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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87号】吕某超、万某胜运输毒品案——如何认定运输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主观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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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6-04-29 / 9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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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87 号】吕某超、万某胜运输毒品案——如何认定运输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主观明知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吕某超,男,1979 年 X 月 X 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 2005 年 11 月 7 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4 年 7 月 3 日刑满释放。2020 年 10 月 22 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万某胜,男,1966 年 X 月 X 日出生。2020 年 10 月 22 日被逮捕。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超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万某胜犯运输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吕某超、万某胜的主要辩解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称被告人不知所接大货车上装有毒品。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吕某超和陈某桥(另案处理)在服刑期间相识,二人刑满出狱后一直保持联系。被告人万某胜因陈某桥父母购买其自建房成为邻居而与陈某桥认识后,二人关系密切。经陈某桥介绍,吕某超和万某胜相识。2019 年,陈某桥因涉嫌运输毒品犯罪被追逃,其间一直通过万某胜与家人联系。

2020 年 9 月初,陈某桥联系被告人吕某超让其到信阳市境内将一辆大货车开到武汉,并答应给吕某超 3 万元报酬。按照陈某桥的指令,吕某超于 9 月 7 日从武汉驾车往返信阳提前熟悉高速路线,并于 9 月 8 日在武汉购买切割机、8 个背包、大塑料袋等物品。9 月 10 日,吕某超与万某胜商定和万某胜一同前往信阳将大货车开回。因万某胜的驾驶证件丢失,吕某超通过微信联系人员并出资为万某胜补办了一套假证。同年 9 月 12 日上午,被告人吕某超驾驶牌号为鄂 AXXXX5 的本田轿车与被告人万某胜从武汉出发前往信阳。途中,吕某超与陈某桥通过微信保持联系。按照陈某桥安排,吕某超与万某胜于当日 17 时许到达沪陕高速罗山服务区南区,找到了要交接的车牌号为云 Mxxxx8 的红色大货车。至当天 20 时许,吕某超与万某胜一直在服务区等待但未交接车辆,之后二人驾车离开服务区到罗山县一宾馆休息。次日 4 时 16 分,吕某超接到陈某桥的电话指令,遂与万某胜驾车再次进入罗山服务区南区,后跟随云 Mxxxx8 货车先后到达罗山服务区北区、京港澳高速灵山服务区。当日 13 时许,在灵山服务区,陈某桥指令吕某超采取与大货车司机不见面的方式交接车辆。吕某超随即告知万某胜去大货车车内取钥匙开车,万某胜按照吕某超的要求进入云 Mxxxx8 大货车驾驶室取得钥匙,发动货车、检查刹车后熄火下车,在服务区餐厅门口被抓获。吕某超驾驶鄂 Axxxx5 轿车离开灵山服务区南出口时被抓获。经现场勘查,从吕某超所驾车辆后备厢内查获手持切割机 1 套(包含电池、充电器、主机、把柄等)、砂轮片 1 盒、黑色塑料袋 5 捆、蓝色超大塑料袋 1 捆、胶带 1 卷、手套 1 包 12 副、背包 8 个等物品;在云 Mxxxx8 货车车厢夹层内查获冰毒片剂疑似物 125 包及冰毒晶状疑似物 5 包。经现场称重,该 125 包冰毒片剂疑似物净重 70272.61 克,该 5 包冰毒晶状疑似物净重 4919.39 克。上述冰毒片剂疑似物及冰毒晶状疑似物经抽样送检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 13.5% 一 14.6% 和 67.3% 一 71.4%。经复称,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 75191.83 克。

(被告人万某胜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略)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超、万某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共同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未遂),其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于 2022 年 7 月 28 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超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万某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吕某超、万某胜以不知道车辆藏有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为由,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搜出毒品的车辆是二上诉人所接车辆,二人主观上应当知道车辆中藏有毒品,且无证据证明二人属于被蒙骗的情形,均己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 2023 年 3 月 3 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如何认定运输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主观明知?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应当知道所接车辆中藏有毒品,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另一种意见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二被告人明知所接车辆藏有毒品,对其行为不应按照毒品犯罪处理。两种意见的主要分歧在于二被告人对车辆藏有毒品是否存在明知。

