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检 202512068】借贷纠纷中“名为买卖实为抵押”的刑民边界
范悦 * 文颇 **/ 文
摘要
借贷纠纷中,在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时,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名为买卖实为抵押的合同,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债务人隐瞒真相,以无权处分的财物作为抵押物,致使债权人的债权仍然不能实现。债权人以诈骗罪提出控告时,应当严格区分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界限,在债权人签订合同时并没有陷入错误认识,债务人借款时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下,债务人不构成诈骗罪。
关键词
借贷纠纷 诈骗 非法占有目的 抵押担保
一、基本案情
2012 年至 2013 年,犯罪嫌疑人周某生因经营砖厂需要,向郭某贵借款 50 万元,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后周某生向向某市承建的“福海花城”项目供应红砖,但因开发商资金链断裂,向某市以每套 7 万元的价格将别墅抵押给供料商,并约定待开发商结算后解除抵押。周某生因无法偿还郭某贵借款及利息 104 万元,与向某市共同将五套联体别墅作价 122 万元,抵押给郭某贵,郭某贵支付向某市现金 18 万元。三方签订名为购房实为抵押的协议。同时郭某贵、周某生与向某市签订委托协议,向某市委托二人行使自己对五套别墅的优先受偿权。2018 年,开发商因涉嫌诈骗被查封资产,抵押给郭某贵的别墅亦被查封。郭某贵遂以周某生、向某市无权处分房产为由报案,主张其涉嫌诈骗。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不构成诈骗罪。三方协议虽形式上为房屋买卖合同,但实质上是为借贷关系提供担保,符合《民法典》第 388 条关于“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规定。协议明确约定“待开发商结算后解除抵押”,表明合同的核心目的并非转移房产所有权,而是通过抵押担保保障债权人权益。因此,合同性质应认定为抵押担保,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周某生签订协议的直接动因是解决债务履行不能的问题,其主观上旨在通过抵押担保保障债权人权益,而非侵吞郭某贵的财产,因此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故意”。即便开发商因资金链断裂导致抵押房产被查封,亦属于民事交易中的商业风险,而非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郭某贵作为债权人,可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对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或依据《民法典》第 577 条追究周某生的违约责任。现有民事执行程序(如查封房产的拍卖变价)足以实现其债权,无需动用刑事手段干预。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诈骗罪,犯罪数额全额认定。周某生、向某市明知开发商已陷入资金危机,且抵押房产可能因后续查封丧失变现能力,仍以“购房合同”形式掩盖无权处分的真实状态,虚构“房产可自由交易”的假象,致使郭某贵陷入错误认识并交付财物。该行为符合《刑法》第 224 条关于“以虚假的意思表示掩盖真实目的”的诈骗罪构成要件。周某生签订协议时已丧失偿债能力,其通过虚假合同将房产“抵押”给郭某贵,实质是转移债务风险,最终导致郭某贵无法通过合法途径实现债权。因此,应认定周某生、向某市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借款本息及 18 万元现金的直接故意,犯罪数额应全额认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诈骗罪,但犯罪数额限缩认定。本案中,郭某贵支付的 18 万元现金属于新增经济损失,可认定为诈骗数额;而原借款本息 104 万元系合法借贷关系的产物,周某生无力偿还属民事违约,不应直接纳入刑事追责范围。《民法典》第 146 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若抵押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则该部分内容可能合法有效,但虚构买卖关系的行为因违反《刑法》第 224 条仍具刑事违法性。刑法介入应以民事救济明显不足为前提。若查封房产的市场价值足以覆盖郭某贵的损失(含 18 万元现金及部分利息),则剩余债务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若房产价值显著低于债务总额,则差额部分可认定为诈骗罪的犯罪数额。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本案属于民事纠纷范畴,不构成诈骗罪。以下从合同性质、主观故意、损失范围及刑法谦抑性四个维度展开分析:
(一)郭某贵并未陷入错误认识
表面上看,三方协议以房屋买卖为名,但深入分析协议内容及各方行为动机后不难发现,其真实目的是为借贷关系提供担保。且郭某贵已充分认识到周、向二人之无权处分,因此在签订担保合同的同时,另外签订协议,约定五套别墅销售后郭某贵代为行使优先受偿权。这种“名为买卖,实为担保”的法律行为,在民法与刑法的交叉适用中具有典型性,需结合《民法典》与刑法理论进行综合判断。
首先,从合同的形式与实质来看,三方协议虽以房屋买卖为名,但其核心条款“待开发商结算后解除抵押”表明,合同的真实意图并非转移房产所有权,而是通过让与担保的方式保障债权实现。根据《民法典》第 388 条的规定,担保合同不仅限于传统担保形式,还包括“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这一条款为让与担保等非典型担保形式提供了法律依据。虽然周某生、向某市对五套别墅系无权处分,并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在本案中,三方协议的约定完全符合让与担保的法律特征:周某生与向某市将房产形式上转移至郭某贵名下,但明确约定在开发商结算后解除抵押,房产所有权的转移并非最终目的,而是作为债务履行的保障手段。郭某贵的最终目的是实现债权,并以行使向某市的优先受偿权作为保证。
其次,让与担保的法律属性决定了其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 71 条,让与担保是一种非典型担保形式,其核心特征在于将担保物的所有权形式上转移给债权人,以增强债权的可回收性。在本案中,周某生与向某市将房产“抵押”给郭某贵,实质上是通过让与担保的方式确保借款本息的偿还。这种安排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在商业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应遵循“整体协调裁判原则”[1],即在认定法律事实时,应避免因法律属性的冲突导致司法评价的矛盾。本案中,协议的担保属性已为民事法律所涵盖,刑法无需重复评价,否则将导致刑事与民事裁判结果的冲突,损害司法权威性。
