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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检202418020】论事实作品的版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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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6-02-26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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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检 202418020】论事实作品的版权保护

刘文峰 ** 罗 瀚 *** 陈建辉 ****/ 文

作者单位: 最高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厅;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

摘 要:事实作品是客观事实与创作者主观选择融通交汇的成果,具有可版权性。独创性、实质性相似判断分别从准入端、准出端把握事实作品版权保护的实际力度,是监督、复查阶段检察机关释法说理的难点。独创性是有无而非高低问题,不具有概括划分思想与表达的功能,应限制泛化援引独创性论证说理,避免造成当事人不理解、不认同。实质性相似是对诉争作品间独创性表达重合度的评判结果,应区分客观事实与推定事实、纪实性创作目的与非纪实性创作目的,避免不当限缩或扩张版权保护范围。

关键词:检察监督 申请复查 事实作品 独创性 实质性相似

事实作品与公有领域的客观事实联系密切,其是否可以获得版权保护,及如何确定版权保护的实际范围,涉及独创性、思想表达二分原则、“实质性相似 + 接触”规则的理解与适用,是司法实践中处理事实作品版权侵权纠纷的难点所在。一、事实作品版权保护中的争议问题

[基本案情]2016 年,王某(案涉当事人、作品均为化名)首次出版其作品《张某研究》,从生平经历、艺术成就、书法思想等角度展现了张某作为书法大家的人生际遇、艺术成就及其社会影响。全书末尾,王某撰写录入了张某年谱:记载了张某从出生至病逝期间主要的时间节点和社会活动,以反映其人生轨迹和艺术生涯概貌。2020 年,李某首次出版其作品《张某作品集》,该书与《张某研究》主题相近,末尾亦附有张某年谱。同年王某将李某诉至 A 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A 市中院”),主张两部作品的年谱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其版权。

A 市中院审理认为,事实本身不能受到版权保护,王某撰写录入的年谱是对历史事实无独创性的整理汇编,王某主张其对年谱享有版权于法无据,遂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 B 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B 省高院”)。

B 省高院经审理认为,年谱编写形式和内容具有相对固定的特点,是否受版权保护,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独创性。尽管王某对年谱编写投入了人力物力,付出了一定的智力劳动,但由于生平事迹属于客观事实,可选择空间及表达形式有限,不宜认定年谱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对谱主生平事迹等客观事实采用相同或相近似表达也不宜认定为侵权,否则将导致与版权立法的宗旨相悖。B 省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不服二审判决,向 B 省高院申请再审。

B 省高院审查认为,首先,年谱中对谱主张某生平事迹及主要成长经历、书法活动的记录属于客观事实,不能凭空杜撰,系公有领域的素材,不受版权保护。其次,年谱通常采用平铺直叙的体例、极简的语言文字陈述事实,这一表达方式本身存在一定局限性,本案中年谱内容多为特定语境下的惯常用语,而非独创性表达。最后,王某撰写录入的年谱是按照谱主张某从出生至逝世的时间顺序编排,围绕其主要成长经历、书法活动等选取相关素材,其中大量条目与既存档案资料的表达方式相同或近似,亦非独创性表达。B 省高院裁定驳回了王某的再审申请。

王某不服驳回再审裁定,向 B 省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B 省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B 省检察院审查认定,王某撰写录入的年谱是对客观事实无独创性的汇编,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一方面,谱主张某的生平事迹是历史上发生的客观事实,不可能由某一作者独创。赋予客观事实版权保护将妨碍他人借鉴该客观事实进行创作,与版权立法宗旨相悖。另一方面,尽管客观事实本身不受版权保护,但基于客观事实创作形成的独创性表达受版权保护。本案中,王某撰写录入的年谱按照时间顺序编排,大部分内容以客观事实为主,少部分内容的表达方式有描写和评论的内容,囿于体裁限制,其选择、编排终未形成独创性表达。B 省检察院决定不支持王某的检察监督申请。王某不服 B 省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向最高检申请复查。

B 省检察院与 B 省高院再审阶段的观点基本一致。也即,严格区分客观事实与基于客观事实形成的表达,明确年谱并非当然属于公有领域。至于年谱中的表达是否具备独创性,才是判断年谱是否受版权保护的核心要件。与此同时,B 省检察院进一步压实体裁对创作者独创性表达的限制效力,反映出创作目的与版权保护之间的互动关系,颇具启发意义。应当注意的是,独创性要件的内涵与外延,事关版权保护准入门槛的高低,也是本案当事人王某在原审和监督办案中始终的争议焦点。[1]本案复查初核阶段的争议仍主要是两方面:其一,王某撰写录入的年谱是否具有可版权性,如何判断。其二,在肯定其具有可版权性的前提下,21 如何厘定版权保护的实际范围。

