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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95号】朱某春贩卖毒品案——对被告人死亡的毒品犯罪案件,如何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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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6-04-30 / 9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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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95 号】朱某春贩卖毒品案——对被告人死亡的毒品犯罪案件,如何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一、基本案情

申请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春,男,1976 年 X 月 X 日出生。2017 年 8 月 24 日被逮捕。

2018 年 3 月 12 日死亡。

利害关系人陆某华,女,汉族,1981 年 X 月 X 日出生,系被告人朱某春之妻。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称,被告人朱某春于 2017 年 3 月至 7 月,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 11752.6 克,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35360 元。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朱某春现金、冻结朱某春名下及其使用的陆某华名下、黄某名下的银行卡内资金共计 195980.22 元,均属违法所得,提请法院依法裁定没收。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春于 2017 年 3 月至 7 月,在江苏省启东市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 11752.6 克(其中 4001 克系贩卖未遂),其通过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违法所得共计 435360 元。启东市公安局侦查阶段扣押朱某春现金 4770 元,冻结朱某春名下尾号为 9292 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存款 27877.96 元、尾号为 4606 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存款 3199 元,冻结朱某春持有的黄某名下尾号为 4834 的中国邮政银行卡内存款 40728.32 元以及陆某华名下尾号为 0418 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存款 110705.37 元、尾号为 4476 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存款 8699.57 元,扣押、冻结的钱款共计 195980.22 元。上述银行卡被朱某春用于接收、支取毒资,卡内资金均为违法所得,公安机关抓获朱某春时对上述银行卡予以扣押。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于 2018 年 2 月 28 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春犯贩卖毒品罪,该案审理期间,朱某春于 2018 年 3 月 12 日死亡,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3 月 28 日裁定终止审理。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4 月 8 日依法在《人民法院报》、法院公告栏等发布公告,载明了案件审理以及冻结、扣押财产情况,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同时,直接向被告人朱某春的近亲属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告知了公告内容。公告期间,利害关系人黄某明确表示其将涉案被冻结的银行卡借给朱某春、陆某华使用,卡内存款与其无关:朱某春之妻、利害关系人陆某华申请参加诉讼。

利害关系人陆某华诉称,其本人及黄某名下被冻结的银行卡内存款系其夫妻的合法收入,并非朱某春贩卖毒品所得,亦非其他涉案财产,请求法院解除冻结。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春通过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直接获利共计 435360 元,案涉冻结的银行卡被朱某春用于收取、支付毒资,其虽在案件审理期间因病死亡,但被扣押的现金、冻结的银行存款在犯罪所得的范围内均应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利害关系人陆某华称其及黄某名下银行卡内的存款系其夫妻合法收入,未提供相应证据、线索,对其诉求不予采纳。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四十四条、第六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 2021 年 3 月 2 日作出裁定:对己扣押、冻结的被告人朱某春所有的现金及朱某春、黄某、陆某华名下银行卡内存款共计人民币十九万五千九百八十元二角二分及利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裁定作出后,利害关系人陆某华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如何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2)如何审查判断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三、裁判理由

毒品犯罪是一种典型的贪利型犯罪。最高人民法院 2023 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昆明会议纪要》)更加注重从经济上制裁毒品犯罪,以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为依据,对重大毒品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情况下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作出规定。本案中,重大贩卖毒品犯罪案件的被告人朱某春在案件审理期间死亡,涉及如何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对其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妥善处理本案,需要注意两方面问题:一是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如何适用:二是实体上如何审查判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否属于违法所得。

(一)程序上值得关注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启动、审理、公告、送达等事项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准确理解与适用这些规定。

第一,关于程序的启动,人民法院必要时应通知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以及《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程序以检察机关提出申请为前提。《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审判期间,人民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或者需要补查补证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由其决定是否补充、变更、追加起诉或者补充侦查。违法所得是犯罪事实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在审理普通程序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违法所得以及其他涉案财产,因被告人死亡等原因导致案件终止审理,应当没收违法所得但检察机关未申请没收的,应参照上述规定,通知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最大限度防止有人因犯罪受益。

