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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检202514026】无息借款型受贿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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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6-07-15 / 1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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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检 202514026】无息借款型受贿的司法认定

刘娟 * 敬淑媛 ** 王磊 ***/ 文

摘要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索要或接受与之相关联的无息借款,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不同认识。此类行为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双方关系的建立主要在考量职权身份,其本质是权钱交易,应认定为无息借款型受贿。犯罪数额是此类犯罪的认定难点,应秉承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对约定合理利息而事后未予收取的,应视为免除债务将所约定利息认定为受贿数额;未约定利息或约定无息的,应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受贿数额;请托人深度参与款项后续放贷、经营等使用,国家工作人员所获实际收益远大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可按实际获利认定受贿数额。

关键词

受贿罪 无息借款 民间借贷 受贿数额

习近平总书记在二十届中央纪委四次全会上强调,“推动完善权力配置运行的制约和监督机制,丰富防治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有效办法。”[1] 当前,腐败分子试图通过市场化手段变相敛财的情形越来越多,一些不同于传统权钱交易方式的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案件,给查处和认定带来现实困难。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索要或接受与之相关联的无息借款,是否构成受贿罪、犯罪数额如何计算等问题,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没有做出进一步规定,笔者结合办理的案件,对该行为的法律属性进行论证分析,以期厘清此类案件的认定思路。

一、无息借款型受贿的认定分歧

[基本案情]2019 年,某市分管城乡规划、城市建设等工作的副市长马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为辖区内房地产开发商段某在用地指标、项目推进、楼盘销售等方面提供帮助。2020 年,马某向段某提出借款 6000 万元,供其子马小某经营使用,段某同意并主动提出不要利息,马某默许。后段某向马小某出借资金 6000 万元,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并约定不要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马小某将上述款项中的 3000 万元出借给他人并按照月息 2% 收取利息,其余 3000 万元用于炒股及其实际控制的公司经营等支出。至案发时,马小某共从他人处获取利息 1500 余万元,因其炒股及公司经营陆续亏损,仅归还段某本金 4600 余万元,尚欠本金 1300 余万元。案发后,段某称其免除利息是为了感谢马某之前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提供的帮助,同时也为将来能够继续获得马某的支持。本案还查明,同时期段某也存在向他人出借资金的情况,均收取了较高的利息,同时段某对外放贷的资金大部分来源于其对外付息吸纳的他人资金。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该笔事实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2]

国家工作人员向他人无息借款是否成立受贿犯罪,在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在该案办理过程中,对马某的行为如何认定就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马某虽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仍享有自由借款的权利,本案马某行为合法;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认定马某的行为系违反廉洁纪律;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坚持实质性审查判断,马某基于其职务行为获得无息借款,本质上属于权钱交易,应认定为受贿罪。同时,第三种观点内部对如何认定受贿数额也存在争议。对马某、段某二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和归类是案件定性的基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索要或接受与之相关联的无息借款,是否成立受贿犯罪,需要从民法和刑法两个不同维度解构论证。

二、民间借贷之悖论

以行为是否成立犯罪作为区分,对于本案第一种观点的“合法说”和第二种观点的“违纪说”,本质上都是“无罪论”,仅将马某与段某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民事法律关系即民间借贷。实际上,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索要或接受与之相关联的无息借款场合,这种“借贷”事实明显有违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违反平等与自愿原则

平等原则的实质在于强调民事主体的资格和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享有特权。在正常的民间借贷中,双方处于平等地位,彼此间不存在隶属或从属关系,一方不能通过身份、地位等差异对对方施加不利影响。而在本案中,马某作为副市长,其职务行为已经对商人段某产生了实际影响,为段某的经营提供了帮助并可能继续提供帮助,二者之间的平等性荡然无存。现实中,即便请托人已经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获得了帮助,为与对方保持良好关系,也难以抗拒国家工作人员提出的各种要求,这些都反映出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之间并非处于平等地位。[3]

