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检 202508032】层层请托型贿赂犯罪数额认定困境与路径
罗振华 * 徐贞庆 ** 张烽 ***/ 文
摘要
层层请托型贿赂犯罪由于贿赂款层层转交、截留,导致在认定各行为人的犯罪金额时存在较大争议。整体认定犯罪金额忽视了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存在客观归罪之嫌;按照分赃金额认定犯罪数额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行为人的主观认知范围内认定犯罪金额,导致距离行贿人最近的行为人量刑最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司法机关应当从贿赂犯罪侵害的法益本质出发,结合具体实行行为,按照共同犯罪理论,准确认定犯罪金额,实现不同行为人的罪责刑相适应。
关键词
层层请托型贿赂共同犯罪犯罪金额罪责刑相适应
实践中,很多行贿人并不认识需要请托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熟人、朋友等中间人介绍,将钱款送给中间人,中间人截留部分好处后将剩余的钱款送给其他人员或者相应的国家工作人员,并转达请托事项。此类贿赂犯罪具有层层请托的特点,行为人在其中实施了收钱、截留钱款、送钱等多个行为,为行受贿双方牵线搭桥,促成“权钱交易”,如何认定各行为人的犯罪数额是案件办理中的一大难点。
一、层层请托型贿赂犯罪数额认定争议
[案例一] 王某某联络需要违规办理户口的家长并收取行贿款,截留部分钱款后将贿赂款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再截留部分钱款后联络具有职务身份且有能力违规办理户口的民警刘某。王某某为其女儿及他人共 16 人通过上述方式违规办理北京户口,给予刘某好处费共计 181 万元,并从中获利 65 万元。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某构成行贿罪 (行贿金额 181 万元),判处有期徒刑 6 年,追缴违法所得 65 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受贿金额 181 万元),判处有期徒刑 3 年 6 个月,并处罚金 20 万元,违法所得 65 万元予以没收 [1]。
[案例二]杨某是长年从事车辆违章销分的中介“黄牛”,经人介绍认识了某公安局法制支队某大队副大队长谢某。两人经过协商达成一致后,杨某对外称可以帮助酒驾人员降低酒精含量检测值,并从多名酒驾人员处每单收取 3 万元至 5 万元不等的费用。收取费用后,杨某首先截留部分好处 (1 万元至 3 万元不等),然后将剩余钱款送给谢某请托其帮酒驾人员降低酒精含量检测值。谢某每次收到钱款后,再拿出其中的 1 万元或者 2 万元送给负责酒精含量检测的公安局刑警支队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声像检验室主任魏某某,请其帮忙降低酒驾人员的酒精含量检测值。魏某某收到钱款后即通过各种方法为酒驾人员降低酒精含量检测值。杨某、谢某、魏某某通过上述方式收受好处共计 100 余万元。该案中,法院认为杨某、谢某某、魏某某等人共同受贿,犯罪数额应当整体认定,即以请托人行贿总额(含截留部分) 作为整体犯罪数额认定 3 人受贿金额。杨某、谢某某截留的钱款也应当作为魏某某的犯罪数额予以认定[2]。
两案均系“中间人截留”模式的贿赂犯罪,行为人通过层层转请托关系,最终由具备职务便利者完成“权钱交易”的请托事项;中间人通过截留部分钱款非法获利,但截留金额是否计入犯罪数额成为争议焦点。案例一法院以终局受贿人实际收受的“部分费用”(即 181 万元,不含截留部分 65 万元) 为中间人王某某的犯罪数额,而案例二法院以第一行贿人实际支付的“全部费用”作为共同受贿犯罪数额。两者差异源于对以下构成要件的不同判断:一是共同犯罪故意的认定,案例一未认定各中间人与终局受贿人之间存在对截留款具有共同受贿的概括故意,从而以最终给付的受贿金额作为犯罪数额;而案例二基于事先协商的分赃模式,认为各中间人与终局受贿人形成共同受贿的概括故意,从而将截留款也纳入犯罪数额予以评价。二是中间人行为性质认定,案例一评价实际权钱交易的对价性,将各中间人视为受贿的帮助犯,其截留行为仅作为个人获利,不影响主犯犯罪数额的认定;案例二评价整体贿赂链条的非法性,将中间人视为共同受贿的实行犯,截留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分赃行为。三是犯罪数额的评价重心,案例一强调中间人截留获利属独立违法收益,与职务行为之间缺乏直接对合性;案例二认为第一行贿人支付的“全部费用”均系职务行为的对价,截留“部分费用”行为不影响整体贿赂性质。
