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690 号】赵某海非法持有毒品案——“零口供”毒品犯罪案件中如何运用间接证据认定事实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某海,男,1974 年 X 月 X 日出生。因犯危险驾驶罪于 2019 年 4 月 29 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4 年 2 月 7 日因本案被逮捕。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被告人赵某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赵某海辩称,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王某并当场提取到涉案毒品,其并不认识王某,与毒品犯罪无关,只是因跑“黑车”业务偶然出现在交易地点,王某也不指认与其共同实施毒品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无罪。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 年 3 月 20 日左右,被告人赵某海同王某(已判刑)共谋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附近共同接收由云南省运至重庆市的毒品,并分别租赁车辆,多次驾车到南岸区金某某城小区附近踩点。同年 3 月 22 日凌晨,来自云南的运毒人员将藏有毒品的云 Sxxxx2 车辆驾驶至金某某城小区附近的公路边停放,等待接收毒品的人员前往自行驾驶该车离开以接收毒品。同日 4 时 40 分许,赵某海驾驶租赁的渝 AxxxxC 车辆搭载王某行驶至云 Sxxxx2 车辆附近,王某下车前往驾驶云 Sxxxx2 车辆,之后,二人分别驾驶车辆一前一后离开。同日 4 时 45 分许,公安人员在重庆市南岸区南某某苑小区附近将驾驶云 Sxxxx2 车辆的王某抓获。从该车后备厢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 11480.71 克,经检验甲基苯丙胺含量为 16.6% 一 17.2%;查获甲基苯丙胺 998.67 克,经检验甲基苯丙胺含量为 77.7%;还从王某身上查获其使用的对讲机一部,从该车副驾驶位置一棕色布袋内查获某品牌手机一部,以及螺丝刀、夹钳、头灯等物品。经鉴定,前述物品均检出王某的 DNA。在公安人员抓获王某过程中,驾车尾随在后面的赵某海见状快速逃离现场。公安人员驾车追捕未果。同日 5 时许,赵某海将渝 AxxxxC 车辆停放至南岸区某公交站附近停车场,乘公交车逃离,四处躲藏。公安机关对赵某海进行上网追逃。2024 年 1 月 17 日,公安人员在重庆市南岸区盛某某庭小区抓获赵某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海与他人共谋后,共同接收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冰毒),涉案毒品数量大,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赵某海非法持有毒品的种类、数量、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于 2024 年 11 月 4 日作出判决:被告人赵某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赵某海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零口供”毒品犯罪案件中,如何运用间接证据认定事实?
(2)连车带货交付案件中,对毒品接收者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一)对“零口供”毒品犯罪案件可以运用间接证据认定犯罪事实
