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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检202420061】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虚假性”和 “危害性”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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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6-02-26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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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检 202420061】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虚假性”和 “危害性”评析

陈 萍 */ 文

作者单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

摘 要:全面准确理解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的“虚假性”和“危害性”是办理此类案件的关键。不能把程序虚假等同于法律意义上的虚假,不能因评估报告金额变动大而直接认定为“虚假证明文件”。要结合程序虚假、内容虚假以及二者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来综合判断。要紧紧围绕评估报告是否符合市场价值这个重点,结合市场实际拍卖价值和第三方评估报告的价值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准确认定评估内容的虚假性。同时,要把具体法条与刑法基本原理、特征相结合,准确判断案件的社会危害性。

期刊栏目:疑案精解

关键词: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虚假性 危害性 评估报告

一、基本案情

2016 年 11 月,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酒店”)与某银行签订融资额度协议和经营性物业贷款合同,以该酒店为抵押获得某银行总计 8.64 亿元贷款。某酒店之后出现贷款逾期付息,双方办理了上述贷款合同相关的赋予强制执行公证。

[第一次评估]2020 年 3 月 2 日,某银行为收回上述贷款及利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某银行与甲区政府商谈,以该银行由乙区搬迁至甲区为条件,由甲区政府平台公司收购某酒店,解决某银行的该笔不良贷款债务。某银行隐瞒了金某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系其长期业务合作伙伴的事实,与某酒店通过协商方式选定了金某公司为指定评估公司。金某公司受法院委托,对某酒店进行了评估,某银行相关人员要求金某公司按照 12 亿左右的价值进行评估。金某公司总经理黄某某、副总经理朱某、王某某商议后同意,安排评估师邓某某按照某银行的要求办理。邓某某前期按照正常评估流程和方式评估出某酒店的价值为 11.6 亿元。2020 年 8 月 20 日,金某公司出具了第一份估价报告,评估价值为 12 亿元,金某公司获得评估费用 13.6 万元。后因乙区政府不同意某银行搬迁至甲区,甲区政府平台公司收购某酒店的事项未能进行。

[第二次评估]2020 年 12 月,某银行了解到有意向买家愿意以 4 亿元左右的价格购买某酒店,银行相关人员联系朱某要求金某公司撤回上述估价报告,并作出第二份评估报告,将评估值确定为 7 亿元左右(法院拍卖系按照评估价值打折,一拍起拍价为评估价值的 70%,二拍下浮 80%)。朱某、黄某某、王某某商议后同意。2021 年 1 月 8 日,在评估报告未到 1 年有效期的情况下,金某公司以评估内容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向法院提出撤回评估报告重新评估。朱某安排邓某某按照某银行要求对第一份评估报告进行修改,于 2021 年 1 月 12 日出具第二份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 7.3 亿元。邓某某认为有风险不愿签字,此份报告由王某某、朱某签字。经过挂网公示等程序后,法院于 2021 年 3 月 11 日以评估价 7.3 亿元,起拍价 5.11 亿元对某酒店进行司法拍卖,当日流拍无人出价,随后在一拍起拍价的基础上下浮 80%,进行二次拍卖,起拍价为 4.08 亿元,无人出价流拍。第三次进入变卖程序也无人出价。

[第三次评估]2022 年 4 月,因第二次评估报告过了 1 年有效期,法院要求金某公司对某酒店进行复评。某银行通过尽职调查,了解到有意向买家愿意以 3.2 亿元左右购买某酒店。某银行要求金某公司确定评估值为 4 亿元左右。朱某、黄某某、王某某与金某公司另一副总经理周某某商议后同意,2022 年 4 月 11 日,金某公司出具了第三份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 4.55 亿元。该评估报告由黄某某、周某某签字,金某公司获得评估费用 3.5 万元。2022 年 6 月 17 日,法院再次对某酒店进行司法拍卖,最终以 3.56 亿元成交。