民间借贷是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坚持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依据自己内心的真实意愿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并承受后果,不接受他人包括国家的强制,也不受自己身份的限制。一方当事人可为可不为,另一方当事人不能对其施加强制。而在国家工作人员提出借款的场合,基于现实身份地位等方面的差距和依赖,请托人的心理必然会受到一定的强制,甚至丧失拒绝的权利。本案中段某之所以“主动自愿”提出免除利息,看中的正是马某职务的“含金量”,并非基于经济互信自愿而为,缺乏实质的自愿性。双方达成合意的基础是公权力和财物的交换,段某为达到权钱交易的私人目的,马某以其职务便利获得段某的财物支持。

(二)违反公平与风险原则

公平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通过权利义务对等性,避免一方只享有权利,另一方只承担义务。发生在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之间的无息借款行为,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公平性荡然无存。本案马某提出借款需求后,段某一方既不核实借款需求的真实性、紧急性,也未要求抵押、质押以保障资金安全,其权利难以在法律上予以保障。也就是说,国家工作人员一方得到资金的使用权,而没有支付对价;请托人一方出借资金,而又“无利可图”甚至没有本金保障机制。对民间借贷活动中通常存在的还款日期、方式、利息、担保等重要权利义务内容均不予约定,难以对行为予以公平性的评价。

从风险承担的角度分析,民事活动中需要双方利益均衡,风险分配合理,不能一方仅有收益而无风险,也不能一方仅有风险而无收益。出借资金的一方承担资金损失的高风险,在出借资金前必然会从信用、财产担保等各方面进行严格审查来规避风险,以约定借款利息等来保障收益。而在本案中,段某并未要求提供担保,其作为出借人需要承担巨大的资金损失风险,马某一方得到资金的使用权而无需承担风险和支付资金使用成本,显然风险的分配违背常理和民法的基本原则。

(三)违反公序良俗原则

民法将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公序良俗作为原则,对意思自治进行必要的限制,实现意思自治必须在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时才为适法。马某与段某之间的高额无息借款,初步判断双方意思自治,但对于如此巨额资金,出借人按照借款人的要求将钱款汇入其指定的第三方账户,仅以第三方名义出具了未约定利息的借款合同,显然不符合巨额民间借贷谨慎实施的规律。本案还查明,同时期段某也存在向他人出借资金的情况,均收取了较高的利息,同时段某对外放贷的资金大部分来源于其对外付息吸纳的他人资金。会计科目中存款和债权均属资产,段某财产总额看似没有变化,但这种评价混淆了实有财产和预期债权。出借方段某增大了自身财产风险,主动放弃可期待的利益,另行承担资金成本并担负巨大的资金风险,与市场经济规律和借贷常识相悖,是以形式上符合民事法律规定的行为作为实现贿赂犯罪目的的手段,双方默契地以借贷关系掩盖受贿行贿和利益输送的实质关系。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之间的无息借款是明显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法仅仅以民事行为来评价的。

综上所述,从借款双方的平等性、资金使用成本及风险承担等方面分析,本案并不符合民间借贷特征,与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相悖,不能仅以民事法律关系来评价。

三、贿赂犯罪之应然

民法和刑法不是简单的对立关系,否定上述行为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能直接得出该行为必然构成犯罪的结论。考察一行为是否成立犯罪,须依据犯罪构成要件来认定。

(一)无息借款行为的实质系权钱交易

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具有不可与财物交换的属性,无息借款型受贿严重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受贿罪的成立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行为与请托人所提供的贿赂之间存在对价关系为必要,核心在于利用职务便利实施出卖公共权力的行为。受贿犯罪一方实施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利,另一方付出财物,因此被形象地称为权钱交易。

构成受贿犯罪首先存在职务行为。实施职务行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范围,是其履行自身职责。受贿行为包含谋利的职务行为与收受财物行为,行为之间往往存在时间先后,但事前与事后没有本质不同,关键在于考察收受行为与职务行为有无关联。收受财物在前还是在后,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那么就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就本案而言,马某作为分管副市长,能够对请托人经营活动进行管理、产生制约,其职务行为能够为请托人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或设置阻碍,客观上存在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可能性,且之前已经为段某谋取了利益,虽然未事前通谋收取好处,但可构成“事后型受贿”。

