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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检201512059】徇私枉法案件“中间人”行为的司法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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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6-07-14 / 2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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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检 201512059】徇私枉法案件“中间人”行为的司法界定

翁波 */ 文

摘要

对于中间人传递犯意并由司法工作人员实施行为的徇私枉法犯罪,中间人是否构成徇私枉法罪共犯的理论标准不统一。中间人可以分为传递犯意型和实质影响型,二者在行为模式上有所不同。传递犯意型中间人不能影响实行人员的实行行为,实质影响型中间人可以影响实行人员的实行行为,应认定实质影响型中间人构成徇私枉法罪共犯。对于实质影响型中间人的量刑应在坚持罪刑法定的基础上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正确区分主从犯关系,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关键词

中间人 传递犯意 实质影响 徇私枉法 共犯

一、基本案情

2019 年 3 月至 4 月,被害人袁某先后向某区扫黑除恶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甲区公安局 A 派出所报案控告李某、康某某通过签订虚假合同、伪造银行流水、虚增债务及威胁恐吓暴力催收债务方式实施“套路贷”犯罪行为,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19 年 4 月 11 日,A 派出所经审查,以袁某报案事实立案侦查,宋某系该案主办民警。

在该案办理期间,涉案人李某通过时任某区某街道办事处副主任高某某,找时任某区某街道综合执法队队长孙某某,请求 A 派出所分管社区工作副所长王某协助撤案。王某接受请求后,多次向该案办案人宋某过问案情并催促宋某撤案。期间,李某通过孙某某宴请宋某、王某等人。王某接受宴请后多次向宋某传递信息,如“你饭都吃了,还不赶紧给人家把案子撤了”,要求尽快撤案。

宋某在办理该案过程中,不依法履行侦查职责调取相关案件证据开展财务审计,故意违法向李某泄露案件材料,致使李某与该案另一涉案嫌疑人康某某串供。其后又在 A 派出所违法对康某某等人进行询问,制作虚假笔录,并以该笔录作为重要证据之一,认定该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经报请批准后撤销该案。事后宋某再次接受李某宴请,并收受李某送予的水果等礼品。

2020 年 11 月 22 日,袁某向乙区公安局 B 派出所就同样的事实报案,并提交相同的报案材料。B 派出所经审查于 2020 年 12 月 21 日立案侦查,并于 2021 年 5 月 18 日依法对李某、康某某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在 B 派出所办理该案期间,宋某因担心其所办原案撤案真实原因败露,多次通过微信催促并指导李某托人了结该案。

后经检察机关依法立案侦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2024 年 11 月 21 日宋某因犯徇私枉法罪被某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 2 年 2 个月。宋某未上诉。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宋某认定为徇私枉法罪证据充足,且宋某本人认罪认罚,但是本案的中间人高某某、孙某某和王某是否构成徇私枉法罪共犯存在争议。具体分为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高某某、孙某某、王某均构成徇私枉法罪共犯。本案中徇私枉法犯罪的传递犯意过程和涉案人员是清晰的,李某相继找到高某某、孙某某和王某作为中间人传递犯意,最后宋某实施徇私枉法犯罪行为。根据共同犯罪理论,高某某、孙某某、王某均构成宋某徇私枉法罪的共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高某某、孙某某、王某均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共犯。高某某等三人仅仅是传递了犯意,王某虽然与宋某在同一单位但王某分管社区工作,从职务上看不属于宋某直接领导,也无法影响刑事案件的办案进程。该案最终被宋某作出撤案处理是宋某自身作出决定导致的,高某某、孙某某、王某不能认定为宋某徇私枉法罪的共犯。

第三种意见认为,高某某、孙某某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共犯,王某构成徇私枉法罪共犯。高某某、孙某某虽然属于传递犯意的中间人,但是二人均无法对宋某产生实质影响,无法左右宋某最终的决定。王某虽并非宋某直接领导,但是其对宋某通过言语施加影响并利用其单位同事关系对宋某实际产生心理影响,其对最终结果产生有较大作用力,应当认定为宋某徇私枉法罪共犯。

三、评析意见

第一种意见没有对中间人类型具体区分,没有界定中间人行为是否造成实质性影响,属于泛化徇私枉法罪共犯概念。第二种意见从纯犯罪构成要件角度出发,处罚作出枉法行为的实行人员但不处罚传递犯意的中间人,容易导致“中间人轻、实行人员重”的罪责刑评价倒挂。第三种意见正确区分了中间人行为类型特征,并对中间人行为对实行人员的影响力进行了分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王某应当与宋某构成徇私枉法罪的共同犯罪。分析如下:

(一)“中间人”构成犯罪解析

“中间人”并不属于刑法学术语,但“中间人”广泛存在于贪污贿赂和渎职类案件中 [1]。中间人在徇私枉法罪中是否构成共犯在理论和事件中争议颇多,且标准不一,具体有以下学说。一是“非介入说”。该观点体现在受贿罪共犯的认定中较为明显,根据中间人是否介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环节来区分,将行为限定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发生之前 [2]。二是“影响力说”。该观点认为中间人所具有的职权或者地位要对实行人员有一定的影响力,即实行人员在实施职务上的行为之前就已知中间人的职权或者地位,中间人应对实行人员的犯罪产生影响 [3]。

