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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检202416055】监所场景下因果不明时伤害行为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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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6-02-25 / 1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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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检 202416055】监所场景下因果不明时伤害行为评价

李文庆 * 韩 千 ** 李正源 ***/ 文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摘要:在监所场景下,被害人遭受不同行为人的若干次殴打,且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若不能查明该伤害后果与具体某次殴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无法将致使伤害结果发生的殴打行为归属于任一行为人,各行为人不成立故意伤害罪,但可能成立破坏监管秩序罪。基于实质客观说下的犯罪事实支配理论,对于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犯罪主体,看守所中缺乏主体身份的未决犯,在与已决犯共同成立破坏监管秩序罪时,若其对整体法益侵犯发挥了不可或缺的支配性作用,应将其评价为主犯、共同正犯。

期刊栏目:疑案精解

关键词:殴打致害 因果关系无法查明 破坏监管秩序罪 身份犯共犯

一、基本案情

2023 年 3 月 1 日至 4 月 7 日,邵某因涉嫌保险诈骗罪被羁押于 P 市看守所,刘某某、梁某某、周某、崔某某则在 P 市看守所服刑,与邵某被关押于同一监室。期间,邵某(未决犯)、刘某某、梁某某、周某、崔某某等人单独或共同(每次殴打的参与人员不同且数量不确定)采用拳击、脚踹、肘击、扇耳光等方式,在监室内、放风场等处不定时多次殴打同监室在押人员孙某某。2023 年 4 月 8 日,孙某某因伤住院后被发现脾脏破裂、全身多处骨折,并于当晚进行了脾脏切除手术。经法医鉴定,孙某某脾脏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右侧第 2-6 肋骨和左侧第 2-10 肋骨等多处骨折、脊柱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胸骨、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等多处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司法机关鉴定意见表明,能够排除被害人伤情在 2023 年 3 月 1 日之前形成的可能性,但因被害人孙某某因伤后未及时入院检查,无原始病例资料,导致上述损伤的具体形成时间难以明确。加之犯罪事实持续期间,孙某某每天都遭受不定时殴打,且每天、每次参与殴打人员不同,无法查明究竟是哪次殴打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而无法明确在上述行为人中,究竟是何者实施了致使伤害结果发生的殴打行为。

二、分歧意见

(一)5 名被告人的殴打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5 名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共同犯罪。理由为:在客观上,5 名被告人基于相互协作而共同完成的整体法益侵害事实,与伤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主观上,从殴打行为频繁不止的特征表现,可推知 5 名被告人皆有对伤害结果的认识与追求。且虽然各被告人有时相互协作、有时“各自为营”,但作为同监室的室友,彼此间均应知晓各自犯行的存在,有共同侵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意思联络。因此,5 名被告人成立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共同正犯。同时由于殴打行为发生在监所环境下,严重扰乱了监管秩序,属于破坏监管秩序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

第二种意见认为,5 名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仅成立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共同犯罪。理由为:一方面,由于损伤的具体形成时间难以明确,无法确定究竟是哪一天、哪一次、有哪些参与者的殴打行为导致了轻伤或重伤结果的发生。据此,任何一次殴打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都不应得到认定;另一方面,如果将若干殴打行为视作一个整体性的法益侵害事实,固然能够肯定其与伤害结果之间基于条件关系所确定的事实因果关系,但同时也将出现承认伤害结果系由若干不具有致轻伤以上强度的殴打行为累积而成的问题。而故意伤害罪的成立要求单次行为直接或立即造成伤害结果,不包括若干行为累积且迟延地造成伤害结果的情形。就此而言,5 名被告人虽有共同犯罪之事实,却无法成立故意伤害罪,只得基于共同“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的行为成立破坏监管秩序罪。

(二)未决犯邵某是否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的正犯

第一种意见认为,未决犯邵某不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的正犯,只能认定为本罪的帮助犯。理由为:《刑法》第 315 条明确将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界定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故本罪属于真正身份犯。根据通说观点,无身份者无法成立真正身份犯的正犯。因此,虽然本案中邵某与其他四名被告人共处看守所的同一监室,但因其身份属于“未决犯”,只能依其参与殴打这一物理性贡献,而以帮助犯这一狭义的共犯类型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未决犯邵某可以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的正犯。理由为:虽然在真正身份犯中,若缺乏主体身份,即便实施了相应的实行行为,也无法对身份法益造成损害,因而不能成立相关犯罪。但在共同犯罪的场合,身份的具备不能被认为是对全体正犯人的共同要求。因为只要其中有一名共犯人具有构成要件身份,就足以开启对身份法益的侵犯可能,其他共犯人参与其中,并基于整体性的观察,能够确证其对法益侵害事实的塑成起到不可或缺之支配性作用的,即便不具有主体身份,也不应否定其属于实质概念下的正犯。这与共犯人即便只实施了构成要件实行的一部分,也可能成立共同正犯同理。因此,虽然本案中邵某不具有构成要件身份,但因其他 4 名正犯人皆有“已决犯”身份,基于相互之间的利用即可充实构成要件。且在破坏监管秩序的过程中,邵某凭借多次亲自实行殴打支配了法益侵害,当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共同正犯。

