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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46号】曾某某故意杀人案——如何审查认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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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6-04-20 / 19 阅读 /

本文目录

【第 1646 号】曾某某故意杀人案——如何审查认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曾某某,男。2022 年 8 月 11 日被逮捕。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曾某某辩称其没有杀人。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某自 2021 年 3 月起跟随其兄曾某甲学做油漆装修。因对生活感到失望,想通过犯罪进监狱服刑脱离社会,并于 2022 年 7 月网购了三把匕首。2022 年 8 月 2 日晚,曾某某携带其中一把匕首到福建省涵江区某饭店附近停车场寻找目标并伺机作案。22 时许,曾某某发现被害人林某某(殁年 17 岁)独自行走,遂尾随林某某并持匕首对林某某背部、腹部捅刺数刀。林某某转身逃跑,曾某某持匕首追上林某某并对其腰部、腹部、胸部再捅刺数刀。之后,曾某某携带匕首逃离现场,并到莆田市公安局涵西派出所投案,将作案匕首交给民警。当晚,林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林某某符合被单刃锐器刺击造成右肺、肝脏、左肾、心脏等多脏器破裂大出血请勿商用。死亡特征。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曾某某当街随机选取对象持刀行凶,捅刺被害人 20 余刀致其死亡,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且作案后毫无悔意,应依法严惩。其犯罪后虽主动投案并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但在审查起诉、法院审理时翻供,依法不构成自首。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等的规定,于 2023 年 1 月 11 日作出判决: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曾某某因自身存在厌世心理,以杀害无辜的被害人作为其求死手段,犯罪动机卑劣,其系有预谋、有准备作案,当街持刀行凶,在被害人遇刺逃跑后仍继续追击,先后持刀捅刺被害人胸腹部及背部等处 20 余刀致被害人死亡,杀人犯意坚决,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罪行极其严重,且作案后并无悔意,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予以严惩。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3 年 8 月 30 日作出裁定,同意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认定被告人曾某某作案时已满 18 周岁的证据,只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经补查,曾某某作案时并未满 18 周岁,依法不能适用死刑。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 2024 年 8 月 26 日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不核准死刑,发回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二、主要问题

如何审查认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三、裁判理由

(一)刑事责任年龄在定罪量刑时必须重点审查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刑法规定的行为人实施刑法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并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刑事责任年龄,不仅反映了刑法理论对未成年人身心发育规律的认识,也体现了国家对青少年犯罪预防和矫正的刑事司法政策。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刑事责任年龄是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一个重要因素,既是重要的定罪事实,又是关键的量刑事实。

第一,刑事责任年龄是决定刑事责任能力的重要因素。自然人必须达到特定年龄,才能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一方面,基于人类的身心发育规律,在成长过程中逐渐发展出理解和控制行为的能力,个人的认知能力和意志力需要随着年龄的增长逐步成熟,只有当行为人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年龄界限时,才被认为其具有足够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来理解其行为的社会意义及法律后果,并因此可以被追究法律责任。另一方面,从刑事政策角度考量,既要保护社会公众免受犯罪侵害,也要关注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矫治。通过设立刑事责任年龄,社会可以实现有效预防和惩罚犯罪,同时给予未成年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第二,刑事责任年龄是重要的定罪依据。刑事责任年龄一般划分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无刑事责任年龄。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已满 16 周岁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已满 12 周岁不满 16 周岁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其中,已满 14 周岁不满 16 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 12 周岁不满 14 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不满 12 周岁为无刑事责任年龄。司法工作中,对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能否构成犯罪,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必须审查其行为时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第三,刑事责任年龄是关键的量刑情节。《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刑法》中还有关于年老的人犯罪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已满 75 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见,查明被告入刑事责任年龄,不仅直接关系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也直接影响被告人能否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具体适用何种刑罚。鉴于死刑的严厉性,其执行必须有极其严格的年龄和条件限制。根据《刑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 18 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包括死缓)。故对于被告人犯罪时刚满 18 周岁的死刑案件,被告人年龄应当作为关键事实认真审查、准确认定。

本案中,原审和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审根据在案所附户籍证明认定被告人年龄为 2004 年 4 月 6 日,作案时间为 2022 年 8 月 2 日,即曾某某作案时年龄为 18 岁零 3 个月。鉴于被告人作案时刚刚达到适用死刑的年龄,需要对年龄问题进行重点审查。实践中,年龄证据材料一般形成于案发十多年之前,相较于其他证据而言更有可能灭失,从而使现有证据失去查验基础;也因户籍管理条件的不足,尤其是在偏远农村地区,户籍登记、管理条件相对较差,可能存在以下情况:户口误报、漏报;户籍录人部门工作疏漏;出于服兵役、找工作、逃避计划生育处罚等目的谎报出生年龄;农历、公历混淆使用导致被告人的口供年龄与真实年龄不符;等等。有鉴于此,司法机关需要收集其他证据进行印证,确保年龄认定准确无误。

(二)多方入手审查判断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

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审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审查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是否已满十八周岁,一般应当以户籍证明为依据;对户籍证明有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出生证明文件、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应认定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没有户籍证明以及出生证明文件的,应当根据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进行判断,必要时,可以进行骨龄鉴定,并将结果作为判断被告人年龄的参考。未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且确实无法查明的,不能认定其已满十八周岁。”自 2021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审查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或者审判时是否达到相应法定责任年龄,应当根据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文件、学籍卡、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判断。证明被告人已满十二周岁、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或者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证据不足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据此可见,在审理涉及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的案件时,特别是年龄直接影响能否适用死刑的案件,不能仅凭单一的户籍证明等书面证据定案,还要认真审查言词证据等可能存在的反向性证据,在证据之间出现矛盾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应当尽可能向相关部门调取原始档案、书证等客观性证据,如被告人出生证明文件、新生儿分娩记录等,并结合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如接生员证言、邻居证言等,从多方面着手查证,采纳各证据共同证实的相对一致的年龄,依法作出裁判。对未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被告人是否年满 18 周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依法不能判处被告人死刑,

本案中,被告人的胞兄证明,其与曾某某相差 16 岁,由此推算曾某某极有可能系 2005 年出生,犯罪时可能不满 18 周岁。为此,需要对被告人年龄进行进一步补查补正。经补查,曾某某的父母证明,曾某某实际出生于 2005 年 4 月 6 日,当年为少缴计划生育罚款而将曾某某出生日期填报为 2004 年并办理了户籍登记。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出生的医院调取了其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分娩记录、住院病历、新生儿记录、接种疫苗卡,上述材料证明曾某某母亲于 2005 年 4 月 6 日产下一名男婴(曾某某)。为证明其出生医学证明的准确性,又与曾某某出生医学证明存根编号前后相邻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进行核查比对,并对相关证人进行取证,最终证明被告人曾某某于 2005 年出生,犯罪时不满 18 周岁。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核准被告人曾某某死刑,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 李艳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 薛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