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检 202514070】定残后另案死亡的残疾赔偿金额认定
刘晓 * 吴盼月 **/ 文
摘要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侵权人定残后另案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支付的残疾赔偿金额如何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按定残后实际生存时间或定型化期限计算两种主要观点。残疾赔偿金理论基础主要采“劳动能力丧失说”,赔偿方式以定型化一次性赔偿为原则、可变性定期金支付为补充。选择定型化一次性赔偿的应按法定期限 20 年计算,不得以被侵权人实际生存期限为由调整残疾赔偿金或要求退还。残疾赔偿金为财产性损失,被侵权人的继承人可以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
关键词
定残后死亡 残疾赔偿金 认定方法 定型化期限 定期
一、基本案情
2020 年 10 月,明某(主要责任)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与王某(次要责任)无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王某受伤。2021 年 4 月,王某经鉴定为十级伤残。2021 年 5 月王某因另一起交通事故死亡。2021 年 6 月,常某、常某琳(王某之夫及女儿)以保险公司、明某为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因王某在生前已定残,残疾赔偿金债权已经形成,其在定残之后因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原因死亡,不影响某保险公司赔付王某就本次交通事故所享有的残疾赔偿金,判决由某保险公司赔付残疾赔偿金 75000 元(37500 元×20 年×10%)。某保险公司不服,以王某死亡后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为由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王某因该案无关联事故死亡,死亡后不存在收入减少情形,本次残疾赔偿金应按定残之日起至死亡之日计算,二审遂改判残疾赔偿金为 719 元(37500 元÷365 天×7 天)。
常某、常某琳不服申请再审被驳回,最后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二、分歧意见
被侵权人定残后另案死亡情形下,人民法院对残疾赔偿金额如何认定争议较大,主要有按被侵权人定残后的实际生存时间和按定型化期限计算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按被侵权人定残后的实际生存时间计算残疾赔偿金。一是残疾赔偿金是对被侵权人身体和精神方面损失的补偿,具有人身依附性,被侵权人定残后死亡,残疾损失只能从定残之日至死亡之日计算。二是残疾赔偿金是对被侵权人收入减少的补偿,定残后死亡的,收入不存在减少情形,再按 20 年计算将加重侵权人的赔偿负担。三是以定期金方式赔偿残疾赔偿金的,按照实际生存年限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认定应以被侵权人实际存活为前提。四是结合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 25 条和第 32 条规定 [1],被侵权人存活时间长于法定赔偿年限时可再行主张权利,说明赔偿年限可调整 [2]。综上,残疾赔偿金计算的法定年限应与被侵权人实际生存期限相同,客观评定残疾损失。
第二种观点是按照定型化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是残疾赔偿金系对被侵权人因伤致残丧失一定程度劳动能力的补偿,其金额由人民法院结合残疾评定等级、固定期限以及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居民收入三个要素抽象化计算。20 年固定期限具有预定化、拟制性特点,是综合经济发展、社会收入、平均寿命等多种因素后得出的法定方案。二是虽残疾赔偿金具有精神抚慰的作用,但属于财产性损失,不具有完全的人身依附性,且定期金赔偿与定型化赔偿系两种不同的赔偿方法,不能以定期金计算方式论证定型化赔偿应以实际生存期限为认定标准。三是被侵权人实际生存年限长于 20 年法定期限且被侵权人没有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时,允许被侵权人再主张 5 至 10 年的残疾赔偿金,其中 5 至 10 年同样是拟制期限,并非实际存活年限 [3],不能以借此说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与被侵权人实际生存时间一致。四是被侵权人定残后另案死亡不构成侵权法理论之“与有过失”,不能减轻或免除侵权责任。
三、评析意见
(一)残疾赔偿金原则采“劳动能力丧失说”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理论,主要有所得丧失说、劳动能力丧失说和生活来源丧失说三种。《人损解释》原则上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兼采“所得丧失说”[4]。对自然人劳动能力的评价,体现着对劳动者自身价值与社会评价二者的结合,以“劳动能力丧失说”作为残疾赔偿金的理论基础,反映了司法解释对被侵权人自身价值和社会评价双重弥补的内在精神。上述二审判决以王某死亡后并不存在收入减少为由改判,与残疾赔偿金的理论基础“劳动能力丧失说”相悖,单纯以收入是否减少作为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基础并不具有合理性,“例如未成年人、待业人员等没有收入的群体因伤致残后,却因收入没有减少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明显不具有合理性。”[5]
(二)残疾赔偿金应按定型化计算赔偿