三、评析意见

针对上述两个问题,笔者均同意第二种观点。即本案的犯罪事实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包括未决犯邵某在内的 5 名被告人成立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共同正犯,理由如下:

(一)当数次殴打参与者各异且因果不明时无法认定故意伤害罪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导致本案轻伤或重伤结果发生的情形,无非属于以下两种可能:第一,某次特定的殴打行为直接或立即导致伤害结果发生;第二,在超过 1 个月的时间内,所有的殴打行为,单独视之均不足以导致伤害结果发生,但若干殴打行为相继实施,逐步使被害人身体健康状况恶化,最终累积性地催生出伤害结果。然而上述两种可能均不足以使本案的 5 名被告人成立故意伤害罪,具体来说:

1. 无法查明具体殴打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本案案件事实复杂、介入因素繁多,以致于无法确定轻伤或重伤后果究竟是由侵害过程中哪一次特定的殴打行为所致。即便如此,倘若每次殴打行为的参与者固定,也能够将伤害结果归责于固定参与的行为人。但本案的特殊性恰又在于,具体到每天、每次,各具体殴打行为的参与者始终处于变动不居的状态,导致致害参与者无法查明。因此,每位参与者都可能是与伤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的殴打行为的参与者,同时也皆有可能是该殴打行为的事外人。由此导致,承认哪一次殴打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要求哪一个或哪几个行为人就伤害结果担责,都无法免于造成事实认定错误的可能。就此而言,一方面,从程序法的角度而言,由于既有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某一次具体的、有明确参与者的殴打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故理应接受因果关系证明不能的现实,做出每一次的具体殴打行为均与伤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事实认定;另一方面,从实体法的角度来说,由于“每位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直接导致伤害结果的殴打行为”这一问题高度存疑,进而形成被告人:“仅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与“同时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和故意伤害罪”这两种可能的规范评价。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基本原则,当穷尽取证手段,仍然未能查清查实与定罪和量刑有关的事实,难以形成司法确信时,应当将能够使被告人在刑法的规范评价上获得更有利之处断的可能性事实,作为司法机关最终认定的案件事实。[1] 落到本案,即对每位被告人,均应当否定其实施了直接造成伤害结果的殴打行为,因而认定其只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

2. 将殴打行为视作整体性的法益侵害事实会导致欠缺伤害实行行为。如上文所言,如果将若干殴打行为视作一个整体性的法益侵害事实,固然能够肯定其与伤害结果之间的条件关系。同时由于殴打行为整体,牵涉了全部 5 名被告人的参与与协力,因而能够基于已经查明的事实,将伤害结果在事实层面归咎于全体被告人,消解了因果关系的认定难题。然而,这一观点也将承认本案中并不存在能够直接导致伤害结果发生的殴打行为,即认可本案中的轻伤或重伤结果来源于数次殴打行为的累积,是一种历时性致害。而根据刑法的基本理论,要构成刑法中的“伤害行为”,一方面应具有致他人轻伤以上损害的可能,另一方面需以单次或若干次在时间空间上紧密相连的身体举动为表现样态。倘若对他人身体施以有形力的行为,虽能造成他人痛苦,但不具有于轻伤以上程度损及人体健康的可能性时,则为殴打行为,在较长一段时间内反复实施时,即升级为虐待行为。即便产生了伤害后果,也不在刑法伤害罪的评价范畴以内。[2] 因此,此时将因欠缺故意伤害罪的实行行为,导致 5 名被告人缺乏构成要件符合性,最终依然无法构成故意伤害罪。

基于上述分析,在本案中,5 名被告人在看守所这一监管环境中,通过殴打其他被监管人从而对监管秩序所造成的破坏,仅可以《刑法》第 315 条的破坏监管秩序罪加以评价。当然,认定破坏监管秩序罪并不意味着只要对其他被监管者的身体直接施以物理力并造成其痛苦即可,而是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根据通说观点,当从殴打行为的随意性、恶劣性、后果严重性以及周期性等四个方面加以判断。[3] 本案中,5 名被告人无事生非、主动殴打;殴打行为累计数十次,多次发生于监管场所公共区域且殴打部位包括头部、胸部、腰腹部等多处;造成被害人两处轻伤与一处重伤;且殴打行为持续时间超过 1 个月,可知其犯行随意、恶劣、后果严重且持续周期长,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故成立破坏监管秩序罪。

