核准丘某甲、杨某甲、姚某某、温某甲死刑没有争议,但对是否核准黄某甲、曾某某死刑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制造毒品数量之大实属罕见,量刑应从严掌握。被告人黄某甲参与全部五起制毒犯罪,曾某某参与三起,毒品数量均远超死刑数量标准。黄某甲、曾某某二人在短时间内屡次参与大量制造毒品,属明知故犯,足见恶性极深:黄某甲曾三次帮助提供制毒场所,又利用其熟悉当地环境的有利条件帮助望风,帮助转运制毒设备,对于成功制成毒品起到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曾某某帮助藏匿制毒设备,转运毒品成品,帮助纠集者丘某甲到湖南选定制毒场地等,作用虽不及丘某甲、杨某甲、姚某某、温某甲等人,但明显大于其他共同作案人,依法应当核准黄某甲、曾某某死刑。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量刑应当体现依法从严惩处的司法政策,但从严惩处并非不问罪行轻重、罪责大小一律从重、从严。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的,应根据各共同作案人的地位高低、作用大小、犯罪情节等进一步区分罪责、均衡量刑。黄某甲、曾某某在其参与的犯罪事实中虽系主犯,但相较于在全案中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罪责有明显区别。通过审查,黄某甲和曾某某的地位作用不仅次于丘某甲、杨某甲、姚某某、温某甲,次于在江西实施制毒犯罪的总联络人黄某乙,也次于掌握核心技术、现场直接指挥、实施制毒的谢某某、温某乙、范某某等人,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被纠集、被雇用的特征明显,在参与的犯罪中虽系主犯,但并非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不应核准死刑。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毒品案件量刑不能唯数量论,而应坚持“毒品数量 + 其他情节”的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2023 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昆明会议纪要》),毒品数量是毒品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在对被告人决定死刑适用时,应当坚持“毒品数量 + 其他情节”标准,综合考虑毒品数量、被告人的作用大小、地位高低、危害后果等因素,审慎作出决定:不能仅因涉案毒品数量远超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就不加区分地将多人认定为主犯并判处多人死刑,也不能简单地按比例、倍数确定判处死刑的人数。

对于多名被告人实施毒品共同犯罪,涉案毒品数量远超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案件,应重点审查犯意提起、出资获利、毒品数量、具体分工以及完成犯罪的作用大小等情节,进一步查明各共同作案人的地位和作用,准确认定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确保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被纠集、被雇用特征明显、地位相对较低、作用相对较小,或者对于完成制造毒品犯罪没有起到关键作用的被告人,不能仅因涉及的毒品数量大,就一律判处死刑,同时也不能简单根据毒品数量类比量刑结果。本案中的被告人黄某甲、曾某某涉案毒品数量可能远超其他毒品案件的被告人,但并不意味着一定要判处死刑。所谓量刑均衡,是在对个体罚当其罪的基础上,进行综合性评判、整体性平衡的结果

(二)对于有多名主犯的共同犯罪案件,应当进一步区分罪责

根据《昆明会议纪要》精神,毒品犯罪中有多个主犯的,应当在全面考察各主犯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与具体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的差异及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不同的基础上,对其中罪行更为严重者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本案可从三个层级对共同作案人的地位、作用进行划分,通过合理、平衡的量刑梯次实现罚当其罪。

1. 组织、纠集者

本案五起事实中有四起系另案被告人丘某甲出资、组织和纠集实施,共制造甲基苯丙胺 784.2506 千克:一起系另案被告人丘某丙组织、纠集、出资和制造,共制造甲基苯丙胺 120 千克,丘某丙还参与了丘某甲在江西组织的三次制毒,数量为 300 千克。此二人无疑是本案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

2. 对犯罪起关键作用而被认定为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

被告人杨某甲系制毒技术总负责人,其邀集制毒技师谢某某、温某丁,在现场实施制毒设施、设备的调试和关键工序的生产,接收制毒原料,组织、策划江西第四次制毒并实际分红,共制造甲基苯丙胺 904.2605 千克。杨某甲对完成全案制毒起到至为关键的作用,应当认定为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之一,对其判处死刑适当。

被告人姚某某是本案湖南石门制毒的总协调人,接受丘某甲的直接指使,选择两处制毒地点,协调购入或接收制毒设施、设备、原料及人员的物质保障,调配制毒人员,将制毒进展向丘某甲及时报告并转达指令,共制造甲基苯丙胺 484.2605 千克。姚某某是湖南石门特大制毒犯罪的重要组织保障者,亦应当认定为本案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之一。

