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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检202420034】索贿行为认定的复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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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6-02-26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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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检 202420034】索贿行为认定的复合标准

王宣博 */ 文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摘 要:司法实践中对索贿型受贿的认定存在主动说和违背意愿说两种认定标准,在相同案件中采用不同标准会得到不同的结论。主动说忽视了索贿行为的“强迫性”,不仅会扩大索贿型受贿的成立范围,而且会放纵行贿行为,不利于“受贿行贿一起查”精神的贯彻。违背意愿说存在难以查证行贿人主观心理活动及难以认定索贿行为的完成时间两方面的缺陷。复合标准说以国家工作人员主动索要贿赂作为积极标准,以没有违背行贿人主观意愿作为消极标准,既可以合理解决索贿行为的认定问题,又具备实践上的可操作性,因而以复合标准说界定索贿行为较为合理。

期刊栏目:疑案精解

关键词:索贿行为 受贿罪 复合标准说

索贿是传统贿赂犯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在新时期呈现出新的犯罪特征,引发了新的腐败治理难题。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上明确指出要“健全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同查同治机制,丰富防治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的有效办法”[1]。在受贿罪认定中,索贿行为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从定罪上看,索贿型受贿的成立不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较之收受型受贿更易构成犯罪;从量刑上看,索贿行为属于受贿罪的从重处罚情节,对于索贿型受贿应当从重处罚。因而认定索贿行为关系到受贿罪的定罪与量刑。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索贿行为的认定,未能形成统一标准。

一、索贿行为认定的争议观点

[案例一]2012 年 11 月,被告人王某甲看中一批 65 万元的阴沉金丝楠木,预付 10 万元定金。次日,王某甲叫来某公司总经理唐某为其刷卡支付了购买阴沉金丝楠木的价款 65 万元,并取回其 10 万元定金。事后王某甲利用其担任交通实业公司总经理等职务便利,为唐某所在公司在签订合同、支付货款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唐某在侦查阶段陈述曾主动找过王某甲,请王某甲为其公司在支付货款、新业务合作方面提供帮助,并答应送给王某甲好处费。一审法院认定王某甲主动索要阴沉金丝楠木货款的行为构成索贿,二审法院则认为唐某主观上仍有送给王某甲好处费的意愿,该批阴沉金丝楠木虽是王某甲提出让唐某为其付款,但没有超出唐某的主观故意范围,认定王某甲不构成索贿。[2]

[案例二]2013 年至 2018 年,被告人王某乙利用先后担任某银行分行副行长(公司金融)、行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的请托,为周某的关系人张某、杨某某进入某银行分行工作以及杨某某调动工作提供帮助,多次承诺帮助周某及其亲属经营的公司获取银行贷款和配资支持。2015 年 5 月,王某乙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周某借款 60 万元,用于归还其欠他人借款;同年 11 月,王某乙以购房缺资金为由向周某借款 200 万元,用于购买房产。2017 年,王某乙向周某提出不再归还上述钱款。人民法院认定王某乙向周某借款的行为构成索贿。[3]

上述两个案例情形相似,均为受贿人主动索要财物,且向受贿人给付财物并没有超过行贿人的主观故意,但两个案例最终的认定结果并不相同,如何认定索贿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案例一中人民法院采取了违背意愿说的观点,以行贿行为是否违背行贿人的主观故意为判断标准,由于唐某在事前已经向王某甲表达行贿意愿,行贿行为没有超过唐某的主观故意范围。法院认为,虽然行贿行为是王某甲主动要求的,但在行贿行为不违背唐某意愿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王某甲构成索贿。案例二中人民法院则采取了主动说的观点,以受贿人接受财物行为的主动性作为认定索贿的标准,由于索要财物行为系王某乙主动发出的,具备主动性,即认定王某乙构成索贿。采取主动说还是违背意愿说直接影响到索贿行为的成立与否,进而影响受贿罪的定罪与量刑。在依法打击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的法治需求下,如何有效惩治与预防腐败犯罪,需要对这两种观点进一步分析讨论。

二、索贿行为认定观点评析

(一)索贿行为认定争议之原因司法实践中出现主动说与违背意愿说两种观点的争议与受贿罪在新时代展现出的新样态具有紧密联系。“传统上认为,索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他人索要或勒索并收取财物的行为,其认定采取主动性与强迫性两个标准。”[4] 即索贿行为的成立既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主动向行贿人索要贿赂,还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对行贿人的索贿行为具备“强迫性”,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并非出于本心,而是不得已而为之。随着反腐力度的加大,国家工作人员强行索要财物的情形逐渐减少。目前司法实践中贿赂犯罪的发生往往是受贿人与行贿人合意的结果,行贿人在行贿时大多具备行贿的意愿,不仅被迫行贿的情况很少出现,甚至还存在行贿人反过来“围猎”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形。在索贿型受贿“强迫性”日益消减的情况下,有学者主张放弃索贿行为的“强迫性”认定标准,只以“主动性”对索贿行为进行认定。[5] 这也是案例二中所采取的主动说标准。反之,如果认为将索贿型受贿独立于收受型受贿进行认定的原因是索贿行为的“强迫性”致使原本不具备行贿意愿的人实施了行贿行为,进而造成了更大的法益侵害,就是第一个案件所采取的违背意愿说。在面对新样态的贿赂犯罪,是放弃“强迫性”标准,仅以“主动性”对索贿行为进行认定,还是仍然采取“强迫性”标准进行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二)对主动说之评析

