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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检202508068】轻伤害案件中鉴定意见争议问题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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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6-07-09 / 3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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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检 202508068】轻伤害案件中鉴定意见争议问题评析

高冲 * 庞统 **/ 文

摘要

轻伤害案件鉴定中,因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不同条款或者对同一条款存在不同理解,导致相同损伤情形但评定结果存在差异。鉴定人对《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准确理解适用成为评价轻伤害案件公平公正的重要前提基础。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刑法原则,正确把握《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含义,准确作出损伤程度鉴定,是解决上述问题的有效途径。破解损伤程度鉴定的专业性、复杂性难题,需要技术人员采用有效途径客观分析损伤成因、体系化释理适用条款、综合性评价鉴定意见,为轻伤害案件高质效诉讼提供“一站式”服务。

关键词

轻伤害 损伤程度鉴定 鉴定意见 损伤成因

一、基本案情

某工厂内夜班工人因琐事引发争执后,双方多人互殴,造成多人受伤。

伤者①李某某,男性,被他人用锐器一次击打,致伤头面部。经测量,头面部跨部位单条创口长度 7.5cm,其中面部长度 2.0cm,头皮长度 5.5cm。第一次鉴定过程中,鉴定人按照“系数 2.0÷4.5=0.4445.5÷8.0=0.6880.444+0.688=1.132>1 重新鉴定过程中,鉴定人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 第 5.1.4a 条、第 5.2.4a 条比照附则第 6.17 条进行评定,认为其头面部创口长度简单累加未达到 8.0cm,对其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伤者②王某,男性,被他人用锐器一次击打,致伤头面部。经测量,头面部跨部位单条瘢痕长度 7.7cm,其中面部长度 5.0cm,头皮长度 2.7cm。第一次鉴定过程中,鉴定人以《标准》附则第 6.17 条为主进行评定,认为头面跨部位瘢痕累加长度小于头部轻伤二级所规定的 8.0cm 数值,认为应评定为轻微伤。在重新鉴定过程中,鉴定人以《标准》第 5.2.4a 条为主进行评定,认为其面部瘢痕长度已超过轻伤二级所规定的 4.5cm,对其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头皮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伤者③王某某,女性,被抓住头发多次撞击于车侧创口长度 6.5cm,其中面部长度 2.2cm,头皮长度 4.3cm;内侧创口长度 7.8cm,其中面部 2.7cm,头皮 5.1cm;累计创口长度 14.3cm。第一次鉴定过程中,鉴定人按照多个创口以《标准》第 5.11.3b 条为主进行分别评定,认为其头皮和面部创口累加未达到 15.0cm 应评定为轻微伤;在重新鉴定过程中,鉴定人按照《标准》第 5.1.4a 条、第 5.2.4a 条比照附则第 6.17 条进行评定,认为其头皮创口累加达到 9.4cm 应评定为轻伤二级;面部创口累加未达到 6.0cm,评定为两处轻微伤。

伤者④赵某某,女性,被他人用玻璃瓶一次击打,致伤头面部。经测量,“Y”形明显瘢痕累计长度 7.8cm,相连两脚位于面部长度分别为 3.7cm、2.0cm,一脚位于头皮长度为 2.1cm。第一次鉴定过程中,鉴定人按照多个瘢痕考虑,即无论是适用《标准》第 5.1.4a 条和第 5.2.4a 条,还是适用附则第 6.17 条均达不到轻伤二级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在重新鉴定过程中,鉴定人从具体案情和损伤对人体社会生活影响的角度出发,以《标准》第 5.2.4a 条为主按照单个瘢痕考虑,评定为轻伤二级。

二、分歧意见

《标准》附则第 6.17 条规定,对于两个部位以上同类损伤可以累加,比照相关部位数值规定高的条款进行评定。

关于两个部位的理解。第一种意见认为,损伤单独位于《标准》具体条款所划定的任意不同部位即可适用。主要理由:历次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制定过程中,均存在同类损伤累加的规定,属于全面评定的考量。第二种意见认为,此处两个部位应指头、面、颈、项中任意两个部位,且更适用于跨部位的连续性同类损伤的评定。主要理由:《标准》中存在躯干四肢和体表两个评定范围,且评定基础数值几乎一致,没有必要在 6.17 条中作出重复规定;而头、面、颈、项四部位由于在健康和社会价值中影响较为突出,同等级基础数值差别较大,作出特别规定平衡个案差异是必须的。