被告人黄某乙是本案江西永丰制毒的总协调人,直接受丘某甲指使组织江西三次制毒,受丘某丙指使组织江西一次制毒并参与出资和分红,帮助丘某甲、丘某丙选定、租赁两处制毒场所,协调购入或者接收制毒设备、原料及参与制毒人员接送、食宿等,纠集肖某甲、曾某某等参与四次制毒:纠集并指挥曾某某等人到湖南石门制毒,在石门县制毒时按丘某甲的指示向姚某某提供的账户打款用于制毒,组织、运输制毒设备,在现场参与制毒并组织协调,共制造甲基苯丙胺 904.2605 千克。黄某乙的地位、作用与姚某某相当,并且其还出资制毒一次并分红,在该起事实中应当被认定为出资人、组织者,在制毒次数上也远多于姚某某,故黄某乙的罪责要大于姚某某,应当被认定为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之一,论罪亦应当判处死刑,但因黄某乙具有自首这一法定从轻情节,一审、二审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适当的。

被告人温某甲系丘某甲的妻弟,直接受丘某甲指使,还纠集范某某、温某乙、温某丙参与江西第三次制毒,纠集范某某、温某乙、周某某参与湖南石门制毒,在现场负责协调福建上杭的制毒人员完成制毒的第一道关键工序。温某甲组织多人完成制作熟麻黄碱的关键工序,为成功、大量制作毒品起到关键的技术和物质保障作用,实际参与制造甲基苯丙胺 784.2605 千克,亦应被认定为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之一。

3. 被纠集参与制毒者

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居于被纠集参与制毒层级或者地位的有:受黄某乙或者丘某甲纠集在江西永丰、湖南石门参与制毒的黄某甲、曾某某、肖某甲;受姚某某纠集在湖南石门参与制毒的羊某某、杨某乙;受杨某甲纠集在江西永丰、湖南石门参与制毒的谢某某以及在湖南石门参与制毒的温某丁(在逃);受温某甲纠集在江西永丰、湖南石门参与制毒的温某乙、范某某、温某丙(仅参与永丰制毒)、周某某(仅参与石门制毒)。

上述人员受人纠集在现场参与制毒,或因掌握制毒技术直接制造,或在现场从事非技术性体力工种。黄某甲、曾某某系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对其二人罪责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应作以下比较分析。

被告人黄某甲参与本案五起制毒犯罪事实。在江西制毒时,受丘某甲和黄某乙的指使,联系、租赁其姐姐黄某丙的老屋作为制毒场所,在制毒时主要负责望风,曾经在人手紧张的时候参与现场制毒,均为辅助性劳动。按照黄某乙的要求与曾某某运送部分制毒设备到湖南石门,在石门制毒时参与制毒准备如接通水电、购买部分辅助设备,按照技师要求从事辅助性劳动。

被告人曾某某参与本案三起制毒犯罪事实。在江西制毒时,受黄某乙指使,在现场参与制毒,按照黄某乙或者技师要求从事洗桶、搬运等辅助性劳动,曾在其家中帮助保管部分制毒设备。在参与湖南石门制毒中,曾某某跟随丘某甲选择制毒场所,在制毒现场从事非技术辅助劳动。我们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曾某某在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居于被纠集、被雇用地位,从属性特征明显,虽然黄某甲有所谓提供制毒场所的情节,但实际情况是黄某乙提出租赁黄某丙房屋时,黄某甲仅进行了牵线搭桥,选定、租赁房屋最终还是由黄某乙、丘某甲决定,该情节与羊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帮助姚某某租赁制毒场所的性质并无不同,不能因租赁的是黄某甲姐姐的房屋便认为是黄某甲提供的制毒场所,不能因该情节而将黄某甲“拔高”为全案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曾某某在江西制毒时曾有帮助保管部分制毒设备的情节,但该情节在全案中仅为一细枝末节,并没有起到关键作用,与全案中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相比,其罪责有明显区别。黄某甲、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与肖某甲类似,相对低于掌握核心技术、现场直接指挥、实施制毒的谢某某、温某乙、范某某等人。特别还要注意该二人的罪责与被告人黄某乙罪责比较的问题。黄某乙在本案中应当认定为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之一,其罪责大于姚某某,仅小于丘某甲,更远远大于黄某甲和曾某某。如上所述,黄某乙因具有自首情节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但不应因此将地位、作用明显次于黄某乙的黄某甲、曾某某的罪责予以“拔高”认定,并将其二人判处死刑,这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会使全案量刑失衡。

综上所述,对于多人参加的特大毒品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坚持依法从严的司法政策,但量刑时不能唯数量论,要全面查清各作案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准确认定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从而准确量刑。要全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不与其他案件简单类比毒品数量,综合考量全案量刑均衡,有的被告人涉案毒品数量即使达到或明显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基于上述原因,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被告人黄某甲、曾某某死刑并依法改判。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 踪训峰 孙淼淼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 罗国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