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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检202512028】利用虚拟货币兑换帮助转移资金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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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6-07-14 / 4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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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检 202512028】利用虚拟货币兑换帮助转移资金行为的定性

王超 * 李士学 **/ 文

摘要

利用虚拟货币兑换帮人转移资金行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非法经营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性时需结合犯罪事实,在犯罪构成的指导下对实行行为与主观明知进行分析。资金支付结算是指作为中介机构在收款人和付款人之间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的行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并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的,本质上是利用了银行或者支付机构的支付结算功能使货币资金发生转移。在无直接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明知”的情况下,可基于基础事实推定行为人“明知”;“明知”的程度包含了“明知是”和“明知可能是”。电信网络诈骗的既遂采“失控说”较为合理,但需要结合银行等中介机构的功能以及接收资金的第三方所处的“阵营”对失控与否合理判定。

关键词

虚拟货币 支付结算 明知 诈骗既遂

虚拟货币的匿名性、便捷性和跨国性特点,使其成为犯罪分子洗钱的工具。当前,涉虚拟货币犯罪高发,2025 年 3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显示,2024 年全国检察机关起诉利用“虚拟货币”转移犯罪所得等洗钱犯罪 3032 人。实务中对利用虚拟货币兑换帮人转移资金行为的定性存在分歧,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对“支付结算”的理解、对“明知”内容及其程度的判断等问题。

一、利用虚拟货币兑换帮人转移资金的定性争议

[基本案情] 赵某早年倒卖虚拟货币,为获取更大利益,其伙同孙某组成虚拟货币兑换商,专门从事虚拟币兑换业务。孙某对虚拟货币了解较少,便询问赵某是否有风险。赵某称:只要在兑换货币时收不到“黑钱”就没事,并称即使收到黑钱也有应对办法,一是交易用现金,避免留下证据;二是交易前询问对方资金来源,假使收到“黑钱”也能以此为理由辩解。

赵某用境外通讯软件 Telegram 发布人民币兑换 U 币广告,境外电信诈骗团伙骗取被害人钱某的资金正寻找币商转移,看到赵某发的广告后便与其联系,称有一笔 100 万元的现金急需兑换成 U 币,高于市场汇率。按照诈骗团伙的要求,赵某、孙某驾车赶到某县,为被害人钱某兑换 U 币。赵某要求钱某驾车将其带至偏僻地点并问钱某 100 万元现金是否为“黑钱”,钱某称是其合法收入。后赵某收取该 100 万元现金,将相应 U 币转至钱某指定的钱包(该钱包为诈骗团伙控制)。交易完成后,赵某立即删除钱某的微信好友。后钱某发现被骗报警,公安机关将赵某、孙某抓获。经查,赵某、孙某在全国各地兑换 U 币数十次。

关于赵某、孙某利用虚拟货币兑换将 100 万元资金转移至境外的行为定性,存在构成买卖外汇型非法经营罪、资金结算型非法经营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无罪等不同观点。

解决以上分歧的核心在于明晰三个问题:虚拟货币兑换是属于变相买卖外汇还是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如何判断行为人对上游犯罪的主观明知及其明知的程度;涉案资金是否为犯罪所得,行为人对涉案资金的性质是否有主观认识。

二、对“资金支付结算”的理解

(一)资金支付结算是指作为中介机构为交易双方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

赵某、孙某收取人民币后,将与人民币“等值”的虚拟货币转移到境外诈骗团伙钱包的过程并未使人民币与外汇实现转换,因而不属于买卖外汇。那么,赵某、孙某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呢?“两高”《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 条列举了虚构支付结算、单位账户套取现或单位账户转个人账户、支票套现三种“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形,却未对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下定义。《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以下简称《支付结算办法》)第 3 条规定,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显然,《支付结算办法》中的“支付结算”是广义的支付结算,包含了个人进行货币给付和资金清算行为。《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将支付结算限定为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的行为,可谓狭义上的支付结算。

最高检《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采取了狭义说。《纪要》第 18 条指出,支付结算业务(也称“支付业务”)是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提供的货币资金转移服务;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从事该业务的行为,违反《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 4 条第 1 款第 3 项和第 4 项的规定,破坏了支付结算业务许可制度,危害支付市场秩序和安全,情节严重的,适用《刑法》第 225 条第 3 项,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综上,非法经营罪中的资金支付结算是指作为中介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的行为。本案中,赵某、孙某单纯提供 U 币兑换,并未在收付款人之间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二)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是指利用中介机构的支付结算功能使货币资金转移

