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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检202506069】伪造资料为他人代办出境签注的行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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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6-07-08 / 3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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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检 202506069】伪造资料为他人代办出境签注的行为定性

刘练 */ 文

摘要

面对偷越国 (边) 境犯罪产业化、链条化的新趋势,在刑事立法尚未作出调整的前提下,通过对妨害出入境管理秩序犯罪各个罪名的体系性把握,依然可以准确认定相关行为的犯罪性质。伪造资料帮助他人代办出境“签注”的行为尚不符合组织偷越国 (边) 境和骗取出境证件的客观或主观构成要件,但通过合理解释刑法规范,以出售出入境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能够做到罪刑法定与罪责刑相适应。

关键词

商务签注 出售出入境证件罪 体系解释

一、基本案情

2018 年至 2021 年期间,杨某、林某等 7 人在苏某的组织下,通过网络发布信息招揽意欲过境前往港澳的客户,声称能够帮助不符合条件的客户顺利获得赴港澳商务签注。杨某、林某等人收集客户信息后,由苏某安排相关人员通过购买空壳公司后变更法定代表人、将相关人员列入企业机构人员登记备案、伪造虚假的商务活动信息证明材料等方式让本不符合赴港澳商务签注的客户从出入境管理部门顺利获得商务签注。后潘某等 11 名客户持该签注非法出入境澳门累计 3000 余次,苏某收取“中介代办费”20 余万元。苏某按照杨某、林某等人招揽客户情况分别发给提成若干。

二、分歧意见

根据《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的,需要依法向内地公安机关出入境主管部门申请签注。商务签注则是指内地企业机构人员、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因商务活动需要而申请的签注类型,是用于内地与香港、澳门之间商务往来的一种通行证件,商务签注的持有者可以在签注有效期内多次往返于内地和香港或澳门之间,进行商务活动。申请商务签注的主体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如持有有效的往来港澳通行证、具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同时还要提供与商务活动相关的证明材料等。近年来,网络上出现了一些中介代办签注的业务,他们组织相关人员通过网络招揽业务,并利用注册或购买的空壳公司来变更法定代表人,伪造虚假企业机构登记备案等商务活动证明材料,开展面签培训,帮助不符合条件的主体获得出入境主管部门的商务签注,从而违规出入香港澳门,扰乱了出入境管理秩序。在本案中,对于“签注”是否属于出境证件的问题,因相关司法解释已经明确 [1],故在司法实务中不存在争议。对于 11 名持骗取的签注出境人员,能否认定为偷越国(边) 境犯罪,理论上虽然存在不同的认识,有否定说 [2],也有肯定说[3],但实务中均作为偷越国(边) 境犯罪予以处理[4]。而对于招揽客户,为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帮助客户获得出境签注并从中牟利的人员如何定性,则在理论和实践判例中均存在多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类行为不构成犯罪。出境人员通过一定的程序取得了出境证件后,即使是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取得的出境证件,也只有经过相应权威机构的确认,才能宣布为无效证件,该签注至少在形式上是有权机关作出的,其在出境时毕竟持有的是有效的签注,没有侵害出入境的秩序本身,至多是影响了签注机构的签注申请行政管理秩序。对此,由行政法规予以规制,对相应的中介代办主体予以行政处罚即可,不必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类行为应当认定为出售出入境证件罪 [5]。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的本质在于禁止将出入境证件作为交易的对象,使本不具有出入境资格的人获得出境证件,从而扰乱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通过伪造虚假材料的手段,骗取国家机关颁发港澳商务签注等形式真实但实质虚假的出入境证件,并有偿提供给客户,使本不具有相应出入境资格的客户获取了国家机关颁发的形式真实的出入境证件,本案中的中介代办人员实际是通过欺骗手段让主管部门向客户交付了出境签注,并收取客户购买签注的的费用,本质上是一种交易,即构成出售出入境证件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此类行为应当认定为骗取出境证件罪 [6]。行为人为不法出境人员申请办理商务签注的备案材料属于虚假材料,虽然该材料本身并不具备出境证明的许可功能,不属于出入境证件范畴,不符合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的犯罪构成,但行为人通过在商务签注备案及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帮助多名不法客户骗取出境证件签注并多次偷越国(边) 境,其行为系将分散独立的不法分子聚集组织起来实施偷越国 (边) 境,依法应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此类行为应当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 (边) 境罪。该观点主要借鉴了实务中对于出售商务邀请函骗签入境案件的裁判思路,相关涉案人员之间的行为连接模式及意思联络形成了密切配合、闭环运行的完整犯罪链条 [7],具有组织性。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移民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国(边) 境管理违法犯罪的意见》第 6 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骗取出境证件犯罪,提供虚假证明、邀请函件以及面签培训等帮助的,以骗取出境证件罪的共同犯罪论处;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以组织他人偷越国 (边) 境罪定罪处罚”。本案中的中介代办人员并非是单纯地为客户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还帮助客户提交签注申请,开展面签培训,直到帮助客户顺利获得出境资格并顺利出境,有的客户在签注有效期结束后,又再次帮其提供虚假材料进行延期,客户若不能顺利出境则肯定不会支付相应报酬,其不只是支付了虚假材料的对价,更是非法出境的对价。如前所述,行为人不仅帮助客户骗取了出境证件,还将不特定的客户以拉拢、引诱、介绍等形式组织起来偷越国 (边) 境,具有组织行为的特征,符合组织偷越国 (边) 境的构成要件。

