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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92号】蔡某雄、林某波贩卖、运输毒品案——积极响应敦促投案自首通告,主动自境外回国自首情节的司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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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6-04-29 / 10 阅读 /

本文目录

【第 1692 号】蔡某雄、林某波贩卖、运输毒品案——积极响应敦促投案自首通告,主动自境外回国自首情节的司法适用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蔡某雄,男,1984 年 X 月 X 日出生。2021 年 1 月 21 日被逮捕。被告人林某波,男,1985 年 X 月 X 日出生。2021 年 1 月 21 日被逮捕。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雄、林某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 年 5 月,游某某(已另案判刑)联系被告人林某波购买毒品,林某波联系被告人蔡某雄,约定由蔡某雄向游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20 千克。之后,游某某伙同李某某、徐某某(均已另案判刑)来到广东省陆丰市,与林某波、蔡某雄商谈毒品交易事宜。同月 27 日上午,蔡某雄驾驶装有毒品的车辆与林某波到游某某所住酒店房间,蔡某雄将补齐重量的 149.3 克甲基苯丙胺交给游某某、李某某。之后,林某波驾驶上述车辆与李某某、徐某某在高速公路潮州服务区交接毒品。游某某确认毒品交接完成后,将 60 万元毒资交付给蔡某雄。当日 20 时,游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在福建省泉州市一酒店房间被抓获,公安人员从游某某所租车辆后备厢及后备厢左侧夹层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 20.02 千克。蔡某雄、林某波案发后潜逃境外,后于 2020 年 12 月 1 日主动到云南省孟连县孟连口岸向陆丰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雄、林某波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蔡某雄是毒品卖家,且在贩卖过程中决定毒品交易的价格、方式,亲自收取毒资,系主犯,其在本案中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予严惩。林某波明知同案罪犯游某某要购买毒品,且数量大,仍在毒品交易的价格洽谈、验货、运输、交接等过程中行为积极,起重要作用,亦为主犯,鉴于林某波不是毒品的买家或卖家,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 2021 年 12 月 20 日判决:被告人蔡某雄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林某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被告人蔡某雄、林某波均提出上诉,认为自己不是犯意提起者,有自首、从犯、初犯、偶犯等从宽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蔡某雄是毒品卖家,亲自收取毒资:林某波在洽谈价格后积极运输毒品,起重要作用,二人均是主犯。蔡某雄、林某波虽主动投案自首,但案发后逃跑又自首,悔罪表现较弱,本案自首情节不足以对二人减轻处罚。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蔡某雄、林某波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己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蔡某雄、林某波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巨大,罪行严重。蔡某雄是毒品卖家,且在贩卖过程中决定毒品交易的价格、方式,亲自收取毒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林某波明知同案罪犯游某某要购买毒品,仍在毒品交易的价格洽谈、验货、运输、交接等过程中行为积极,对毒品交易的完成起重要作用,并非从犯。蔡某雄和林某波是陆丰市人民法院、陆丰市人民检察院、陆丰市公安局于 2020 年 7 月发布的《关于敦促涉毒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陆公通(2020)5 号,以下简称《通告》)所列的在逃犯罪嫌疑人,蔡某雄、林某波是在境外看到陆丰市的相关追逃通告后,通过其亲属与陆丰市公安机关联系,自动要求回国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对二人从轻处罚。对蔡某雄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林某波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小于蔡某雄,在量刑上应予以区别。据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11 月 14 日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蔡某雄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林某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主要问题

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数量巨大,但积极响应办案机关发布的敦促投案自首通告,主动自境外回国自首的,如何把握死刑适用标准?

三、裁判理由

本案被告人蔡某雄、林某波犯罪后潜逃,在境外看到相关追逃通告后,通过亲属与公安机关联系,主动自境外回国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但二被告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数量巨大,论罪均可判处死刑,对其自首情节是否应依法体现从宽政策,办案过程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蔡某雄、林某波虽系自首,但二人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数量巨大,且毒品交易已完成并获取巨额毒资,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据此判处蔡某雄死刑立即执行,判处林某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量刑适当。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蔡某雄、林某波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数量巨大,罪行极其严重,但鉴于二人从境外自动回国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属于自首,且自首的司法价值很大,应依法对二人从轻处罚,对蔡某雄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对林某波在量刑上相应予以区别。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敦促自首公告的内容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体现,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充分体现从宽政策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在坚持整体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突出打击重点的同时,也注重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做到以严为主、以宽济严、罚当其罪。对于罪行较轻,或者具有从犯、自首、立功、初犯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体现区别对待,依法给予从宽处罚,以达到分化瓦解毒品犯罪分子、预防和减少毒品犯罪的效果。

