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684 号】吉某某呷贩卖毒品案——近亲属配合公安人员查获大量毒品情形的量刑把握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吉某某呷,女,1977 年 X 月 X 日出生。2017 年 9 月 29 日被批准逮捕,同月 30 日被上网追逃。2018 年 8 月 7 日被抓获,同月 9 日被逮捕。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某某呷犯贩卖毒品罪,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吉某某呷及其辩护人辩称,吉某某呷是受他人雇用运输毒品,构成运输毒品罪而非贩卖毒品罪。吉某某呷的辩护人还提出,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且吉某某呷认罪、悔罪,请求对吉某某呷从轻处罚。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 年 6 月初,被告人吉某某呷指使其婶婶莫某某日(已判刑)在四川省成都市向他人贩卖海洛因。吉某某者(已判刑)得知妻子莫某某日在帮助吉某某呷贩卖毒品后,提出由其替代莫某某日。同年 6 月至 8 月,吉某某呷通过联系莫某某日等方式指使吉某某者在成都市贩卖毒品。同年 9 月 5 日、6 日,吉某某呷两次指使吉某某者在指定地点接收他人送来的毒品。9 月 6 日 16 时许,吉某某呷安排吉某某者驾车外出送毒品,当车行至成都市锦江区某小区出口处时,吉某某者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车内查获海洛因 1048.7 克,同时在吉某某者的租房内抓获莫某某日,之后,从吉某某呷和其丈夫日常居住的租房内查获海洛因 0.72 克,又在吉某某呷丈夫的带领下,从其租用的成都市锦江区经天路 X 号院 X 栋 13 号房(以下简称 13 号房)内查获吉某某呷藏匿的海洛因 2207.75 克。以上海洛因共计 3257.17 克,含量为 33.95% 至 42.68%。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呷为谋取非法利益,安排莫某某日、吉某某者在成都市贩卖毒品,二人负责帮助吉某某呷接送毒品,吉某某呷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主犯,其应对全案查获的 3257.17 克海洛因承担刑事责任。吉某某呷多次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性大,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以严惩。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 2019 年 11 月 4 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某某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吉某某呷不服,以在侦查过程中受到刑讯逼供等为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于 2021 年 12 月 30 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于 2023 年 8 月 31 日作出裁定,不核准并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吉某某呷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发回重新审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审认为,上诉人吉某某呷伙同他人贩卖海洛因,被查获海洛因 3257.17 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现已查明的吉某某呷与吉某某者、莫某某日实施的共同犯罪中,吉某某呷是地位、作用最为突出的主犯。综合考虑在案查获的超过三分之二的毒品系吉某某呷的丈夫向公安人员提供另一租房信息,带领公安人员前往后被查获,对吉某某呷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 2024 年 10 月 28 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 34 刑初 24 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某某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主要问题
(1)被告人自述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相关供述内容不稳定时,如何审查供述的合法性并作出处理?
(2)在案查获的多数毒品系被告人近亲属配合公安人员查获时,对被告人如何量刑?
三、裁判理由
(一)不能排除侦查阶段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相关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案卷材料反映,被告人吉某某呷进入某县看守所羁押时,被发现左、右小腿后均有乌伤。但直至审查起诉阶段,吉某某呷始终未向有关部门反映受到刑讯逼供。一审庭审中,吉某某呷坚称自己曾向检察机关和看守所反映过被刑讯逼供的问题,又称自己向公安机关所作交代属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吉某某呷在侦查阶段的两次讯问笔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一审后,某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称该伤可能系公安人员在抓捕时造成,或在从成都押至某县途中长时间坐车时使用脚镣造成:某县人民医院回复检察机关,称吉某某呷的体检项目未要求进行外科体格检查。本案二审期间,吉某某呷及其辩护人提出,吉某某呷在侦查过程中受到刑讯逼供,但二审庭审中吉某某呷未具体说明涉嫌对其刑讯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等细节信息。出庭检察员提出,综合相关证据,不能认定存在刑讯逼供。