二、层层请托型贿赂犯罪数额认定路径检视
在层层请托型贿赂犯罪中,贿赂款经过层层转交、截留,数量不断减少,每个行为人收到和送出的钱款金额不一致,导致在认定各行为人的犯罪数额时存在较大争议,上述两个案例即体现出不同的认定思路。对于此类贿赂犯罪数额的认定,实践中存在四种不同观点:一是整体数额说,在层层请托型贿赂犯罪中,各行为人均能认识到自己是贿赂犯罪链条中的一环,每个人都会拿到属于自己的贿赂款,各行为人对此心知肚明,主观上对犯罪数额具有概括的故意,应当整体认定各行为人的犯罪数额。二是分赃数额说,在层层请托型贿赂犯罪中,各行为人实际拿到的钱款数额不同,发挥的作用和主观恶性也有所差异,应当按照各行为人的实际所得认定犯罪数额。三是主观认知范围说,在层层请托型贿赂犯罪中,各行为人对钱款数额的认知是不同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在各行为人的认知范围内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四是最终受贿数额说,应当以最终受贿人实际收到的受贿数额统一作为案件的犯罪数额,不再考虑中间人截留钱款的数额。
贿赂犯罪属于数额犯,数额认定问题直接关系到各行为人的量刑,必须做到罚当其罪、实现刑罚的公正性 [3]。无论是整体认定还是按照分赃数额认定抑或是在行为人的认知范围内认定犯罪数额,都会导致层层请托型贿赂犯罪中的部分行为人在某些情形下罪刑不均衡,一定程度上忽略了行为人在犯罪中的所起的作用。
(一) 整体数额说忽视主观认知,客观归责风险高
层层请托型贿赂犯罪中的参与人与行受贿一方成立共同犯罪,需要对造成的犯罪结果负责,但并不意味着各行为人的责任是一样的。共同犯罪是一种违法形态,只解决二人以上共同行为的客观归责问题,并不解决各参与人的主观责任问题 [4]。通过客观违法层面连带判断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将全部结果客观归责于各参与人,然后还应当从责任层面个别地判断各参与者有无责任、何种责任以及责任大小。从这个意义上讲,整体认定犯罪数额存在客观归罪之嫌,缺乏对行为人主观因素的判断。在层层请托型贿赂犯罪中,很多时候,各行为人之间并不熟悉,只是偶然相识,相互之间缺乏犯意的沟通和联络,要求所有行为人不加区分地承担全部犯罪数额,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导致部分行为人量刑过重。即使各行为人之间经过多次合作,已经形成非常稳定的合作关系,彼此之间相互熟悉,对每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均是心知肚明,也都知晓对方存在截留钱款的情况,但是对具体的截留数额并不清楚,尤其是作为最后一环的国家工作人员,虽然发挥较为关键的作用,但是其对之前的环节可能并不清楚。案例二中的魏某某,对杨某及谢某某收到的钱款金额以及截留的钱款金额并不清楚,整体认定犯罪数额,要求其对自己所不知道的事实承担责任,存在客观归罪之嫌。
(二) 分赃数额说违背共同犯罪本质,容易轻纵主犯
在层层请托型贿赂犯罪中,由于钱款经过多道程序,每个参与人认识到的钱款金额可能不一致。中间人一般都对自己截留的钱款金额较为清楚,因此按照分赃数额认定最容易得到各行为人的认可,有利于犯罪事实的固定。而且,中国刑法对受贿共犯相当长时间里是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处罚的 [5]。但是,按照分赃数额认定犯罪数额则完全忽视了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客观行为和主观认识,容易出现量刑畸轻甚至作用极大却不构成犯罪的情况。案例一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是将王某某截留的 65 万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而不是作为其犯罪数额。案例二中的谢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承上启下,分别联结“黄牛”杨某和最终为酒驾人员降低酒精含量的魏某,作用较为突出,但也存在没有参与分赃或者分赃金额低于犯罪之立案标准情况。一言以蔽之,在层层请托型贿赂犯罪中,各行为人的分赃金额仅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三) 主观认知范围说容易导致量刑倒挂,罪责刑不相适应
