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检 20250807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交通肇事案件中的适用
李慧织 * 马云龙 ** 赵增辉 ***/ 文
摘要
处理交通肇事案件时,司法人员应当对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实质性审查,重点审查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是否具有刑法因果关系,只有对事故发生具有作用力的行为,才能作为事故责任划分依据,进而成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依据。同时,要严格遵循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注意肇事逃逸情节的“双重身份”,只能将其作为定罪情节或量刑情节的一种,避免不合理地加重行为人的刑罚。
关键词
交通肇事罪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实质性审查 刑法因果关系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一、基本案情
2022 年 5 月 16 日 2 时 46 分许,被告人邱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垃圾清运电动三轮车,沿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三环交叉口向东约 100 米路北左转弯时,与被害人刘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身体多部位受伤,后邱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邱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刘某的伤情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某某因肇事逃逸、无证驾驶、驾车转弯时未让行直行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另查,刘某系超速行驶。
二、分歧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邱某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二是邱某某应当适用交通肇事罪的哪一档量刑区间。关于第一点,根据《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的相关规定,当行为人具有无证驾驶、肇事逃逸等六种情形之一,如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并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本案中邱某某具有无证驾驶、肇事逃逸的违章情形,造成刘某重伤,那么其是否构罪的关键就在于对事故发生负什么责任。若直接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认定邱某某负全部责任,则其毫无疑问构成交通肇事罪。若认为需要对事故认定书进行实质性审查,对邱某某的事故责任进行刑法评价,则结论会变得不确定。关于第二点,交通肇事罪分为三档量刑区间,肇事逃逸属于法定刑升格条件,若将肇事逃逸作为定罪情节考虑,即将其作为责任划分依据或者六种情形之一,那么是否可以将其作为量刑情节再次评价,进行法定刑升格,这就涉及重复评价问题,会得出不同结论。综合上述两个争议焦点,形成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可直接依照适用,认定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其具有肇事逃逸、无证驾驶的情形,构成交通肇事罪。而肇事逃逸属于法定刑升格条件,故量刑区间应为有期徒刑 3 年至 7 年。
第二种意见认为,依照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基础上,因已将肇事逃逸作为责任依据之一,故并不能再将其评价为六种情形之一,更不能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否则就违反了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因此,只能将肇事逃逸作为责任依据,将无证驾驶作为定罪情节,认定邱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判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事故认定书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不能直接依照适用。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的责任并不等同于刑事责任,公安交管部门在划分责任时将肇事逃逸作为依据之一,但肇事逃逸与事故发生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而不能成为刑法责任的依据,所以需要在排除肇事逃逸之后重新划分责任。邱某某实施了无证驾驶、转弯未让直行的违章行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同时具有肇事逃逸的情节,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据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得再以肇事逃逸进行法定刑升格,故应当判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评析意见
针对上述三种不同意见,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更为合理,理由如下:
(一) 关于司法人员肩负实质审查义务的思索
事故责任划分作为交通肇事案件的审查重点,直接影响着犯罪是否成立。实务中对于责任划分的认定,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发挥着重要作用,甚至可直接作为定罪依据使用。因此,对事故认定书的分析审查就显得尤为重要。
1. 关于事故认定书的证据能力。公安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为其职责所系,也更为专业,可以弥补司法人员对于该部分知识的欠缺。基于此,部分司法人员对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存在高度信赖,甚至直接将其作为鉴定意见使用,但事故认定书是否属于鉴定意见的一种呢?结论当然是否定的,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都已达成共识,这是因为事故认定书不具备鉴定意见的基本要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相关规定,鉴定人、鉴定机构首先需要具备相应资质并经相关部门登记管理,其次鉴定过程、检验方法具有严格的规范,再者鉴定文书在格式上还应有鉴定机构的盖章和鉴定人的签名盖章。很显然事故认定书不具备上述形式要件,其并非由专业的鉴定人员、鉴定机构出具,而是由公安交管部门依职权制作,具有明显的行政确权特征,难以被纳入鉴定意见的范畴。笔者认为,将其作为书证更为适宜。这是因为书证是以其所表述的内容和思想来发挥证明作用的文件或其他物品 [1]。事故认定书的核心价值就在于对事故成因的专业性记载,并以此证明犯罪事实,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就如同证明犯罪嫌疑人前科的刑事判决书、证明犯罪嫌疑人所受行政处罚情况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般,以其记载内容证明案件事实,属于公文书证的一种,具有较高的证明力。