毒品犯罪主观明知的内容、程度与证明系司法认定中的重要问题。因毒品犯罪具有行为对象属性特殊、犯意表露方式隐秘、侦查取证难度大等特征,对主观明知的认定一直面临着较大的挑战。本案审理时,参照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 2008 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已失效)。《大连会议纪要》以“列举 + 兜底”的方式规定了十类基础事实,若符合这十类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没有证据证明其确不知情或被蒙骗,则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实施相关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 2023 年 6 月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昆明会议纪要》)在《大连会议纪要》的基础上,完善了对主观明知认定问题的规定,列明了主观明知的两种认定规则,即证据证明和法律推定。法律推定明知系认定毒品犯罪主观明知的特殊规则,即在被告人作无罪辩解、案件缺乏直接证据的前提下,可以合理运用法律推定规则,以法定基础事实的证成为核心,用证据证明基础事实的成立,进而认定被告人对涉案毒品存在“应当知道”的主观明知。

本案即是采用法律推定方式,认定被告人吕某超、万某胜对所接车辆中藏有毒品的事实存在“应当知道”的主观明知。具体分为四个认定步骤:第一,证明二被告人所接的车辆即是藏匿毒品的车辆。二人在交接车辆过程中行为明显异常,在多个服务区反复徘徊,与车辆的直接接触仅有万某胜上车并发动车辆情节,需对藏毒车辆即是二人目标车辆这 - 基础事实予以证成。第二,证明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推定明知的法定情形。如果二人存在采用高度隐蔽方式运输物品以及收取不等值报酬等行为,则属于《大连会议纪要》规定的十类可以认定明知的情形,也符合《昆明会议纪要》所规定的推定明知情形。第三,证明二被告人不属于被蒙骗的情形。在审查认定毒品犯罪被告人的主观明知时,不能忽视被告人的无罪或罪轻证据,防止不当运用推定,导致认定错误。第四,对于被告人共同参与运输毒品犯罪的案件,还需认定是否存在共同犯罪的主观明知。以下展开具体分析。

(一)搜出毒品的车辆即为二被告人所接车辆

通过综合分析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吕某超、万某胜所接车辆即为藏匿毒品的车辆。第一,牌号为云 Mxxxx8 的车辆行驶轨迹、服务区监控视频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该车自云南保山市出发到达河南信阳境内,公安人员在灵山服务区抓获二被告人后即将该车开到潢川县公安局扣押,说明扣押车辆与交接的目标车辆一致。第二,2020 年 9 月 12 日至 13 日,该车辆在罗山服务区南区、北区及灵山服务区多次徘徊的行驶轨迹,与吕某超供认的陈某桥先后指令的交接地点一致,说明该车行驶及停放位置一直被陈某桥掌握。第三,万某胜供述称,9 月 12 日 18 时许,吕某超在罗山服务区南区给其指认的红色大货车是要交接的车辆,且始终供认查出毒品的车辆就是其在服务区交接的车辆;而吕某超在归案后也多次供认云 Mxxxx8 大货车系按陈某桥指令所接车辆,说明吕某超认可藏匿毒品的车辆系其所接车辆。第四,吕某超供认在接车几分钟前,陈某桥用微信视频告知其交接的大货车车牌号及钥匙在驾驶室,其便安排万某胜去拿钥匙开车,万某胜进入吕某超指认的车辆驾驶室即找到钥匙并能发动车辆。第五,在吕某超、万某胜现场见证下,公安人员对扣押车辆进行勘查,用切割机打开夹层后查获了毒品;毒品分装所需器具与吕某超事先购买的切割机、8 个背包、大塑料袋等物品亦高度相符。上述事实和证据相互印证,能够确认在服务区查扣的车辆即为陈某桥指令交接的车辆,亦能证实交接的目标车辆即为查出毒品的车辆。

(二)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可以认定为“应当知道”的两种情形

《大连会议纪要》将“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和“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都作为可以认定明知的情形。《昆明会议纪要》在此基础上,对推定明知的具体情形加以完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的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其确实不知情或者确系被蒙骗的除外:......(4)采用高度隐蔽方式运输、携带、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的惯常运输、携带、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7)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运输、携带、寄递物品或者接收物流寄递的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根据上述规定,针对毒品犯罪要求的行为人明知行为对象是毒品这一事实,可以将其转化为采用不合理交接方式或收取不等值报酬等事实,从而影响认识内容。而行为人根据运费价格、运输路线、交接方式或者委托者的其他信息等事实情节的不同寻常,完全能够判断其运输的物品不同寻常。只要行为人对其运输、携带、持有的物品主观上怀疑为毒品,而事实上又确实在其运输、携带和持有的物品中查获了毒品,即可构成毒品犯罪中的明知。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吕某超、万某胜到案后均称不知道所交接车辆中藏有毒品,但其行为符合《昆明会议纪要》规定的上述可以认定为“应当知道”的第四种和第七种情形,可以认定二被告人“应当知道”运输毒品犯罪事实。

