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693 号】宋某等人贩卖毒品案——被告人坦白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其他主要毒品犯罪,并有重大立功情节的,可依法从宽处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宋某,男,1973 年 X 月 X 日出生。2004 年 1 月 16 日因犯抢劫罪、绑架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 年 2 月 17 日经减刑释放。2016 年 10 月 18 日因本案被逮捕。
(其他被告人基本情况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等人犯贩卖毒品罪,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宋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构成立功和坦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自 2014 年下半年至 2016 年 9 月上旬,被告人宋某单独或经同案被告人杨某峰(已判刑)介绍,先后向同案被告人董某国、凤某科、李某平(已判刑)、刘某芝、李某奎(均另案处理,已判刑)或者经李某奎联系的上线毒贩多次购入甲基苯丙胺共计 91470 克,之后贩卖给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等地的同案被告人王某平、陈某平、李某利、赵某明(均己判刑)及赵某飞(另案处理,已判刑)等人。陈某平、刘某金、李某玲(均另案处理,已判刑)将从宋某处购入的甲基苯丙胺进行了分装。2016 年 9 月 10 日晚,陈某平、刘某金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 609.93 克。同年 11 月 11 日,公安机关抓获李某玲,从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 306.7312 克。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 91470 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宋某在与杨某峰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系主犯,又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宋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一般立功。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宋某系累犯,其出狱后两年的时间里以贩毒为业,虽有坦白、立功情节,但因其贩卖毒品数量巨大,罪行极其严重,不予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他被告人被判处刑罚情况略)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宋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认罪、悔罪,积极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人员犯罪行为,构成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上线,构成重大立功,应对其从轻处罚。
检察机关认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上线,成立重大立功,一审认定为一般立功不当,应予纠正;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 85125 克,一审认定为 91470 克有误,应予纠正。虽然一审判决认定宋某贩卖毒品数量巨大,但主要根据其供述认定,查获的毒品数量只有 900 余克,且宋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侦破此案起到关键作用。建议二审法院结合宋某的认罪态度、立功、坦白、查获毒品数量等情节,对其依法判处与罪行相适应的刑罚。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被告人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 85125 克,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某奎、凤某科、杨某峰、董某国,且李某奎、凤某科均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宋某依法构成重大立功。宋某贩卖毒品数量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属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且其系因暴力犯罪被判处过重刑的累犯,刑满释放后不久便又开始实施毒品犯罪,虽具有坦白、重大立功等情节,但对其不予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计算错误,予以纠正。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 2022 年 2 月 15 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宋某贩卖毒品数量巨大,罪责突出,且系累犯,本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综合考虑本案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 2024 年 1 月 3 日依法裁定不核准宋某死刑,发回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重审,于 2024 年 4 月 28 日以贩卖毒品罪改判被告人宋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二、主要问题
涉案毒品数量明显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同时具有法定、酌定从严和从宽处罚情节的,应当如何把握死刑适用标准?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巨大,绝大部分已流入社会,系共同犯罪和毒品犯罪链条中罪责最突出的主犯、职业毒贩、累犯,但同时具有坦白、重大立功等从宽处罚情节,对其是否适用死刑,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2023 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昆明会议纪要》)的规定,毒品数量是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涉毒犯罪分子的死刑适用应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严格审慎作出决定。本案被告人宋某涉及如下三个主要从宽处罚情节,具体分析如下。
(一)重大立功
《昆明会议纪要》规定,关于立功情节对量刑的影响,应当以“功是否足以抵罪”的标准进行判断,具体以被告人罪行严重程度和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为基础,结合其立功类型、价值大小等因素综合考量。实践中,被告人对侦破其他案件、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所起实际作用有价值大小之分,价值越大,越应体现从宽处理。本案中,被告人宋某到案后,不仅详细供述贩毒上下线信息,还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通过打电话、发信息或即时通讯等方式稳控上线凤某科和董某国、同伙杨某峰,协助抓获三人并固定有关证据,对抓获三人起到实际、重要作用。其中,凤某科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限制减刑,宋某的协助抓捕行为构成重大立功。宋某交代并协助抓捕多名上线和共犯,对公安机关查明全案事实、迅速打掉特大贩毒网络、抓获多名重要涉毒人员具有重要价值,对其量刑产生直接影响。
(二)积极坦白余罪
根据《昆明会议纪要》相关规定的精神,已查明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被告人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的,依法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里的“己查明”既包括已查获毒品的情况,也包括虽未查获毒品但司法机关根据现有证据已掌握涉案毒品犯罪的情况。本案中,被告人宋某坦白前,公安机关仅从其下线处查获 600 余克甲基苯丙胺并掌握李某玲涉案线索,加上李某玲后来到案时查获的 300 余克甲基苯丙胺,共计查获 900 余克甲基苯丙胺,其余主要犯罪事实均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符合《昆明会议纪要》规定的依法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 号)第四条的规定,宋某主动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虽不认定自首,但一般应予从轻处罚。
(三)大部分涉案毒品未查获实物
根据《昆明会议纪要》的规定,主要犯罪事实中未查获毒品的,判处被告人死刑应当特别慎重。该规定旨在从证据角度严格死刑案件的裁判标准,确保死刑适用万无一失。主要理由是,主要犯罪事实中未查获毒品的,无法对未查获的涉案毒品进行含量鉴定,某些情况下不能排除存在假毒品或者毒品含量极低的可能性,影响对被告人罪行严重程度的评价,从坚持死刑案件最高证明标准的角度出发,应当慎用死刑。本案中,查获甲基苯丙胺 900 余克,只占全案毒品数量的很小比例,绝大部分事实中没有查获毒品实物,无法作成分和含量鉴定,难以确保涉案物品均系毒品,也不排除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可能,从死刑案件的证据要求上应当慎重把握。
综上所述,全面考虑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根据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掌握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角度出发,对被告人宋某予以从宽处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限制减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 张 琼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 李静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