在数额共犯中,若部分共犯人对数额没有认识或认识错误,只能在主客观一致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在共同受贿的案件中,应当按参与受贿的数额认定犯罪数额 [6]。选择以行为人参与或者明知的数额认定为其犯罪数额,会出现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情况。如若按照上述逻辑,案例一中,王某某参与的“钱款”明显大于张某某。但是,张某某直接将行贿人违规办理北京户口的请托事项转达给有处理权限的刘某,并同时将钱款送给刘某,地位作用明显大于王某某,但最终认定犯罪数额时却要低于王某某,明显不具有合理性。可见,以行为人主观明知的数额作为犯罪数额会导致距离行贿人最近的人量刑最重,忽视了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发挥的作用,对于每个人截留的钱款金额也没有作出应有的评价,导致共同犯罪中各参与人量刑失衡,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三、准确认定层层请托型贿赂犯罪数额的路径
层层请托型贿赂犯罪相较于一般的贿赂犯罪,环节更多,钱款经过多人层层截取,金额处于不断变化当中。参照截贿类案件的办理思路,在截贿人截取部分贿赂款情形下,受贿人应当以其收取的贿赂款数额来确定其罪的有无与罪的大小 [7]。准确认定层层请托型贿赂犯罪的具体金额,应当从其行为特点出发,结合贿赂犯罪的本质、实行行为等内容,准确把握贿赂款的性质,确保各行为人罪责刑相适应。综合来看,以最终受贿人实际收到的钱款作为此类案件的犯罪数额更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
(一) 实质判断:从权钱交易的本质认定职务行为的对价
根据贿赂犯罪的法益保护原理,“权钱交易”的本质在于以财物交换公权力行使的偏向性,其核心是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侵害 [8]。层层请托型贿赂犯罪数额的认定应当进行实质判断,准确找到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对价。在该类贿赂犯罪中,虽然参与人数较多,但是真正出卖职务行为的均是最终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案例一中,行贿人的请托事项为违规办理北京户口。案例二中,行贿人的请托事项为违规降低酒精含量的检测值。真正负责上述事项的是刘某和魏某某,两人系终局职权主体,中间人无论是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均无法完成行贿人的请托事项,否则不需要层层请托。从这个角度来说,刘某、魏某某的职务行为才是行贿人交易的对象,交易的价格是刘某和魏某某收到的钱款金额,这形成一个完整的对价关系的闭合。而中间人收钱和截留钱款的行为,因缺乏“金钱 - 权力”的直接勾连,行贿人支付的“对价”没有与特定职务行为形成闭合回路,均不属于“权钱交易”的范畴,也就不具备受贿罪的实质特征。因为,如果上述人员收到钱款后,不继续将钱款送给刘某和魏某某请托办理事项,则本案不具备权钱交易的性质,王某某、谢某某等人可能构成诈骗罪。如果王某某、谢某某收到钱款后不是通过向他人行贿完成请托,而是利用自身的影响力或者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则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或者斡旋受贿罪。
(二) 形式判断:从实行行为的角度把握钱款的性质