第一,二被告人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运输毒品,交接方式明显不合常理。首先,毒品藏匿高度隐蔽。本案查获的毒品藏匿于所交接货车车厢焊接的夹层之内,从外观根本无法发现夹层所在,不使用专用工具不可能打开夹层,也不能发现。而吕某超驾驶的车辆携带有切割机,所接货车系空车,明显不符常理。公安机关事前掌握涉案车辆藏匿毒品,查扣车辆后,对厚度异常的夹层进行切割从而发现毒品。其次,交接地点多次变更。在案证据显示,二被告人两天时间内曾有三次可以交接车辆的机会但均未交接,而是按照陈某桥的指示一再变换地点,直到第四次才交接。该车租赁合同显示每天租金 2000 元,如此拖延交接时间,增加交易成本,有违合法物品交接的高效、便利、经济原则。再次,交接方式避免见面接触。按照陈某桥的指令,吕某超指示万某胜到驾驶室拿车钥匙而直接取得货车支配权,二被告人采取不与司机见面的方式交接车辆,明显违背正常经济往来当面交接验货等惯常交接方式。最后,二被告人存在其他异常行为。罗山服务区涉案监控视频截图证实,二被告人曾反复观察服务区和涉案大货车周围情况,多次在涉案车辆附近徘徊,都用手机拍摄了服务区及大货车照片,且均未对上述异常行为作出合理解释,能够印证二被告人并不是进行合法物品的正常交易。故本案符合“采用高度隐蔽方式...... 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 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情形。

第二,二被告人为获取高额报酬运输毒品。被告人吕某超供认陈某桥承诺接车报酬为 3 万元,虽当庭辩称应扣除购买切割机等物品的费用,但之前均未明确陈某桥说过购买物品费用亦包含在内。结合信阳至武汉的承运单价、司机正常报酬及路途开支情况,该 3 万元远远超过正常报酬。另外,现有证据虽不能证实被告人万某胜获取报酬的情况,但万某胜承认其与吕某超不知道彼此姓名,仅因陈某桥介绍相识但相互并不熟悉,而其在驾驶证丢失的情况下,为了帮助陈某桥、吕某超完成车辆运输,冒险向他人购买假证件,并准备长途驾驶大货车,上述行为不收取任何报酬明显不合常理,其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二被告人均符合“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运输...... 物品...... 从中查获毒品的”情形。

(三)无证据证明二被告人属于被蒙骗的情形

《昆明会议纪要》强调“应当认真审查被告人的辩解是否有事实依据、对异常行为的解释是否合理、是否存在被蒙骗的可能等”,对推定明知所依据的基础事实进行充分证伪,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使所认定的事实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在明知的认定过程中,必须重视消极要件的全面审查,若被告人的辩解确有事实根据,能够合理解释自己的异常行为,且该事实根据与其他证据能够相印证,以及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系被蒙骗,则应当依法排除被告人的主观明知。本案中,通过对在案证据的严格审查和基础事实的准确认定,可以排除二被告人存在被蒙骗的情形

第一,被告人吕某超并非被蒙骗。从事前环节看,吕某超与陈某桥来往密切,在被抓获前多次联系,并按照陈某桥的指令完成运输毒品行为的若干准备工作,如购买切割机等特定物品、按照陈某桥要求在武汉提前租赁车辆等。从接车过程看,吕某超与陈某桥始终保持联系,其对陈某桥遥控指挥的目的明知,二人主要通过微信语音或视频联系,且有选择地删除通话记录、微信和短信内容,明显是知道陈某桥所托之事涉嫌违法犯罪而采取的逃避侦查行为。

第二,被告人万某胜并非被蒙骗。万某胜供述称 2019 年陈某桥曾以 3 万元的报酬让其从四川到武汉开趟车,其因怀疑可能违法而没同意,说明其对陈某桥可能从事违法活动己有所认识。而陈某桥在案发当天两次与万某胜联系,其中 4 时 16 分的通话系陈某桥通过万某胜与吕某超联系,证实万某胜应当知道其和被告人吕某超是为陈某桥接大货车,其并未提出疑问或拒绝,而是随即删除该通话记录,这可以证实其对正在实施的犯罪行为存在认知,为规避调查而采取了一定的反侦查措施。此外,万某胜长期吸食毒品,对毒品的隐蔽性交易方式明知,同时其作为有正常是非判断能力并具有大货车驾驶经验的成年人,面对诸多疑问和不正常的交接方式不可能长时间被蒙骗。综上所述,万某胜在接车过程中对有违常理的交接方式应当明知违法。

