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检 202416059】多次小额保险诈骗数额累计分析
戚永福 * 王振华 **/ 文
作者单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摘 要:多次实施小额保险诈骗、数额累计 5 万元以上的行为,在形式上完全符合保险诈骗罪构成要件要求, 在实质上侵害国家保险管理秩序和保险公司财产,应当以保险诈骗罪予以规制。以普通诈骗罪对该类行为进行 认定的观点,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通说理论相抵牾,背离追诉标准修定目的,容易造成类案刑罚失衡,并 不可取。具体认定时,宜将数额累计期间限制在 2 年以内,更好实现刑事司法与行政处罚的双向衔接。
期刊栏目:疑案精解
关键词:小额保险诈骗 多次 数额累计 2 年以内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某某系 S 市 F 区一小规模汽修厂老板。 营业期间,利用维修便利以及熟悉交通事故车险理赔 流程的优势,通过先购买汽车、再伪造交通事故的方 式,多次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经查证,2018 年 1 月 至 2023 年 5 月,黄某某以上述方式先后实施 10 起保 险诈骗活动,单笔数额在 1-2 万元区间,累计数额达 13.2 万元。另查明,黄某某汽修厂系正规经营,主要 收入源为汽修业务,实施上述保险诈骗活动具有一定 的随机性,实施目的具有多样性,有的系为赚取好处 费,有的系为维护客户关系,有系为“江湖义气”帮 助朋友。
二、分歧意见
2022 年 5 月,最高检、公安部颁布《关于公安机 关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将个人实施保险诈骗犯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从 1 万 元大幅提高至 5 万元。机动车事故险是最常见的保险 种类之一,汽修厂是机动车保险诈骗犯罪的重要一环。 实践中,绝大多数的机动车事故车损数额都在 5 万元 以下,单次该类保险诈骗数额往往达不到数额较大标 准,但如果多次实施、累计数额则可能超过 5 万元(为 行文方便,本文将不足 5 万元的保险诈骗行为统称为 “小额保险诈骗”)。就此而言,本案的特殊性抑或典型 性在于,基于查证事实,黄某某多次实施小额保险诈骗, 累计数额超过 5 万元,已经超过保险诈骗罪“数额较大” 标准,但难以通过证据认定黄某某的多个小额保险诈 骗行为构成连续犯、徐行犯,并据此将涉案关联小额 诈骗行为认定为刑法上的“一个行为”。本案中,针对 黄某某的多次小额行为性质及处理,存在四种不同的 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能累计计算,不构成犯罪。 与税收、贪污贿赂犯罪等特殊规定不同,当前刑法并 未规定保险诈骗数额可以累计计算。在刑法没有明确 规定的情况下,将多次小额保险诈骗行为累计数额计 算,实质上是将数个行政违法性质的行为“合成”为 一个犯罪行为,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能累计计算,但单次保险诈 骗数额超过 5000 元的,可以普通诈骗罪认定并累计数额。不符合特殊诈骗罪构成要件,但符合普通诈骗罪 的构成要件的,以普通诈骗罪论处。[1]
第三种观点认为,能够累计计算,构成保险诈骗罪。 我国刑事立法采取“既定性又定量”的模式,“数额较大” 是反映行为社会危害程度、为刑法分则明确规定的构 成要件。“当多次违法行为以其累计的数额达到犯罪行 为所要求的量时,事物就会发生质变而升格为犯罪。”[2]
第四种观点认为,能够通过累计计算方式认定黄 某某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累计数额应当以两年为 期限。关于多次行政违法行为数额累计的时间限制, 存在“一年说”“二年说”“三年说”等意见,其中“两 年说”有利于保持诈骗犯罪解释体系的一致性,能同 时兼顾刑法谦抑性原则和刑法目的实现。
三、评析意见
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其一,能否对 多次小额保险诈骗数额进行累计计算并据此定罪量刑; 其二,能否以普通诈骗罪对小额保险诈骗行为定罪量 刑?其三,如果累计计算,是否应当进行必要的期间 限制。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认为多次小额保险诈骗 数额能够累计计算,但应当以 2 年期限作为约束。 (一)符合保险诈骗罪构成要件,具有刑事违法性
数额是财产犯罪构成要件的基本要素。多次小额 保险诈骗活动、累计数额 5 万元以上,完全符合保险 诈骗罪构成要件,累计数额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其一,从刑法文本表述上分析,《刑法》第 266 条、 第 198 条均未对“数额较大”的行为次数作出限制。 当前刑法分则中,明示数额可以累计计算的规定共有 4 处 [3],有观点认为该 4 处均系法律拟制[4],其余情形不能累计计算,否则就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但事实上, 有关数额累计计算与否的问题,属于解释论中的选择 问题,并不属于法律必须明文规定的内容。[5] 更多研 究认为,应当将刑法分则中的数额累计计算作为注意规 定来理解。[6]“就数额犯而言,刑法分则条文关于累计 的规定只是注意规定,不是特别规定或者法律拟制。”[7] 因此,将多个小额保险诈骗行为数额累计,是全面理 解和适用刑法分则的体现,与罪刑法定原则并不相悖。