第五种意见认为此类行为应当认定为偷越国 (边) 境罪的帮助犯 [8]。因为中介代办人员只是为有出境意愿的客户提供帮助,而且分别对接各个单一客户,故难以认定其行为具有组织性。同时,中介代办组织不是服务于其他组织他人偷越国(边) 境的组织或个人,本案中中介代办组织在非法出境客户申请签注的过程中,提供了协助,为客户实施偷越国 (边) 境犯罪制造必要的帮助条件,应当将其作为偷越国 (边) 境罪的共犯,以偷越国 (边) 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评析意见

正确认定本案中的行为性质,需要立足于现行法律关于惩治偷越国 (边) 境犯罪的规范体系,准确界定《刑法》第六章第三节各个罪名之间区别与联系,准确把握刑法保护的客体,方能得出合理结论。本文认为前述第二种意见最为合理,且能使关于该节各相关罪名的理解与适用得到最大程度的协调。具体理由如下:

(一)出入境主管部门对出入境证件的管理秩序是《刑法》规范的独立保护客体

《刑法》对妨害国边境管理的犯罪专门规定了一节,共计 6 个条文,涉及 7 个罪名。通过对 7 个罪名所惩治的对象进行分析,可以更好地帮助我们准确把握该节各个罪名规制的行为类型及边界。从规范条文描述的罪状来看,该节犯罪可以分为三类,一是破坏边界相关设施的犯罪,包括破坏界碑、界桩罪和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两个罪名;二是损害出入境主管部门对出境证件管理秩序的相关犯罪,主要涉及出入境证件,包括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和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就该类犯罪来讲,虽然客观上会为他人偷越国 (边) 境提供帮助条件,但刑法并不要求行为人成功帮助他人偷越或组织偷越,只要针对出入境证件实施了相关行为即可构罪;三是偷越国 (边) 境及为偷越者提供支持的相关犯罪,主要是以偷越国 (边) 境罪为基础,围绕着偷越国 (边) 境的组织、运送行为。至于骗取出境证件罪,从罪名看,貌似应当属于第二类,但仔细分析其构成要件就会发现构成该罪除了要实施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外,还需要为组织他人偷越国 (边) 境使用,虽然其骗取证件行为必然会损害出入境主管部门对出境证件的管理秩序,但仅此还不足以构成该罪,至少要还有为他人实施组织偷越国 (边) 境犯罪使用的主观目的,故将其归至第三类犯罪。需要说明的是,在第二、三类犯罪中,除偷越国 (边) 境罪外,有的是直接服务于偷越国 (边) 境,有的是服务于组织偷越国 (边) 境,无论直接还是间接,都是在客观上为偷越国 (边) 境犯罪提供条件的行为,若按照共同犯罪理论,在具备相应主观认知的情况下,均属于偷越国 (边) 境的共同犯罪。但从刑罚设定情况来看,偷越国 (边) 境罪本身的法定刑为有期徒刑 1 年以下、1 年以上 3 年以下两个幅度,而其他服务于偷越国 (边) 境的犯罪法定刑均高于该罪,但《刑法》将相关共犯行为单列出来作为独立的罪名,并设置了更重的法定刑,至少在立法上看来,这些行为的违法程度就高于偷越国 (边) 境犯罪,也就是说这些行为通常不同于一般的为个体提供非法出境便利条件的行为,尤其是涉及出入境证件的三个罪名,立法上并未将其所提供证件最终被用于了非法出入境来决定入罪与否,至少认为此类行为对出入境证件审批发放的管理秩序造成了侵害,这也符合出入境管理的实际情况,即对出入境条件的审核把关主要集中在证件的审批发放环节,至于边境的核验,也是建立在出境证件的基础之上的。从实际发生的案件情况来看,实施涉证件类犯罪的主体一般都是围绕偷越或组织偷越而从事相关违法犯罪链的行为人,其危害程度一般高于个体非法出境行为本身,更高于提供其他便利条件的帮助行为。所以,第一种意见以本案中的行为只影响签注机构的签注申请行政管理秩序,没有侵害出入境的秩序为理由,主张无罪的观点难以成立。将针对出境证件类的犯罪作为偷越国 (边) 境犯罪的帮助犯予以惩治的第五种意见也不符合立法目的,故不能成立。