第三,被告人意图以虚假供述逃避处罚。被告人吕某超对于关键事实的供述自相矛盾,多个辩解与其他证据相矛盾。其一,吕某超称陈某桥说过大货车装载的是烟,但其在前四次供述中均称不知道大货车装载的货物是什么,第五次供述才提出是烟,前后供述不一且涉案大货车系空车。其二,吕某超称其账户转款 10 万元是归还“马勇”赌债,但不能说明“马勇”的具体身份,与其供述已长期欠款不想归还却在短信联系后立即大额转款矛盾,且其父亲、哥哥均证实其在外不赌博、无欠款。经查手机号 131XXXX2359 的实际使用人是陈某桥,而非吕某超所称的“马勇”。吕某超刻意回避按陈某桥指使转账 10 万元的情节,更说明其试图隐瞒与陈某桥的紧密关系。其三,吕某超辩称接车是被陈某桥、万某胜共同欺骗,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万某胜的供述均称是其主动找到会驾驶货车的万某胜,均未供述系陈某桥安排其找万某胜,且在接车过程中始终是其与陈某桥联系,仅有一次陈某桥因与其联系不上而拨打了万某胜的电话让其接电话,说明其是此次接车行为的主导者。

被告人万某胜亦做虚假供述或回避关键事实。其一,万某胜供述自 2012 年起陈某桥住在其楼下,陈某桥长期在外但平时通过其与家人联系,结合陈某桥弟弟陈某甲证实万某胜和陈某桥关系较好,万某胜儿子万某乙证实万某胜知道陈某桥的职业,均印证万某胜供称不知道陈某桥因毒品犯罪被追逃属虚假供述。其二,根据吕某超、万某胜供述,万某胜与吕某超仅因陈某桥的介绍相识但相互并不熟悉,甚至均不知道对方姓名,而万某胜辩解仅是为了帮忙而没有和吕某超谈过长途驾驶大货车的报酬。没有过问车辆内货物,也没有询问异常交接车辆的原因,对侦查机关提出的相关问题予以回避,仅辩解称“当时没有仔细考虑”或沉默不语。

(四)二被告人存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的主观明知

《昆明会议纪要》规定:“二人以上同行运输毒品的,应当从是否明知他人带有毒品、有无共同运输毒品的犯意联络、有无实施配合、掩护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等方面,综合审查认定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考察共同运输型毒品犯罪的主观明知,被告人除了对他人的犯罪行为存在主观明知,认识的内容还包括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即被告人在明知的状态下参与毒品犯罪,且对自己与他人共同实施毒品犯罪有明确认识;或者被告人与他人存在意思联络,且明知其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仍愿意与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受雇运输毒品,也明知他人受雇运输毒品,但双方并无通谋,各自的运输行为相对独立,则不能认定其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第一,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首先,被告人吕某超受陈某桥指使与被告人万某胜一起驾车前往信阳接取装有毒品的大货车,并采用高度隐蔽方式交接了运输毒品的车辆。其次,公安机关在二被告人所交接的大货车车厢夹层内查获了大量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最后,二被告人已经着手运输毒品。万某胜按吕某超的指令到大货车上拿到车钥匙并发动货车,已属于运输毒品行为,但二被告人随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毒品未离开原存放地,可以认定为运输毒品犯罪未遂。

第二,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根据在案其他证据、二被告人供述及明知的认定等,被告人吕某超负责同陈某桥联系载有毒品的车辆交接事宜,并提供给被告人万某胜一部手机以便二人在返程路上联系:二被告人在高速服务区分别对交接的车辆进行观察,可以证实二人均明知车内藏有毒品,已达成共同运输毒品的意思联络,并有相互配合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吕某超与陈某桥直接联系并接受指令,事先购买转移毒品所需工具,熟悉接车路线,联系驾驶货车的万某胜并为万某胜提供手机和高速路费用,驾车带万某胜一起前往信阳交接车辆,支付二人途中费用及食宿费用,系作用相对较大的主犯;万某胜受吕某超指使直接实施运输毒品行为,亦系主犯,但作用相对小于吕某超。

综上所述,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吕某超、万某胜主观上“应当知道”所交接车辆藏有毒品,客观上实施了共同运输毒品犯罪行为,一审、二审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撰稿: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宋红霞 李楠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 方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