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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检202506035】数字经济下非法集资犯罪数额认定规则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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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6-07-08 / 3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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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检 202506035】数字经济下非法集资犯罪数额认定规则探析 *

邓超 **/ 文

摘要

非法集资犯罪数额认定有三项规则,其中犯罪数额加和规则是基本规则,犯罪数额累计计算规则和犯罪数额扣除规则是例外规则。犯罪数额加和规则是指非法集资吸收金额和损失金额加和计算。犯罪数额累计计算规则是指集资参与人将已投资资金取出后再投资的本金数额,可以累计计算,未取出的本金,不累计计算,利息均不累计计算。犯罪数额扣除规则是指非法集资犯罪数额认定中应扣除不属于犯罪数额的部分,用于犯罪成本和弥补财产损失的财物是否扣除,应区分具体情形分别认定。

关键词:非法集资 数额认定 数额加和 累计计算 数额

随着数字经济的迅猛发展,非法集资犯罪数额、集资参与人数海量增长,合法形式、非法手段与非法集资犯罪相互嵌套,民间借贷、抵押担保、非法集资等多重法律关系交织叠加。非法集资犯罪数额既是认定罪与非罪、刑罚轻重的重要标准,也是追赃挽损的主要依据,贯穿了整个刑事诉讼的始终。司法实践中非法集资犯罪数额主要涉及认定标准、数额累加、数额扣除等问题,充满争议分歧。如何客观、全面、准确认定非法集资犯罪数额,判定法益受害样态,修复受损法益,需要构建犯罪数额认定规则,以规范实践中的认定难题。

一、非法集资犯罪数额认定分歧

[案例一] 自 2010 年始,被告人李某以与其妹夫在某地开矿,以参与投资入股及筹资周转为幌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多人信任,向其借款,并以返利方法,通过他们介绍,向其他社会公众借款。2013 年 1 月之前的借款,或已经偿还,或付息数额已经超出借款本金。自 2013 年 1 月至 2015 年 1 月,被告人李某先后骗取 30 余名集资参与人的钱款,无法归还。其中,被告人李某先后向王某借款 3 次,分别为人民币 10 万元、6 万元和 4 万元,相应支付利息 10 万元、6.3 万元和 3 万元。李某骗取王某的犯罪数额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李某骗取王某 20 万元,支付利息共计 19.3 万元,王某实际损失 0.7 万元,认定李某实际骗取 0.7 万元。另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第一次、第二次借款所支付的利息均等于或多于本金,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行为,不计入诈骗数额;第三次借款所支付利息折抵本金后,尚欠本金 1 万元,为犯罪数额。按照第一种观点计算,李某集资诈骗犯罪总额为 319 万余元,而按照第二种观点计算犯罪总额为 589 万余元。法院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1]。

[案例二] 2017 年 9 月起,被告人刘某先后担任某南通分公司、某南通事业部业务员,负责宣传推广固收理财及股权投资等投资项目,按照个人业绩的一定比例领取提成。2017 年 9 月至 2021 年 11 月间,被告人刘某向不特定社会公众 40 人吸收资金共计 5144 万余元,造成投资人损失共计 2509 万余元。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审计报告中对集资参与人投资的固收本金模式变更为股权包、利息转股权包的金额累计计算,属于重复计算,应予扣除。法院经审理认为,集资参与人投资的产品分为固收产品、股权包产品和股权产品等,后部分集资参与人应公司要求,重新签订了投资协议,将固收本金、应收利息转为股权包产品。该行为是集资参与人在前投资结束后自愿进行的新投资,该部分金额属于反复投资,应当作为吸收的资金累计计算,但量刑时可酌情考虑 [2]。

[案例三] 被告人郭某先后注册成立某有限责任公司等多家公司。为骗取公众资金,利用微信、开会讲课等方式对公司各项福利待遇开展虚假宣传,谎称会员可以享受免费旅游全世界 186 个国家、家属出国留学等福利待遇,吸收公众缴纳会员费,并承诺 2-3 年所交纳的会费可以返本。同时要求每人交纳保证金 35000 元才可以出国旅游,并承诺所交保证金在回国之后 3 个月零 1 天返还,以此骗取公众资金。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人范某收取会费共计 700 余万元,收取保证金共计 500 余万元,供会员旅游支出 400 余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部分会员实际已经旅游,对正常旅游支出的金额在全部款项中予以扣除 [3]。

