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检 202510068】“租车质押借款型”诈骗犯罪的刑法分析
程文帅 * 田彬 **/ 文
摘要
在“租车质押借款型”诈骗犯罪中,作为标的物的租赁车辆通常装有定位装置,租车行能够随时掌握车辆“行踪”,此时租车行未对车辆脱离“占有”。在行为人实施犯罪过程中,此类占有转移型的“占有”,属于未脱离被害人控制范围,要以是否拆除定位装置区分犯罪既遂、未遂。对于租车诈骗数额的认定应当与诈骗行为相统一,不能单纯的以车辆鉴定价格作为犯罪数额,而是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审查车辆是否追回、损坏,在车辆及时追回、赎回的情况下,以被害人实际损失认定犯罪数额。
关键词
租车质押 远程占有 犯罪形态 诈骗数额
一、基本案情
2021 年 8 月,王某、齐某与陈某合谋租车质押借款,先由王某与租车行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用陈某出资的 3900 元给付租车押金等相关费用,租得奔驰汽车一辆。后由齐某将该车向安某质押借款 4 万元。王某等人将 4 万元均分。案发后,租车行通过定位装置找到车辆,并将上述车辆以 5 万元赎回。经价格认定,上述汽车的总价值 40 万元。
二、分歧意见
(一)关于案件定性分歧
本案中王某等人租车的目的,并不是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方式使用车辆,而是将车辆作为担保物进行质押借款。对于此行为定性存在争议,一般存在以下几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等人与租车行之间是民事纠纷。王某等人与车行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并支付押金和租赁费用。虽然租赁车辆的目的,并不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使用车辆,而是将车辆作为质押借款的“工具”,此行为只是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范围使用车辆。只要其辩解因暂时经济困难质押借款,有钱后会及时赎回,并支付全部租赁费用;或者辩解家人能够随时帮助赎回,而且赎回的金额不大,此时就很难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由于双方之间有租赁合同,行为人没有逃跑情形,完全可以通过民事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本案认定为民事纠纷更为合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等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宜限于经济合同,即合同的文字内容是通过市场行为获得利润。“行为是否成立合同诈骗罪,要看合同的对方当事人 (被害人) 是否是市场主体,合同内容是不是体现市场经济 (交易) 关系,是否具有财产交付内容。”[1]对于租车行来说,与行为人签订租赁合同是其正常经营业务的范畴,合同是约束双方并维护自身权益的形式,符合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定义。行为人签订租车合同是为了实现对车辆的非法占有目的,显然侵犯了租车行的财产权益和租赁市场的正常秩序,评价为合同诈骗罪更能体现法益侵害性。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在“余志华诈骗案”中,对于余志华向自然人租车后将车典当的行为,法院认为:“汽车所有人和被告人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并非基于生产经营目的,而是基于驾驶使用,所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犯的并非是汽车租赁这一市场秩序,而是被告人的财产所有权。因此,本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 对于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而言,签订、履行合同的目的不在于合同的成立生效和本身的履行,而是对合同中的标的物、定金等与合同有关财物的非法占有,而被害人也正是由于受骗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向诈骗人交付与合同内容相关的财物,认定为诈骗罪更能体现犯罪的真实属性。
第四种意见认为,王某等人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在行为人将车辆租赁一段时间后才对车辆进行质押借款的情况下,行为人通过租赁的方式合法获取了车辆,之后将车辆进行质押借款,属于将代为保管的车辆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二)关于犯罪数额分歧