相较于传统索贿行为的认定标准,主动说扩大了索贿行为的认定范围,更有利于惩治受贿犯罪,实现对新型腐败和隐形腐败的从严打击。同时,主动说以国家工作人员与行贿人何者先发起合约为具体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更易把握,但主动说也存在一些问题。

第一,主动说不当扩大了索贿型受贿的成立范围。由于“主动性”概念本身较为抽象,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以行贿是由谁发起的这一标准对“主动性”进行认定。例如在案例二中,人民法院就以王某乙先发出了索要财物的意思表示而认定王某乙具备“主动性”,进而认定王某乙构成索贿。但是事前周某与王某乙之间已经存在事实上的请托,且请托事项是周某主动提出的,而王某乙索要财物的行为正是实现前述周某请托事项的“回报”,应当认为王某乙索要财物的行为在周某的预期之内,也即只是先请托后予财的收受型受贿行为。采取主动说就可能将收受型受贿中“定价”行为认定为索贿,存在不当扩大之嫌。

第二,主动说忽视了索贿行为的本质。正如上文所言,“主动性”和“强迫性”是索贿行为的本质属性,立法上将索贿型受贿与收受型受贿进行区分,不仅是因为国家工作人员主动的索贿行为所表现出的主观恶性更大,而且是因为索贿行为迫使他人实施行贿行为,客观上又促使产生新的犯罪,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与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造成更严重的侵害。索贿行为的“强迫性”表现出国家工作人员在受贿过程中的支配性,也是索贿行为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具体体现,因此“强迫性”是索贿行为的本质属性。即使在国家工作人员暗示行贿的情况中,国家工作人员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在国家工作人员发出要求行贿的暗示后,被暗示的对象往往会害怕受到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刁难而不敢违背国家工作人员的意志,此时国家工作人员的暗示行为就存在隐形的“强迫性”。主动说放弃了索贿行为的“强迫性”,不论行贿人是否存在行贿意愿,只以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存在主动行为作为认定标准,忽视了索贿行为的本质属性,没有对索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全面评价。

第三,主动说存在量刑不均衡之嫌。以案例二为例,在主动说的标准下,周某是否存在请托情节并不影响索贿行为的认定,无论周某事前是否存在请托事项,是否被胁迫,按照主动说王某乙都构成索贿,这样忽视了行贿人是否被强迫这一关键性的量刑情节,存在量刑不均衡的情况。

第四,主动说不利于从严打击行贿行为。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加大对行贿罪的打击力度。面对国家工作人员索要,行贿人往往难以反抗和拒绝,在索贿型受贿中行贿人通常作为被害人的身份出现。“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8 条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故在索贿型受贿中,通常应当将索贿款返还行贿人。如果按照主动说的标准,在案例二中,即使周某本身具有行贿的意愿,只要王某乙先提出贿赂要求,那么就构成索贿型受贿,周某就要被当成被害人,行贿款就应当退还给周某,这样的结论既放纵了行贿行为,不利于从严打击行贿行为,也不符合普通人的法律认知。如果认为在主动说的标准下,索贿型受贿中行贿人并不当然为被害人,还需要判断是否违背行贿人的主观意愿,此时实际上就是采取违背意愿说的观点对行贿人进行判断,既然还需要结合行贿人的主观意愿,那么抛弃索贿行为的“强迫性”似乎理由并不充分。

(三)对违背意愿说之评析

违背意愿说虽然重视索贿行为的“强迫性”,但是面对新型腐败和隐形腐败时,违背意愿说往往难以得到合理的结论。

第一,违背行贿人的意愿难以证明。行贿人的意愿是行贿人的内心活动,对于内心活动只能通过客观化的行为外观进行间接认定。如果行贿人未表明自己的内心活动,就很难证明索贿行为是否违背了行贿人的个人意愿。在案例一中,唐某在侦查阶段曾陈述其主动找到王某甲,表示愿意给予好处费,较容易认定行贿行为不违背唐某的意愿。但如果缺乏唐某的供述,只能通过唐某的请托行为等情节进行推定,此时就难以把握唐某的主观意愿。