(二)骗取出境证件罪与组织偷越国 (边) 境罪的认定均需与组织行为相联系

理论和实务一般认为,骗取出境证件罪实质上是组织他人偷越国 (边) 境犯罪的帮助行为,设置为专门罪名,旨在堵截社会危害更加严重的组织他人偷越国 (边) 境犯罪,并更加准确地评价骗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9]。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妨害国(边) 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 条对“组织行为”的定义,“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 (边) 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 (边) 境”等都是组织行为,“领导、策划、指挥”是比较明显的组织行为,因为实施这些行为的人必然是组织者,但“拉拢、引诱、介绍”的实施主体多是对组织的帮助者,其起到的帮助作用被界定为组织偷越国境罪,而为何同样是对组织者起帮助作用的骗取出境证件行为要被规定为相对更轻微的骗取出境证件罪?有观点认为可以从骗取证件的行为人是否与组织者存在共谋来区分两罪并说明其违法程度,若是基于组织偷越国 (边) 境首要分子的指示和安排而实施帮助行为就定组织偷越国 (边) 境罪,而骗取证件的行为人若不存在与首要分子之间的意思联络,就只能认定为骗取出境证件罪。但这个理由恐难以成立,因为从该罪的构成要件来看,“为组织他人偷越国 (边) 境使用”显示出其骗取的证件一定会指向相应的对象,要么是接受了相关组织者的请托,要么是明知他人正在进行或准备组织他人偷越国 (边) 境,几乎不可能存在毫无指向的骗取出境证件犯罪,说明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人与组织者之间或多或少都存在意思联络,即使是不存在意思联络的主体亦可以认定为组织偷越国 (边) 境犯罪的片面共犯。所以,是否与组织者之间存在意思联络或是否有片面共犯的主观故意是认定构罪与否的依据,并不是区分两罪的实质理由。要对二者区别定罪的合理的解释是,《刑法》意在将准备证件的前端行为单列出来,设定独立的犯罪成立和既遂要件,出于特定目的而实施了弄虚作假的骗取行为就能认定为犯罪既遂,可不再依附于后续组织偷越国 (边) 境的犯罪结果,这样能够起到打击偷越国 (边) 境犯罪链条前端的效果。所以,真正区分两罪之间的界限在于犯罪行为实施的程度。所以,“为组织他人偷越国 (边) 境使用”是该罪的主观超过要素,只要主观上具有该目的即可,并不要求客观上有相应的实行行为。回到本案,考察其行为性质的一个关键点就在于其是否与组织他人偷越国 (边) 境的犯罪发生了客观或主观上的联系,并在此基础之上考察其行为的实施程度。本案中,客户在获得签注后是否出境、何时出境、持骗取的签注出境多少次均不在该中介代办组织的安排和控制之下,即客户在出境环节的行为系客户自主决定并独立完成,也就是说,在该案中并不存在非法偷越国 (边) 境的组织者,所以也就难以认定对组织的帮助者,从行为的实施程度来看,中介代办组织的行为尚未延伸至非法出境环节,同时也缺乏与组织者的意思意思联络或片面认知,故也难以认定其具有以骗取证件方式为组织者提供了帮助的主观目的,故前述第三种、第五种意见均不能成立。

(三)本案中的行为更加符合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的构成要件且能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关于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结合本案的案情,对于该罪的客观行为、行为对象、刑罚合理性等问题,仍有必要作出更加合理的解释。一是对“出售”行为如何理解。有观点认为,本案中的行为方式难以认定为“出售”,理由是缺乏出售证件者直接交付证件的环节,至多是出售了“弄虚作假的服务”而已 [10],本文认为无论是行为人取得证件后再交付给客户,还是证件办好后由客户自取或直接由主管部门备注许可,在本质上都不存在区别,都是将出入境证件作为了交易的对象,客户也完整地获得了出境的资格,对出入境证件的管理秩序造成的损害没有区别。