除了案件定性问题,犯罪数额的认定也是争议的焦点,犯罪数额的认定直接关系到量刑。本案中王某等人租车质押借款,后租车行将车辆赎回,存在车辆鉴定价格、被害人实际损失以及王某等人获利三个不同的数额,如何认定犯罪数额实务中存在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数额应为租赁车辆鉴定价格 40 万元。行为人出于骗租车辆后变现的动机,通过实施骗租行为,已非法占有了车辆,这时诈骗行为已既遂。至于其是通过直接销赃,还是通过质押借款的方式变现,只是对赃物的处置方式不同。行为人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后,对财物如何处置,不影响其非法占有的成立。因此,对于租车时就具有非法占有车辆目的的诈骗行为,其诈骗数额应是所骗车辆的价值,非行为人将所租车辆质押借款的所得数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数额应为被害人实际损失数额 5 万元。王某等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是车辆使用权,而不是整个车辆的价值。王某等人通过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获得汽车的使用权,并将车辆质押借款,其主观上不是完全占有整个车辆价值 (40 万元),而是占有其中的 4 万元,其行为是“质押”而不是“买卖”,并且根据犯罪嫌疑人与安某的约定,可以出资 4 万元以及质押费用可将车辆赎回,而不是出资 40 万元将车赎回。被害人实际以 5 万元将车赎回,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应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为 5 万元。
三、评析意见
在汽车租赁领域,“租车质押借款”(俗称“押车”) 案件高发。实践中,租车行为保证租赁车辆的安全,一般会在租赁车辆上安装定位装置,随时应对可能发生的车辆丢失。关于案件定性,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关于犯罪形态,应当根据是否拆除定位装置区分既遂、未遂;关于犯罪数额,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应当以被害人实际损失数额认定。主要理由如下。
(一)行为人未拆除租赁车辆定位装置,租车行对车辆未脱离“占有”
从被害人是否对车辆脱离占有方面看,核心是要明确刑法意义上“占有”的含义。“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状态。但随着科技的发展,应该对何为“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作出新的解释。对于能够通过技术手段,“远程控制”的行为也应解释为“占有”。在租车质押借款的案件中,车辆在租车行装有定位装置,通过远程定位就能实时掌握车辆所处的位置,这便是一种物理支配的延伸。车辆虽然已经租赁出去,但仍在车行的“占有”范围内,车行通过定位装置可以随时掌握车辆的行踪,承租人并没有完全排除车行对车辆的占有,车行依然对车辆有一种“远程的占有”,车行可以根据定位装置随时找到车辆所在,并行使所有权,所以在一般观念上不构成车辆的转移占有。
从行为人主观故意方面看,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不能仅凭行为人言词证据进行判断,还需要有非法占有的“行为”判断,通过客观行为反映主观目的,实现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刑法》第 224 条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五种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在 2017 年最高检《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中规定了五种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2018 年“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六种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都是从“行为到目的”的认定模式,而不是单纯靠行为人言词证据认定,且每个罪名都有各自适用的领域,很难用一个标准认定什么行为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综上,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可以通过梯次审查资金去向、履行能力和履行意愿的方式,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首先,审查骗取的资金或财物的去向,是否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其次,审查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具有实际履行的可能性;最后,审查行为人是否履行合同的意愿,是否采取逃跑、失联等方式故意切断与被害人的联系,导致被害人无法通过正常的民事途径进行救济。通过上述梯次审查判断与具体案情相结合,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就更为明晰。实践中常有行为人不逃跑,并承认相关合同内容,但因各种原因没有履行合同的情况,这就需要谨慎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为被害人完全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纠纷,而不必诉诸刑事手段。
本案中,首先,王某等人租赁汽车后快速质押借款,并且三人均分了借款,资金去向明显是为了还债、挥霍;其次,王某等人并没有稳定的工作,对未来经济收入没有预期,并且每天都产生租赁费用和借款利息,赎车能力不足;最后,王某等人并没有积极赎车意愿,非法占有目的明显。但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等于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既遂的标准,还需要考虑被害人的情况,被害人是否被骗、是否遭受损失以及是否失去对财物的控制等,尤其是基于实践中租赁车辆是否安装定位装置的情况。
