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检 202506030】代持钱款型受贿的既未遂认定
施长征 * 许月 **/ 文
摘要
实务中对代持钱款型受贿案件的既未遂认定存在一定争议。对该类案件犯罪形态的认定应重点围绕受贿的主观故意、行受贿行为是否着手实施、对约定钱款的控制力是否达到 “实际控制” 的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对于受贿人主观上具有受贿故意,客观上对行贿人代为保管的财物拥有控制、支配能力,且现实中具有使用、收益、处置财物等具体表现,应认定为受贿既遂。
关键词:受贿罪 代持钱款 既未遂 实际
随着受贿犯罪形式和手段的翻新变化,行受贿双方的权钱交易呈现隐蔽性、间接性的特点。受贿罪的代持钱款,即由行贿人或第三人对贿赂钱款代为保管,是受贿形式的一种新变化。代持钱款型受贿中受贿人外在表现为 “并未取得财物”,且往往存在以此方式掩盖权钱交易实质的意图。由于钱款为种类物,不同于房产、车辆等特定物,在行为人尚未对所约定收受的钱款实际取得、使用的情况下,对行为性质乃至既未遂形态的认定存在争议。
一、代持钱款型受贿既未遂的认定争议
[案例一] 2015 年,张某利用担任某国企财务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吴某的公司在代理融资业务上提供帮助。吴某提出按照业务利润的 8% 给予张某好处费,张某同意并表示暂放于吴某处保管。期间,张某将自己外甥郭某安排到吴某公司上班,吴某曾在业务结款后提示郭某看一下应分给张某的金额。至案发前,上述钱款共 120 余万元未实际交付张某。辩护人认为张某与请托人吴某仅是就 “好处费” 达成了口头合意,钱款交付行为尚未着手实施,不构成犯罪。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为受贿罪未遂 [1]。
[案例二] 2009 年至 2010 年,何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某建材公司负责人杨某(2000 年认识,关系密切并互相信任)在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杨某表示要送给何某 400 万元好处费,何某约定 400 万元由杨某代为保管,需要使用时再通知杨某。2009 年 9 月,杨某根据何某安排,将其中 200 万元转入以杨某名义开设的股票账户供何某实际操控。2019 年 4 月,何某的下属曾某向何某借款 40 万元,何某安排杨某将 40 万元转给曾某。检察机关审查认为上述 400 万元构成受贿既遂 [2]。
[案例三] 2018 年下半年,陈某与请托人王某达成约定,由陈某帮助王某的公司承接业务,王某承诺送给陈某 5000 万元左右 “养老钱”,此后陈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该公司承接了 14 亿余元业务。2019 年 7 月至 2021 年 1 月,王某按照陈某要求,将 4594 万余元存放在以王某父亲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中,该银行账户绑定的手机号码系陈某提供,陈某多次通过使用绑定该银行账户的手机银行 APP 购买理财产品等,王某及其父亲则未使用过上述钱款。直至案发,上述钱款仍存放在王某父亲名下的银行账户。法院就该笔事实认定为受贿既遂 [3]。
上述案例中,行受贿双方在达成合意后钱款均由行贿一方代为保管,但在保管方式和使用情况上有所不同。案例一中,法院认为张某具有受贿的主观意图,接受吴某承诺的好处费并表示先放于吴某处;吴某代为保管期间,曾提示张某的外甥郭某关注张某应得钱款金额,但款项一直处于吴某保管状态,张某至案发前尚未获取、使用过钱款,故认定为受贿罪未遂。案例二中,检察机关认为仍在行贿人杨某处保管的 160 万元也应认定受贿既遂的原因是,行受贿双方关系密切、相互信任,何某基于其职权地位对杨某具有足够的制约力和影响力,其中 240 万元的使用也印证了何某对存放于杨某处的贿款具有实际控制力。但有不同观点认为,行受贿双方约定贿款由行贿人代持,行贿人仍然单方占有该 160 万现金,不能认定受贿既遂 [4]。案例三中,针对钱款系存储于行贿人王某的父亲名下,受贿人陈某通过绑定手机号支配部分钱款的事实,在认定受贿既遂数额方面存在不同意见。法院审查认为,基于王某具有贿送财物的真实意图并办理银行卡多次存入钱款,而陈某通过手机银行控制账户,对账户内全部钱款具有控制、支配权能,最终认定全部钱款构成受贿既遂。
二、代持钱款型受贿的主要类型
(一) 非行贿方 (第三人) 代持
实践中,行受贿双方达成合意后,可能出现受贿人指定行贿以外第三人代为保管约定钱款的情况。第三人代持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受贿收受钱款后交由第三人保管;二是受贿人接受贿赂,授意行贿人直接交付给指定第三人。两类情形下,双方达成权钱合意,钱款控制权、处分权均从行贿人转移至受贿人,应当认定既遂。同时,若由行贿人提议第三人保管、受贿人同意,行贿完成交付且受贿人可支配财物的,同样认定既遂。
(二) 行贿方代持
行贿方代持,指行受贿双方达成合意,约定贿赂钱款由行贿人暂时保管,待受贿人取用。分为口头约定、书面协议两类情形。 一是口头约定情形。行贿人许诺好处费,受贿人同意并指示钱款暂存行贿人处,至案发未实际领取。此类案件定案主要依靠言词证据,供述、证言印证程度不同,对既未遂认定结论存在差异。 二是书面协议情形。双方以借条、顾问协议等书面形式约定贿款由行贿人保管。在能够排除真实借贷、投融资关系的前提下可认定构成受贿罪,但书面约定仅为保管合意,不直接产生占有转移效果,是否既遂仍需结合受贿人有无实际支配、使用行为综合判断。
