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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检202516018】“供卡”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着手的实质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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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6-07-15 / 3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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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检 202516018】“供卡”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着手的实质判断

杨程 * 孙艾妮 **/ 文

摘要

司法实践中对“供卡”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着手的认定存在形式化倾向,亟待结合本罪规范目的予以匡正。该罪法益应二分为形式层面的信息网络管理秩序与实质层面的上游犯罪保护法益,以此平衡本罪的独立性与依附性特征,为着手判断标准的细化提供理论依据。基于犯罪进程的规范分析,本罪法益侵害程度的判断应立足于“供”的行为指标和“卡”的工具指标,前者要求实质控制权转移,后者要求具备使用可能性,由此构建犯罪着手的具体认定规则,实现犯罪预备与实行行为的精确界分。

关键词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实质客观说 着手 犯罪预备

信息网络犯罪链条化、分工化特征显著,传统共犯理论在应对此类新型犯罪时暴露出适用困境。《刑法修正案(九)》以“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立法模式设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后,该罪司法适用中呈现扩张趋势。尤其在“断卡”行动专项整治背景下,2021 年“两高一部”出台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意见(二)》)明确将“收购、出售、出租银行卡”纳入“帮助”范围,“供卡”型帮信罪 [1] 案件数量激增。基于该规定,司法机关多以行为人是否实施“供卡”行为作为直接定罪依据,呈现行为实施即认定既遂的形式化倾向,实质上消解本罪犯罪预备的认定空间。

一、“供卡”型帮信罪司法认定的形式化倾向

[案例一]2018 年 5 月 28 日,侯某某、刘某某在上家指派下带领刘某某等 3 人进入中国大陆办理银行卡,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当日下午,5 人抵达杭州机场,后乘坐高铁来到金华市区并入住酒店。5 月 29 日上午,5 人在金华多家银行网点共开办了 12 张银行卡,并开通网银功能。银行卡尚未支付上家,当日晚 5 人在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法院认为 5 名被告均构成帮信罪 [2]。

[案例二]2021 年 7 月,被告人袁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指使被告人袁某乙、袁某丙办理多张银行卡。2021 年 7 月 14 日,该 3 人持所办银行卡前往广东湛江找祝某出租银行卡时,在湛江机场被民警抓获。法院认定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3]。

[案例三]2024 年 4 月,马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伙同被告人贾某某以他人身份信息办理公司银行账户一套意图出售。马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一同前往揭阳市将银行账户及全部资料交付给上游犯罪人。到案后马某某供述存在反复,先是辩称银行账户资料在前往揭阳的火车上被人偷走,后又辩称被上游犯罪人抢走,虽后续电子数据调取及王某某到案供述证明其供述不属实,但案发初始阶段对着手的认定直接影响能否入罪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最终结合全案证据查明上述银行账户是被电信网络诈骗分子用作收款账户。法院认为,马某某、贾某某构成帮信罪 [4]。

上述三个案例显示,行为人实施“供卡”行为具有明显的阶段性特征,包括办卡、交付、实际用于收款等环节,且各阶段法益侵害紧迫程度存在显著差异,但司法裁判结果却未详细表述侵害程度的实质分析过程。案例一中,5 名被告人在上游犯罪人指定地点办卡后被抓获,法院认定为犯罪既遂;案例二中,3 名被告人持卡到达交付目的地机场时被抓获,法院认定为犯罪未遂。两案中行为人均仅完成办卡而未实际交付,但裁判结果迥异。案例三的特殊性在于,被告人曾辩称银行账户在前往指定地点途中丢失,引发办案人员对“犯罪着手时点如何认定”的困惑。后经查明,被告人系主动交付银行账户,且该账户确实是被用作电信诈骗的收款账户。对比案例一与案例三,尽管两案均认定为帮信罪既遂,但案件事实存在实质差异:前者仅办卡尚未交付,后者完成“办卡 - 交付 - 收款”的完整流程。上述案例表明,当前司法实践对“供卡”型帮信罪着手的认定仍拘泥于形式标准,忽视“供卡”行为法益侵害的渐进性特征。解决这一问题,需要进一步厘清“供卡”型帮信罪的不法本质,并在实质客观说的指引下细化犯罪着手判断的规范指标。

