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检 202506062】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赔偿行为定性分析
王圣达 */ 文
摘要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利用 “拐弯让直行” 交通规则,故意在直行车道驾车冲撞正在掉头的车辆,制造对方全责的交通事故,进而产生双方车辆两笔保险理赔申请。利用不知情第三方申领保险理赔能否成立间接正犯,核心在于判断行为人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无非法占有目的则不构成保险诈骗罪、诈骗罪间接正犯。行为人以故意损毁他人车辆为手段,借助交通规则骗取理赔款,手段行为、目的行为分属故意毁坏财物罪、诈骗罪,二者构成牵连关系;若诈骗数额未达入罪标准,仅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拐弯让直行;保险诈骗罪;诈骗罪;故意毁坏财物
一、基本案情
2020 年 11 月 14 日,姚某某伙同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事先预谋策划,由张某某驾驶登记车主江某某、投保人为刘某某的黑色奔驰轿车,在直行车道故意冲撞对向车道正在掉头的周某某所驾吉利轿车,两车均不同程度受损。 事故后张某某将奔驰车送至姚某某经营修理厂定损,定损金额 39000 元。经交管部门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丈夫梁某某就吉利轿车向投保大地财险申请理赔,获赔 17850 元。保险公司核查发现涉案事故存在骗保嫌疑后报案,姚某某一方并未实际取得奔驰车 39000 元理赔款。经价格鉴定,周吉利轿车车辆损失 11125 元。
二、分歧意见
针对本案四名行为人行为定性,形成三种分歧观点: 第一种意见:四人明知对方车辆大概率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刻意利用拐弯让直行规则制造事故,致使对方投保保险公司损失 17850 元,符合保险诈骗罪立案追诉标准,构成保险诈骗罪 [1]。 第二种意见:四名行为人对不知情周某某、梁申领理赔全程具有支配控制作用,造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四人不具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应认定为诈骗罪间接正犯,构成诈骗罪 [2]。 第三种意见:行为人借助交通规则制造事故,意图骗取对方赔偿款,撞车手段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骗款目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二者系牵连关系。本案车辆损失 11125 元已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立案标准 [3],而欲骗取的奔驰理赔款 39000 元未达到诈骗罪未遂入罪要求 [4],因此四名行为人仅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针对吉利轿车 17850 元理赔部分,四名行为人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不成立保险诈骗罪、诈骗罪间接正犯;针对奔驰车 39000 元理赔部分,撞车属于手段行为,骗取理赔款属于目的行为,二者构成牵连关系。因诈骗未遂数额未达定罪标准,车辆毁坏损失已满足入罪条件,四名行为人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
(一)行为人刻意利用 “拐弯让直行” 交通规则制造事故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 49、51、52 条规定,转弯、掉头机动车必须避让直行车辆。本案行为人专门利用该通行规则,制造由掉头方周某某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现场,为后续索要理赔创造条件。
(二)本案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1. 针对奔驰车 39000 元理赔,不成立保险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属于身份犯,犯罪主体限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本案保险合同投保人为梁某某,四名行为人不属于该保险关系适格主体,不符合保险诈骗罪主体要件。本案属于三角诈骗模式:行为人欺骗周,最终受损方为保险公司,仅符合诈骗罪构造,不能评价为保险诈骗。四名人事先虽预判对方有保险,但诈骗对象指向周本人,若对方拒赔还计划通过民事诉讼强制执行,本质属于诉讼诈骗类三角诈骗,但因尚未起诉,不成立诉讼诈骗。
2. 针对吉利轿车 17850 元理赔,行为人无非法占有目的,不能认定保险诈骗间接正犯。非法占有目的包含排除意思、利用意思两层要素。四名行为人仅放任对方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对该笔理赔款无占有、处分意图,甚至事前未预见该笔赔款存在,欠缺利用意思,不具备非法占有主观要件,无法成立保险诈骗罪间接正犯 [5][6]。
(三)本案不成立诈骗罪
1. 奔驰车 39000 元理赔属于诈骗未遂,该金额未达到浙江省诈骗罪未遂定罪标准,不能单独定诈骗罪。
2. 吉利轿车理赔款部分,四名行为人缺乏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诈骗罪间接正犯。客观上撞车行为与保险理赔损失存在因果关系,但主观上行为人对该笔赔款无占有处分的利用意思,欠缺诈骗罪责任要件。
(四)四名行为人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
1. 撞车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构成要件。本罪不限于物理上毁灭财物,包含减损财物使用价值的行为。四名行为人为骗取赔偿,明知冲撞行为会造成对方车辆损坏,仍主动实施冲撞,对财物毁损持放任故意,车辆损失金额 11125 元已超 5000 元立案标准,主客观要件统一,构成本罪。
2. 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属于牵连关系而非想象竞合。即便假设奔驰理赔金额达到诈骗罪入罪标准,本案存在两个独立行为:一是撞车(毁坏财物手段),二是索要理赔(诈骗目的)。毁坏财物在前,诈骗着手(索要赔偿)在后,两行为相互依存,行为人主观认知二者存在手段 - 目的关联,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处罚;若诈骗数额不达标,则仅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本案公安机关移送罪名被检察机关变更,宁波市海曙区检察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审理后认定四名被告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分别判处十个月至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四名被告人当庭认罪,未上诉 [7]。
【注释】
*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集士港检察室副主任、四级检察官助理 [315000]
[1]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 56 条:个人保险诈骗数额 1 万元以上应予立案追诉。
[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执行诈骗罪 “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标准的意见》。
[3]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 33 条:故意毁坏财物造成损失 5000 元以上应予立案。
[4]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 条;同步参照浙江省诈骗数额认定标准。 [5] 参见刘宪权:《保险诈骗罪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浙江大学学报 (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 年第 4 期。 [6] 参见张明楷:《论身份犯的间接正犯 -- 以保险诈骗罪为中心》,《法律事务》2012 年第 6 期。
[7]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 浙 0203 刑初 398 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