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海系“零口供”,既有证人证实同案人王某曾在赵某海开办的驾校担任教练,也有证人证实王某并非该驾校教练,而赵某海、王某均否认相互认识。王某虽供述受“小李”邀约接收毒品,但否认“小李”是赵某海。在能否认定赵某海伙同王某接收毒品的事实这一问题上,形成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涉案毒品并非从被告人赵某海处查获,而是从同案犯王某处查获,在赵某海、王某均否认相互认识,否认共同实施犯罪,且王某明确否认邀约其接收(藏毒)车辆的“小李”是赵某海的情形下,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赵某海、王某存在共谋和具体共谋内容,故认定赵某海伙同王某共同接收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赵某海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被告人赵某海系“零口供”,同案人王某也拒绝指认赵某海,但根据赵某海、王某分别供述二人驾乘车辆的细节,可以确定王某供述的“小李”系赵某海。结合案发前后二人车辆轨迹、卡口信息、监控视频等客观证据,以及案发后赵某海的异常行为等,综合审查分析二人供述和辩解内容的真实性以及与在案客观证据的印证程度,本案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赵某海伙同他人接收毒品的事实。
我们赞同第二种意见。在“零口供”毒品犯罪案件中,认定案件事实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1. 案件侦破过程是否自然
公安机关锁定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也是逐步取证发现案件事实的过程,在不同的案件中先供后证或先证后供,是先通过客观证据锁定犯罪嫌疑人身份,还是先通过供述内容查找客观证据进行印证,可能对结果的真实性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本案系公安机关掌握境外人员找人运输毒品到重庆进行交易的线索后,依法介入实施的控制下交付。运毒人员按照境外人员安排,以驾驶藏有毒品的车辆至重庆市南岸区路边停放,由接货人直接驾驶该车辆离开的方式交接毒品。案件侦办之初,公安机关并未掌握毒品接收人的身份。案发当日,公安人员将前来驾驶云 SxxxX2 运毒车辆离开的同案人王某抓获,并查获涉案毒品。在抓捕王某过程中,尾随而至的渝 AxxxxC 车辆驾驶人见状成功驾车逃离。公安人员通过车辆轨迹研判、调取车辆卡口照片、询问证人,掌握渝 AxxxxC 车辆案发时段系赵某海使用,之后,依法对赵某海进行上网追逃并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布控过程中己经掌握嫌疑车辆,并围绕现场逃脱的嫌疑车辆进行侦查,最终锁定车辆使用人赵某海的作案嫌疑。案件侦破过程自然。
2. 指控的毒品犯罪事实是否客观存在
毒品犯罪中,既存在毒品上下家不同层级关系,同一层级也可能存在共同犯罪的关系,在毒品制造、走私入境、存储运输、交付接货等每一个环节,还可能存在不同分工。为规避打击,有的行为人并不直接实施具体的毒品交付或运输等行为,而是隐藏在幕后,雇用、指使、安排他人具体实施,给案件侦办和事实认定带来一定困难。本案中,公安人员在案件前期侦办中己掌握境外人员安排他人运输毒品到重庆进行交易的线索,但接货方的身份情况尚不明确。案发当日,公安人员通过布控跟踪,将前来驾驶运毒车辆离开的同案人王某抓获,并查获涉案毒品和手机、对讲机等犯罪工具,毒品搜查、封存、称量、提取及送检过程王某在场,侦破过程客观真实,符合相关规定,能够确认毒品犯罪的事实客观存在。
3. 证明被告人犯罪的间接证据是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1)证据己经查证属实:(2)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3)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4)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5)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就本案而言,通过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从犯罪人员身份确定、犯罪准备活动、毒品交易环节、查处现场行为及事后表现等多个角度分析,认定被告人赵某海犯罪的间接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其犯罪事实。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通过对被告人供述细节的审查,能够认定邀约同案人王某接收毒品的“小李”系被告人赵某海。实践中,行为人供述犯罪事实往往存在趋利避害、避重就轻的思想。尤其是在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行为人越是虚构事实,相互间矛盾的供述和不能印证的细节越多,越容易露出破绽,有助于司法人员对其供述和辩解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判断。本案中,虽然同案犯王某明确否认邀约他前去驾驶藏有毒品车辆的“小李”系赵某海,且二人均否认相互认识,但通过审查证据,公安人员讯问过程中曾经向王某出示了一张车辆卡口照片,王某供述该照片中渝 AxxxxC 车辆副驾驶位置的乘车人系王某本人,并供述该车驾驶人为“小李”:而赵某海到案后也供述,该车在该时段系其驾驶使用,与其他证人证实赵某海租用该车的情况形成印证。这足以认定王某供述的“小李”系赵某海,二人在案发前互相认识。王某否认“小李”是赵某海的辩解,与查明事实和在案证据相悖,不应当采信。