(二)租车行没有完全脱离控制,犯罪形态为未遂
盗窃罪、诈骗罪等涉及财产类犯罪案件区分既遂、未遂有诸多论点,但最主流的还是失控说和控制说。失控说基于法益保护的角度,认为应该以财产所有人或占有人是否失去对财物的占有权控制为标准,如果尚未脱离控制的为未遂。控制说站在犯罪嫌疑人的角度,以犯罪嫌疑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为标准,如果未实际控制为未遂。刑法上的占有,不同于民法上的占有权,仅指行为人对财物的事实上的支配和控制,这种支配具有排他性,尤其是排除了被害人对财物的事实上的占有可能,从而使行为人实现了对财物的实际上的控制。例如,在林燕案中,林燕作为保姆,将主人家的财物藏在三楼衣帽间,并没有完全排除主人占有的支配力,所以林燕是盗窃罪的未遂。[3]
在租车质押借款的案件中,判断是否既遂的重要因素是定位装置是否被行为人拆除后再进行质押借款。如果行为人没有拆除定位装置,租车行就没有完全失去对车的“控制”。而判断“控制”的主要依据就是根据社会经验,能不能快速找到财物位置从而行使所有权。本案中,行为人主观上有租车质押借款的想法,客观上实施了租车质押借款的行为,但并没有拆除车上的定位装置,车辆并没有完全脱离租车行的控制,如果租赁时间到期,或者承租人失联,租车行通过定位快速找到车辆,并且及时将车辆赎回,犯罪形态为未遂。
在常见诈骗类犯罪中,通常是诈骗的“钱”,而不是“物”,诈骗“钱”在交付的时候“合同”生效,犯罪就既遂。但是在涉及“物”的犯罪完成形态,不能仅考虑交付完成,还应该审查物品所处的状态以及被害人对物品的控制力。如果被害人对物品依然有控制力,一方面说明被害人并没有完全相信对方,租车行安装定位的主要目的就是掌握车辆行踪,防止车辆被盗、被骗;另一个方面说明被害人已经意识到了潜在的风险,通过采取安装定位的方式降低风险。所以,诈骗类犯罪更需要客观证据来判断被告人的行为,而不能完全依据言词证据入罪。
(三)租车质押借款民事纠纷与刑事定性分析
关于“余志华诈骗案”认定为诈骗罪而不是合同诈骗罪,本文认为主要有以下理由:一是余志华与被害人陈建红系“朋友”关系,陈建红亦不从事汽车租赁业务,余志华系是从其朋友陈建红处租得一辆“奇瑞 QQ 牌”汽车;二是余志华与陈建红之间是基于熟人之间关系进行的租赁,更多的是出于使用车辆的目的而不是经营获利的目的。所以认定余志华的行为为诈骗罪并无不妥,但是与本案探讨的情况有本质区别,不能简单的一概而论只要是租车质押借款就一定认定诈骗罪。
关于认定为侵占罪,本文认为不妥当。第一,陈某等人对车辆不是合法占有。“代为保管”型侵占罪的核心为变占有为所有,要求行为人在取得车辆的途径上需合法。在本案中,陈某等人虽然签订了租赁合同,形式上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车辆,但实质上隐瞒租车后质押借款的真实目的,并不是合法取得车辆占有。第二,陈某等人事前已具有对车辆的非法占有目的。侵占罪中的“拒不退还”与“非法占有目的”在结果形式上虽有相似之处,均表现为租车行不能行使所有权,但是产生这个结果的时间不同,侵占罪的“拒不退还”是在车辆到手之后才产生,而本案中陈某在租车之前三人已经预谋非法占有。如果陈某等人租赁一段时间后才将车辆质押借款,即非法占有目的在使用车辆过程中产生,之后拒不退还车辆给租车行的,是否构成侵占罪需要分情况。如果陈某等人没有切断与租车行的联系,无论是将车辆非法处置还是车辆丢失等原因拒不归还,均可以认定为侵占罪;如果故意切断与租车行的联系,租车行无法及时行使返还请求权,无法通过正常的民事途径解决纠纷,就不易再认定为侵占罪。
认定为民事纠纷亦不妥当。第一,从社会危害性层面看,行为人租赁车辆的目的并非正常使用,而是意图利用车辆谋取非法利益。该行为不仅直接侵害租车行的财产权益,更扰乱了整个汽车租赁市场的经营秩序。此类行为对市场秩序的严重破坏,已然超出民事法律调整的合理范畴。第二,从行为性质看,承租人擅自将车辆质押借款的行为,突破了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边界,违背了所有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导致车辆处于可能灭失或难以追回的高风险状态。这种恶意处置行为与民事欺诈中轻微的履约瑕疵明显不同,其主观恶性和行为危害性已达到刑事规制的程度。第三,从法律后果看,因车辆被质押,租车行的所有权行使,受到严重限制。在质押善意取得等情形下,租车行可能无法通过民事途径及时实现权利救济,其财产损失具有现实性和不可挽回性。这种实质性损害后果,进一步印证了此类行为应由刑事法律调整。综上,租车类合同诈骗行为无论从社会危害性、行为性质还是法律后果看,均已具备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如将其简单认定为民事纠纷,就无法实现法律对该类行为的有效规制。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也存在争议。由于两罪会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本质上都是对财物的非法占有,合理的区分的方法是诈骗行为是否发生在市场经济活动领域,是否希望通过某种经济活动获利。合同诈骗罪是在 1997 年《刑法》修改之后新增的罪名,该罪名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产生,没有市场经济行为,合同诈骗罪似乎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本案中,租车行通过租赁汽车获取租赁费用的行为,显然属于市场经济活动。需要说明的是,违法领域的经济活动即使有合同,也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应该是诈骗罪。
(四)在车辆及时追回、赎回的情况下,以被害人实际损失认定犯罪数额
诈骗数额的认定应当与诈骗行为相统一。有观点认为,“被告人非法获得车辆的占有时,合同诈骗犯罪已经完成。被告人对车辆的处理,无论变卖还是赠与亦或其它方式,均不影响车辆实际价值,亦不影响合同诈骗的犯罪数额”[4]。根据上述观点,王某等人的诈骗金额应该认定为案发时车辆的鉴定价格。