对于被告人吉某某呷自述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但供述内容不稳定,未能完成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程序的初步举证责任,对相关供述的合法性问题应如何考虑,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吉某某呷在本案提起公诉前从未反映过刑讯逼供问题,不排除系为逃避、减轻罪责而宣称,因公安机关已作出合理解释,相关供述具有合法性;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吉某某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合法性问题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相关供述不具备证据资格,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2021 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进一步规定,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实践中,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在案证据准确区分非法取证与瑕疵取证或不文明执法行为,从而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本案被告人吉某某呷于 2018 年 8 月 7 日在成都市被抓获,同月 9 日被押至约 600 公里外的某县。到达某县后,吉某某呷未被立即送入看守所羁押,而在某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接受第一次讯问,此时距吉某某呷被抓获至少超过 36 小时。吉某某呷称其左、右小腿后乌伤系某县公安人员殴打形成,未供述存在其他擦挫伤等。某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称该伤可能系成都市公安人员在协助抓捕时造成。从致伤部位看,某县公安局所称不合常理。某县公安局又称该伤或是在从成都押至某县途中长时间坐车时使用脚镣造成,但被吉某某呷否认,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而某县人民医院回复检察机关,称吉某某呷体检项目未要求进行外科体格检查,此举不合常规做法。综合以上情形,二审法院认为吉某某呷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供述不能排除系非法取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是,侦查期间侦查机关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有关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无须排除该重复性供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2024 年联合印发的《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法发(2024)12 号)重申了该规定。因本案不存在上述例外情形,故第二次供述作为与第一次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述《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三十四条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未予排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后,根据不同情形对案件依法作出处理。据此,二审法院在重审时明确将吉某某呷在侦查阶段的两次供述予以排除。对公安机关收集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等笔录和吉某某呷承认涉毒的当庭供述予以采信,对吉某某呷所提查获的 2207.75 克海洛因与其无关的当庭辩解不予采信。重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第一审判决一致。
(二)被告人近亲属配合公安人员查获大宗毒品的,应作为从宽量刑情节考虑
本案二审过程中,被告人吉某某呷提出,其虽参与了毒品犯罪,但从 13 号房中搜出的 2207.75 克海洛因不是自己的。吉某某呷的辩护人提出,查获的毒品中超过三分之二是吉某某呷的丈夫主动交代的,这部分也应属于吉某某呷坦白的范围,应对吉某某呷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吉某某呷虽当庭认罪,但不认可指控事实,不能认定为坦白,建议维持原判。案卷材料反映,吉某某呷的丈夫没有涉毒前科劣迹,也不是特情人员:而吉某某呷是 13 号房藏匿的 2207.75 克海洛因的实际控制人。
对于吉某某呷的丈夫向公安人员提供 13 号房的信息,并带领公安人员前往该处查获 2207.75 克海洛因的情节应如何考虑,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此类情形没有规定,不能将之归利于被告人: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近亲属积极配合公安人员查获案涉多数毒品,节约了司法资源,在被告人承认参与毒品犯罪情况下,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 2023 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昆明会议纪要》)指出,毒品数量是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在对被告人决定死刑适用时,应当坚持“毒品数量 + 其他情节”的标准。按照《昆明会议纪要》对毒品犯罪死刑的层次化、精细化适用思路,司法机关“已查明”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被告人到案后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前述“已查明”既包括已查获毒品的情况,也包括虽未查获毒品但司法机关根据现有证据已掌握涉案毒品犯罪的情况。
本案中,在被告人吉某某呷的丈夫提供租用的 13 号房信息前,公安人员不知晓该房,更无从掌握该房中存放了更多数量的涉案毒品。因此,吉某某呷的丈夫提供房屋信息并带领公安人员前往的行为,消除了大量毒品流入社会的风险,有效节约了司法资源,具有较高司法价值。该情形虽与《昆明会议纪要》的上述规定不完全相同,但仍应当酌情考虑。实践中,对同样具有较高司法价值的近亲属送首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 2010 年印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规定,“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从而将近亲属的配合抓捕行为实际归利于被告人,以彰显对这种行为的充分肯定和积极鼓励态度。基于相同价值导向,吉某某呷的丈夫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带领公安人员查获吉某某呷藏匿的大量海洛因,数量超过涉案毒品总量的三分之二,《昆明会议纪要》对此类情节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可以参照本人主动供述的情形适当体现从宽处理的刑事政策,将此情节纳入量刑考虑,不判处被告人死刑。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本案时不核准被告人死刑的主要理由。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重审后对被告人吉某某呷依法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撰稿: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曾 执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 方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