虽然《刑法》第 287 条之二规定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也有“支付结算”,但从相关文件规定看,该罪中的“支付结算”与非法经营罪中的“支付结算”在范围上有区别。《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断卡纪要》)第 4 条规定,行为人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接收电信诈骗资金,但没有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或者没有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不宜认定为“支付结算”行为。由此可反推:行为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并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或者出租、出售信用卡并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应当属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支付结算”行为。可见,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支付结算”的表现形式比非法经营罪中的“支付结算”要广。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为网络犯罪提供资金转移帮助的行为都属于“支付结算”行为。判断是否属于“支付结算”的标准只有一个 -- 作为中介机构为交易双方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并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或者出租、出售信用卡并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之所以被认定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并非行为人自身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了货币转移服务,而是利用了银行或者支付机构的支付结算功能,借助银行或支付机构进行转账、套现、取现,进而使货币资金发生转移。本案中,被害人钱某将 100 万元兑换成 U 币后,该资金即被赵某、孙某所占有,并未通过转账、套现等方式流向诈骗团伙。另外,赵某、孙某给钱某兑换并转走的是不被法律认可的虚拟货币,虚拟货币的流动不能认定为货币资金的转移。但是若赵某、孙某通过虚拟货币作为媒介将 100 万元转换为外币并转给诈骗团伙,则涉嫌非法经营罪(非法买卖外汇),而非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综上,单纯将人民币兑换为 U 币,没有利用银行或支付机构使资金发生转移或者套现、取现的,不属于提供“支付结算”帮助。

虽然赵某、孙某的行为不属于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但《刑法》第 287 条之二“为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支付结算等帮助”,采取的是“列举 + 兜底”的立法方式,实施其他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也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案中,赵某、孙某采取兑换虚拟货币的方式,将被害人的人民币转换成 U 币转至境外,如果其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实施上述行为,则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明知”的程度与认定方法

(一)认定主观“明知”可以采取从客观事实推定的方法

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属于需要用证据证明的事实。在有充分的直接证据的场合无需推定即可认定“明知”。但多数情况下无直接证据,此时,需要根据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基础事实推定犯罪嫌疑人“明知”。《断卡纪要》即采取了从客观事实推定主观明知的认定思路,指出认定明知要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获利情况等主客观因素综合认定。另外,“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1 条所列举的第一至第六种情形就是推定的“明知”。

(二)“明知”的程度包含“明知是”和“明知可能是”

我国学者通常认为,“明知”包含了确定性认知和可能性认知,即“明知”包含“明知是”和“明知可能是”。比如,学者们在论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明知”时指出,明知是赃物,包括明知肯定是赃物与明知可能是赃物。确定性认识和可能性认识均应纳入“明知”的范畴的观点也被司法解释所认可。如最高检《关于构成嫖宿幼女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明知要件的解释》规定:“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 14 周岁幼女而嫖宿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嫖宿幼女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关于赵某、孙某明知的内容和程度的分析

1. 赵某、孙某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赵某通过聊天软件与诈骗团伙联系之前并不相识,联系后也不知悉对方身份。诈骗团伙也未透漏资金来源,仅称有一笔 100 万元的现金急需兑换成 U 币,并提供了联系人信息和 U 币账号。因此,从本案事实和证据中无法判断出赵某、孙某明确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或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2. 赵某、孙某明知该 100 万元是犯罪所得。第一,在我国从事虚拟货币兑换交易本身系非法行为。虚拟货币的匿名性、去中心化特点使其天生具有较高洗钱犯罪风险。随着世界各国的反洗钱监管体系对传统洗钱渠道的逐渐压缩,虚拟货币交易固有的洗钱风险越来越高。《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明确禁止虚拟货币作为货币或商品在市场上流通,并指出虚拟货币交易具有扰乱经济金融秩序,滋生赌博、非法集资、诈骗、传销、洗钱等违法犯罪的特性。实务人士也指出,虚拟货币犯罪已经成为网络犯罪的重要表现形式。在我国非法从事虚拟货币兑换活动往往与洗钱等犯罪高度关联。