前述三起案例均满足受贿罪构成要件,但因代持形式、受贿人支配使用事实不同,既未遂、既遂数额认定存在区分。
三、认定代持钱款型受贿既未遂的 “实际控制” 标准
针对代持型受贿犯罪形态审查,应当采用实际控制标准:行为人着手受贿,实际取得、控制财物为既遂;着手后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实际控制、取得财物,属于受贿未遂 [5]。 案件审查坚持实质判断,在证实利用职务便利谋利的基础上,从是否达成行受贿合意、是否着手、是否达到实际控制三个层面综合审查。主观具有受贿故意,客观能够控制、支配代持钱款,并有使用、收益、处置等客观行为的,认定既遂。
(一) 是否达成行受贿合意
认定代持受贿,首先需要证实双方形成收受财物、代为保管的合意。行贿许诺好处、受贿明确接受并同意暂存行贿人保管,才成立受贿合意。若行贿人许诺财物,受贿明确拒绝、仅口头推脱暂存,不构成受贿。 如案例一,吴某主动提出好处费比例,张某表示接受,吴某还通过张某外甥提示核对金额,足以证实双方达成完整权钱交易合意。
(二) 是否着手实施行受贿行为
以收受型受贿为例,在谋利要件成立基础上,收受财物是犯罪核心行为。仅笼统商议送钱、未明确金额、交付、保管细则,仅属于犯意沟通、犯罪预备,不认定着手。若行贿人落实资金、告知受贿钱款数额、交付方式,受贿人同意代为保管,则法益产生现实侵害危险,属于着手。 案例一中双方明确好处费比例,吴某核算对应金额并告知张某亲属,贿赂行为已经着手,但钱款始终由行贿人保管、张某未实际支配,故认定未遂。
(三) 对代持钱款的 “实际控制”
遵循主客观统一标准,从受贿人、行贿人双向综合判断,考察受贿人控制力是否等同于实际占有。
1. 受贿人层面:一是能否独立使用、处分、获取钱款收益;二是基于职权、管理关系对行贿人形成制约、影响力,足以保障钱款随时取用。
2. 行贿人层面:是否仅形式保管,财物处置权完全归属受贿,如单独开户存放、定期汇报金额、等候指示转账理财等。 若仅部分钱款被支配,剩余代持款项如何认定既遂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未支取部分无实际控制,应认定未遂;另一种观点认为整体合意完整、已实际支配部分即证实全部可控,全额既遂。裁判应当结合双方信任程度、职权制约关系、支取频次、行贿人支付能力综合判断。案例二中何某支配 240 万元,且长期制约杨某,法院认定全部 400 万元既遂。
四、认定代持钱款型既未遂的证据维度
代持型受贿隐蔽性强,直接客观证据较少,需分别审查主观合意证据、客观控制证据。
(一)“实际合意” 的主观证据维度
重点审查双方对财物性质、金额、代持安排、规避调查意图、取用规则、职权制约关系的认知证据:
1. 双方明知钱款系职权对价,行贿人存在随时交付的意思表示;
2. 清晰知晓好处费、提成等具体数额;
3. 受贿人主动同意、指定行贿人代为保管,甚至安排理财投资;
4. 双方清楚代持目的为规避查处;
5. 约定受贿人可随时支取、指示处置;
6. 双方明确职权制约关系足以保障钱款由本人掌控。 案例二、三中均由受贿人主动提出代持方案,并实际操作理财、转账,主观上认可钱款归自己支配。
(二)“实际控制” 的客观证据维度
不能仅凭书面保管协议直接认定既遂,需结合客观行为实质审查:
1. 行贿资金筹备、支付能力;
2. 有无虚假借贷、投资掩盖的书面材料,协议是否实际履行;
3. 钱款是否单独开户、与自有资金隔离;
4. 受贿人支取、转账、理财、分红、委托付款等处置行为。 案例三中钱款单独存放于其父亲账户,绑定陈某手机号并由其操作理财,全部款项认定既遂;案例二何某支配 240 万元炒股、出借,结合职权制约关系全额认定既遂。
【注释】
* 本文为司法部 2022 年度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 “金融领域新型职务犯罪治理研究”(22SFB3015) 阶段性成果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第三检察部主任、三级高级检察官 [300222]
**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第五检察部一级检察官助理 [300210]
[1] 参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 津 0113 刑初 80 号。
[2] 参见方弈霏:《由行贿人代管贿款是否构成受贿既遂 -- 从四川省成都市原城乡房产管理局党组书记、局长何立祥案说起》,载《中国纪检监察报》2024 年 1 月 3 日。
[3] 参见程威:《代持型受贿如何认定既未遂 -- 从南京未来科技城党工委原书记陈国运案说起》,载《中国纪检监察报》2025 年 1 月 15 日。
[4] 参见孙国祥:《代持型受贿既未遂新论》,载《法学家》2025 年第 1 期。
[5] 参见孙国祥:《贿赂犯罪的学说与案解》,法律出版社 2012 年版,第 216 页。
[6] 参见李丁涛:《准确认定约定受贿的犯罪形态》,载《中国纪检监察报》2021 年 10 月 20 日。
[7] 参见彭巍:《论受贿款由行贿人保管的定性》,载《中国检察官》2014 年第 6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