关于上述争议问题,不同诉讼阶段,不同司法机关的观点亦存在分歧。独创性标准与思想表达二分原则(含混同、场景原则)作为版权法上划分公有领域与私人空间的分析工具交织介入,但由于两者内涵、外延的不确定性,增加了案件处理和释法说理的难度。也就是说,泛化援引独创性论证说理看似与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的要件相适配,但未加阐释说明的独创性要件进一步加深了司法机关与当事人之间的认识偏差。故而,独创性虽充当了将办案结果正当化的工具,但却缺乏足够的说服力,难以使当事人服判息诉。本案中,王某在起诉状、上诉状、再审申请书、检察监督申请书与复查申请书中,就多次提及无法理解客观事实与独创性表达的界分标准,并尝试援引其他认可年谱构成版权作品的既判案例佐证其观点。由此观之,尽管诉讼目的未达是当事人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检察监督直至复查的直接动因,但版权理论、规则与一般创作者认知之间的信息鸿沟,才是案件虽作出处理,但当事人难以服判息诉的根本原因。

二、事实作品的独创性判断

事实作品是对事实进行选择、协调与编排,调查,推测,分类,评价,预测所形成的作品。[2]王某撰写录入的年谱是对客观事实进行主观选择、剪裁的结果,内容涵盖全部或局部客观事实,而非等同于客观事实本身,属于具有表达性质的事实作品。事实作品需要构成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智力成果,并通过独创性要件与可再现性要件的检验,方可获得版权保护。[3]探讨事实作品的可版权性,即是对各类事实作品可否符合前述要求的局部证成或整体证伪过程。客观事实是事实作品的创作基础,其内容宽泛性决定了事实作品落入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的必然性,基本不会引发争议。可再现性的争议亦不大。然而,关于事实作品是否可以通过独创性要件的检验,理论和司法实务上则存在诸多分歧,也是本文分析的重点。

(一)事实作品与客观事实的区分逻辑

独创性是一部作品获得版权保护的必要条件。但与此同时,独创性又是版权制度实践中标准最为模糊不清的要件,容易引发涉案当事人的不理解、不认可,是裁判论证与释法说理的难点所在。因此,司法机关通过独创性有无判断作品的版权保护更应审慎,不宜泛化援引,以免背离独创性介入论证的应然逻辑。

如前所述,事实作品并非客观事实,两者分属主观、客观范畴,不应等同。在王某申请复查案中,事实作品与公有领域的客观事实即存在混同处理,造成了法律适用逻辑的错位。实际上,事实作品是客观事实经过创作者主观选择、编排的结果,具有表达属性而非单纯的客观事实,并未被当然排除在版权保护范围之外。表达的有无是第一性判断。事实作品中存在的表达是否具有独创性,是进一步判断事实作品可否获得版权保护的必要条件,为第二性判断。因此,基于客观事实进行创作不会当然否定产出结果的可版权性。此外,思想表达二分原则(含场景、混同原则)是提炼事实作品中公有领域要素的首要“过滤器”,并不涉及独创性表达有无的检验结论。当然,事实作品中仅有的表达被视为思想时,自然也不存在独创性表达。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时对新闻作品的版权予以适当保护,亦可佐证事实作品与客观事实并不当然具有同一性。2010 年《著作权法》第 5 条规定,时事新闻不受版权保护,而实践中存在将时事新闻与时事性文章相混淆的情形,构成了本条修正的客观动因。[4]2020 年《著作权法》第 5 条以“单纯事实消息”取代了“时事新闻”,正是意在精准区分作为公有领域素材的新闻事件(客观事实)与可以融入作者选择、分析、评论的新闻作品。[5]新闻作品属于事实作品范畴,具有可版权性。单纯事实消息趋近于客观事实本身,具有可考证性,尽管仍具有表达属性,但简单的语言表达很容易与被描述的事实发生“混同”,而被排除在版权保护范围之外。[6]因此,具体到本案中,王某撰写录入的年谱至少存在王某对客观事实选择、编排后的表达,属于具有可版权性的事实作品而非客观事实。至于是否实际受到版权保护,则有待于后续通过独创性要件再行检验。

(二)事实作品的独创性标准

事实作品中是否存在独创性表达,是判断其是否受到版权保护的“试金石”。何谓独创性,我国《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给出明确定义,其内涵与外延的不确定性是版权客体适格性审查的难点。最高法《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5 条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据此,将独创性理解为“独立完成”(即“独”)与“能够体现作者个性”(即“创”)成为共识性观点。[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 2.2 条亦对前述观点予以了支持和肯定。

