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检 202506040】案外民警出具虚假立功行为的定性 *
王燕鹏等 **/ 文
摘要
案外民警出具虚假立功材料,试图通过该材料骗取法官认定立功从而帮助犯罪嫌疑人减轻刑事处罚,案外民警是徇私枉法罪或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间接正犯而非正犯,并非 “三角滥用职权”。由于案外民警对犯罪嫌疑人所涉案件不具有承办之职,且犯罪嫌疑人不属于其查禁对象,因此该行为既不构成徇私枉法罪,也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满足滥用职权罪构成要件的,成立滥用职权。同时该行为可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二罪成立想象竞合,应当从一重罪处断;不满足滥用职权定罪结果要件的,仅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论处。
关键词:案外民警;虚假立功材料;间接正犯;滥用职权
犯罪嫌疑人被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后,其本人或家属托请公安民警出具虚假立功材料,是司法实践高发的民警渎职行为,俗称 “假立功” 案件。对该类行为如何定性长期存在争议,罪名适用分歧直接影响案件办理程序与实体处理 [1],有必要从理论层面厘清规则,统一司法裁判路径。
一、案外民警出具虚假立功材料行为的定性分歧
[案例一] 2015 年 12 月初,刘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为获取从轻处理、避免实刑,刘某通过他人请托时任派出所所长相某某帮忙办理立功。相某某应允,制作刘某举报网上逃犯王某某藏匿地点的虚假询问笔录,将笔录时间倒填至抓获前,并向检察机关出具刘某具备立功条件的工作说明、案件材料复印件。法院采信虚假材料,认定刘某构成立功,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法院最终判决相某某构成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2]。
[案例二] 2012 年 11 月,焦某涉嫌受贿、丁涉嫌诈骗同处看守所羁押。二人托请看守所所长唐某富关照立功事宜,唐某富与管教民警姜某某共谋制造假立功。姜某某安排在押人员赵某假装上吊,由焦某、丁某实施 “救人” 行为,事后姜某某制作调查材料,崇某起草立功从宽建议书,唐某富审核盖章后移送法院。法院据此对焦某、丁某减轻处罚。法院判决姜某某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3]。
两起案件行为模式完全一致,均为案外民警出具虚假立功材料,但定罪结论截然不同。实务中除此二罪之外,还存在认定滥用职权罪、帮助伪造证据罪的观点。同案不同判现象突出,需要厘清分歧根源,统一认定标准 [4]。
二、出具虚假立功材料核心争议问题厘清
分歧根源集中在两大核心问题:第一,徇私枉法罪主体是否必须是本案承办司法工作人员;第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中 “查禁犯罪职责” 的边界范围。
(一)徇私枉法罪主体须具备案件承办职权
实务有观点主张,只要司法工作人员出具虚假立功证明,一律成立徇私枉法罪,理由:一是出具立功材料是专属司法侦查职权,区别于普通行政管理权;二出具立功材料属于参与个案证据收集、追诉量刑的侦查行为;三案内、案外司法人员出具虚假立功侵害法益程度相同 [5]。本文对此持否定观点。
1. 立法释义层面:《刑法》条文规定 “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指对本应立案、起诉、审判的案件不予追诉,该职权只能由具体承办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行使,无办案职权者不具备该行为基础 [6]。
2. 体系解释层面:《刑法》第 399 条分三款,分别为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类渎职犯罪。后两款明确限定为案件承办人员,基于法条体系一致性,第一款徇私枉法罪同样要求行为人对涉案案件具有承办职权。无本案办理职责的案外民警,不符合本罪主体要件。
(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中 “查禁职责” 的边界
本罪主体为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并非只要具备公安、检察、审判机关身份即构罪,关键看涉案人员是否属于其查禁对象。 观点一:仅当犯罪分子属于行为人本职管辖、查禁对象时,才成立本罪 [5]。 观点二:只要行为人所在单位具备查禁职权,无论是否承办本案,均属于负有查禁职责,可成立本罪 [10]。 本文赞同第一种核心立场,同时结合实务特殊情形补充例外:
1. 立法溯源依据:本罪源自 1991 年《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最初规制对卖淫嫖娼人员通风报信,行为对象严格限定在本人查禁范围内的违法人员;原条文明确参照徇私枉法罪处罚,而徇私枉法以承办职责为前提,故本罪原则上要求犯罪分子属于行为人的查禁对象 [11]。
