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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检202510065】过失致人死亡和间接故意杀人主观界定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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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6-07-10 / 8 阅读 /

本文目录

【中检 202510065】过失致人死亡和间接故意杀人主观界定的区分

姜怀洋 * 刘冉 ** 孙开金 ***/ 文

摘要

行为人创设、利用或者基于特定的危险条件,实施形式上通常不具有违法性的非接触性、非直接暴力的原因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一般无法通过行为的客观表现直接认定行为性质,但该行为系死亡结果发生的重要、直接原因,且行为人对危险条件及行为后果具有认识,并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发生的,应当依法认定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对于此种非接触性、非直接暴力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通常拒不认罪,应重点围绕案发起因、冲突程度、行为方式、有无采取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预防措施、加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等方面,引导侦查取证,构建起刑事指控体系。

关键词

故意杀人 非直接暴力 证据体系 归因与归责

一、基本案情

李某某与贾某某 (女) 曾系男女朋友关系,案发前数月,二人分手。2020 年 9 月 11 日,李某某联系贾某某见面被拒绝,通过查看手机定位发现贾某某正与他人聚餐,后到贾某某所住的住宅楼楼道内守候。当晚 23 时许,被害人时某某与贾某某聚餐后返回,二人进入贾某某居住的该单元 401 室。李某某与被害人时某某之前素不相识,见时某某深夜进入贾某某家中,认为时某某系导致二人分手的原因,心生怒火,遂敲砸贾某某屋门,强行进入室内欲找出被害人时某某。期间,李某某情绪激动,穿梭在室内各房间寻找时某某,从厨房内取菜刀、单刃刀各一把,打砸鱼缸、厨具、玻璃等室内物品,未能找到时某某。12 日 0 时 19 分许,贾某某联系同事王某,王某到达贾某某家后,李某某仍不离开,持续在各个房间、阳台翻找,在翻找未果,且确定时某某未从 401 室离开的情况下,怀疑时某某爬入西邻 402 室,“为了让时某某从 402 室回不来”(但其目的是为了让时某某原路返回时滑落坠亡还是被 402 室住户发现丢面子难以确定),李某某从厨房取花生油倒在 401 室阳台最西侧外窗台、窗外空调外机、西邻 402 室阳台最东侧外窗台等处。2 时 40 分许,贾某某、王某劝说并陪同李某某离开。李某某等人下楼走到住宅楼南侧发现坠楼身亡的被害人时某某。

经鉴定,被害人时某某手脚沾有花生油,系高空坠落导致心脏破裂大出血死亡,血液中酒精含量 87.5mg/100ml。经复勘,西户 402 室阳台最东扇外侧玻璃窗上见五枚灰尘连指指印划痕,401 室阳台外侧空调挂机附近见多处连续划擦痕迹、残缺鞋印、油渍状痕迹。

二、分歧意见

非接触性、非直接暴力故意杀人案件,相较于一般暴力性杀人案件而言,由于实行行为如本案中的倾倒花生油的行为,本身不足以反映其行为性质,不直接作用于被害人,不直接导致被害人人身权利受损,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受制于特殊时空环境等的影响,行为人往往拒不供述其主观明知和目的动机,对行为人主观心态的认定、因果关系的认定往往存在困难,在实践中就会产生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构成犯罪。主要理由是被害人系“自陷风险”行为,其作为一名成年人,主观上明知高空攀爬危险系数极高,仍选择从 4 楼阳台窗户翻出,加之案发当晚被害人处于醉酒状态、存在体力不支等客观因素,即使李某某不倾倒花生油,被害人也可能坠楼身亡,因此李某某倾倒花生油的行为并非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关键因素,不能认定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主要理由是李某某系过于自信的过失,虽然其预见到倾倒花生油可能造成的危险,但是其轻信可以避免,认为其倾倒花生油的行为不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主观上也不追求或者希望结果的发生。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故意杀人罪 (间接故意)。主要理由是李某某明知其倾倒花生油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因被害人抓握不住而导致高空坠亡的危害结果,该行为具有高度的紧迫危险,仍放任该危害结果的发生,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的主客观要件。

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故意杀人罪 (直接故意)。主要理由是李某某明知其倾倒花生油的行为极大可能会造成因被害人抓握不住而导致高空坠亡的危害结果,仍在包括 402 室外窗台、401 室外窗台、空调外机等所有可能经过的位置处倾倒花生油,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符合直接故意杀人的主客观要件。

三、评析意见

本文赞同第三种意见,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间接故意),理由如下:

(一) 本案不宜认定为被害人“自陷风险”,体力不支、醉酒等不能阻断被告人行为与被害人坠楼行为的因果关系

1. 被害人并非“自陷风险”。李某某实施的疯狂寻找、打砸行为导致被害人到窗外藏身,二者具有直接关联性。李某某虽然与被害人此前不相识,但是其作为贾某某的前男友,对他人深夜进入贾某某家这一行为爆发强烈情绪,在贾某某一再阻拦之下,强行进入贾某某家中,一边叫嚣要把人找出来,一边在现场持刀打砸、搜查翻找,其冲动的表现足以使被害人在听闻到被告人激烈的打砸、寻找行为后,因为心理恐惧、精神紧张以及个人不愿被发现等原因,采取较为异常的躲藏方式,系被告人李某某先行行为使被害人陷入危险境地。