关于同类损伤的理解。第一种意见认为,此处的同类损伤是指损伤类型相同的损伤,既包括创口、瘢痕类损伤,也包括肢体离断或缺失类损伤,甚至可以扩大解释为不同部位的骨折类损伤。主要理由:字面意思理解即可。第二种意见认为,此处的同类损伤仅指创口或瘢痕损伤,在测量累加长度后根据相应条款进行比照评定。主要理由: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在制定和长期使用过程中,存在多个低等级禁止升为高等级的默认规则,是为了对应《刑法》中有关罪名起刑点的差异;伤害案件中,四部位创口或瘢痕损伤的占比较高,且在社会价值中具备特殊影响,存在部位限定的必要条件。

关于累加计算的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针对长度和面积的累加计算应按照系数或者附条件系数的计算方法进行累加评定。主要理由:部分解释内容或重点考虑容貌影响。第二种观点认为,除法定司法解释外,其余解释实质上均为“指导性意见”,应当按照《标准》原则和具体条款设置的原意进行理解适用。主要理由:应按照法律解释方法中“文义解释”的原则进行字面理解,即长度或者面积数值的合并计算,此种方法测量简单便捷,不存在计算失误的情况。

关于比照相关部位数值规定高的条款的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区分身体不同部位皮肤在社会生活中的轻重,直接适用体表损伤条款进行评定。理由:身体不同部位皮肤的生理结构相同,且体表条款所规定数值最高。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考虑头、面、颈、项及其他部位的皮肤损伤对健康和社会生活影响程度的区别,由重及轻递次进行比照评定。主要理由:《标准》中皮肤损伤长度和面积条款的基础数值,是按照面、颈、头、项及其他部位由低到高渐进设定的,体表损伤作为兜底内容适用,应当对《标准》条款进行综合性理解,按照不同等级的鉴定原则处理。

三、评析意见

同案中四名伤者,损伤部位均位于头面部,既有发际线以上部位损伤,即头部损伤,又有发际线以下部位损伤,即面部损伤。在鉴定过程中,不同鉴定人虽然都依据《标准》具体条款评定,但却因不同的理解适用,得出不同结论的鉴定意见,对于案件出罪入罪的认定产生了不同的证据效果。笔者认为,要解决轻伤害鉴定争议问题,应按照《人民检察院办理伤害类案件技术性证据实质审查工作规定》要求,客观分析损伤成因、体系化释理适用条款、综合性评价鉴定意见。

(一) 关于皮肤创口或瘢痕鉴定的条款与解释存在不同理解

《标准》对皮肤创口或瘢痕的具体条款采用分 - 总 - 例外编写方式,不仅在头部、面部、耳廓、颈部、外阴、脊柱四肢和手部分别作出了不同长度的具体规定,而且在体表损伤部分补充了兜底条款,同时以附则 6.17 条的形式进行了例外规定。在创口或瘢痕跨部位、异形、一人次或多人次形成等复杂情况下,常常因鉴定人的不同理解适用出现不同的鉴定意见。

在《标准》解释方面,公安部刑事侦查局编著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释义》在第 3 章第 2 节“面部条状创口或者瘢痕”的释义第 2 条第 9 款中认为:对于跨部位的单条软组织创口或瘢痕的损伤程度鉴定,可按“系数相加”的方法进行鉴定。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编著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适用指南》在第 14 章附则内容中,对第 6.17 条的应用说明为:所谓两个部位以上同类损伤可以累加,主要是指两个部位以上的创口 (或者瘢痕) 可以累加,如面部、头皮的创口 (或者瘢痕) 长度可以与肢体的创口 (或者瘢痕) 长度累加,并引用肢体创口 (或者瘢痕) 长度的规定鉴定损伤程度。最高法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附则有关条款应如何理解的请示》的复函中答复,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a 时涉及一次形成包含面部的跨部位连续单条创口或瘢痕,其中面部创口长度超过 3cm,且对面容有明显影响的,可测量单条创口或瘢痕位于头皮、颈部和面部的长度,分别除以同等级标定的数值,然后相加,若和加后大于等于 1,按照 5.2.4a 的条款进行损伤程度鉴定。上述不同解释只明确了具体适用情形,却没有对适用原因进行分析说明,由于鉴定人能力参差不齐,容易出现机械套搬、强拉硬扯的问题。另外,因解释机关和文件效力不同,各地各鉴定机构在适用时也存在混乱的情况。