2. 实务例外情形:虽非日常分管案件,但因临时抽调专案、领导分管权限而拥有案件查询、抓捕信息权限,向相关人员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可成立本罪。 案例一中相某某为派出所所长,但并非刘某危险驾驶案承办人,刘某不属于其查禁对象;案例二中姜某某为看守所管教,不负责焦某受贿、丁某诈骗案件的侦查查禁,二人不符合两罪主体要件,不能认定徇私枉法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三、案外民警出具虚假立功材料的定性规则
(一)行为构造解析:属于间接正犯,不成立三角滥用职权
民警出具虚假立功材料仅为法院认定立功的前置环节,是否构成立功的最终决定权在审判法官。民警伪造材料,利用法官对证据审查的职权作出错误裁判,属于将法官作为犯罪工具,成立徇私枉法罪、帮逃罪的间接正犯,但因案外民警无本案承办、查禁职权,不满足两罪正犯主体,无法适用两罪。 有观点类比三角诈骗,提出 “三角滥用职权” 理论,认为该行为同时触犯徇私枉法罪与滥用职权,择一重处罚 [12],该观点混淆三角诈骗与间接正犯: 三角诈骗中,受骗人与被害人分离,但行为人自身实施诈骗实行行为;间接正犯中利用人无核心实行行为,由被利用人完成犯罪构成要件。本案中枉法裁判的实行行为由法官作出,民警仅提供虚假材料,不属于徇私枉法罪实行犯,不能适用该观点 [13][14][15]。
(二)分情形定性规则
1. 虚假立功材料被法院采信,犯罪嫌疑人因此获得从轻、减轻、免除处罚 案外民警无本案承办、查禁职权,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其违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属于滥用职权行为,且造成司法公正受损、罪犯不当从宽的法定危害后果,符合滥用职权罪构成要件。同时,伪造立功证明属于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成立帮助伪造证据罪。两罪属于想象竞合,依照从一重罪原则定罪处罚。案例一、二均属于该情形。
2. 虚假立功材料被法院驳回,未认定立功 未产生罪犯减轻处罚的危害结果,不满足滥用职权罪结果犯定罪标准,仅以帮助伪造证据罪一罪定罪。
【注释】
* 本文为广东省职务犯罪检察(深圳)研究中心 2024 年度课题《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究》、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2024 年度实践性创新课题《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疑难问题研究》阶段性成果 ** 王燕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二级高级检察官;贾晓文,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第八检察部副主任、三级高级检察官;刘轩,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二级检察官助理;杨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八检察部二级检察官助理 [100078] [1]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 19 条第 2 款,检察机关对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私放在押人员等 14 类司法工作人员职权犯罪行使直接侦查权。
[2] 参见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 黑 1181 刑初 69 号。
[3] 参见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 皖 1102 刑初 25 号。
[4] 参见张明楷:《通过职务行为套取补偿款的行为性质》,载《法学评论》2021 年第 2 期。
[5] 参见赵赤:《案外司法人员出具虚假立功材料的刑法评价》,载《中国检察官》2021 年第 24 期。
[6] 参见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 2015 年版,第 686 页。
[7] 参见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54 页。
[8] 同前注 [6],第 711 页。
[9] 同前注 [5]。
[10] 参见马长生、罗开卷:《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疑难问题探析》,载《法律适用》2009 年第 9 期。
[11] 1979 年《刑法》第 188 条为徇私枉法罪。
[12] 参见刘晓虎:《司法疑难之 336:办案之外的司法工作人员提供材料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或者使罪轻的人受较重的追诉》,刑水浮萍公众号,2025 年 3 月 13 日。
[13]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 2021 年版,第 1315 页。
[14] 现同类行为可适用虚假诉讼罪评价。
[15] 参见周光权:《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21 年版,第 343 页。
[16] 同前注 [6],第 53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