第二,采取违背意愿说难以确定索贿行为的完成时间。在索贿型受贿中,不需要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在国家工作人员索贿行为实施完毕后受贿罪的犯罪形态就达至既遂。如果采取违背意愿说,在国家工作人员“索贿行为”实施后,受贿罪并不能直接认定为既遂,因为在违背了行贿人的意愿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索贿行为,如果没有违背行贿人的意愿就不是索贿型受贿。此时索贿行为完成时间的认定就需要依附于是否违背行贿人意愿的证明,存在不确定性。在案例二中,如果周某在王某乙拒绝还款时表示反对,此时就能认定构成索贿行为,进而认定王某乙构成索贿行为。如果周某在王某乙拒绝还款一个月后才表示反对,那么就只能确定索贿行为的构成时间在索要贿赂的行为发生一个月内,而无法确定具体哪一天构成索贿型受贿。

三、应以复合标准说界定索贿行为

如前所述,主动说的缺陷主要表现为其忽视了索贿型受贿的“强迫性”本质,违背意愿说的缺陷则主要表现为其在证明层面存在困难。笔者认为应当以主动说作为索贿行为成立的积极标准,以违背意愿说作为索贿行为成立的消极标准,采取复合标准说对索贿行为进行认定。

(一)复合标准说重视索贿行为“主动性”和“强迫性”双重属性

在积极标准中,国家工作人员存在主动明示或暗示的索贿行为则可认定构成索贿。因为在一般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对行贿人具有天然的“强迫性”,在国家工作人员向行贿人明示或暗示进行索贿时,就可以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行贿人行贿过程中处于支配地位,进而推定行贿人的行贿行为违背行贿人自身的意愿,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索贿型受贿。在消极标准中,如果存在明显可以证明行贿人本身具有行贿意愿的证据,例如案例一中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此时国家工作人员要求行贿人行贿就没有违背行贿人的意愿,应当否认索贿行为成立。

将行贿行为具有“主动性”作为认定索贿行为的积极标准,将行贿行为不具有“强迫性”作为认定索贿行为的消极标准,突出了索贿行为“主动性”和“强迫性”的双重本质属性。

(二)复合标准说具有可操作性

复合标准说弥补了违背意愿说在实操中难以证明的缺陷。通过在国家工作人员主动明示或者暗示行贿的情况下即具有对行贿人强迫的考量,进而推定国家工作人员主动要求行贿的情况下行贿违背了行贿人的主观意愿,这样就降低了司法机关对于行贿人主观心理活动的证明难度。在案例一中,唐某事前存在明示自己行贿的行为,故应当否认索贿行为成立。如果缺 37 乏唐某的供述,在没有明显证据证明唐某具有行贿意向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其主观善意进而认定王某甲构成索贿,具有可操作性。

(三)复合标准说可以准确认定索贿行为的完成时间

如果行贿人的行为违背自身意愿,可以直接以国家工作人员索取财物的时间作为索贿行为的完成时间。如果存在明显证据证明行贿人的行为没有违背自身意愿,就不存在索贿行为,也就无需判断索贿行为的完成时间。故复合标准说克服了违背意愿说难以确定索贿行为完成时间的问题。

(四)复合标准说能够合理处理相关案件

在前文案例中,依据积极标准,王某甲和王某乙都具备主动索要财物的行为,符合索贿行为构成的条件。依据消极标准,存在明显的证据证明唐某和周某具有行贿意向,故应当否认王某甲和王某乙构成索贿。而在不具有明显证据的案例中,如在冯某受贿案中,冯某利用职务便利,以蔬菜种植基地项目实施、验收等方面为黄某提供帮助为由向黄某索要并收受现金 5 万元。[6] 在积极标准中,冯某具有索贿行为,符合积极标准。在消极标准中,由于本案中不存在证明黄某主观上具有行贿的故意,不能证明没有违背黄某的意愿,不符合消极标准,故应当认为冯某构成索贿。

四、结语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坚决打赢反腐败斗争攻坚战持久战”[7]。面对新型腐败和隐形腐败,必须做到回应及时、评判科学、处罚合理、打击精准。司法实践中对索贿行为认定不一的情形不利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中对反腐工作提出的要求。根据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客观需要,以复合标准说对索贿行为进行评价更有利于界定索贿型受贿的成立范围,更科学地打击与预防腐败犯罪。

【注释】

*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430073]

[1] 习近平:《关于〈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的说明》,载《求是》2024 年第 16 期。

[2] 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桂刑终 164 号。

[3] 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沪 02 刑初 16 号。

[4] 李方、丁金体:《紧扣“主动索要”准确把握索贿的界限》,载《人民检察》2023 年第 22 期。

[5]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 2021 年版,第 1590 页。

[6] 参见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4)宁 0422 刑初 41 号。

[7] 《习近平在二十届中央纪委三次全会上发表重要讲话强调 深入推进党的自我革命 坚决打赢反腐败斗争攻坚战持

久战》,载《人民日报》202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