二、规范目的指引下帮信罪法益的实质厘清

(一)帮信罪的法益之争

关于帮信罪的法益定位,学界存在独立性与从属性的争议,主要形成两种代表性观点:其一是主张“帮助行为正犯化”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秩序法益观 [5],其二是主张“帮助行为量刑规则”的上游犯罪法益观 [6]。这两种观点均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规范目的指引。前者回应立法的形式目的,但未能揭示秩序法益的实质内涵,无法对判断犯罪着手时点形成规范指引,对比案例一与案例二,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而办理银行卡,已经对信息网络秩序法益造成实害,但案例二仍认定为犯罪未遂,表明司法实践并未将抽象的秩序侵害作为着手成立的充分依据。后者立足该行为的帮助实质,但过度依赖共同犯罪理论框架,既偏离立法独立设罪的规范目的,亦无法满足“一对多”等电信网络诈骗新形态的规制需求 [7]。若依此观点,仅当提供银行卡被查明用作上游信息网络犯罪收款时构成对本罪法益侵害的紧迫危险,则上述案例中只有案例三的事实能够成立帮信罪着手,但基于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隐蔽性、分散性强的特点,完全根据上游犯罪的案件事实确定本罪的着手标准,易导致着手时点的不当延迟。

(二)帮信罪的法益厘清

上述两种法益观点均仅从帮信罪构造的单一维度展开,难以全面反映该罪的不法实质。实践中,既要避免形式化认定的极端,亦要防止过度依赖共犯从属逻辑,必须回归本罪的规范目的。《刑法修正案(九)》设立帮信罪,旨在将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独立入罪,以更为准确、有效地打击各种信息网络犯罪帮助行为 [8]。立法者之所以针对此类帮助行为单独设置罪名,是因为其已经具备了超越共同犯罪理论结构的独立违法性。对“供卡”型帮信罪的规制,正是考虑到实践中存在的两种突出性问题:一是有偿提供银行卡帮助上游犯罪“过款”已成为黑灰产业的固定环节,二是下游犯罪链条分散导致“追赃挽损”受阻。为对电信网络诈骗的上下游关联犯罪实行全链条、全方位打击,“两高一部”《意见(二)》第 7 条明确将有偿提供(包括出租、出售)信用卡、银行卡的行为纳入帮信罪中的“帮助行为”类型。结合“独立入罪”与“关联犯罪全链条打击”的规范目的可以得出,即便采取帮助行为实行化的立法例,对本罪的违法性判断仍须考量其对上游犯罪的依附性和促进作用 [9],确认其与被帮助犯罪间存在因果促进联系 [10]。也即本罪保护法益“既具有独立的面向,又具有取决于所帮助的信息网络犯罪的从属面向”[11]。

笔者认为,帮信罪的实质违法性在于其对上游犯罪保护的法益构成实质威胁,即在危害信息网络管理秩序的同时,还须具备促进上游犯罪法益侵害的现实可能性。二者分别构成本罪违法性的形式层面和实质层面,共同诠释其不法本质。尤其在“供卡”型案件中,仅形式上侵害网络管理秩序尚不足以定罪,必须实质考察“供卡”行为是否能够促进上游犯罪侵犯法益。