据查,三次评估期间,某银行工作人员晋某、张某按照该行特殊资产管理部负责人熊某、李某安排,负责与金某公司沟通。另查明,三次评估报告均经某酒店实际负责人签字确认。在第三次评估期间,某银行部门负责人熊某与某酒店实际控制人协商拍卖事项时,某酒店实际控制人表示同意,并称按照现在行情酒店只能卖出 3 亿多。2023 年 3 月,某酒店实际控制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某银行与评估公司勾结,低价评估、处置酒店资产。公安机关遂对金某公司黄某某、朱某、王某某、周某某及某银行熊某、李某、晋某、张某等 8 人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立案侦查,后又追加金某公司为单位犯罪。立案后,公安机关委托易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某公司”)对某酒店进行市场价值评估,评估结果为:第一份评估报告时段某酒店价值 6.44 亿元,第二份评估报告时段价值 6.49 亿元,第三份评估报告时段价值 6.54 万元。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间查明:易某公司和金某公司进行评估时,对收益测算的方法不一致,易某公司是使用某酒店近五年每年经营数据的平均数进行测算,金某公司是根据当时全市酒店行业经营的平均折扣率、入住率等进行测算。

二、分岐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金某公司及其责任人员、某银行工作人员等 8 人均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根据《刑法》第 229 条第 1 款之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第 73 条第 2、3 项之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违法所得数额在 10 万元以上的; 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 100 万元且占实际数额 30% 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金某公司在 2020 年 8 月至 2022 年 4 月 1 年多时间内,根据某银行相关人员的安排,在房地产市场总体平稳、波动不大情况下,对涉案同一标的先后三次作出评估价值悬殊巨大的评估报告,三次评估的最大价差近 8 亿元,最小价差近 3 亿元,其三次评估应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其分两次收取评估费 17 万余元,符合前述立案追诉标准中“违法所得超过 10 万元”的规定;同时,公安机关委托的评估机构客观中立,其出具的评估报告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对比该公司作出的估值 6.4 亿左右的评估报告,金某公司作出的三份报告偏离度大,亦符合前述立案追诉标准中“虚构数额在 100 万元以上且占实际数额 30% 以上”的情形。综上,金某公司的行为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对司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参与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金某公司三次犯意均系某银行相关人员指使、教唆产生,某银行相关工作人员与金某公司成立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共同犯罪,故金某公司、黄某某等 8 人均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金某公司及其责任人员构成犯罪,某银行工作人员不构成犯罪。某银行特殊资产管理部人员变化较快,三次教唆虚假评估的具体负责人均不同,分别参与三次不同的评估阶段。而单次评估的价值不能认定为“违法所得超过 10 万元”,且偏离值是否符合“虚构数额在 100 万元以上且占实际数额 30% 以上”的立案标准也存疑。以第三次评估为例,金某公司第三次评估价值为 4.55 亿元,而公安机关委托易某公司的评估价值为 6.54 亿元,偏离比例为 30.37%。但因该评估报告的基础数据系某酒店提供,未经过第三方审计,证据存疑,故某银行 4 名工作人员不构成犯罪。而就金某公司及其相关人员而言,三次报告可以作为一个整体综合评价,因此可以追究金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全案不构成犯罪。本案中的虚假评估报告虽然形式虚假,但内容符合市场价值,不能认定评估报告内容虚假,三次评估报告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虚假”证明文件;且认定此案具有刑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有争议,对本案进行刑事处罚的证据不足。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全案不构成犯罪。

(一)全面理解此罪中虚假证明文件的“虚假性”如何理解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的“虚假性”是理清本案法律关系的核心要义。从形式要件和外在表现来看,可以认定本案中的评估报告为虚假证明文件。首先,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属于刑法规定的证明文件;其次,从三次评估报告的评估金额来看,可以认定其具有虚假性。三次报告评估价值每次相差均在 2 亿元以上,从数据上直观来看,似乎能说明报告的虚假性;再次,63 从评估方式上来看,能认定其实施了故意弄虚作假的行为。金某公司的第二份评估报告是在第一份评估报告的基础上修改的,仅用了几天时间,第三份报告也是在第二份报告的基础上修改的,违反了《评估法》规定的“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和行业准则要求,具有主观故意。因此,有观点认为本案的评估报告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虚假证明文件”。