第二,通过对被告人事前行为的证据审查,能够认定被告人赵某海、同案人王某存在犯意联络和为犯罪做准备的行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犯罪共谋可能出现于前期共同犯意提出、毒品数量和价格商定等联络过程,也可能贯穿于交易方式确定、交易地点选取等犯罪准备过程。被告人在进入毒品实质交易环节前,可能实施筹措毒资、面谈细节、提前到交易现场踩点熟悉交易环境等系列准备行为。首先,本案被告人赵某海和同案犯王某在案发前各自分别有租车行为。其次,赵某海、王某案发前多次驾车在交易地点附近长时间逗留,其间部分时刻二人驾驶的车辆轨迹完全一致,且王某还供述乘坐过渝 AxxxxC 车辆,而该车辆案发时段系赵某海驾驶,证明二人确有见面。故王某到案后供述他案发前与“小李”(赵某海)驾车在前述位置见面、等候接收车辆、其间谈到接车报酬等内容,得到客观证据印证,该供述内容具有真实性,应当予以采信。最后,王某供述他案发前还与“小李”在南岸区某匝道处碰面,也与案发时段王某驾驶的车辆轨迹信息印证一致。虽然王某曾经多次辩解该时段他是打车前往该见面地点,但后来供述中对其是否驾驶租赁的车辆前往的矛盾细节,作出了合理解释。据此,足以认定赵某海和王某在案发前存在见面和犯意联络,二人多次驾车出现在交易地点附近,系为接收运毒车辆熟悉环境,为犯罪活动进行踩点。
第三,通过对被告人事中行为的证据审查,能够认定被告人赵某海参与毒品实质交易的行为。在毒品实质交易环节,被告人的行为是认定其实施犯罪最直接、最有力的根据。本案中,监控视频显示,藏有毒品的车辆送至交易位置停放后,赵某海驾车将同案人王某送至该停车位置附近,王某下车前去寻找藏有毒品的车辆,赵某海掉转车头至马路对面等候,待王某启动藏有毒品的车辆后,赵某海又掉转车头至马路对面,二人一前一后分别驾车离开。卡口照片还证实,二人驾驶的车辆随后在某一时刻并排行驶。虽然该监控视频看不清车牌,赵某海、王某也未对监控视频进行辨认,但案发时段系凌晨,该时段和路段内没有其他车辆出现,且王某供述“小李”(赵某海)驾车送他到现场去接车的事实经过,与前述监控内容相互印证,赵某海也对该监控视频反映其驾驶该车辆至现场的过程予以认可,足以认定赵某海驾车送王某前去驾驶运毒车辆的事实。赵某海辩解下车男子系陌生乘客、其不认识王某等内容,与事实不符,与证据相悖,不应当采信。
第四,通过对查处现场行为及事后表现的证据审查,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海对毒品的主观明知。在现实的犯罪中,行为人在其主观罪过支配下实施犯罪,必然在具体的行为等方面有所体现和反映。毒品犯罪人在实施犯罪后,与未实施犯罪的普通人相比,在面对公安机关正常查处时的态度及其事后表现,往往存在较大差异。故对于毒品犯罪,根据是否从相关车辆、随身物品中实际查获毒品的情况,结合被告人行为的异常程度,允许对被告人的主观明知进行合理推定。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海有现场逃避抓捕,事后长期逃避查处等诸多异常行为。首先,赵某海在藏有毒品的车辆现场附近却不自行前去驾驶要接收的该车辆,而是联系同案人王某去驾驶车辆并前后相继离开,王某供述赵某海说过要在前面带路,其行为方式明显异常。其次,王某驾驶藏有毒品的车辆被抓获后,尾随而至的赵某海随即驾车快速逃离,逃脱公安人员追捕后转乘公交车离开,并在随后两年多时间内长期在外住桥洞、拆迁房屋等以逃避查处。最后,有证人证实事发后曾经告诉过赵某海禁毒支队找该证人调查取证的事,赵某海当时未否认其逃跑与涉及毒品有关;另有证人证实赵某海多年前提到其和娱乐场所的人涉及毒品的事,赵某海亦确因涉嫌运输毒品犯罪于 2004 年曾被检察机关起诉,表明赵某海曾与毒品有过接触。综上所述,足以认定赵某海主观明知是藏有毒品的运毒车辆而伙同王某共同接收的事实。至于王某驾驶的藏有毒品的车辆内查获的手机由谁使用,对讲机等工具是否检出赵某海的 DNA,与在案其他证据并不存在本质冲突和矛盾,不影响对赵某海伙同王某接收藏有毒品的运毒车辆的事实的认定。
4. 被告人的辩解是否符合客观事实和常识常理