其二,从司法解释及指导性文件理解,累计计算 规定是注意规定而非法律拟制。当前,除上述 4 处明 示规定外,认为可以累计计算的解释、意见并不少见: 如 2001 年“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 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 条、2016 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 2 条 第 1 款、2017 年“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 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 6 条等都明确规定,多次实施一类行为、未经处理的, 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由于司法解释无权作出法律 拟制规定 [8],如果坚持认为数额累计必须以刑法分则 的明确规定为前提,那就会得出大量司法解释及规范 性文件已经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结论,这显然是不妥 当的。
其三,从刑法基础理论检视,反对数额累计的理 论前提也不能成立。反对数额累计观点其实构筑在一 个理论预设上——“刑法分则条文原则上规定一个事 实、一个行为侵害了一个法益,符合一个犯罪构成, 处理时也只能针对该事实、该行为、该犯罪构成进行评 价 。”[9] 但事实上,该理论预设并非不证自成的“自 然法”,反而很可能是非本土化理论的误用。在大陆法 系国家,刑法规定的犯罪认定只定性不定量,刑法分 则通常不涉及数量的规定。就该类国家刑法而言,符 合或出现了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单一行为、数额或结 果,就是(或才是)犯罪。[10] 但是,我国刑事立法具 有鲜明的本土性特征,采取的“定性 + 定量”模式, 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有机整 体,所有犯罪的认定都是将全部犯罪构成要件作为有 机体系进行整体评价。在此模式下,要根据犯罪成立 的所有要件要素做体系化的整体评价,单一行为没有 符合或具有行为犯的“行为”、结果犯的“结果”、数 额犯的“数额”,也可能构成犯罪。[11] 因此,我国刑 法分则条文中的构成要件行为并非按照一个事实、一 个自然行为来设定的。除了涉及多次的规定之外,如非 法行医罪、赌博罪等均以反复实施同一自然行为为必要, 不应将自然行为与构成要件行为相混同。[12] 具体到本案, 《刑法》第 198 条规定的“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 的行为类型并未要求限于一次来完成,因此,将多次保 险诈骗行为合并计算并不存在违反罪刑法定的问题。
(二)比较类似保险诈骗活动,具有刑事危害性
将存在争议的多次小额保险诈骗、累计数额较大 的行为评价为保险诈骗犯罪并进行规制,除了构成要 件该当性以外,根源在行为背后的严重社会危害性。 对此,可以从法益侵害与犯罪预防两个方面来理解:
其一,对法益的严重侵害。保险诈骗罪侵犯的是 复杂客体,包括国家保险管理秩序和保险公司财产所 有权。多次小额保险诈骗数额累计达到数额较大标准, 与一次保险诈骗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相比,给国家 保险制度和正常保险活动带来的破坏性影响明显更大。比如甲实施 1 次数额 8 万元的保险诈骗,本案黄某某 因不同原因、目的在不同时间多次实施小额保险诈骗, 累计 13 万元。比较而言,黄某某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 行为有责性明显重于甲。在甲依法构成保险诈骗罪的 情况下,按照举轻以明重的解释方法,也完全应该将 实施次数更多、累计数额更高的黄某某行为认定为保 险诈骗罪。
其二,对犯罪预防的考虑。《刑法》第 198 条没有 明确规定“数额累计计算”,并不意味着这是刑法的漏 洞。如不将多次小额保险诈骗数额累计,就会导致相 应犯罪行为得不到应有的规制,进一步明示或者暗示 可以通过分割数量、多次实施的方式逃避刑罚。这种 现象在其他财产犯罪中也普遍存在,例如国家工作人 员基于不同原因、目的多次挪用公款,但每次仅挪用 公款数额都在追诉标准之内。“解释者应当正视法律文 本的开放性,懂得生活事实会不断地填充法律的含义, 从而使法律具有生命力。”[13]
(三)不宜以普通诈骗罪认定小额保险诈骗行为
有观点主张,可以适用普通诈骗罪对本案行为予 以认定。[14] 对此,笔者认为并不可取:
其一,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通说理论相背离。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普通诈骗罪在逻辑上能完全包容 保险诈骗罪,两者是独立竞合关系。司法实践中,一 般都是按照特别法处理。究其原因,“特别法与普通法 的关系源于立法规定,刑法在设立这种关系之时,与 预设了特别行为按特别法不按普通法处理的规则,这 种规则具有绝对适用的性质。”[15] 立法机关在设定特 殊犯罪行为类型、司法机关在解释立法时确定特殊罪 名及一般罪名的入罪数额、情节标准时,对拟规制的 犯罪圈已经作了充分的考虑。也就是说,如果特别行为不符合特别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罪,而不能再 按照普通法处理,否则就会造成立法目的的落空。
其二,与追诉标准修定目的相背离。有关部门指出, 新标准适度提高了部分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数额 标准,主要是基于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司法办案实际、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衔接需要实际。根据违法行为的 社会危害性程度,适度提高部分立案追诉数额标准, 能够更好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双向有效衔接,充 分发挥行政法律法规的治理效能。[16] 不难看出,将包 括保险诈骗在内的相关金融犯罪追诉标准从 1 万元提 升至 5 万元,意在适当控制刑事规制在该范围内的适用, 为行政违法处置留出空间,改变过去金融领域行政违 法与刑事犯罪区分度不高、行政处罚独立适用的空间 偏于不足的问题。在此背景下,以普通诈骗罪对超过 5000 元的小额保险诈骗行为进行规制的主张,恰恰背 离上述“三个实际”的要求。