受贿罪的实行行为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财物”,而行贿罪的实行行为则表现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即行贿方给付财物、受贿方占有财物 (形式标准),而该财物系为收买特定职务行为而给付的 (实质标准)。但是,在层层请托型贿赂犯罪中,资金流转呈现“第一行贿人→中间人 A→中间人 B→…→终局受贿人”的多层传导结构。第一行贿人将钱款送出去,虽然主观上有行贿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输送钱款的行为,但实施的并非是行贿行为。因为,最初收到钱款的行为人并非真正的行贿对象,也无相应的职务行为需要其进行收买,其实施的送钱行为并不会产生收买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现实结果,也就不属于贿赂犯罪“实行行为”的范畴。此时的行为应当属于贿赂犯罪的预备阶段,钱款是作为贿赂犯罪的预备款,是为实现最终权钱交易而准备的犯罪工具。只有当钱款经层层转交至具有职务权限的最终受贿人,且该受贿人明知钱款系对其职务行为对价时,方满足实行行为的形式、实质双重标准。案例一中只有张某某将钱款送给刘某以及案例二中谢某某将钱款送给魏某某之时,受贿犯罪行为才进入实行阶段,此时发生的送钱和收钱行为才能认定为贿赂罪中的实行行为,此时资金性质转化为贿赂款,其数额即为犯罪数额的认定基准。
(三) 价值判断:截留款刑法评价的再考量
层层请托型贿赂的犯罪数额认定需以权钱交易对价性为核心,通过阶层化法益侵害分析区分犯罪数额与违法所得,可有效破解此类犯罪的司法认定困境。截留款的法律性质随着犯罪的不同进程而转化。首先,第一行贿人支付的“总费用”如案例一中的 246 万元 (181 万元 +65 万元) 属于犯罪预备阶段的总成本;其次,中间人截留款本质是借助犯罪机会获取的“不法原因给付”,其行为是为加速推进权钱交易进程,但未直接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最后,终局受贿人实得金额时(如刘某 181 万元),此时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已受到实质侵害。因此,截留款是第一行贿人为实现非法目的自愿承担的经济损失,也是中间人的“机会收益”,并不是最终实现权钱交易的对价,所以不应纳入犯罪数额。但截留比例可纳入量刑予以考量(如,对于截留金额占全部贿赂金额的 30% 以上的,可酌情加重处罚),以反映不同中间人在共同犯罪中对危害结果的实质控制力和主观恶性程度。
综上所述,在层层请托型贿赂犯罪中,应当以终局受贿人实际所得金额作为共同犯罪数额,中间人截留的钱款应当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并可将截留金额比例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确保各行为人罪责刑相适应。
【注释】
*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三级高级检察官 [256211]
**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长泾检察室副主任、一级检察官 [214400]
***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业务管理部主任、一级检察官 [256211]
[1] 参见杨立军、王硕:《层层转请托型贿赂犯罪中间人的定性应个案分析》, 载《人民司法》2019 年第 20 期。
[2] 参见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2) 苏 0281 刑初 1930 号。
[3] 参见张斌:《共同受贿犯罪数额的认定》, 载《人民检察》2013 年第 2 期。
[4] 参见张明楷:《共同犯罪的认定方法》, 载《法学研究》2014 年第 3 期。
[5] 参见阮齐林:《计赃论罪立法模式对受贿罪共犯适用的限缩》, 载《社会科学辑刊》2019 年第 4 期。
[6] 参见曲翔:《共同受贿中各被告人受贿数额的计算》, 载《人民司法》2017 年第 14 期。
[7] 参见王飞跃:《截贿定性中的刑法评价问题》, 载《湘潭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 年第 1 期。
[8] 参见张明楷:《受贿犯罪的保护法益》, 载《法学研究》2018 年第 1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