第二,赵某、孙某有倒卖虚拟货币的经历。赵某多年前就倒卖虚拟货币,熟悉国家对虚拟货币的交易政策,也了解虚拟货币兑换是转移“黑钱”的重要的渠道。孙某跟随赵某从事数十起兑换交易,耳濡目染。二人也供述虚拟货币交易可能会收到“黑钱”,由于“黑钱”通过银行转账容易被追踪,他们才选择现金交易。

第三,赵某、孙某与虚拟货币兑换“客户”的联络工具具有特殊性。Telegram 又称“纸飞机”,是一款电信诈骗和洗钱团伙常用的,具有“阅后即焚”功能的境外社交软件。研究发现,洗钱团伙和电诈团伙利用虚拟货币转移涉诈资金的合作模式是这样的:洗钱团伙利用 Telegram 等私密软件与电诈团伙对接,接收涉案资金,并将其转换为虚拟货币,再通过跨境交易、多层级转账等方式使资金回流至电诈团伙。赵某平时用 Telegram 软件联系 U 币兑换客户的行为,不仅表明赵某、孙某本身具有逃避侦查的企图,也表明了使用该软件与赵某联系 U 币兑换的“客户”是违法犯罪分子的可能性极高。

第四,兑换需求具有特殊性。联系赵某的“客户”对于此次兑换有两个要求,一是“急”,二是“高价”。“急”代表时间紧急、形势紧迫,表明兑换者有尽快将资金转移至境外的迫切需要。“高价”除了再次印证兑换者的迫切需要外,也表明了兑换活动的高风险性。国内人民币兑换 U 币的交易,币商赚取的差价多为每个 U 币 1-3 分钱,而在本案中,赵某、孙某兑换每个 U 币的差价为 5 分钱。兑换需求的特殊性越强,表明涉案资金非法性的可能性越高。

第五,交易方式的特殊性。合规的虚拟货币交易需在境外持牌交易所进行,有交易所的担保,交易过程更加安全。而钱某将自己如此大额的合法收入,以现金方式交给刚从网上认识的陌生人兑换虚拟货币并转给他人的举动,明显不合情理。表面看,赵某通过例行询问,得到了“不是黑钱”的答案,但这正是赵某、孙某企图逃避法律追究而编织的话术。在交易地点上,他们还故意选择到偏僻处交易;在转移 U 币时,先转部分小额 U 币到钱包,以测试钱包是否异常。这些行为都表明他们意识到收到的可能是黑钱。综合赵某、孙某过往经历、联系工具、兑换需求、交易方式等因素,可以判断出赵某、孙某主观上明知该 100 万元可能是犯罪所得。

四、电信诈骗案中被害人财产失控的判断标准

尽管赵某、孙某主观上明知该 100 万元可能是犯罪所得,但该笔资金在性质上是否属于犯罪所得,还需要判断赵某、孙某从被害人钱某处接受资金时电信诈骗是否既遂。

(一)电信诈骗既遂采“失控说”具有合理性

“失控说”和“占有说”是诈骗罪既遂标准的两种主要观点。“失控说”认为,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时犯罪既遂;“占有说”认为财物被犯罪嫌疑人实际控制才为既遂。关于电信诈骗的既遂标准,司法机关的认识有一个变化过程:2016 年 12 月 20 日实施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2 条第 4 款指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骗得财物的,以诈骗罪(既遂)定罪处罚。”但 2018 年 11 月 9 日最高检印发的《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指出:“电信网络诈骗应以被害人失去对被骗钱款的实际控制为既遂认定标准。”也即,电信诈骗的既遂标准已由“控制说”转向“失控说”。普通诈骗中,财产从交付到占有转移具有即时性,被害人失去财产之时,即为犯罪嫌疑人控制财产之时。但在电信诈骗中,由于银行等中介机构或其他交易第三方的存在,使财产占有转移的过程时间较长,并产生较大不确定性,采“占有说”不利于对犯罪的打击和对公民权益的保护。比如,被害人的资金被转入电信诈骗者指定的第三人账户后遭遇“黑吃黑”,电信诈骗者并未实际控制财产,但被害人财产已确定遭受损失。因此,电信诈骗既遂以“失控说”较为合理。