独创性标准是一个比较性标准,其适用应根据作品类型案件和案件具体情形灵活处理。[8]事实作品存在不同题材、体裁,服务于差异化的创作目的,因此作者个人创造的空间势必存在分野,输出个性表达有难易之别。比如,基于康熙帝生平事迹的客观事实进行创作时,学术研究成果与文学创作成果对于康熙帝生平事迹应然、实然还原程度的要求显然不同。同时,独创性是定性标准还是定量标准,在理论、实践层面也有争议。因事实作品与客观事实的高度牵连性,两种标准选择的结果与版权保护的准入门槛高低紧密关联。在新浪诉凤凰网体育赛事转播侵权案中,案涉中超赛事画面是否构成版权作品,一审、二审与再审法院均围绕独创性标准展开了一系列讨论,最终认可了定性标准。[9]即使体育赛事节目取材自客观事实,赛事本身的客观情形、赛事直播的实时性、对直播团队水准的要求、观众的需求、信号的制作标准等对个人创造的空间施加了限制,也未彻底使节目制作丧失个性化选择的空间。[10]代入至其他事实作品,客观事实作为公有领域元素具有充分的创作延展空间,只有作品中的表达受制于体裁、创作目的而没有体现作者的个性时,相应事实作品才不具有独创性。具体到本案中,王某撰写录入的年谱是按照时间顺序编排,尽管少部分内容在表达方式上有描写、评论,但与既存档案资料高度相近,作者个性体现不足,应认定为不具有独创性。

对于事实作品而言,独创性定量标准不具有可行性,并可能导致版权保护的裁判论证与释法说理陷入困境。事实作品在构成上包括思想、视为思想的表达与或有或无的独创性表达。实质上,定量标准是对或有或无的独创性表达进行的价值评判,不具有类案协同的可操作性。诉诸独创性是否届至某种程度,为事实作品的版权保护埋下了更多的不确定性。针对同一类型事实作品版权保护的准入门槛上下浮动不定,显然不利于当事人对司法机关的裁判论证与释法说理产生认同。综上所述,独创性作为事实作品版权保护的准入门槛,应予明确而非含混,方可使其更具适应性。思 23 想表达二分原则与定性标准相结合,有助于从准入端合理把握事实作品的版权保护,规避裁判论证与释法说理困境。

三、事实作品的实质性相似判断

“实质性相似 + 接触”规则是对版权侵权行为认定法律适用的理论概括和司法经验总结,并非采取法定主义原则由立法直接规定。[1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 10.7 条将其细化为被诉侵权作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在先作品的相关内容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被告在创作时接触过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或者存在接触的可能,且被告不能举证或者说明被诉侵权作品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版权。也就是说,实质性相似是对诉争作品间独创性表达的重合度进行评价,接触是在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前提下对被告是否独立创作进行评价。对于事实作品而言,其内容包含事实的情形复杂,实质性相似判断因此成为疑难,与事实作品版权保护的力度及其潜在影响相挂钩。准确区分事实作品中的客观事实与推定事实、纪实性与非纪实性创作目的,可以避免不当限缩或扩张事实作品的版权保护范围,准确划分公有领域与私人空间。

(一)区分客观事实与推定事实

客观事实是指在现实世界中实际存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情况或现象。推定事实是指按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客观事实推断存在未知的另一事实。客观事实是不可争议的真实,而推定事实是在一定条件下被假定为真实,但并非必然真实。区分两者在事实作品实质性相似认定中的意义是避免泛化认定客观事实,进而导致创作者的独创性表达被错误地归入公有领域,造成不当限缩版权保护范围的后果。例如,时事新闻(单纯事实消息)是客观事实的子集,具有可考证性,不具有推定性,应在实质性相似比对中严格过滤、剔除;相对久远的历史事实不同于客观事实,具有相对可考证性与推定性,应在实质性相似比对中视情取舍,而非对其概然定性。

比如,古籍点校是基于传承至今的古代典籍进行整理和校勘的工作,包括对古籍中的文字进行标点、断句,校正其中的错别字、错简、错页等错误,以及对文字内容进行注释、疏解,以便读者更好地理解古籍的含义。古籍是客观事实,点校版本是基于客观事实的推定事实,不能简单等同于公有领域的客观事实。在李某某诉葛某某古籍点校侵权案中,受案法院从作品要件、是否构成对客观事实的表达、该种表达是否唯一或极为有限进行综合考察,最终认定原被告共同享有案涉点校本民国版《寿光县志》的版权。[12]鉴于此,民国版《寿光县志》的内容是客观事实,其文本不应纳入实质性相似的比对。但点校者标点符号的添加方式、段落层次的划分方式与繁体字的简化选择等构成具有独创性的推定事实,应纳入实质性相似的比对。