但是,程序不规范的评估报告就必然是此罪中的“虚假”证明文件吗?违反行政法规和行业准则而出具的报告必然是应当接受刑事处罚的虚假报告吗?在此,要全面理解刑法上虚假证明文件的“虚假性”。法律意义上的“虚假”,一般是指证明文件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既包括证明文件的全部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也包括部分内容的虚假记载和陈述,可以是虚假记载、重大遗漏、误导性陈述,其核心在于内容是否符合客观实际。认定证明文件的“虚假性”应当从三个方面判断:一是程序虚假;二是内容虚假;三是程序虚假和内容虚假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只有同时具备了这三个要素,才能认定为虚假证明文件。而中介组织行业准则中的“虚假”通常指未遵循执业准则,即侧重于程序虚假。程序上的“虚假”往往是主观上有过错的直接反映,本案中,金某公司违反《评估法》的要求和中介人员的行业准则,可以认定其具有主观故意,存在程序虚假,属于一种严重违法行为。而内容虚假必须是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本案中三份评估报告相差几个亿,表面看确实不合理,但该不合理是否就能认定为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的内容虚假?判断是否符合客观事实,关键是评估报告的金额是否符合当时的市场价值。应当按照以下两个方面来判断:

第一,结合市场行情和实际拍卖价值来判断。本案第一次评估时,处于疫情开始初期,全国经济形势较好,房价还处于高位,该酒店所处位置佳、价值高。虽然评估 12 亿有为了被政府平台高价收购提高评估价值的情况,形式上有一定虚假性,但该报告并未实际使用,是否符合当时的市场价值没有进行检验,也没有产生实际社会危害。不能因为其和第二份报告差距太大而直接推定为内容虚假。第二次评估发生在 10 个月后,由于疫情持续恶化,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房地产下行严重,第一次的评估金额无法实现拍卖目的,因此某银行和某酒店均同意重新评估。在第二次评估 7 亿余元基础上,一拍折后 5 亿余元,二拍 4 亿余元仍然无人问津。双方根据市场行情变化,决定进行第三次评估,最终通过公开拍卖,以 3.56 亿元价格成交。可见评估报告的数值符合市场变化需要,与疫情变化、经济情势发展和市场认同价值基本一致,且经过有利害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认可,故认定评估报告虚构客观事实有争议。

第二,结合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来判断。本案中,公安机关委托第三方评估公司对某酒店三次评估时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报告是定罪的关键性证据。本案立案依据为“违法所得数额在 10 万元以上的”“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 100 万元且占实际数额 30% 以上的”两项标准。但在办案过程中,对违法所得数额是否达到 10 万元以上有争议。由于第一次评估时评估师依据行业准则和评估法的要求,通过正常的评估流程和方式进行评估,其付出了相应的劳动,收取的 13.6 万元的评估费是否系违法所得有争议。排除此笔,第三次评估仅收取 3.5 万元,显然达不到 10 万元以上违法所得的立案标准。本案只能围绕“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 100 万元且占实际数额 30% 以上”这项标准来组织证据。因此该评估报告是否具有证明力,是否客观真实至关重要。对定案的关键证据,要切实加强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审查。易某评估公司所作的评估报告是公安机关按照合法程序委托,且该报告对案件要查明的事实有高度关联,因此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问题,但客观性存疑:一是第三方评估报告与本案三次评估报告不具有可比性。易某公司评估报告是使用某酒店近五年经营数据的年平均数进行测算,而金某公司是根据当地酒店行业经营的平均折扣率、入住率等进行测算。因评估时依据的数据不一致,无法进行对比。二是易某公司未对所使用的某酒店经营数据是否客观真实进行审计。要证明该报告更客观真实,应当委托其他专业机构对基础数据进行审计,并就其客观性作专业说明。三是作为关键证据使用的评估报告应当采取更严谨周全的专业方式进行评估。《评估法》第 26 条规定,“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恰当选择评估方法,除依据评估执业准则只能选择一种评估方法的外,应当选择两种以上评估方法,经综合分析,形成评估结论,编制评估报告”。而易某公司的评估报告只采取了一种评估方法,是否科学准确需要进一步核实查明。由此可见,难以认定该第三方评估报告具有客观性。