三、实质客观说下“供卡”型帮信罪着手的认定

(一)实质客观说的应然选择

犯罪着手是犯罪预备与实行阶段的“分界节点”,我国虽然采取“普遍处罚预备犯”的立法模式,但司法实务中通过系列限缩途径基本实现了“预备犯例外处罚的实践理性”[12],这使得认定犯罪着手事实上成为界定轻罪可罚性的“临界点”。关于着手判断标准,理论界存在形式客观说与实质客观说的分歧。结合前文案例,由于构成要件的“提供”行为对应案件办理过程中数个犯罪阶段,司法机关对着手时点的认定存在显著差异,如案例一认为办卡即为提供行为完成,案例二认为办卡仅为提供行为的未遂,案例三则认为提供应满足行为人实际将卡作用于上游犯罪,因此仅作形式判断并未实际解决本罪着手判断的难题。笔者主张实质客观说,即以行为对法益造成现实、紧迫的危险作为着手标准。该学说并非否定构成要件的功能,而是强调在形式判断基础上进行实质解释。就“供卡”型帮信罪而言,其违法性体现在:对形式层面信息网络管理秩序的侵害与实质层面促进上游犯罪侵犯法益的可能性,前者需要依据前置法规定判断,后者则需结合案件事实要素做实质认定,即考察本罪与上游犯罪连接程度何时能够认定其具有促进上游犯罪侵犯法益的可能性。对比案例二与案例三,“办卡并前往目的地”能否认定存在该可能性,需要进一步细化判断指标。

(二)“供卡”型帮信罪着手判断的规则构建

“供卡”型帮信罪的犯罪进程可分为四个阶段:一是接洽阶段,上游犯罪人与行为人联系接洽;二是办卡阶段,行为人自行或组织他人办理银行卡;三是供卡阶段,通过邮寄 [13] 或当面交付方式转移银行卡,通常伴随“验卡”环节(即上游犯罪人对提供银行卡及其资料的真实性、可使用性进行验证,通常在上游犯罪人获得银行卡后进行,也可在线上先验卡后交付[14]);四是用卡阶段,即将银行卡用于转移、提取犯罪所得。案例一至案例三完整呈现了这一犯罪链条的演进过程。当前司法实践的认定分歧主要体现在:案例一将单纯办卡行为认定为既遂,案例二将持卡前往目的地途中认定为未遂,案例三则以实际交付并使用作为既遂标准,这种裁判差异凸显形式化判断的局限性。基于实质客观说立场,对此类犯罪着手的判断关键在于行为对上游犯罪法益产生现实危险的可能性。由于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已经类型化地规定在构成要件中[15],因此判断“现实危险的可能性”需回归对构成要件的实质解释。笔者认为,结合“供卡”型帮信罪的构成要件特征,应以“实质控制权转移”为核心标准,具体从“供”的行为要素与“卡”的对象要素两个维度展开。

1. 行为要素:控制权的实质转移。提供行为必须使上游犯罪人具有使用银行卡的可能性,其判断核心在于银行卡“实质控制权”的转移。所谓“实质控制权”既包括实体卡的物理性持有,也包括账户密码、U 盾等资料的功能性支配。其中“实质”要求办案过程中坚持刑法的规范判断,“控制权”则是对事实持有状态的表征,而非强调权能方面的属性。在案例二中,行为人虽持卡前往交付地点,但因未移交密码等关键信息,控制权尚未转移;而案例三中行为人完成全套账户资料交付,控制权完全让渡。

此外,不同供卡方式亦影响控制权认定:在线下当面交易中,行为人即使在“验卡”环节将卡交由上游犯罪人短暂接触,仍可能保持实质控制权(如其掌握密码、账户信息等);而在线上邮寄型供卡中,快递未被签收前,行为人通常仍具备拦截或取消邮寄的能力,控制权未真正转移。只有在对方实际签收银行卡、资料等之后,才能认定实质控制权已完成让渡。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检经济犯罪检察厅发布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对“掐卡”行为的性质加以界定,当行为人实施供卡行为完成交付后,“实质已将银行卡的占有、使用权让渡给实际使用人”,此时行为人实施冻结账户并转移财产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16]。此处认为完成交付的实质是银行卡实际控制权转移的认定规则,能够为本文以此作为判断法益侵害可能性的指标提供“背书”。