毒品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往往就上下家之间、共犯之间相互联络的语言文字、通话内容、实施的具体行为等,提出与毒品犯罪无关的辩解。对于被告人的辩解内容,可以根据客观证据审查其是否明显背离事实,也可以结合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和逻辑分析其是否符合常识常理。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赵某海提出因跑“黑车”业务偶然出现在案发现场,不认识王某,也未实施毒品犯罪的辩解,既与事实和证据相悖,也不符合常识常理。其一,赵某海辩解不认识王某,但客观证据证实案发前二人曾经多次见面和同乘车辆,接收毒品时赵某海又驾车送王某到达交易现场,二人多次接触并非偶然。其二,赵某海辩解从事跑“黑车”业务,但相关证人证实赵某海平时不跑“黑车”业务,更不可能租车去跑该业务,车辆卡口照片亦证实案发前赵某海驾驶的车辆没有真正载客。相反,车辆轨迹信息证实,案发前赵某海、王某二人驾车多次同时在最终接收毒品的位置附近踩点,接收毒品时王某搭乘赵某海的车辆同时出现在案发现场,取得毒品后二人又驾车一前一后离开。其三,赵某海辩解逃避查处的理由之一是担心跑“黑车”业务会被处理,但其当庭供述事发时车上并未载客,不具备被处罚的基本事实根据,其母亲也证实事后赵某海没有说过是因为跑“黑车”而离家躲藏。此外,就跑“黑车”可能被处理的后果而言,从一般人的认知角度,赵某海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不敢回家而住桥洞等逃避方式,也不符合常识常理。赵某海辩解其逃避查处的理由之二是担心无证驾驶会被撤销前科犯罪所判处的缓刑,但赵某海危险驾驶前科犯罪的缓刑考验期满后,矫正机关已经明确告知其原判刑罚不再执行,且基于一般常识,赵某海也应当知道其后续违法犯罪不会导致该缓刑再被撤销,其现场逃避查处的行为明显异常。因此,赵某海多次出现在案发现场并非偶然,而是合乎逻辑的必然,由此得出赵某海实施毒品犯罪的结论合乎证据,合乎逻辑,且具有唯一性。
(二)连车带货交付型案件中毒品接收者的行为性质认定
实践中,毒品犯罪手法不断翻新,毒品交接方式层出不穷。部分案件中,毒品上家通过将毒品藏于车辆改装过的夹层内,连同车辆一并交付给毒品接收者,接收者驾车离开现场并取出毒品后再归还车辆的方式进行毒品交接。接收者驾驶藏有毒品的车辆在行驶途中被查获的,对其行为如何定性,可重点审查两方面。
一是审查毒品接收者有无运输毒品的犯罪故意。重点对接收者运输毒品的目的地和运输距离长短等进行判断。毒品接收者对运输目的地等予以供述的,要注意审查被告人供述与其他同案人供述是否一致,是否具有合理性。被告人拒不供认或者与同案人供述相互矛盾的,可以结合接收毒品的位置、接收者日常活动区域、被查获时所处路段、已实施运输距离的长短等进行综合判断。例如,接收者接收毒品后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被查获的;接收者案发前专程到外地接收毒品,接收毒品位置与其日常生活区域距离远,在返程途中被查获的;接收者驾驶藏有毒品的车辆跨区域行驶或已经行驶较长距离的。对于查实接收者有实施长距离运输毒品的故意,或者已经实施了长距离运输毒品行为的,可以按照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二是审查毒品接收者有无贩卖毒品的犯罪故意。对毒品归接收者自己或与他人共同所有的,要重点审查被告人购买毒品的目的,可结合被告人是否吸毒、吸食何种类型的毒品、其经济能力与购买的毒品数量是否匹配、其吸食毒品的种类与购买的毒品种类是否相符等进行判断。对毒品接收者受他人雇用、指使接收毒品的,要重点审查毒品接收者是否与购毒者有实施贩卖毒品的共同故意。对于查实接收者有贩卖毒品的犯罪故意,或者与购毒者有实施贩卖毒品的共同故意的,一般可按照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赵某海作为毒品接收者,其伙同王某接收毒品后在运输途中被查获,但二人运输距离较短,运输目的地不明,没有证据证明赵某海有单独或伙同他人实施长距离运输毒品的犯罪故意,没有证据证明赵某海与他人有贩卖毒品的共谋,也没有证据证明赵某海在收货前或收货后有联系毒品下家进行贩卖的行为。故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赵某海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其接收的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为宜。
(撰稿: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谭鸿科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 方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