(二)区分纪实性创作目的与非纪实性创作目的

纪实性事实作品的首要目的在于清晰、准确地反映客观事实。因此,考虑到还原客观事实的创作意图与传播效果,创作者个人创造空间势必受到严格限制。越是趋近客观事实原貌的纪实性作品,其内容越是不会存在过多的独创性表达,表达因与思想混同而被视为思想呈现常态化趋势。非纪实性作品则相反,创作意图与传播效果的任意性为个人创造预留了广阔空间,因客观事实占比不多,不会过分干扰实质性相似的认定。在王某申请复查案中,王某撰写录入的年谱属于纪实性事实作品,其旨在准确阐述谱主张某的生平事迹。尽管年谱并非不具有可版权性,但版权保护空间势必不大,且容易将被视为思想的表达误当作独创性表达,造成版权保护范围的不当扩张。为了纾解前述困境,妥善协调版权保护与公有领域保留的紧张关系,宜区分对待纪实性事实作品,采用高度近似性标准,综合考量创作者的表达空间、难以偶然重合的个性选择、诉争作品的市场替代性等因素,从准出端严格过滤不受版权保护的要素。

例言之,同为纪实性事实作品,司法机关认定电子地图间构成实质性相似的路径颇具参考意义,体现了准入宽松、准出严格的价值考量。在四维图新诉百度导航电子地图侵权案中,受案法院将不受版权保护的客观地理要素、事实、有限表达(被视为思想的表达)、公有领域表达予以剔除和过滤,结合在案证据,通过不完全归纳推理中简单枚举归纳推理的方法,对案涉导航电子地图中相当数量的具有个性化特征的,且难以偶然重合的信息点(30 处暗记、125 处内部道路、47 处扩海行政区域图、44 处模式图)进行局部比对,在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依据前述比对结果认定被诉侵权电子地图与原告导航电子地图构成实质性相似。[13]纪实性事实作品间的整体相似度较高,对此,应避免整体评价替代局部对比,着重表达重合度与表达偶然重合的可能性分析,同时结合市场替代性等因素,予以综合研判。

四、结语

人民检察院通过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民事监督、复查案件的办理具有审视性、回溯性特点。办案过程中,检察人员应当准确提炼案件中的疑难问题,深入进行研判分析,以此开展释法说理,才能不断提高检察办案的质效。在王某申请复查案中,案涉年谱作为事实作品的可版权性判断与保护范围确定是法律适用的难点,也是当事人直至复查阶段仍然争议颇多的焦点,应予研究和明确。笔者认为,区分事实作品与客观事实,有助于廓清事实作品的可版权性,为独创性要件的准确判断奠定基础;区分客观事实与推定事实、纪实性与非纪实性创作目的,有利于厘定事实作品的保护范围,进一步明确实质性相似比对的标准及对象。

【注释】

* 本文为北华航天工业学院 2023 年度课题“新时代检察工作前沿问题研究”(MKS-2023-12-H)的阶段性成果。

** 最高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厅三级高级检察官 [100006]

***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100029]

**** 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四级高级检察官 [051530]

[1] 对此,王某援引了《周瘦鹃年谱》案与《刘永福年谱》案,旨在证明其撰写录入的年谱构成具有独创性的版权作品。

前案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高民申字第 01147 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

一中民终字第 2733 号。后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 3213 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

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桂民终 362 号。

[2] 参见卢海君:《论事实作品的版权保护》,载《政治与法律》2008 年第 8 期。

[3] 参见《著作权法》第 3 条。

[4] 参见黄薇、王雷鸣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导读与释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2021 年版,第 63 页。

[5] 参见石宏:《〈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重要内容及价值考量》,载《知识产权》2021 年第 2 期。

[6] 参见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21 年版,第 99-100 页。

[7] 参见陈锦川:《确定“独创性”标准不能忽视的两个因素》,载《中国版权》2018 年第 6 期;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21 年版,第 59-78 页;杨柏勇主编:《著作权法原理解读与审判实务》,法律出版社 2021 年版,

第 58-60 页。

[8] 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 2021 年版,第 153-154 页。

[9]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再 128 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京知民终字

第 1818 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朝民(知)初字第 40334 号。

[10]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再 128 号。

[11] 同前注 [8],第 292 页。

[1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 175 号。

[13]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终 421 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