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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检202506078】商事纠纷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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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6-07-08 / 2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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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检 202506078】商事纠纷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路径

张昊翔 * 代嘉欣 **/ 文

摘要

非法占有目的是认定诈骗犯罪的必要考量因素,但由于其深藏于行为人的内心,其司法认定长期面临“证明难”与“标准模糊”的实践困境。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需要结合相关司法解释,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综合行为实质、商事惯例、风险认识等评价体系,通过对履约基础的真实性、资金流向的合理性、风险承担的意愿等合同诈骗罪关键要素进行实质审查,结合商事活动中的风险识别与交易习惯,构建主客观要素相互印证的证明路径。避免刑事手段过度干预商事纠纷。

关键词

非法占有目的 合同诈骗罪 商事诈骗

一、基本案情

被告陈某的成都某冠军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俱乐部”)与某公司约定合作经营健身房项目,由某公司在新疆伊宁市提供营业场所,由成都俱乐部提供装修以及策划运营,盈利双方按比例分成。陈某此前具有多年健身房经营经验,由于其他原因资金链断裂,与本案中公司合作时所投入的启动资金均为借款。并且陈某自身属于失信人员无法担任新公司法定代表人,便提供虚假文件将活动场地转租给员工海某,让海某注册伊犁某冠军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与显名股东,自己作为隐名股东与实际控制人主导健身房各项筹建工作。在健身房大厅简单装修后,陈某开展“存一百,抵一千”预售健身会员卡活动。健身房经过试运营一段时间后,某公司以陈某未按约定分配收入为由单方解除合作约定。此后不久健身房因场地未达到消防要求需要整改停业,后再无重新营业,致使预付会员无法继续享受健身服务,预付会员费因前期被陈某用于偿还各类款项而无法归还,此后陈某离开伊宁市,不知所踪。后陈某被网上追逃,不久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某分局刑警大队抓捕归案。经查明,陈某在本案健身房预售期间在四川省成都市某处同时筹集开办另一健身房,该健身房开业至案发后停业。截至案发期间本案健身房共收取会员费 298 万余元,其中大部分用于偿还前期拆借资金、运营费用与设备款,14 万元用于支付同时筹建的另一健身房,10 万余元用于个人消费 [1]。

二、意见分歧

本案中涉及陈某与某公司的合作经营合同以及健身房与会员的服务合同,关于合作经营合同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于服务合同的履行环节。陈某作为实际控制人将 298 万余元会员服务费中的 14 万元转投到其他分店,10 万余元用于其消费的行为,是否是以服务合同之名行合同诈骗之实。由于实践中对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主要取决于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对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标准存在不同理解,因此形成了下述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构成合同诈骗罪。具体原因有:(1) 陈某伪造材料,让自己的员工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消费者隐瞒了交易主体的关键信息。(2) 合同签订前陈某就已处于资金链断裂的状态。健身俱乐部是建立在大量赊欠装修设备款的基础上,可以看出陈某没有履约能力,所签订的合同根本无法兑现。(3) 陈某在运作本案健身房的同时,又筹备开设四川省的另一家俱乐部,并用本案健身房收取的会员费支付了该俱乐部的场地租赁费用,属于明显的“拆东墙补西墙”行为。(4) 本案中陈某在事后并未及时通知合同相对方,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而是消失隐匿、拒不赔偿。由此可以认定陈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陈某属于正常经营行为,不构成犯罪。具体原因有:(1) 健身房是一个重资产行业,其行业特征是初次投资大,经营成本小,运营周期长。本案中健身房已经达到试运营阶段,如果能够持续经营便可以稳定盈利。(2) 陈某投资资金是否拆借与本案无关,其确有投资而非“空手套”。(3) 健身房停业是由于场地消防原因而非陈某的主观意愿。(4) 陈某将大量健身房收入用于偿还借款、装修款、货款,后继续投资扩大经营,可以表明陈某具有清偿个人债务的意愿。因此可以认为本案中陈某的行为属于正常商事行为,不能认定陈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中,陈某围绕与会员的服务合同开展经营活动,虽在经营中出现问题,但从其整体经营行为、对风险的态度和资金流向来看,陈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具体原因如下:

(一)隐名经营形式不能作为判断因素

在审查合同主体时,不能仅局限于形式上的信息而忽略背后的真实情况,否则可能导致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产生误判。应当透过形式深入探究本质,从实际经营行为、对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等实质方面,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第 26 条,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实际出资人即使作为隐名股东也并不能免除自身对于公司的的相关责任。陈某因自身征信问题不便担任法定代表人与名义股东,这一客观因素不能直接等同于他不想真实履行合同。在本案中,陈某的主体身份虽未体现在健身房营业执照上,但并不影响服务合同的相对方行使其合同权利,陈某作为实际控制人,健身房的装修、销售等工作都由他进行主导,而且事实上本案中的部分会员已经在健身房行使了其健身权利,合同并非自始无法履行。

(二)具有常理性的行为不能推定非法占有目的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借债经营,没有实际履约能力。但实际上无论是《刑法》还是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借债经营可直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表述。陈某在负债情况下依然借债经营,同时用经营收益偿还前期借债,恰恰反映出陈某有偿还债务的意愿。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7 条规定,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可以认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一规定明确指出,在实践中,只有那些严重偏离正常商业逻辑的行为,才具备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可能性。该条款是在集资诈骗罪的语境下进行阐释,集资诈骗罪表现为虚构高收益项目,侵害投资者的财产权益,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本案的情形虽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可以从中提炼出刑事诈骗非法占有目的的共通性,为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提供辅助性思路。本案中,陈某在筹建期间将大多数资金用于场地装修这类具有常理性的经营盈利活动,能够表明他是在按照正常的商业思路运营健身房,希望通过合理的投入获取未来的利润,并非采用“空手套”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物。

第一种意见还认为,陈某在筹建期间又开设新的健身房,并使用收受的预付款支付新场地租金是一种“拆东墙补西墙”,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同样参考最高检《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 14 条规定,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归还本息的,原则上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本案中陈某归还欠款的资金来源并非新增债务,而是通过经营取得的收入,这与借新还旧的规定存在本质区别。如果仅仅因为陈某借债经营、“拆东墙补西墙”就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无疑会过度扩大刑事打击的范围,不利于商事活动的有序开展。

(三)行为人对结果的态度可以否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参考“两高”《关于办理当前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试行)》规定:个人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虽经过努力,但由于某些原因造成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照经济纠纷处理。由此可以得出,如果行为人对即将到来的风险是积极避免的态度,比如采取措施预防风险、在风险发生后尽力补救,这表明行为人对于合同履约做出了努力,应当否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反之,如果行为人对风险持放任态度,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漠不关心,就不属于前述“虽经过努力,但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可以认为行为人没有做出努力。在本案中,陈某具有履行服务合同的意愿,但因为消防问题停业,原因并非由他造成,不能否认其对经营做出的努力,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四)事后行为不能认定行为时的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应当是行为时,而非行为后。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是责任主义的一项重要内容”[2]。《刑法》所评价的责任是针对构成要件行为当时的责任。《刑法》的评价功能聚焦于行为发生时的状态,对行为人的责任认定也应当基于行为当时的主观心理与客观行为。行为后的行为属于量刑或其他层面的考量因素,不能直接决定行为时的性质。即使行为后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但如果在行为当时没有与之对应的行为,那么就不能依据事后产生的目的对行为人进行刑事处罚。行为人行为后的种种表象,只能作为认定行为时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参考因素之一,而不能直接依据事后行为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

在判断陈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关键应当考察双方合同还在履行期间,也就是健身房停业前陈某的种种行为。在此过程中,需要准确判断行为的状态,因为根本未履行合同与履行过程中断这两种情况,对于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具有重要意义。如果不加以区分,随意将事后的逃避责任行为等同于行为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将会混淆刑民界限,使本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的纠纷被错误地纳入刑事范畴。本案中,陈某的健身房与会员签订了服务合同,经过陈某的运作,健身房试营业了一段时间,服务合同已经处于履行状态。最终健身房停止营业并非陈某的主观故意,而是由其他客观原因导致。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合同确实出现了违约情况,此时应当通过民事途径寻求救济。对于陈某来说当健身房因客观原因停业后合同已无法继续正常履行,这种情况下他逃避责任的行为不能简单地被评价为“收受财产后逃匿”,“收受财产后逃匿”评价的是行为人一开始就没有打算履约的情形。陈某行为属于“履行不能”中的“嗣后不能”,其逃避的是一种民事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注释】

* 河南科技大学法学院 [471000]

** 代嘉欣:河南科技大学法学院 [471000]

[1] 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刑事裁定书,(2021) 新 40 刑终 161 号。

[2][日] 山口厚:《刑法总论》, 有斐阁出版社 2016 版,第 27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