笔者认为,租车质押借款形式多样,上述观点并不能适用于所有案件,适用于将车租赁之后直接出售更为恰当,因为直接出售对车辆实现了完全的非法占有,犯罪数额应当为车辆的价格。但是在本案中,犯罪数额认定为车辆的鉴定价格似乎罪责刑不相适应,认定为诈骗数额为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数额 (5 万元) 更合适。
首先,合同诈骗造成的直接损失数额,在受骗方交付给行为人时,体现了合同诈骗行为的非法占有性,以其作为此种情况下合同诈骗罪的量刑依据,可以全面反映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如果以车的鉴定价格作为犯罪数额,在合同标的并没有完全损失掉,被害人因受骗只损失了部分财物的情况下,若使犯罪嫌疑人对全部合同标的额承担刑事责任,则会造成轻罪重罚的后果。
其次,合同诈骗案件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确定与司法解释的演进密切相关。1996 年最高法印发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废止) 明确规定:“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该司法解释确立了以“实际骗取数额”作为认定诈骗数额的核心标准,同时将合同标的数额作为量刑参考的裁判规则。虽然 2011 年“两高”印发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涉及经济合同诈骗的条款予以删除,但究其原因是 1997 年《刑法》修订时对诈骗犯罪的体系进行重大调整,将合同诈骗罪从普通诈骗罪中独立成罪,而非对“以实际骗取数额认定犯罪数额,合同标的作为量刑情节”的裁判规则的否定。上述犯罪数额认定标准既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又契合合同诈骗罪作为结果犯的特征。因此,本案中认定合同诈骗数额为 5 万元,既不违背现行法律规定,也与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基本精神一脉相承,体现了刑事司法裁判规则的历史延续性与司法适用的稳定性。
最后,诈骗犯罪是结果犯,而不是危险犯,以被害人的损失数额认定犯罪更能为普通大众所能接受。一般租车诈骗案件中,行为人租赁的多是奔驰、宝马等价格较高的车辆,车辆鉴定价格在 20 万以上,很多情况下,租车行能把车辆追回或赎回,行为人获利数额为几万元,租车行赎回汽车的价格也基本是在质押借款中签署的借款价格。司法裁判结果直接以车辆鉴定价格作为犯罪数额的认定依据,据此作出的量刑结果,往往在有期徒刑 3 年以上。如果采取这种认定方式,从刑法理论的角度进行审视,存在法理上的争议。合同诈骗罪属于典型的结果犯,其在犯罪构成要件上,要求犯罪行为必须产生实际的损害后果。如以车辆鉴定价格来认定犯罪数额,会导致将尚未实际发生的风险因素作为量刑依据,一定程度上存在突破结果犯的理论框架,将该罪名异化为危险犯的嫌疑。这种裁判逻辑不仅有悖于传统的刑法理论相悖,还可能导致量刑失衡。不仅如此,如果将潜在的风险纳入犯罪数额认定,还可能导致过度扩张量刑情节,使刑罚的适用范围突破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合理边界,损害刑事司法的公正性与严肃性。
值得注意的是,即便在以车辆鉴定价格作为租车类合同诈骗数额认定标准的实践中,仍存在合理的司法应对路径。对于行为人没有拆除车辆定位装置等情形的,可依据《刑法》总则规定认定为犯罪未遂形态,从而依法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以此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司法目标。总之,科学构建租车类合同诈骗案件犯罪的认定标准,不仅关乎个案裁判的公正与否,更影响着刑事司法体系的整体效能。
【注释】
*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三级高级检察官 [301900]
**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三级检察官助理 [301900]
[1]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 2021 年版,第 1084 页。
[2]《余志华诈骗案 - 将租赁来的汽车典当不予退还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二、三、四、五庭主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 62 集),法律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54-58 页。
[3] 参见《林燕盗窃案 -- 保姆盗窃主人财物后藏于房间是否构成盗窃既遂》,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二、三、四、五庭主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 68 集),法律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19-25 页。
[4]《问题 52: 解答“诈骗数额应当以被告人获得的车辆价值为准”》,载张勇、李颖主编:《天津法院审判指导丛书:法官智典 (刑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8 年版,第 130-13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