(二)《标准》附则第 6.17 条适用限定条件

1. 体系解释的要求。《标准》的体例是按照横向损伤部位和纵向损伤等级交叉设计的。考虑到人体不同部位存在多个组织器官,各组织器官功能不相同,损伤后对人体健康和机体功能产生的障碍程度亦不相同,因此《标准》采用了较为直观的“部位划分法”。这种划分方法虽然对范围内组织器官的鉴定有便捷之宜,但对于跨部位的“骨骼肌、骨质和皮肤”的损伤程度鉴定,就容易产生对条款的不同理解和评定差异。为鉴定实践需要,《标准》将骨骼肌损伤鉴定划归到功能部分进行评价;骨质的损伤鉴定在相同部位分类中做出了明确规定,唯一例外的按骨折数量的升级规定存在于第 5.9.3e 条 (应当仅限于同侧肢体尺桡骨或胫腓骨均存在骨折的情形); 皮肤的损伤鉴定则采用了普通与特殊相结合的划分方法,除了在“体表损伤”部分作出明确兜底条款外,还对特殊部位的皮肤损伤进行了具体规定,并在附则 6.17 条中作出了累加评定的例外说明。

2. 损伤类型限定条件。关于附则 6.17 条的理解,应坚持在《标准》全文和整体的基础上,综合相关损伤部位和程度进行分析解释,即体系化释理。对照《标准》全文可以看出,机体较轻微的皮肤擦伤和划伤,均无轻微伤以上等级的评定条款;较为严重的皮肤挫伤、撕脱伤和缺损,轻伤二级以上的评定条款只在头部、会阴和体表损伤部分进行了明确。上述几种常见的损伤类型从体例和范围看,均没有进行特殊累加和规定的必要。而皮肤挫伤相关条款,虽然在挫伤面积累计达到体表面积 30% 时应评定为重伤二级,但条款原意更多考虑的是此种情况下对脏器功能的影响,不需要区分部位的不同。综上可知,《标准》附则第 6.17 条应仅适用在皮肤的创口或瘢痕两种损伤类型的评定方面,也只有这两类损伤才会因位置不同而导致机体社会价值的差异,这点与部分解释的表述也是一致的。

3. 损伤部位限定条件。首先,人体头、面、颈、项部位包含有中枢神经系统和重要神经血管,是人体生命健康的重要部位,而且也是社会生活中关键的审美部位。上述部位轻伤二级以上创口或瘢痕在“长度或面积”方面的评价基础数值与其他部位的差距较大:比如脊柱四肢皮肤一处创口或瘢痕长度 10.0cm 以上,两处以上创口或瘢痕长度累计 15.0cm 以上评定为轻伤二级,而面部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 4.5cm 以上,多个创口或瘢痕长度累计 6.0cm 以上即可评定为轻伤二级。其次,上述四部位相互连接,经常出现跨部位皮肤创口或瘢痕的损伤情况。比如头皮与面部的分界线以发际线为界,实践中经常遇到创口或瘢痕横跨发际线的情形。最后,《标准》第 5.11 条与附则第 6.17 条存在理解适用的重合,但前者是从“部位”角度具体规定,后者更倾向于从“损伤类型”角度进行例外规定,为避免适用混乱,有必要对后者进行部位限定。