2. 关于事故认定书的审查方法。针对如何审查事故认定书,实务界产生了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对事故认定书应当采取形式性审查的方法,即只需要审查其制作主体是否适格、程序是否规范、文书格式是否标准等形式要件,符合上述要件的,就可以直接采纳其认定结论。这种意见的主要理由在于事故责任划分涉及专业性知识,司法人员对责任划分并不专业,无法保证认定结论的科学性,故应当尊重公安交管部门的专业判断,不宜变更或推翻其作出的认定意见。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形式性审查的基础上,还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所谓实质性审查,指的是要对其认定理由是否充分、认定结论是否合理,以及证明内容是否与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进行审查。只有得到肯定回答时,才能采纳认定结论,否则应当作出不予采信的决定,并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该意见的理由在于事故认定书是基于《道路交通管理法》作出的,但《道路交通管理法》的规范目的与《刑法》存在明显差异,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的责任也明显不同于刑事责任,故对其认定结论不能直接适用,而应以刑法证据审查标准进行实质性审查 [2]。
笔者认为,形式性审查的理由存在一定合理性,诚然大部分司法人员并不具备事故认定方面的专业知识,但这并不是否认实质性审查的充分理由。事故认定书并不像鉴定意见一样涉及专业性很强的知识,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更多体现为事实判断问题,《道路交通管理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对此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司法人员在学习适用上不存在过多壁垒。且道路驾驶作为一个日常生活行为,司法人员完全可以依据生活常识作出初步认定。即便对部分情节认定确有困难,司法人员依然可以通过咨询公安交管部门、专家学者等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获取参考意见。因此笔者认为,司法人员应担负起对事故认定书的实质性审查义务,这在实务操作中也具备可行性。
(二) 关于事故责任划分与刑法因果关系的关联
实质性审查需要对事故认定书的各个方面进行审查,主要体现为司法人员需要评判认定结论是否可作为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具体而言,司法人员应当判断违章行为是否系事故发生的原因,其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1. 刑法因果关系直接影响犯罪是否成立。在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中,因果关系被纳入到犯罪客观要件中,与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属于同等地位,只有在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能将危害结果归责于行为人,从而成立犯罪。在交通肇事罪中,危害行为指的是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危害结果则为交通肇事并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因此,想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就需要在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建立起刑法上的联系。
2. 违章行为并不必然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公安交管部门主要依据事故双方的违章行为来判定过错大小 [3],这些违章行为既包括对事故发生具有直接作用力的酒后驾驶、超速行驶、逆向行驶等行为,也包括肇事逃逸、不系安全带等对事故发生没有作用力的行为,后者与事故发生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也被称为特殊加重责任。诸如肇事逃逸,《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将逃逸人认定为事故全责人 [4]。但这一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一种行政推定责任,或者将其称之为道路交通管理法责任。将其作为责任划分依据主要是为了作为认定行为人民事或行政责任的依据,并不能直接转化为刑事责任,这就体现出道路交通管理法责任与刑事责任之间的差异。当我们从刑法上对肇事逃逸进行评价时,就会发现逃逸行为发生在交通肇事之后,也即犯罪既遂之后,此时其无论如何不能成为犯罪构成的一部分,因为其对犯罪成立不具有任何作用力,与肇事结果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实质性审查的关键在于审查违章行为是否与事故发生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有对事故发生有作用力的违章行为才能作为责任划分依据,并作为定罪情节的一部分。
(三)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交通肇事罪中的体现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作为刑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务界已形成共识。它指的是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我们在进行刑法评价时有且只能评价一次。该原则的确立主要是为了防止不合理地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而刑法评价既包括对定罪情节的评价,也包括对量刑情节的评价。在交通肇事罪中,肇事逃逸作为一个特殊情节,其具有“双重身份”,即可作为定罪情节,也可作为量刑情节,但二者只可择一而不能共存。