(二)对失控标准的合理判定

电信诈骗既遂标准与普通诈骗既遂标准之所以不同,根本原因在于电信诈骗财产的转移因“第三方”的存在,使得涉案财产在被诈骗团伙控制前有被追回的可能。这个“第三方”可能是个人,也可能是机器设备、平台组织。“第三方”在诈骗活动中所处地位的不同,影响对财产失控与否的判断。因此,需要在认可电信诈骗既遂标准“失控说”的前提下,结合“第三方”的性质、地位,对“失控”标准予以合理判定。其一,资金被直接转入诈骗团伙控制的第三方平台(如网络投资平台、赌博平台、网络游戏充值账户等),被害人财产即失控。其二,对于通过银行自助设备、第三方支付平台等具备“延时到账”“撤销转账”等功能的机构转移资金的,超过可撤销的时间被害人无法通过撤销追回资金时,可认为财产失控。其三,向属于诈骗团伙“阵营”的第三方(如根据电信诈骗者要求接受资金的钱庄)交付财物的,交付完成时,可认为财产失控。其四,向诈骗团伙指定的处于中立地位的第三方(如网约车、货拉拉、快递公司等物流平台)交付财物,且无法索回时,可认为财产失控。

本案中的赵某、孙某虽是电信诈骗行为的第三方,但根据诈骗团伙的要求接收被害人钱某的资金,属于诈骗团伙“阵营”。当赵某、孙某从被害人钱某处取得现金时即为电信诈骗既遂,该 100 万元属犯罪所得。赵某、孙某明知该 100 万元是犯罪所得,仍然将其兑换为 U 币并转移至诈骗团伙控制的钱包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注释】

*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四级高级检察官 [256600]

**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五级检察官助理 [251700]

[1]《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 2 条指出,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的行为。

[2] 比如,《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 7 条规定,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可认定为《刑法》第 287 条之二条规定的“帮助”行为。

[3]《断卡纪要》中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坚持主客观一致原则,即要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出租、出售“两卡”的次数、张数、个数,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观因素,同时注重听取行为人的辩解并根据其辩解合理与否,予以综合认定。

[4]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 法律出版社 2016 年版,第 1102 页;陈兴良主编:《刑法学》, 复旦大学出版社 2019 年版,第 479 页。

[5] 参见王新:《我国刑法中“明知”的含义和认定 -- 基于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分析》, 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 年第 1 期。

[6] 参见卢建平、刘嘉:《虚拟货币洗钱犯罪的治理方案 -- 基于风险视角的分析》, 载《北京社会科学》2025 年第 2 期。

[7] 北京市公安局法制总队涉案财物管理支队相关负责人指出,虚拟货币犯罪已然成为网络犯罪的重要表现形式,具体分为以投资虚拟货币为名的诈骗犯罪行为、以虚拟货币为犯罪对象而实施盗窃、诈骗等侵财类犯罪行为、以虚拟货币作为工具进行违法交易行为。参见蒋安杰:《涉案虚拟货币处置研讨会在京举行》, 载《法治日报》2025 年 1 月。

[8] 多地公安机关曾发出紧急提醒:“纸飞机”等非主流社交软件出现在一些未成年人的智能手机中,电诈分子多用此类软件诱导未成年人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的帮助犯罪。参见张守坤:《这些社交软件何以充斥涉诈信息?》, 载《法治日报》2024 年 6 月。

[9] 参见郑瑶、王晓伟:《利用虚拟货币转移涉诈资金犯罪案件侦查困境及其破解路径》, 载《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24 年第 4 期。

[10] 参见钱叶六:《诈骗罪既遂与未遂认定标准刍议》, 载《南京经济学院学报》2002 年第 6 期。

[11] 参见黎全阳:《关于诈骗罪认定若干争议问题的探讨》, 载《法学家》1996 年第 2 期。

[12] 最高检印发的《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对此进一步解释:“一般情形下,诈骗款项转出后即时到账构成既遂。但随着银行自助设备、第三方支付平台陆续推出‘延时到账’‘撤销转账’等功能,被害人通过自助设备、第三方支付平台向犯罪嫌疑人指定账户转账,可在规定时间内撤销转账,资金并未实时转出。此种情形下被害人并未对被骗款项完全失去控制,而犯罪嫌疑人亦未取得实际控制,应当认定为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