(二)未决犯可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共同正犯

对于正犯的界定,若坚持形式客观说的观点,认为只有亲自实施构成要件该当行为者方可具备正犯性 [4],则必然会认为破坏监管秩序罪的正犯仅限于“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而不包括缺乏主体身份这一构成要件要素的未决犯。然而问题在于,本案中未决犯邵某作为与四名已决犯所形成之共同犯罪团体的主导者,在殴打事实展开及破坏监管秩序的法益侵害过程中实质发挥了不可或缺的支配作用。若否认未决犯邵某可作为本罪正犯,就意味着只能依其对犯罪过程的物理助力而以帮助犯论处,将其贡献界定为“次要或辅助作用”,最终适用《刑法》第 27 条之规定,认定为从犯。这显然未能做到对邵某行为不法的周延评价,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正犯的认定需基于实质客观说下的犯罪事实支配理论,由此可消解无身份者在真正身份犯中成立正犯的最大障碍。通过观察刑法正犯理论发展的学术脉络,可知间接正犯、共谋共同正犯等概念类型的提出,冲击了形式客观说下僵化的正犯认定标准,使理论和实践逐渐认识到正犯与共犯的界分,归根结底是为了在刑罚裁量上根据犯罪者在法益侵害过程中的贡献,做出差异且适正的评价。[5] 由此,在实质化浪潮下,正犯被重新界定为具体犯罪事实的核心角色,是通过行为实行、优越性认识或其他功能性作用而支配犯罪过程者,而共犯者则为配角,只能对犯罪实施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而无法支配犯罪过程。[6] 这一以实质客观说区分正犯与共犯的基本立场,亦可通过我国《刑法》以作用分类法界分共犯人的立法设计得到印证,即我国刑法中的主犯与实质客观说下的正犯几无差别,从犯亦与共犯实质趋同,两对概念彼此之间只是表述方式有所差异。

当然,即便以实质客观说作为正犯界定标准,无身份者亦无法构成身份犯的单独正犯,但在破坏监管秩序罪等复合型身份犯中,无身份者却有成立共同正犯的可能性。具体来说,在真正身份犯中,罪质的核心源于行为人对因身份而产生的特定义务的违反。因此,当缺乏主体身份时,就注定行为人无法对身份法益造成侵犯,在单独实行的场合,也就无从成立相关犯罪。然而在共同犯罪这一强调整体性结合的场合,只要有具备主体身份者参与其中,就足以开启对身份法益的侵犯之门,使无身份者亦可借助有身份者间接实现对身份法益的侵犯。但其中无身份者能否在整体的法益侵害过程中发挥支配作用,进而成立身份犯的正犯,则仍需取决于其所触犯的具体犯罪类型。详言之,在诸如受贿罪的,其所保护的法益仅限于身份法益的单一型身份犯中,身份单一且绝对地塑造了犯罪的法益和罪质,此时,有且仅限于亲自违反身份所赋予的特定义务者,可被评价为在犯罪过程中起到了支配作用。对于无身份者,只能被评价为是对法益的侵犯有所助力的次要人物,其对整个犯罪流程缺乏支配力,唯能以共犯角色论处;而在复合型身份犯中,相应罪名保护的法益不仅包括身份法益,也包括被定型化的实行行为在剖离身份时所单独触犯的法益,如贪污罪的保护法益即同时包含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与公共财产所有权。当无身份者凭借实行行为直接侵犯了非身份法益且借助有身份者间接侵犯了身份法益时,就没有理由否定其对于整体法益侵犯所发挥的不可或缺的支配性作用,因而当以正犯论处。

具体到本案,由于殴打被监管人型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保护法益为监管秩序与被监管者的人身权利,属于复合型身份犯,在已决犯与未决犯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以对被害人实施多次殴打的情况下,因均在法益侵害的塑成中发挥主要作用,遂成立共同正犯,均应适用我国《刑法》第 26 条之规定以主犯论处。最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 5 名被告人涉嫌破坏监管秩序罪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指控意见,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认罚状况,以破坏监管秩序罪对被告人邵某判决有期徒刑 2 年 8 个月,对其余四名被告人则分别判处有期徒刑 1 年 4 个月至 2 年 4 个月不等,充分且适正地评价了各参与者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角色。

*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三级高级检察官 [266799]

**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派驻看守所检察室主任、四级高级检察官 [266061]

***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暨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研究生 [1000

[1] 参见周光权:《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刑法适用规则》,载《法学研究》2024 年第 3 期。

[2] 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各论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5 版,第 118-119 页。

[3] 参见张军主编:《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6 年版,第 1537 页。

[4]参见 [日] 松原芳博:《刑法总论重要问题》,王昭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4 年版,第 281 页。

[5] 参见童德华:《正犯的基本问题》,载《中国法学》2004 年第 4 期。

[6] 参见刘明祥:《间接正犯概念之否定——单一正犯体系的视角》,载《法学研究》2015 年第 6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