(三) 复杂伤情的评定原则和方法

1. 遵守程序原则。通过对《标准》体系化释理,或者从《标准》的整体体例设计中可以看出,第 5.1.4a 条和第 5.2.4a 条是归属于“损伤程度分级”的正文;而第 6.17 条则属于“附则”部分,其与附录 A、B 共同构成了对《标准》正文的补充和完善。而正文适用的优先性应当高于补充完善条款,在遇到复杂损伤情形时,对条款选择上也要先进行正文条件的筛选,再考虑附则、附录内容,是为合理的评定原则。伤者①的创口属于跨部位损伤,即一次形成的连续损伤分布在面部和头皮两个部位,按照各自部位相应条款评定均达不到轻伤二级,长度数值简单相加比照数值高的部位亦达不到轻伤二级。虽然采用“系数相加”方法可以满足轻伤二级的基础数值要求,但此办法为公安部刑事侦查局编著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释义》中的内容,不应与《标准》有关规定冲突。

按照最高法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附则有关条款应如何理解的请示》的复函 (法司[2016]11 号)中规定“其中面部创口长度超过 3cm,且对面容有明显影响的,可测量单条创口或瘢痕位于头皮、颈部和面部的长度,分别除以同等级标定的数值,然后相加,若和加后大于等于 1,按照 5.2.4a)的条款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由此可知,此种“附条件的系数相加”方法是以容貌影响为主进行考量的,当面部损伤数值小于条款规定且满足超过 3cm、系数相加大于等于 1、对面容有明显影响的条件下,才可适用面部第 5.2.4a)条进行评定。本案中伤者①的面部创口长度不足 3cm,即便采用“附条件的系数相加”方法,也达不到轻伤二级程度;且“明显影响容貌”存在主观判断,不同鉴定人的评价较难统一。由此,伤者①综合评定为轻微伤是较为妥当的鉴定意见。

本案中,伤者②头面部跨部位单条瘢痕长度 7.7cm,其中面部长度 5.0cm,头皮长度 2.7cm,比照《标准》面部创口瘢痕长度相应条款,已达到轻伤二级的评定标准,无须引用第 6.17 条比照头皮创口或瘢痕长度进行评定。

1. 符合证据属性原则。根据《刑法》第 234 条的规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 28 条、第 29 条之规定,故意伤害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之一是被害人因故意伤害行为所遭受的损伤至少达到轻伤二级以上。《标准》第 1 条第 2 款与之相衔接,规定“本标准适用于《刑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所涉及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且《标准》作为“两高三部”共同发布的文件,虽冠以“标准”之名,但显然并非单纯技术规范,而应视为司法解释。因此,可以理解为《标准》是与《刑法》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这也要求鉴定人在对人体损害进行损伤程度鉴定时要充分考虑案情和鉴定的证据属性要求。

本案中,伤者③和伤者④的差异在于违法行为的次数和创口或瘢痕的连续与否。依据案情,伤者③是由多次违法行为所致的损伤,按照法医学理论和鉴定原则,以多条损伤计算并无不妥,但不能机械刻板的套用体表部分的最大长度数值评定。伤者④是由一次违法行为所致的损伤,且瘢痕相连接,人为按照多个瘢痕进行累加计算评定,明显与刑法原则和损害后果不相适应。根据证据可采性规则,具有可采性的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案中伤者③和伤者④,根据案情和伤害行为,综合《标准》相应条款和附则的理解和适用,轻伤二级的评定结果更具客观真实性,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作为证据的可采性更强也更为合理。

2022 年最高检联合公安部出台了《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2],该意见强调,对作为定案证据的鉴定意见要进行实质性审查。检察机关法医在对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开展实质审查过程中,应当重视损伤成因、鉴定条款的理解与适用,时刻存在法律意识,紧密结合个案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合理合法地开展分析研判,努力为疑难复杂案件服务,提高刑事案件诉讼质量。

注释

*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法医处处长 [100144]

**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信息部干部 [010020]

[1] 其中,4.5 是《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面部创口轻伤二级基础数值;8.0 是《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头皮创口轻伤二级基础数值。

[2] 参见苗生明、周惠永、纪丙学:《最高检、公安部〈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解读》,载《人民检察》2023 年第 9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