其次存在贿赂财物。资金具有天然的收益性,因此有使用成本。所谓的免息,可以解释为国家工作人员一方“应支付而未支付的费用”,当然属于财产性利益;也可以解释为请托人一方“不收取本应收取的费用”,变相给国家工作人员让渡利益。根据《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应支付而未支付”和“应收取而未收取”的费用当然属于财产性利益。据此,无息借款行为中借款人即国家工作人员无偿获取了借贷资金数年的使用权,该使用权具有可评估性,可以进行量化,基于借贷基础是权钱交易而非信任,将相关期限内的借款利息认定为受贿数额则是应有之义。

最后二者之间存在交换或对价关系:一是接受财物与职务行为有关联;二是贿赂是作为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4] 如前所述,在无息借款型受贿中,借款方无偿使用巨额资金的对价就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可量化的利息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之间联系越密切,越可印证无息借款行为侵害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可以将职务行为与可量化财物放在“天平”两边加以衡量,反推如国家工作人员不能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其是否愿意无息出借巨额资金。马某作为借款人利用职务便利为段某谋取利益,段某放弃可期待利益免除利息,实质上就是给予了马某可量化的财物,谋利的职务行为和免除利息之间密不可分,属于权钱交易。

(二)无息借款人主观上存在受贿故意

刑法上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故意由两个因素构成:一是认识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意志因素,即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受贿罪属于故意犯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的行为会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具体来说,受贿人需要明知财物的来源、性质,清楚送财物者有请托事项,并且知道收受财物与为他人谋利存在对价关系。无息借款型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对借款无息的原因系职务行为对价是明知的。‌认识因素上,受贿人明知其行为是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且知晓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意志因素上,受贿人对收受财物持积极追求或放任态度‌。‌行为表现上,通常积极收受财物、隐瞒收受情况、借助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等行为,可以推断出其主观上存在故意‌。

当然必须承认,人是主观且复杂的,行受贿本身也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不免存在概括性故意、模糊性故意、变化性故意等诸多情况,国家工作人员的主观故意内容有时具有复杂性和多层次性。因此必须论证其既有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又有收受请托人财物,且谋取利益与收受财物的故意之间还存在关联的主观判断。无息借款型受贿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存在明显的主观故意,即使国家工作人员和请托人之间在谋求利益时没有约定收受财物,但是国家工作人员对收受财物与履行职务的行为存在关联是明知的。

资金能够产生收益、使用时需要付出成本,系一般社会常识。在此认知基础上,国家工作人员马某长期借款而不支付利息,段某为了感谢马某之前的帮助及将来能继续获得帮助而主动免除利息,双方对无息借款产生的根本原因为公权力是明知的。马某“应支付利息而未支付”,段某“应收取利息而未收取”变相实施利益输送,马某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

四、无息借款型受贿数额的认定

利息是指债务人为获得以金钱形式存在的资本使用权而应当支付的报酬。[5] 无息借款型受贿以双方成立借款法律关系为基础,探究依附借款而产生的利息在刑法上的认定归属。如果将此种情形所获相应的利息认定为行受贿的财物,财物取得方式按照是否存在约定而有所不同,即可根据双方是否存在对相应利息予以约定的情形,将无息借款型受贿大致分为两种类型:一是约定了合理利息而事后未予收取;二是没有约定利息或者直接约定无息。我国《刑法》确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贿赂数额直接影响定罪量刑。利息作为行受贿财物,其金额多少、采取何种计算方式亦与定罪量刑息息相关。笔者认为,对无息借款型受贿中受贿数额的计算,应当秉承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认定方式。

(一)借款时约定了利息而未予收取的情形

利息债权产生于本金债权又相对独立于本金债权。民法上免收利息是免除债务的表现形式之一,在此种情形下,无息借款型受贿免除利息的实质就是免除债务,免除债务型受贿已被《解释》所明确,基于此可以按照约定好的利率并根据实际借款时间来计算利息,该部分利息整体评价为受贿数额较为客观,也符合行受贿双方的认知和客观事实。通常双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在借款同时期,行贿人向其他不特定借款人出借资金的利率来约定同等或者相差不大的利率作为计息标准;抑或双方经过协商以国家工作人员在同时期向其他无利害关系人正常借款的利率作为参照约定利率;再比如双方依据国家工作人员借款同时期,案件发生地当地的民间借贷一般利率作为计息标准。以上约定不违背相应的民事行政法律强制性规定,据此计算认定无息借款型受贿的犯罪数额,符合双方的认知,契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当然,双方约定的利息须具有民商法意义上的合理性,若双方约定极低的利率甚至低于银行存款利率,则按照没有约定利息或者直接约定无息情形予以考察。