第二,关于公告的方式,应兼顾广度和精准度。关于公告的广度,《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告需要同时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官方网站刊登、发布,并在人民法院公告栏张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百一十五条基本沿用了上述规定。关于公告的精准度,前述条文规定,必要时公告可以在犯罪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居住地或者被申请没收财产所在地公布;人民法院已经掌握境内利害关系人联系方式的,应当直接送达含有公告内容的通知。为最大限度扩大知悉范围,对一般动产可以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或者犯罪地公布,对需要登记的特殊动产、不动产可以在财产所在地公布;对现金、银行存款,按照占有即所有原则,无须另行公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涉案财产的名义所有人、保管人等都是利害关系人,一般应直接送达含有公告内容的通知或者直接告知公告内容。

第三,关于有权提起上诉的人员,一般限于参加诉讼的利害关系人。《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百二十二条规定,对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在 5 日内提出上诉、抗诉。可以提出上诉的利害关系人一般以申请参加诉讼为限,不参加诉讼可以视为放弃对涉案财产主张权利,应禁止其无正当理由的反言,其无权提出上诉。利害关系人一审不参加诉讼,却在二审申请参加诉讼,可能导致案件发回,影响诉讼效率和司法裁判的既判力。对于特殊情形,符合《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在第一审期间未参加诉讼,在第二审期间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在二审期间参加诉讼的方式包括主动提起上诉,以及二审程序因其他事由启动后申请参加诉讼。

本案中,被告人朱某春在普通程序审理中死亡,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审理,同时发现侦查机关扣押的现金、冻结的银行存款可能是违法所得,但人民检察院未申请没收,遂通知人民检察院提出没收申请。涉案财产是现金、银行存款,在《人民法院报》和人民法院公告栏发布公告后,另直接向朱某春的近亲属以及银行卡户主黄某等利害关系人告知了公告内容,公告程序完备。裁定作出后,参加诉讼的利害关系人陆某华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人民检察院在上诉、抗诉期内未上诉、抗诉,裁定即生效。

(二)对涉案财产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的审查判断

《昆明会议纪要》规定,经审理认为申请没收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裁定没收。对违法所得的认定采用“高度可能”的证明标准,与《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一致。对涉案财产审查判断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第一,审查犯罪事实是否存在。犯罪活动是产生违法所得的必要不充分条件,犯罪活动并不必然产生违法所得,但有违法所得必然有犯罪活动,审查判断涉案财产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首先应能够认定犯罪事实存在。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对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的认定难度大于普通刑事案件,如按照普通刑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则大多数案件难以顺利推进。鉴于此类案件仅涉及财产的处置,本质上是对财产来源和性质的确认之诉,不涉及自由、生命的剥夺,故证明标准可低于普通刑事案件,达到“有证据证明”的证明标准即可。《规定》第十条明确了认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三个条件,即“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真实、合法”。以贩卖毒品为例,公安机关制作的立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存在贩卖毒品犯罪,购毒人员证言、转账记录、扣押在案的毒品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案,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即便贩卖毒品的数量、违法所得总额不十分明确,亦可认定有犯罪事实存在。本案在案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能够证明朱某春实施了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

第二,审查违法所得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并获得了违法所得是没收违法所得的前提,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未获得违法所得,则不存在没收违法所得的可能性。《规定》第六条明确了三类应当认定为或视为“违法所得”的情形:一是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如贩卖毒品所得的毒赃,盗窃、抢劫所得赃款、赃物等:二是违法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的,如用毒资、赃款购买的股票、汽车、房产等财产;三是来自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或者来自已经与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如用毒资购买的股票、房产的增值。具体案件中,不仅要审查违法所得的来源,还要审查去向,对转化后的违法所得及收益也应一并追缴。