1. 将肇事逃逸作为定罪情节进行评价。正如前文所述,按照实质性审查的要求,肇事逃逸不能成为刑法上责任划分的依据,因而无需讨论其对责任划分的影响。这里的定罪情节指的是将肇事逃逸作为《解释》第 2 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在此情况下,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标准就可以由“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降低至“重伤一人以上”。如不存在其他五种情形,则肇事逃逸就成为了定罪情节,就不能再适用升格条款,只能以交通肇事罪基本犯定罪量刑。
2. 将肇事逃逸作为量刑情节进行评价。如将肇事逃逸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则其就成为了量刑情节,会加重行为人的刑罚。而作为量刑情节的前提是行为人已构成犯罪,需要满足交通肇事罪要求的危害结果及责任程度,甚至还需要具有六种情形之一。因此,只能在肇事逃逸对交通肇事罪的成立不产生影响的情况下,才能将其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适用更重的量刑区间。
(四) 关于对本案的具体认定
基于本文观点,司法机关应当对事故认定书进行实质性审查,以确定邱某某对事故发生应当承担的责任,并根据是否存在六种情形来综合判定其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以及是否具备法定刑升格条件,具体认定如下:
1. 公安交管部门划分责任时,未充分考虑事故双方所起的作用大小,对其认定结论应当不予采信。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其依据在于邱某某实施了无证驾驶、肇事逃逸、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三种违章行为,未提及刘某是否有违章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 60 条第 1 款的规定,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根据事故双方的行为及过错划分责任,所以本案中还需要分析刘某是否实施了违章行为,以及其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力大小。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在事故发生时刘某的行驶速度约为 68km/h,而事发路段限速为 50km/h,其属于超速行驶。众所周知,超速行驶会降低驾驶员的反应能力、延长车辆的制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一个常见因素,应当体现在事故责任划分之中,但事故认定书却未予以体现。同时,邱某某的逃逸行为也被作为负全部责任的依据之一,逃逸行为虽然属于违章行为,但它属于事后行为,与事故发生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能将其作为刑法责任依据。因此,本案中的事故认定书没有正确认定事故双方的违章行为,也没有对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作用大小进行分析论证,达不到证据的客观性证明标准,责任划分依据不足,责任分担显失公平,因而不能采信。
2. 基于对事故认定书的实质性审查,邱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本案中,邱某某实施了无证驾驶、转弯未让直行的违章行为,刘某实施了超速行驶的违章行为,根据双方违章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力大小,可以做出以下认定:其一,邱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反映出其交通法规知识欠缺、安全驾驶意识淡薄,为其未按规定驾车转弯的原因;其二,邱某某在驾车转弯时未尽观察义务,在未观察后方是否有车辆的情况下径行转弯,陡然加大了事故发生的风险;其三,刘某超速行驶的行为,导致其在发现邱某某转弯时无法及时做出反应、采取制动或避让措施,继而发生事故。虽然刘某的违章行为存在发生事故的隐患,但并不必然发生事故,由于邱某某违章在先才导致双方车辆碰撞。因此,邱某某的违章行为显然对事故发生具有更大的作用力,应当认为邱某某对事故发生起主要作用,负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
3.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贯彻。在本案中,由于邱某某的行为造成了一人重伤的结果,根据《解释》规定,只有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以上,且同时具有六种情形之一的,才能成立交通肇事罪。由于在进行责任划分时已考虑到无证驾驶这一情形,故不能再将其作为六种情形进行评价。而肇事逃逸已被排除在责任划分依据之外,故可以作为六种情形之一,发挥出定罪情节的作用。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就不能再将其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不适用交通肇事罪的第二档量刑区间。
综上,笔者认为,邱某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实施了无证驾驶、转弯未让直行的违章行为,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同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认定其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由于邱某某还具有肇事逃逸行为,导致刘某重伤结果,属于《解释》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因而应当认定邱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得再将肇事逃逸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因此应当判处邱某某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注释】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三级高级检察官 [450000]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副主任 [450000]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主任、一级检察官 [450000]
[1] 参见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2021 年版,第 279 页。
[2] 参见张明楷:《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认定》,载《人民检察》2008 年第 2 期。
[3]《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 91 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4]《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 92 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