(二)没有约定利息或者直接约定无息的情形

从国家工作人员角度分析,其获得资金的成本和途径首要考虑金融机构贷款。因此,有观点认为借款利率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来确定。[6] 但是,2019 年 8 月 20 日中国人民银行取消贷款基准利率,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 20 日公布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oanPrimeRate,LPR)。根据 2020 年 12 月最高法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合理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以自 2019 年 8 月 20 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 4 倍为上限。因此,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已经取代了贷款基准利率,成为新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认定无息借款型受贿的犯罪数额,既遵从了刑法的谦抑性,也便于调查人员取证量化。

此外,还需要在主客观一致的范围内,依据行贿人对国家工作人员使用借款用途的参与程度予以研判。国家工作人员将所获得的借款高利转借给第三人收取利息,行贿人对此知情并高度参与,相当于行贿人让渡了放贷的收益,犯罪数额应当以第三人支付的借款利息认定,即以国家工作人员实际获得的高收益认定为犯罪数额。[7]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将其所获取的无息借款,通过购买房产、投资理财、股票买卖等方式,获取的利润远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如果行贿人对该获利行为具有高度的参与性,甚至直接帮助国家工作人员获得上述收益,能够认定系行贿人让渡其本应获取收益的,则应以国家工作人员实际获利认定其受贿数额。

本案中,国家工作人员马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段某谋取利益,在向段某高额借款时,段某主动提出不要利息,且借款合同也未约定利息,具有权钱交易的本质,属于无息借款型受贿。关于受贿数额的认定,马小某虽然将部分借款用于对外放贷收取高息 1500 余万元,但段某对此并不知情且未参与,不属于让渡其本应获得的利益,以此认定行受贿数额有违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因此,本案应当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认定无息借款的受贿数额。本案另查明,归还借款系马某得知被调查后的安排,1300 余万元尚未归还系因客观上没有还款能力,马某安排马小某开始归还借款时已不再具有以无息借款方式收受贿赂的故意,不宜再将此后应付利息认定为受贿数额。法院生效判决认定马某无息借款的行为依法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以无息借款期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认定马某的受贿数额是完全正确的。

综上,在无息借款型受贿认定中,应当坚持实质审查的原则,透过表面上的民事法律关系,综合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公权力谋利取财的行为进行刑事上的审查考量,把握权钱交易的本质。对于犯罪数额应注重结合行受贿双方的主观认识与客观结果予以综合认定。

【注释】

*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副主任、一级检察官 [277300]

**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三级高级检察官 [250014]

***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主任、四级高级检察官 [277000]

[1]《习近平在二十届中央纪委四次全会上发表重要讲话》, 载新华社微信公众号 https://mp.weixin.qq.com/s/RE6ARFyLUvGjKdAUl0K3Q, 最后访问日期:2025 年 7 月 2 日。

[2] 参见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4) 鲁 04 刑初 12 号。

[3] 参见杜子润:《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向请托人高息放贷行为性质的认定与处置》, 载《铁道警察学院学报》2021 年第 4 期。

[4] 参见魏昌东、钱小平:《职务犯罪常见罪名精解》, 方正出版社 2019 年版,第 97-98 页。

[5] 参见崔建远:《论利息之债》, 载《中州学刊》2022 年第 1 期。

[6] 参见鲍顺平:《免息借款类受贿犯罪的认定及数额计算》, 载《中国检察官》2022 年第 12 期。

[7] 参见鲁照兴、张莹:《转贷型“借鸡生蛋”受贿行为的认定》, 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职务犯罪审判指导 (第 3 辑)》, 法律出版社 2024 年版,第 57-6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