2. 被害人体力不支、醉酒等不能阻断被告人行为与被害人坠楼行为的因果关系。根据李某某倾倒花生油的时间可以推知,被害人已经进行了长时间的躲藏,其体力不支与李某某始终疯狂搜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经过补充与李某某熟识的证人的证言,了解被害人以往的饮酒习惯、酒量大小,对比时某某当日饮酒量及其酒后表现,可以认定醉酒并非本案结果发生的关键原因力。被害人体力不支、醉酒等因素,不能阻断被告人行为与被害人坠楼行为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实施的倒油行为系升级被害人危险状态的加害行为,使得被害人所处的危险骤然升级,客观的危险环境和被害人自身的危险状态成为被告人加害行为的一部分,倒油行为对于被害人坠楼结果的发生具有决定性作用,被害人坠楼致死的危害结果应归责于被告人。

(二) 李某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1. 本案不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李某某经过穷尽手段地翻找搜查,已经认识到被害人可能的躲藏位置仅有阳台外的空调外机处或者沿该处爬到西邻的 402 室阳台,这一点在其供述中亦有体现,那么空调外机、401、402 室的窗台是被害人返回的必经之路,作为一名心智成熟的成年人,主观上能够认识到在上述位置倾倒花生油极有可能会发生被害人抓握不住而坠楼致死的危害后果,不属于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

2. 本案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主观上排斥死亡结果的发生,即死亡结果的发生是违背行为人意志的,其不仅不希望发生这种危害后果,而且反对这种危害后果发生,体现在具体行为上往往采取一定的预防措施,调整自己的行为方式等,设法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在本案中,从案件的起因、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双方之间冲突的激烈程度,足以反映出被告人具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且在其已经认识到被害人未从 401 室离开,相较深夜从 402 室户主家离开,原路返回更符合一般人的正常逻辑,故被告人李某某在 401 室窗台、空调挂机、402 室窗台等所有被害人可能返回的路径上均倾倒花生油,且未实施任何提示、告知危险等的预防性措施和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不属于“轻信能够避免”。

(三) 本案应当认定为间接故意型故意杀人罪

1. 本案不宜认定为直接故意。一方面,就认识因素而言,直接故意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必然性和可能性,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只要求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因此,存在一种情形,即行为人已经明确认识到危害结果必然发生,仍实施加害行为,此种情况应当认定为直接故意。除此种情形外,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在认识因素上差别不大。这就要求立足客观事实,将行为人置于行为实施时的特定时空环境中,以行为人能够认识到的事实为基础,准确分析行为人对危险条件及行为后果的认识程度。就本案而言,综合全案证据,行为人已经认识到“如果被害人原路返回,极有可能因花生油打滑抓握不住坠落”,但是尚未达到认识到“被害人必然抓握不住坠落死亡”的程度,一定程度上仍然存在被害人“未原路返回”“未抓握不住”等的可能性,不能直接从认识因素层面推断为直接故意。

另一方面,关于意志因素,要注重审查案发起因、冲突程度、行为方式等方面,判断分析行为人对于危害后果的主观心态。从本案证据情况来看,无法证实行为人的目的动机就是为了追求被害人死亡。李某某与被害人之前并不相识,案发当天因看到被害人进入贾某某家中,怀疑被害人是导致其和贾某某分手的原因,导致案发。据其供述,“地毯式搜索”的目的是为了找出被害人理论,具体找到之后是伤害还是其他无从得知,对于“倒花生油”的目的,其表示是“为了让被害人从 402 室回不来”,那么其是“希望被害人原路返回时坠落死亡”,还是“让被害人回不来被 402 室住户发现丢面子”等动机,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来看,尚达不到认定直接故意的程度,但是足以认定其在已经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对危害结果放任的间接故意的主观心态。

1. 着眼案件特点,全面分析论证,准确认定被告人加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果关系,同时又是为法律所要求的法律因果关系。一方面,关于事实性因果关系的判断,可以结合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反映的案发时特定的环境、时空条件,结合被害人尸体检验报告反映的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尸体尸表特征等证据,分析论证行为人加害行为、被害人健康状况、自然环境以及其他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另一方面,在事实归因的基础上,进一步衡量、评判危害结果能否归罪于行为人,可以从行为人的加害行为是否导致被害人陷入危险境地、是否制造了法所不允许的危险、是否加剧或者加速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加害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等方面综合分析。如经评判,被告人的加害行为对于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起到重要、直接作用,可以认定二者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具体到本案中,一方面,综合现场勘验检查以及三次复勘中反映的划擦痕迹、油渍分布、残缺鞋印及被害人手脚处油渍分析,可以证实系被害人手脚沾染花生油,抓握、脚踩不住进行挣扎反应时所产生;鉴定意见可以证实被害人系高空坠落导致心脏破裂大出血死亡,可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倾倒花生油的加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事实性因果关系。另一方面,如前所述,被害人并非“自陷风险”,体力不支、醉酒等不能阻断被告人行为与被害人坠楼行为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在已经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实施的倾倒花生油的加害行为,导致被害人所处危险骤然升级,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该行为系死亡结果发生的重要、直接原因,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最终,检察机关对李某某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起公诉。经开庭审理,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 12 年,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 6 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 12 年。一审判决后,李某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注释】

*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四级高级检察官 [276800]

**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 [276800]

***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一级检察官 [276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