第三,即使第三方评估报告具有客观性,本案也应当考虑按照市场买卖价值来判断的正当性。首先,本案先有正当债权,要考虑市场拍卖的必要性和及时性。某酒店欠某银行贷款及利息近 10 亿元,某银行多次催收无果,某酒店欠债在先,某银行有行使债权的正当性和紧迫性。和其他此类案件需要用评估报告去实现某种期待利益不同的是,本案评估主要用于快速拍卖变现。即使司法机关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具有客观性,但如果该客观性无法实现拍卖变现还债的目的,只是一个理论上的市场价值,则不能认定该评估价值是符合市场价值的。其次,只要评估和拍卖过程不具有欺骗性,就应当按照拍卖价值来认定市场价值。此类案件中,往往存在另一方当事人对评估实际价值不知情,受欺骗而认可接受评估报告的情形。最高法发布的典型案例大多属这种情况。如厦门某会计师事务所未对被审计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数据、会计凭证等进行实际审计核实的情况下,违规为厦门某工贸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致使授信银行相信该公司的经营状况产生错误认识,授予该贷款企业与真实经营状况不符的授信额度并发放贷款。而在本案中,虽然某银行隐瞒了金某公司系其长期合作伙伴的事实,但撤回报告重新评估,并按照市场行情修订的评估报告均得到某酒店负责人同意并认可,且在第三次评估报告作出前的沟通中,某酒店实际控制人也称按照现在的市场行情,酒店只能卖出 3 亿多。因此,该报告不具有欺骗性,且符合当时的市场价值。

综上,不能仅从三次评估报告金额差距大、修改程序不合法就认定系虚假证明文件,还要结合其内容是否符合市场价值来综合判断。本案评估报告虽然程序虚假,但认定内容虚假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三次评估报告系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虚假证明文件。

(二)综合判断本案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立案追诉标准(二)》第 73 条之规定,“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一百万元且占实际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因此,有观点认为,上述两项立案标准从违法所得、虚假程度方面规定了该罪的追诉标准,不要求造成实际损失和后果。而出具虚假报告本身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中介活动的管理制度,只要管理制度被破坏,即认可具有潜在危害性,因此应受刑罚处罚。

但是,办案实践中,此类犯罪案件通常呈现利用虚假证明文件给相关单位和人员造成实际损失的特点。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虚假证明文件案典型案例中,厦门某贸易公司利用厦门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虚假审计报告,向银行骗取巨额贷款,逾期未还金额高达 4.9 亿元。福建某评估公司受某国投公司工作人员要求,指示评估师通过编造数据将某大厦的评估价格调高,出具了市场价格为 7800 多万元的评估报告,致使某政府根据该评估报告对某大厦进行征收,而该大厦当时的市场价值为 3800 余万元。

本案中,某酒店欠银行贷款,只有拍卖酒店才能偿还贷款,而标的物的评估报告调整符合市场行情,且经过酒店方认可的情况下,难以得出因虚假评估报告导致某酒店被低价拍卖,给酒店方造成重大损失的结论。虽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 73 条第 2、3 项并未明确需造成实际损害,但办案不能死抠法条,要善于从具体法律条文中深刻领悟法治精神,把具体法 65 条与法律原理结合起来运用。即使符合具体法条,也要结合刑事犯罪的基本特征来综合判断。

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是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其中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属性,是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的基础。本罪归于扰乱市场秩序罪章节中,应当符合该节犯罪的基本特征。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种类情形繁多,刑法只将其中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这类犯罪侵犯的整体社会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侵犯了国家对市场秩序的管理制度;二是损害了诚信、平等、公正的市场经济体系;三是损害了经营者、消费者、国家和人民的合法利益。对经济类犯罪施以刑罚的目的是遏制市场主体失范、市场行为失规、市场运作失序的现象。本案中,金某公司第一份评估报告由于未实际使用,不能认定其已产生社会危害性。第二、第三份报告违反行业规则和《评估法》要求,在第一份报告的基础上直接修改而成的,确实是一种违法行为,也在形式上具有虚假性,但其价格修改基本符合市场行情变化,最终通过法院组织的公开拍卖流程进行拍卖,解决了某酒店欠某银行的部分欠款问题,其评估金额也得到市场认可,因此不足以认定该行为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违背了主体平等、交易自由、公平竞争的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虽然事后某酒店举报,认为其同意拍卖是受了某银行的胁迫,导致其酒店被低价拍卖,但其说法没有证据支撑。此外,虚假证明文件的用途是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处罚标准之一,本案评估报告的用途主要用于公开拍卖,以保障合法债权,而公开拍卖的价值最终由市场决定,其评估报告修改也系根据市场行情来修改。虽然其行为违反了《评估法》的规定,从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国家对中介活动的管理制度,但总体社会危害性小,不应当受到刑事处罚。但该行为是一种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应按照刑行衔接机制的要求,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

【注释】

*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二级高级检察官[40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