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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07号】江苏省江阴市欧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个人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时的处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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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6-05-07 / 1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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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07 号】江苏省江阴市欧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个人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时的处理原则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江苏省江阴市欧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某公司)。被告人徐某,女,1981 年 x 月 x 日出生。2021 年 1 月 26 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欧某公司、被告人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单位欧某公司和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认罚。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被告单位欧某公司在 2016 年至 2018 年被告人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多次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张某某,从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阴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46 份,价税合计人民币 4961148.68 元,税款合计人民币 709137.05 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申报抵扣。(2)被告人徐某于 2014 年至 2017 年,在实际经营某汽车厂(个体工商户,已注销)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多次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张某某,从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阴某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48 份至某汽车厂,价税合计人民币 6961221.68 元,税款合计人民币 1011460.11 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申报抵扣。

被告人徐某于 2021 年 1 月 5 日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欧某公司及被告人徐某已退回抵扣的税款,缴纳滞纳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欧某公司在被告人徐某经营期间,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徐某系欧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欧某公司、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单位犯罪;徐某在个人经营某汽车厂期间,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个人行为也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徐某作为欧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同时,其个人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数罪并罚。徐某到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对欧某公司、徐某均可认定为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涉案税款损失已挽回,对欧某公司予以从轻处罚,对徐某予以减轻处罚。据此,该院于 2022 年 6 月 30 日作出刑事判决:

一、被告单位欧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被告人徐某犯(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宣判后,被告单位欧某公司和被告人徐某均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个人既是单位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又另外以个人身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如何定罪量刑?

三、裁判理由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单位和自然人。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国对单位犯罪一般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现实生活中,单位犯罪要通过自然人具体实施,并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很容易与自然人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发生交织,即个人可能以自然人身份和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身份,分别承担同一罪名下的刑事责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就是典型例子,当个人既是单位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又另外以个人身份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时应如何处理,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很大争议。两部分罪责能否混同? 犯罪数额如何认定? 是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罪,将两部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累计计算,还是分别以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定罪量刑,分别计算数额,之后再数罪并罚? 对此,《刑法》关于单位犯罪和数罪并罚的规定中都没有予以明确,因此必须根据刑法基本原理结合司法实践分析处理。实践中,对上述问题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无论是个人因系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而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还是个人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所触犯的罪名只有一个,故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罪处理,涉案两部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数额累计计算。

第二种意见认为,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有本质的不同,刑事责任不能混同,犯罪数额无法累加,应对两部分犯罪数额单独计算,对个人分别认定因单位犯罪承担的刑事责任和自然人犯罪承担的刑事责任,以(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个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数罪并罚。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主要如下。

第一,根据单位犯罪的理论,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构成要件不同,行为人因系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而承担的刑事责任与以自然人身份承担的刑事责任有质的区别,虽名义上在同一个罪名的范畴内,但不能混同。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构成要件不同,突出表现在五个方面。(1)主体不同。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单位,应受刑罚处罚的对象包括单位和单位内部的直接责任人员;自然人犯罪的主体是个人。(2)主观方面不同。单位犯罪体现的是单位的意志,在获利型犯罪中是为了谋取单位利益;自然人犯罪体现的是自然人个人的意志,在获利型犯罪中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3)客观方面不同,单位犯罪系基于单位意志,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事后将犯罪所得交由单位处置;自然人犯罪系基于个人意志,以个人名义实施的犯罪,事后将犯罪所得据为己有。(4)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不同。单位犯罪中,个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其在单位行为中起决策和指挥作用,对单位行为负责;在自然人犯罪中,个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是根据责任自负原则,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5)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不同。《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部分罪名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罚金,部分罪名则没有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罚金,这种差异化规定也说明对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不能混同。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为例,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不判处罚金。

本案中,被告人徐某作为欧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了欧某公司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策和指挥,欧某公司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利益归属于单位,故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为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另外,徐某还以个人身份经营某汽车厂。某汽车厂是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由个人或家庭经营,经营收人直接归属于个人或家庭,对外以个人财产或家庭财产承担责任。徐某为谋取个人利益,个人决策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收人直接归属于其个人,故徐某个人经营某汽车厂的过程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依法不构成单位犯罪。

第二,根据数罪并罚的原理,个人因单位犯罪而被定罪处罚和因个人犯罪而被定罪处罚是实质上的数罪。对于罪数的认定,主要有四种理论学说,即犯罪行为基准说、犯罪意思基准说、侵害法益基准说、构成要件基准说。其中,构成要件基准说系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即认为犯罪构成的数量是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犯罪事实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符合两个以上犯罪构成的为数罪。被告人以一个或概括的犯罪故意或过失,实施一个行为或数个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以数个犯罪故意或过失,实施数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为数罪。本案中,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是构成一罪还是数罪,也应根据上述标准来分析。首先,从犯罪行为个数看,被告人徐某在本案中实施了数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次,徐某分别基于为欧某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犯罪故意、为自己经营的某汽车厂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犯罪故意实施数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犯罪故意明显不同;最后,徐某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为给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符合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为给自己名下的个体工商户谋取不正当利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符合自然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个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此,徐某在本案中犯数罪。第三,被告人徐某实施的单位犯罪罪名与其自然人犯罪的罪名虽然相同,但两罪有质的区别,构成实质上的数罪,应予以并罚。数罪并罚是指人民法院对一人所犯的数罪分别定罪量刑以后,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酌情决定最后应当执行的刑罚。刑法通说认为,数罪并罚一般是针对异种数罪而言的。当然,《刑法》条文本身并未规定同种数罪不能并罚,理论上也存在争议。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因单位犯罪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因个人犯罪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到底属于异种数罪还是属于同种数罪,值得研究。我们认为,数罪并罚是针对罪数的实质判断而言的,也就是根据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判断的。同一罪名下的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因为犯罪主体等的差异,虽然表面上在同一个条文或罪名下,但是其在犯罪构成要件上不同,在量刑时应当视为异种数罪。由于《刑法》在确定罪名时,为反映犯罪行为的主要特征,使罪名科学、准确,一般只以犯罪行为侵犯的直接客体确定罪名,而尽量避免在罪名中出现犯罪主体,因此,一般来说单位犯罪与其相应的自然人犯罪罪名相同,但不等于罪名相同的单位犯罪与其相应的自然人犯罪就是同种犯罪,二者的构成要件显然不同。

本案中,被告人徐某作为所在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了(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此外还以自然人身份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虽然这两种犯罪行为触犯的罪名相同,但二者的犯罪构成具有本质的不同,属于应当予以并罚的异种犯罪。

个人既是单位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承担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同时又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应当分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分别量刑,再根据数罪并罚的规定进行并罚,不能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金额直接累加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数额。

综上所述,本案对被告单位和作为直接责任人员的被告人徐某认定(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又对徐某以自然人身份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独定罪,分别根据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金额确定刑罚,再予以数罪并罚,是正确的。

(撰稿: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顾彧 陈民洲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 曹东方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 董保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