笔者赞同“影响力说”。因此,根据“中间人”是否能够影响实行人员的实行行为,本文将“中间人”分为两类:传递犯意型和实质影响型。传递犯意型中间人不能影响实行人员的实行行为,实质影响型中间人可以影响实行人员的实行行为。从这个角度看,只有实质影响型中间人才能成立徇私枉法罪共犯。理由如下:一是从犯罪的主观目的看。传递犯意型中间人主观心态多为“帮忙递个话”“替朋友帮个忙”,主观上是否能够促成枉法结果存在一定的观望心态。但实质影响型中间人借助其身份地位带来的便利,对枉法行为的实行人员积极施加影响,主观上是抱着积极促成枉法结果发生的心态。本案中,王某起初与高某某、孙某某均为传递犯意型中间人,但事后王某向宋某积极施加影响,督促宋某“赶紧给人家把案子撤了”,属于利用其工作身份优势积极施加影响,属于典型的实质影响型中间人。二是从犯罪的客观行为上看,“中间人”构成徇私枉法罪共犯的核心在于存在勾结行为。根据 2003 年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非司法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构成徇私枉法罪共犯问题的答复》,非司法工作人员与司法工作人员勾结,共同实施徇私枉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徇私枉法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司法解释强调构成共犯的核心要件在于勾结行为,即行为人积极实施相关行为来影响枉法行为实行人员的决定。三是从犯罪行为产生的作用看,传递犯意型中间人通过向枉法行为实行人员传递犯意并希望达到枉法行为之目的,但传递犯意型中间人无法对实行人员产生实质影响。只有实质影响型中间人在传递犯意的同时能够对枉法行为实行人员施加影响,从而最终改变枉法行为实行人员的决定。

(二)实质影响型中间人构成犯罪的具体分析

目前何为“实质影响”尚无理论和司法解释进行明确,且“实质影响”属于程度判断,施加影响到何种程度才能构成影响实行人员行为的“实质影响”标准不一。因此,需要借助一定的工具加以分析,笔者认为,借鉴渎职犯罪中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的认定,可以为“实质影响”的界定提供一定的参考依据。目前,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存在“相当因果关系说”[4]“客观归责说”[5] 等学说,但以上学说均无法从定量的角度对“实质影响”进行分析。“实质影响”本质属于一种对实行人员施加的作用力,应当采用作用力大小的分析方式对“实质影响”进行界定。具体来看,对于中间人对实行人员施加的影响,只有程度达到同等以上作用力 [6],才能认定为对实行人员产生“实质影响”。本文认为,实质影响型中间人与实行人员在职务、级别、身份方面即使不具备直接的从属或隶属关系,中间人所施加的影响无法达到“指使、强令”的程度,但如果中间人可以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干预实行人员的实行行为,促使实行人员实施枉法行为的作用,此种作用强于传递犯意型中间人对实行人员的影响作用,但弱于实行人员上级领导对实行人员的“指使、强令”产生的作用,应认定具有“同等以上作用力”。

这里应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进行评价,从主观上看,实质影响型中间人应当具备促成实行人员实施徇私枉法的故意,而不能仅仅持“结果成与不成无所谓”的观望心态,这是实质影响型中间人和传递犯意型中间人的主要区别所在。实质影响型中间人主观故意应属于积极促成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而非放任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从客观上看,实质性影响中间人应当具有影响实行人员行为的能力和积极施加影响的行为,这主要从以下几个因素加以考察:一是产生同等以上作用力的能力。本案中王某虽不属于宋某直属上级领导,无法对宋某采取“指使、强令”的硬处理方式影响宋某的案件办理,但是王某作为分管社区工作的副所长与宋某系上下级关系,由于王某与宋某地位处于不平等或不均衡状态,王某能够充分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最终影响宋某的决定,应认定为王某对宋某徇私枉法具有同等以上作用力的能力。二是积极施加影响的行为。王某在参与宴请宋某后一直关注着宋某对李某刑事案件的办理进程,这是王某与高某某、孙某某事后不积极作为区别所在。王某后续一直关注和施加影响,其对宋某表示“你饭都吃了,还不赶紧给人家把案子撤了”,对办案人员宋某产生了实质影响和作用力,使得宋某最终实施了犯罪。王某相较于高某某、孙某某有着更明显的主动施加影响的行为,这也是评价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极其重要的因素。

(三)实质影响型中间人的量刑判断

对实质影响型中间人认定为徇私枉法罪共犯应坚持罪刑法定原则,避免泛化徇私枉法罪共犯的概念。在确定王某构成徇私枉法罪共犯的基础上,应当基于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的大小,区分情况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以实现量刑的均衡。根据最高法《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 31 条“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本案中王某多次向宋某传达犯意,关注案件办理进展,并积极利用工作职务带来的便利向宋某施加影响,促使宋某实施了具体的徇私枉法行为,根据二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均应认定为徇私枉法罪主犯。对于本案而言,认定王某为主犯更能体现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同时可以实现与宋某的量刑均衡,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更能凸显办案效果。

【注释】

*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十一检察部四级高级检察官 [300000]

[1][2] 参见冯志恒:《贿赂犯罪中间人的刑法处理》, 载《兰州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13 年第 4 期。

[3] 参见相吉江:《通过中间人进行斡旋受贿的问题研究》, 载《中国检察官》2017 年第 8 期。

[4] 王磊:《相当因果关系的现代变迁与本土抉择》, 载《财经法学》2022 年第 1 期。

[5] 徐伟勇:《司法工作人员相关渎职犯罪中客观归责理论的应用探索》, 载《人民检察》2022 年增刊。

[6] 参见李政印:《基于重要作用力说的渎职犯罪因果关系判断》, 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5 年第 3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