对于贩卖毒品案件,行为人除了通过银行卡、支付宝、微信等接收毒资外,还可能接收现金,不能仅以相关资金流水认定违法所得,而要结合购毒人员的证言、贩卖毒品的数量和交易价格等因素综合认定。在确定毒资总额后,要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票、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查明毒资的去向。用毒资投资、置业或将毒资与其他财产混同后投资、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和收益,均应予以没收。就本案来说,在案证据证实朱某春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 435360 元,除转账给上家用于购买毒品以及日常消费外,未购买车辆、房产、有价证券等。

第三,审查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来源以及实际控制情况。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只能没收被告人通过犯罪活动获得的违法所得或者用作犯罪工具等其他涉案财产。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合法渠道获得的且与犯罪无关的财产,以及被消费的违法所得、灭失的犯罪工具等,均不能没收。人民法院要加强对随案移送的财产清单及证据的审查、甄别,依法扣除合法财产。行为人除贩卖毒品外,还有正当工作,每月有固定金额工资收入转入银行卡,其银行卡内存款被冻结的,在裁定没收时,应将合法工资收入从中扣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一般由其本人或者近亲属控制,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借用亲友银行卡收取毒资的情况较为常见。为全面查清违法所得情况,防止有遗漏,对违法所得数额特别巨大的,侦查机关可能会扩大侦查范围,对行为人及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名下、实际控制的财产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人民法院要依法认定,做到不枉不纵,既要防止不当扩大没收范围,也要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不当获利。一般而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随身携带的现金、自己名下银行卡以及持有并使用的他人银行卡内的存款,除有相反证据外,可以认定系其实际控制。

本案中,公安机关依法查明,被告人朱某春没有正当工作,没有合法收入来源。朱某春有现金收取毒资的情况,其随身携带并被扣押的现金与案发前最后一次销售毒品的违法所得数额基本一致。扣押的所有银行卡均系朱某春随身携带并使用,用于收取、支付毒资。可以说,所有扣押的现金、冻结的银行存款均来源于贩卖毒品,均由朱某春实际控制。第四,审查利害关系人权利主张情况。《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案件中,没有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主张权利,或者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虽然主张权利但提供的证据没有达到相应证明标准的,应当视为“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因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提供证据的证明标准也相对较高。毒品等其他犯罪不能完全参照上述规定执行,但利害关系人亦应提供一定的证据或者提供一定的线索。特别是对现金、银行存款,按照占有即所有原则,不宜对认定违法所得的证据要求过高,不宜要求侦查机关对现金、银行存款逐笔核实系犯罪所得,而是可以通过利害关系人举证或者提供线索的方式反向排除。利害关系人提供的证据或者线索经侦查机关核实后能够确认的,则应支持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主张,解除对相关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具体来说,例如,利害关系人对查封的房产主张权利,提供了支付购房款的证据,或是对冻结的银行存款主张权利,提供了控制并使用银行卡、曾向银行卡内转入合法资金的证据的,均应依法支持其权利主张。又如,利害关系人对扣押的手机主张权利,称手机系其送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门用于联络感情,并提供了购买手机发票、聊天记录等线索,法院应当要求有关机关对手机电子数据进行提取,如发现手机确实未用于贩卖毒品等犯罪活动,亦应支持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主张。

本案的利害关系人陆某华对冻结的其本人及黄某名下银行存款主张权利,却未提供任何证据和线索。被告人朱某春生前多次供述,其与陆某华没有合法收入来源,夫妻主要收入来源于其贩卖毒品,故对陆某华的权利主张不能支持。

综合以上分析,被告人朱某春虽然死亡,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为 435360 元,扣押的现金系从朱某春身上搜到,冻结的银行卡被朱某春控制、使用,朱某春没有合法收入来源。利害关系人陆某华虽然对部分银行存款主张权利,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和线索。法院裁定对朱某春违法所得进行没收,做到了对毒品犯罪加大经济制裁力度,体现了从严惩处的刑事政策,取得了良好的办案效果。

(撰稿: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胡元吉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 方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