其三,会造成保险诈骗个案刑罚轻重严重失衡。 以本案所在地举例,甲实施保险诈骗 4 万元,如因达 不到保险诈骗罪追诉标准而被以普通诈骗罪追诉,对 照普通诈骗罪数额较大的标准 5000 至 5 万元,其数额 接近数额巨大 5 万元,对应具体的法定刑大约在 2 至 3 年;乙保险诈骗 5 万元,刚刚达到保险诈骗罪 5 万元 追诉标准,对应具体的法定刑却在 1 年以内。如果出 现多次情形,两者失衡情况将更严重。如甲实施多次 小额诈骗,累计数额 50 万元,以普通诈骗罪认定属于 数额特别巨大,对应具体法定刑在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者无期徒刑;乙多次实施单次数额在 5 万元以上的 保险诈骗行为,同样累计数额 50 万元,以保险诈骗罪 认定乙的行为,对应的具体法定刑仅为 5 年。通过以 上比较可以发现,以普通诈骗罪认定超过 5000 元的小 额保险诈骗行为,看似能够解决个别案件问题,但实 际可能造成新的更大问题。
(四)宜以二年期限为界
作为入罪要素的前行为与后行为之间的时间间隔究 竟多久较为合适,目前还缺少权威的理论分析。前后时间过短意味着打击范围过窄,难以发挥刑法规制多次行 政不法行为的制度价值。前后时间过长意味着追责过 于苛责,不利于稳定社会预期。比较而言,采纳“二 年说”,将累计期间限制在两年内的理由更为充分:
其一,“二年说”在司法解释中规定最多、认同度 最高。比如盗窃罪司法解释规定,“多次盗窃”为“二 年内盗窃三次以上”;敲诈勒索罪解释规定,“多次敲 诈勒索”为“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侵犯公民个 人信息罪解释规定,“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 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情节严重”。
其二,与诈骗罪相关规定保持一致。《意见》规定, “二年内多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未经处理,诈骗数额累 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该意见具有 准司法解释的效力,已经为司法实践所广泛采用和应 用。保险诈骗作为诈骗罪的特殊类型之一,参照同一 属性的司法性文件规定,更具说服力。
其三,与行政处罚规定的精神保持一致。“二年说” 的深层次理论依据,源自行政处罚法规定和行刑衔接 的需要。《行政处罚法》第 36 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 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2024 年 3 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实 施办法》第 9 条亦明确,“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 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目前,小额保险诈骗行为不 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也不属于“涉及金融 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严重情形,其行政处罚追诉时 效即为二年。因此,刑事规制采纳“二年说”,有利于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双向有效衔接,更好发挥刑事 规制与行政处罚的各自功能。 2024 年 4 月,S 市 F 区人民检察院认定黄某某在 2011 年 5 月至 2023 年 5 月期间,共实施小额保险诈 骗 6 次,累计数位 9.8 万元,决定以保险诈骗罪向 S 市 F 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4 年 4 月,区法院采纳全 部指控意见,以保险诈骗罪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 1 年, 并处罚金 5 万元。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未提起上诉, 判决已经生效。
【注释】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三级高级检察官 [201400]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部副主任、二级检察官 [201400]
[1]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 2016 年版,第 1009 页。
[2] 朱铁军:《犯罪数额累计计算问题研究》,载《法治研究》2009 年第 10 期。
[3] 分别是《刑法》第 153 条第 3 款、第 201 条第 3 款、第 347 条第 6 款、第 383 条第 2 款。
[4] 参见李凤梅:《刑法立法拟制研究》,载《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 年第 4 期。
[5] 参见阮齐林等:《一年内两次盗窃单次数额均未达到较大标准能否累计盗窃数额?》,载《刑事检察工作指导》2022
年第 3 辑。
[6] 参见陈洪兵:《检视我国刑法分则中注意规定与法律拟制条款》,载《法学论坛》2023 年第 1 期。
[7] 张明楷:《挪用公款的数额计算》,载《政治与法律》2021 年第 1 期。
[8] 同前注 [6]
[9] 同前注 [5]。
[10][11] 参见石经海、罗彬萍:《刑法分则条文适用误区及其纠正》,载《人民法院报》2023 年 3 月 30 日。
[12] 同前注 [5]。
[13] 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6 页。
[14] 参见张明楷:《诈骗犯罪论》,法律出版社 2021 年版,第 463 页。
[15] 陈兴良主编:《刑法总论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6 年版,第 646 页。
[16] 参见徐日丹:《依法惩治经济犯罪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载《检察日报》2022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