(二)周某生无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是诈骗罪的核心构成要件,其证明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鉴于非法占有目的的独特定位,应推动其进行客观化、实质化认定,以保持主客观相一致 [2]。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债务履行不能常被误解为非法占有目的的直接推定依据。这种误解不仅混淆了民事违约与刑事诈骗的界限,还可能导致刑事手段对民事纠纷的不当介入。本案中,周某生的行为虽导致债务履行不能,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首先,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需结合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与客观行为综合判断。在本案中,周某生签订协议的直接动因是解决因开发商违约导致的债务履行不能问题,而非通过虚构事实非法占有郭某贵的财产。协议明确约定“待开发商结算后解除抵押”,表明周某生的真实意图是通过让与担保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而非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其次,债务履行不能并不等同于非法占有目的。债务履行不能通常是因客观原因导致的违约行为,如开发商资金链断裂等不可控因素。而非法占有目的则是一种主观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无法履行合同义务,仍通过欺骗手段获取他人财物。在本案中,周某生并未隐瞒抵押房产可能被查封的风险,而是通过协议明确约定了解除抵押的条件。这种行为更符合民事违约的特征,而非刑事诈骗。
最后,现有证据无法直接推定周某生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需结合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及对财产的处分情况综合判断。在本案中,周某生未对抵押房产进行挥霍或隐匿,且协议明确约定了解除抵押的条件。这些事实表明,周某生并无非法占有郭某贵财产的故意。从行为后果来看,周某生的行为虽导致债务履行不能,但其后果主要源于开发商的资金链断裂,而非周某生的欺骗行为。
(三)郭某贵的财产损失与合同欺诈无直接因果关系
在刑民交叉案件中,损失范围的认定是区分民事违约与刑事诈骗的关键。刑事诈骗中的财产损失必须与欺骗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而民事违约中的损失则可能源于合同履行不能或第三方原因。
首先,刑事诈骗中的财产损失需遵循“同一性”原则。财产损失作为成立诈骗罪的客观要件之一,必须与欺骗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在本案中,郭某贵支付的 18 万元现金属于因协议产生的新增经济损失,而原借款本息 104 万元系合法借贷关系的产物。这两部分损失的性质截然不同:18 万元现金是因协议履行过程中新增的支出,而 104 万元借款本息则是基于合法借贷关系的债权。
其次,新增损失与既有债务的区分是认定损失范围的关键。根据《民法典》第 146 条,虚假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隐藏行为(如抵押担保)若合法有效,则不应纳入刑事追责范围。在本案中,三方协议虽以房屋买卖为名,但实质上是为借贷关系提供担保。郭某贵支付的 18 万元现金属于因协议产生的新增损失,而原借款本息 104 万元则属于民事违约的范畴。
进一步分析,司法机关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优先考虑民事救济手段,遵循“充分合理救济原则”,避免过度保护或重复救济。在本案中,若抵押房产的市场价值足以覆盖郭某贵的损失(包括 18 万元现金及部分利息),则剩余债务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若房产价值显著低于债务总额,差额部分应认定为民事违约,而非刑事诈骗。
综上所述,刑事诈骗的财产损失必须与欺骗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郭某贵的损失范围应严格限定在新增的 18 万元现金部分,而原借款本息 104 万元属于民事违约的范畴。
(四)刑法谦抑性决定刑事手段不宜介入民事纠纷
刑法谦抑性原则是现代法治社会中刑法适用的重要理念,其核心在于限制刑法的过度介入,确保刑法作为“最后的保障法”仅在必要时才发挥作用。民事法律规范通常已为纠纷提供了多种救济途径,刑法的介入不仅可能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还可能因法律属性认定的冲突损害司法公信力。
刑法的谦抑性还体现在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严格评估上,应以民事救济明显不足为前提。郭某贵作为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若刑事手段介入,可能导致对周某生的过度苛责,违背刑法的公平正义原则。在对社会效果的考量上,应追求最佳救济效果,既要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要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在本案中,通过民事执行程序(如查封房产的拍卖变价)完全可以实现对郭某贵权益的保护,无需刑法介入。
综上,本案三方协议的实质是让与担保,周某生的行为属于民事违约,而非刑事诈骗。为避免将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债务履行不能直接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欺骗行为”,以维护刑民法律体系的协调性与司法评价的一致性。本案中,检察机关以不构成犯罪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监督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注释】
*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部四级检察官助理 [474750]
**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综合业务部主任、二级检察官 [474750]
[1] 黄祥青:《刑民交叉案件的范围、类型及处理原则》, 载《法律适用》2020 年第 1 期。
[2] 参见刘艳红:《刑民交叉视角下商事诈骗犯罪的刑民界分》, 载《清华法学》2025 年第 1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