从《人损解释》第 25 条第 1 款条文文义分析,残疾赔偿金计算期限一般为自定残之日起 20 年,结合起诉前一年度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固定赔偿金额,体现不同人群同等赔偿的平等原则。第 25 条第 2 款规定“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严重职业妨害或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时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系针对被侵权人的残疾程度高于或低于残疾对其职业造成影响的特殊情形 [6]。二审因被侵权人死亡后收入未减少而改判,故有必要讨论该案是否符合“被侵权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仔细考量第 25 条第 2 款的语境,不难发现调整残疾赔偿金的讨论前提系被侵权人存活。被侵权人一旦死亡就不存在适用“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并未减少”的空间,被侵权人因伤致残后因原事故死亡的侵权人应赔偿死亡赔偿金,因另案交通事故死亡的,应由另案侵权人赔偿死亡赔偿金,而非调整本案残疾赔偿金额。另案死亡赔偿金与本案残疾赔偿金亦不冲突,应由不同主体承担各自侵权责任。至于“两金”先后赔偿是否会造成被侵权人继承人的不当获利,笔者认为不存在此种担忧。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数额均是法定拟制的赔偿计算结果,并非客观的损失金额,加之生命权与健康权之宝贵,在定残后另案被侵权致死时,“两金”先后由不同侵权主体赔偿并不违反“损失填平”原则。
按实际生存年限赔偿残疾赔偿金,仅存在定期金支付方式中。《人损解释》第 33 条及 34 条对此进行了规定,赔偿年限以实际生存时间为限,每期支付金额应据现时标准变化而改变,并由赔偿义务人提供相应担保 [7]。换言之,定期金的赔偿期限虽以实际生存年限为限,但赔偿义务人承担了长于或短于 20 年,以及收入水平变化带来赔偿数额的波动风险。而定型化赔偿系以被侵权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收入标准结合固定期限计算,在起诉时、判决时及执行时均是一次性赔付的固定数额。赔偿义务人选择定型化期限赔偿,避免了定期金赔偿带来数额不可预见风险,就应受到按定型化期限计算并一次性给付的约束,而不能再以生存年限来打破定型化期限的确定性。
(三)残疾赔偿金的定型化赔偿体现了法安定性与社会稳定性的统一
根据《人损解释》,残疾赔偿金认定年限按照 20 年计算是最高法综合理论及实践后得出的法定方案,在保障法的安定性的同时,起到稳定社会预期的良好成效,应予遵守并统一适用。若在赔偿义务人选择定型化期限赔偿情况下,以被侵权人实际生存年限作为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会导致司法混乱,破坏法的安定性和社会的稳定性。一是交通事故致人重度伤残与轻度残疾相比,若重度伤残者定残后因另案死亡,残疾赔偿金按几天或几年计算,而轻度残疾者因未发生其他事故按 20 年计算,显然有失公允。二是被侵权人在获赔残疾赔偿金后何时死亡并不确定,若以实际生存年限计算,则理论上还存在赔偿义务人有权追回剩余年限对应赔偿金,会使原本安定的社会关系再起波澜。三是以实际生存年限计算,会导致实践中诉讼时长直接影响获赔金额。例如,同样定残后一年死亡,诉讼一年内审结可获二十年赔偿;诉讼超过一年则仅获定残至死亡期间赔偿,显然不符合立法目的。综上,一次性给付的定型化赔偿可以尽早消灭不安定法律关系,体现法安定与社会稳定统一。
(四)被侵权人因其他原因死亡不能减免赔偿责任
“与有过失”是侵权理论中填平原则的消极限制情形。被侵权人定残后另案死亡不构成“与有过失”,并非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人身损害赔偿基本定位是保护受害者、救济财产损失、惩罚侵权人,强化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人损解释》第 2 条与《民法典》1173 条均规定与有过失制度,仅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发生、扩大存在过错,才能减免赔偿。被侵权人另案死亡不属于同一损害范畴,不能减免本案侵权人责任。本案自王某定残时损害后果已固定,残疾赔偿金请求权同步产生,侵权人不能以王某后续另案死亡减轻、免除赔偿责任。
(五)残疾赔偿金属于财产性损失,继承人可请求侵权人赔偿
《人损解释》第 31 条将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列,明确残疾赔偿金是针对劳动能力丧失的财产性赔偿。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的意见》第 3 条规定,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可继承。本案王某定残即取得 20 年定型化残疾赔偿金债权,其继承人常某、常某琳有权起诉主张赔偿。
该案受理后,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二审按 7 天实际生存年限计算残疾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提出抗诉,法院再审改判,并在全省下发纪要统一裁判尺度。办理此类案件不能仅作条文字面解读,需结合立法目的、残疾赔偿金理论、与有过失制度体系综合解释,形成逻辑自洽、契合立法精神的裁判方案。
【注释】
*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部三级高级检察官 [650000]
**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部三级检察官助理 [675000]
[1]2022 年修正后条款产生变化,但内容一致。
[2] 参见黄宝生、张丹丹:《交通事故评残后因另一起交通事故致死的残疾赔偿金计算》, 载《人民司法》2023 年第 35 期。
[3] 参见李承亮:《〈民法典〉第 1179 条第 2 句(残疾赔偿、死亡赔偿)评注》, 载《南大法学》2024 年第 3 期。
[4][5] 参见唐德华:《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条文释义》,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464-468 页。
[6] 同前注 [3]。
[7] 刘竹梅:《论人身损害赔偿金的定期金给付方式》, 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5 年第 2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