司法实践中,发布敦促在逃人员投案自首公告是司法机关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手段。例如,2022 年 4 月 24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敦促拐卖妇女儿童相关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的通告》,敦促相关犯罪嫌疑人自通告发布之日起至 2022 年 6 月 30 日前尽快投案自首,并明确提出:“在本通告规定期限内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依法免除处罚。”2022 年 8 月 1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敦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头目和骨干自首的通告》,明确提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骨干分子及其他人员,必须立即停止一切违法犯罪活动。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至 2022 年 9 月 30 日前,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违法犯罪事实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我国以往针对特定犯罪发布过很多类似的敦促自首通告。这些通告的主要内容都是敦促在逃人员限期自首,并明确对于在规定期限内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人员从宽处罚,对于限期内没有投案自首的人员要从严惩处。此类通告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实质上贯彻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往往能产生良好的效果。

本案中,《通告》系陆丰市为加大毒品犯罪分子追逃力度,对若干名陆丰市籍涉毒上网逃犯(包括本案两名被告人)进行公开悬赏通缉,由陆丰市人民法院、陆丰市人民检察院、陆丰市公安局三家单位于 2020 年 7 月 28 日联合发布。《通告》第一条提出:“涉毒在逃人员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至 2020 年 10 月 31 日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上述内容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且《通告》向社会公开发布,承载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司法机关在办理具体案件中应充分考虑。本案是汕尾市开展境外追逃的典型案例。被告人蔡某雄、林某波系《通告》中所列在逃犯罪嫌疑人,在境外看到该追逃通告后通过亲属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系,主动要求投案,在投案过程中克服地域、语言、交通等困难,投案意愿坚决,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反映了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也节约了司法资源。虽然本案被告人最终投案时间即 2020 年 12 月 1 日超过了《通告》第一条规定的时间段,但《通告》提出限期自动投案的要求,目的是督促相关人员尽快归案,并非在法律之外为自首增加时间限制,故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看到该追逃通告时身在境外、时值疫情期间、主动通过亲属联系当地公安机关要求投案等客观实际情况,不能仅仅因为二被告人最终回国投案时间己超过《通告》规定的期限便不兑现相应司法政策,更不能因此得出二被告人未按照《通告》规定期限投案便不是自首的结论。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二被告人所具有的特殊情形下的自首情节,对二人依法从宽处罚,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也是对司法公信力的维护。

(二)重大毒品犯罪案件中对自首情节是否从宽处罚的考量因素

自首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具有自首情节在具体案件中并非必然从宽处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后自首的,只是可以从宽处罚,而非应当从宽处罚。一方面是因为有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如果从宽处罚,必然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另一方面是为了防止有的犯罪人恶意利用自首制度达到其不正当目的。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蔡某雄、林某波论罪均可被判处死刑,对二被告人是否予以从宽处罚,应对投案意愿、投案过程、投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是否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第一,二被告人投案意愿坚决。广东省公安厅出具的工作材料证实,蔡某雄、林某波在看到陆丰市的相关追逃通告后,通过其亲属与陆丰市公安机关联系,积极主动要求投案。本案审理过程中,有观点认为,二被告人在疫情期间潜逃至境外后,因境外疫情形势严峻而生活困难,在境外走投无路,被迫选择回国投案自首,投案意愿非自愿。但我们认为,不能因为被告人投案系出于争取宽大处理或者生活所迫的动机而否定投案的自动性。事实上,任何投案都必然基于一定的心理原因(动机),自首中自动投案要件的成立不要求出于特定动机和目的,引起犯罪人投案的心理原因(动机)不能作为否定犯罪人投案自动性的根据。

第二,二被告人在回国投案过程中克服了境外地域、语言、交通、疫情等困难,更表明其投案意愿很坚决。二人自首情节对节约司法资源有较大的价值。

第三,综合全案来看,蔡某雄、林某波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向下家游某某等贩卖、运输毒品的主要(或基本)事实,可以认定属于如实供述,且二人均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第四,从案件的社会效果来看,本案依法对自首情节从宽处罚,不判处蔡某雄死刑立即执行,有利于感召仍在境外潜逃的涉毒犯罪分子尽快回国投案自首,有利于我国在打击毒品犯罪中开展跨国追逃工作,也有利于巩固拓展全国禁毒斗争形势整体向好态势,从而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

(三)同案犯量刑比照是实现个案量刑均衡的重要路径

量刑均衡原则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 号)中明确规定的四项量刑指导原则之一。量刑均衡原则的含义是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根据该界定,类案(特别是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的量刑比照是实现量刑均衡的重要方式,同时也应当注意同案犯的量刑比照对实现量刑均衡的重要意义。量刑均衡原则体现不同犯罪之间的刑罚适用的同质性。量刑公正应当在量刑均衡的同时考虑对个案中特定罪犯量刑的公正,即实现量刑的个别化。

具体到本案,购买毒品的下家游某某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人,被认定有重大立功表现,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对游某某的量刑对本案蔡某雄、林某波的量刑具有重要的比照意义。一方面,蔡某雄、林某波经公安机关规劝从境外回国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相较于一般自首,本案自首影响个案量刑的司法价值较大,故对蔡某雄的量刑应与对同案犯游某某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量刑结论相互均衡。另一方面,考虑蔡某雄、林某波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二人的量刑结论应有所区别,故对林某波判处无期徒刑更符合量刑均衡原则的要求。

(撰稿: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翟健锋 刘新卫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 方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