上述案例中涉及的犯罪数额认定分歧成为司法实务中常见的争议焦点。案例一涉及非法集资犯罪中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是以每名集资参与人还是每笔投资的损失数额加和计算存在争议。案例二涉及非法集资金中的重复投资,对于集资参与人将本金和利息再次投资的犯罪数额是否累计计算存在分歧。案例三涉及被告人支付的旅游费用是否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笔者认为,对于非法集资犯罪数额的认定,应以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为指引,根据其侵犯的法益本质,以犯罪数额加和规则为基本规则,以犯罪数额累计计算规则和犯罪数额扣除规则这两项例外规则为补充规则。

二、犯罪数额加和规则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犯罪数额均涉及吸收存款数额和损失数额。行为人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而实际控制的集资款总额为吸收数额,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的损失为损失数额,二者的计算方式有所不同。吸收数额有两种计算方式,既可以按照每笔非法吸收存款数额之和累计计算,也可以按照每名集资参与人投资数额之和累计计算。而损失数额只能以每名集资参与人为计算单元,按照每名集资参与人损失数额之和累计计算。需要注意的是,对损失数额认定应当避免两种认定误区。

(一) 非法集资犯罪损失数额认定误区一 —— 单笔计算型

单笔计算型是指以每名集资参与人每笔投资损失数额加和认定。单笔计算型中对被告人返还利息超过本金的数额,如案例一中的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属于集资诈骗,不应计入诈骗数额。这种计算方式割裂了被告人的行为连贯性和主观故意连续性。被告人的行为应视为一个犯罪过程予以整体评价,从整个非法集资的前后连贯行为考察被告人的主观故意。这种计算方式有失客观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以集资参与人单笔投资是否遭受实际损失作为犯罪成立标准,从而导致客观归罪;二是被告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时点随每名集资参与人遭受财产损失不同而反复浮动;三是不当扩大了集资参与人的损失数额,相应地不当减少了被告人已折抵本金的数额。因此,案例一法院采纳第二种观点的做法不妥,应当按照每名集资参与人损失数额之和累计计算犯罪数额。

(二) 非法集资犯罪损失数额认定误区二 —— 整体计算型

整体计算型是指将非法集资款项与已归还的本金、利息简单加减后得出尚未归还的损失数额。这种计算方式并不妥当,已经归还本金,或者支付利息超出本金的借款,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应计入集资诈骗数额。部分集资参与人在收回本金及利息后可能退出集资项目,采用整体计算方式计算犯罪数额,会导致这部分数额也被认定为犯罪数额,不当扩大了集资参与人的范围,在退赔数额有限时,实际遭受损失的集资参与人获得赔偿的比例相应降低,变相稀释了这部分人员可以获得的财产退赔数额。

三、犯罪数额累计计算规则

司法实践中集资参与人投资期满后,利用本金及利息重复投资的数额是否累计计算,如案例二中部分集资参与人在前投资结束后将固收本金、应收利息转为股权包产品,后次投资的固收本金及利息是累计计算,还是应予扣除存在争议。最高法、最高检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5 条第 2 款明确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这确立了投资本息收回后 “重复投资” 累计计算规则。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多种争议,对此应区分不同情形分别探讨。

(一) 取回本金型重复投资,本金数额累计计算

收回本金及利息后,将本金再次投入集资项目中,本金属于集资参与人的自有资金,应将先后投入的本金累计计算为犯罪数额。最高检发布的《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中明确规定:“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时,投资人在每期投资结束后,利用投资账户中的资金(包括每期投资结束后归还的本金、利息)进行反复投资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但对反复投资的数额应当做出说明。” 根据上述规定,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后再次投资,应累计计算犯罪数额,具体理由如下:一是侵害了新的法益。取回本金又投资的行为,再一次侵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二是实施了新的非法吸收行为。行为人第一次向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行为已经既遂,后次吸收资金行为属于新实施的犯罪行为,与之前的行为彼此独立。三是侵害了新的犯罪对象。根据货币 “占有即所有” 的权属原则,集资参与人取回本金又投资的资金有别于原有资金,属于新的犯罪对象。