二是对该罪中所出售的证件范围是否需要限定。有观点认为本罪中所出售的证件必须是出售者自己的证件,至少不应是办理在出境者名下的证件 [11]。本文认为《刑法》条文并未明确限定证件的范围,强调必须是出售者本人的证件会导致对专门从事证件居中倒卖的各行为主体无法予以打击,显然不恰当。另外,是否是出境者名下的证件并不是该罪具有违法性的关键,关键是其获得证件的手段是否正当合法,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证件具有违法性。本罪的目的在于禁止将所有出入境证件作为交易的对象,绝不能认为法律还会允许部分证件可以交易。

三是是否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观点认为从相关罪名的法定刑设定情况来看,将本案认定为出售出入境证件罪会导致逻辑不自洽,理由是骗取证件的行为人一般也会收取费用,关于该罪的“情节严重”标准之一就是非法收取费用 30 万以上 [12],在骗取证出境件并收取费用的场合,行为人具备组织目的时的违法性程度应该更高,但却因为符合骗取出境罪而被认定为法定刑更轻的罪名,在不具备组织目的但收取费用的却被认定为法定刑更高的出售出入证件罪,结论上不合理。本文认为,仅凭主观目的尚不足以说明两罪的违法性程度差异,骗取出境证件罪的定位是组织偷越国(边) 境犯罪的帮助犯,具有从犯属性,聚焦的是弄虚作假的骗取行为,而出售出入境证件罪是独立的正犯,针对的是已经客观存在的出入境证件,且不能认为收取费用后就没有了认定为骗取出境证件罪的空间,当行为人出于特定目的向主管部门实施了弄虚作假的骗取行为,但并未获得出境证件时,无论是否收取费用都只能认定为该罪。同时,也不能否认骗取证件和出售证件会出现竞合的情形,即出于特定目的成功骗得证件并收取他人费用时既符合骗取出境证件罪也同时符合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甚至还可能符合组织偷越国 (边) 境罪,此种情形属于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理即可,不存在轻重倒挂。回到本案,中介代办组织的行为通过弄虚作假的手段骗取了用于出境澳门的商务签注,并将该商务签注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完全符合出售出境证件罪,且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以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程度的逐步加大,围绕着出入国 (边) 境的违法犯罪行为也在不断增加,并衍生出了一些利用国家出境政策牟取非法利益的黑灰产业链,法律规制的关键已由“逃避接受边防检查”调整为“证件偷渡”,规制策略也由“严惩偷渡环节”调整为“全链条惩治”[13]。当面对全新的犯罪形势时,当然可以讨论立法上的缺陷与不足,但在法律尚未修订的前提下应当对现行刑法条文的的规范予以合理解释。比如《刑法》虽然没有规定骗取入境证件罪,但不能据此就直接得出《刑法》对骗取入境证件危害入境管理秩序情形束手无策的结论[14],而是要善于运用除类推解释以外的有效解释方法,在不违反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等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合理区分好各个罪名之间的边界,从而将妨害出入境管理秩序的相关行为界定清晰,最终实现定罪有据,罚当其罪。

【注释】

*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四级高级检察官 [563400]

[1]“两高”《关于办理妨害国 (边) 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 条第 2 款:“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出境证件’,包括护照或者代替护照使用的国际旅行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中国公民往来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证件,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签证、签注,出国 (境) 证明、名单,以及其他出境时需要查验的资料。”

[2] 参见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高等教育出版社 2024 年版,第 373-374 页。

[3] 参见苏彩霞:《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与运用》,载《中国法学》2008 年第 5 期。

[4]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妨害国 (边) 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 条的规定:“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隐瞒真实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方式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 (边) 境的”可以认定为“偷越国 (边) 境”行为。

[5] 参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2) 粤 06 刑终 521 号。

[6] 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2) 粤 01 刑终 1827 号。

[7] 参见蔡彤:《出售商务邀请函骗签入境案件的审查难点及对策》,载《中国检察官》2023 年第 6 期。

[8] 参见陈伟、张江飞:《骗取出境证件罪的罪刑缺陷及其重构》,载《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8 年第 1 期。

[9]参见周加海、喻海松、李振华:《〈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国 (边) 境管理违法犯罪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22 年第 22 期。

[10] 参见刘宪权、季政齐:《骗取出入境证件行为的刑法定性》,载《犯罪研究》2024 年第 1 期。

[11]参见徐威:《妨害国 (边) 境管理犯罪若干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载《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23 年第 3 期。

[12]“两高”《关于办理妨害国 (边) 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 条第 3 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二)非法收取费用三十万元以上的。”

[13] 参见喻海松:《偷渡犯罪刑法规制的理念调适与实务展开》,载《政治与法律》2023 年第 3 期。

[14]《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国 (边) 境管理违法犯罪的意见》考虑到该类情形的违法性与处罚必要性,从而以司法解释性文件方式就如何适用现行法律予以打击作出了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