(二) 未取回本金型重复投资,犯罪数额不累计计算

集资参与人在投资到期后,未取回本金和利息,而使用到期的本金和利息重新签订投资合同,未取回的本金及利息不应累计计算。在非法集资犯罪中,行为人为延长集资资金的使用时间和兑付时间,会劝说集资参与人续签合同,将未兑付的本金或本金加上到期利息继续投资或者转投新的投资项目,多次滚动投资造成账面上集资金额为实际资金的数倍,这种情形被称为 “转单”[4]。一种观点认为转单金额应当累计计算,如案例二中法院认为固收本金转股权包属于新投资应当累计计算。笔者认为转单金额不应当计算犯罪数额,反复滚动投资只计算首次投入本金,理由:一是转单前吸收行为已既遂,无新资金流入;二是仅纸面资金滚动,未形成新的资金吸收与流动,未新侵害金融秩序;三是全额累计会虚增犯罪数额,加重被告人刑罚,不利于投资人公平受偿。因此案例二中固收本金转股权的金额不应重复计入犯罪数额。

(三) 已到期利息再计入本金重复投资型,不计入犯罪数额

已到期利息再计入本金即复利,民间借贷中常出现此种约定。有观点认为返利转投属于投资人自有财产处置应当累计计算,笔者持否定观点。理由:一是利息属于吸收资金产生的收益,行为人未实施新的吸收行为;二是犯罪对象仍为初始本金,未新增资金;三是复利已在首次吸收时做刑事评价,重复计入构成双重评价;四是刑法不保护预期利息收益,高额复利纳入数额会变相认可非法高息。因此案例二中应收利息转股权部分不得计入犯罪数额 [5][6]。

四、犯罪数额扣除规则

认定非法集资犯罪数额时,存在多重法律关系、多种资金分配方式,犯罪成本、弥补损失支出是否扣除,需分罪名区分认定。

(一)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扣除规则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全部吸收资金作为犯罪数额,原则上不扣除犯罪成本、返利支出。发放礼品、红包、返点、利息、担保抵押对应的资金均属于违法资金处置,不予扣减。 可扣除情形:1. 不具备利诱性、无利息约定的民间资金,不满足四性特征,予以扣除;2. 预先扣除利息,按照实际出借本金认定;3. 吸收资金后当即一次性返还本息的部分不计入犯罪数额 [7][8]。

(二) 集资诈骗罪数额扣除规则

依据非法集资司法解释,集资诈骗数额以实际骗取金额计算,案发前归还本金予以扣除;广告费、中介费、行贿、赠与等犯罪成本一律不予扣除;支付利息可折抵本金。区分两类支出分别认定:

1. 支付给集资参与的利息、分红,可抵扣本金,从诈骗总额中扣除;

2. 提供商品、服务的,同时满足有明确对价、实际兑现、匹配投资目的方可扣除(如案例三旅游支出);仅礼品、小额物资且无法核实价格的仅作量刑参考;项目建设、办公、人工等经营成本不予扣除; [9]

3. 实物抵债、合法债权转让并实际履行的,作价金额可抵扣本金;仅出具欠条、附条件未兑现的不得扣除;民事诉讼执行到位的资金视为已归还本金予以扣除 [10]。

【注释】

* 本文为国家检察官学院 2023 年度科研项目院内一般项目 “数字经济下犯罪生态的跃迁与复杂性治理”(GJY2023NY12) 阶段性成果

** 国家检察官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102206]

[1] 参见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 鄂 2825 刑初 16 号。

[2] 参见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4) 苏 0602 刑初 203 号。

[3] 参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1) 辽 01 刑终 399 号。

[4] 参见范志飞:《以有无实际获取资金判断 “重复投资” 是否计入犯罪数额》,载《检察日报》2023 年 2 月 15 日。

[5][6] 参见安洪强:《转单的重复投资不应累加计入犯罪数额 -- 江苏南京玄武法院判决王丽丽、姚天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载《人民法院报》2019 年 9 月 19 日。

[7] 参见《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 年第 11 期。

[8] 参见付想兵、刘杰:《非法集资犯罪数额认定规则》,载《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21 年第 3 期。

[9] 参见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 浙 0522 刑初 224 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 浙温刑初字第 145 号。

[10] 参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 濮刑初字第 289 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