1. 工具要素:支付工具的实际可用性。《意见(二)》第 7 条中规定的提供对象包括“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等,该规定对互联网账号密码作出了“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限定,旨在合理划定本罪的规制边界,避免打击范围过度扩张。这一规范设计表明,立法者要求所提供的工具必须实际具有促进上游犯罪侵犯法益的功能。据此,本文讨论的“银行卡、银行账户”,亦应解释为能够实际用于支付结算的银行卡和银行账户。需特别说明的是,该判断属于事后的客观评价,并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银行卡可用。例如,若行为人误认为卡被冻结、实则可用而完成交付,应认定已进入实行阶段;反之,若验卡环节发现卡无法使用、未完成交付,应属犯罪预备;若验卡未发现异常、完成交付但后续仍无法使用,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对于实质控制权转移的判断,除明显未完成阶段(如仅办卡未交付),通常需结合案情中的具体要素进行综合判断,如交易环境方面,双方接触场所是否密闭、偏僻;交易过程中,是否同步交付(如实体卡与密码同时交付),上游犯罪人是否限制行为人人身自由、管控随身物品等,当行为人对银行卡的控制力处于实质减损或部分丧失状态,即可认定控制权已转移,犯罪着手成立,案件从预备阶段进入实行阶段。

以“实质控制权转移”为着手判断的具体规则重新检视上述三案的结论可得:案例一中,行为人仅完成办卡行为,银行卡的实物及密码均由行为人完全掌控,未发生银行卡的实质控制权转移,应认定为犯罪预备。案例二中,行为人虽携带办理银行卡到达交易目的地,但由于刚到机场即被抓获,尚未与上游犯罪人接触并实际移交银行卡实物及密码,银行卡实质控制权尚未转移,仅能够认定为犯罪预备而非犯罪未遂。案例三中,证据既已查明行为人的银行账户被实际作用于上游犯罪收款账户,对本罪的保护法益已经造成实害,认定为犯罪既遂结论妥当。以本案为例对犯罪进程进行详细拆解,行为人办卡、前往目的地以及验卡等行为表征并不能作为判断着手的依据,必须审查此时银行卡的实质控制权是否转移,即判断银行卡的实体卡或关键资料是否已经转移至上游犯罪人。针对上文未具体列举的邮寄型“供卡”案件,应当以银行卡及资料到达并签收(含驿站代收)为着手时点,此时依社会观念快递的控制权已由发出方转移至接收方,即从行为人处转移至上游犯罪人处,控制权完成转移。此外,还需审查银行卡是否已具备对犯罪活动的现实促进可能性,即认定着手需同时满足“行为要素”(控制权转移)与“工具要素”(支付工具可用性)的二元指标。

四、结语

“供卡”型帮信罪的着手判断,应以行为对法益造成紧迫、现实的危险为核心标准。基于本罪法益的双重属性——形式层面的信息网络管理秩序与实质层面的上游犯罪保护法益,笔者认为可确立如下认定规则:当具备使用可能性的支付工具(银行卡 / 银行账户)的实质控制权由行为人转移至上游犯罪人时,即成立犯罪着手。这一“实质控制权转移”标准的确立,旨在矫正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两极”偏差 [17]。若仅以形式上银行卡脱离行为人物理性控制为依据,易不当提前或推迟犯罪着手的认定;相反,若要求上游犯罪人已实际使用银行卡,则落入“共犯从属性”窠臼,有违立法初衷。该标准通过“实质控制权转移”核心要素的提炼,既实现了对本罪的精准打击,又从支付工具层面切断黑灰产业的资金通道,实现对网络上下游关联犯罪“前端预防”到“后端惩治”的全链条治理,充分契合帮信罪“独立规制”与“全链条打击”的规范目的,为本罪的司法认定提供了兼具规范性与实用性的裁判规则。

【注释】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二级检察官 [100089]

**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100088]

[1] 本文所称“供卡”型帮信罪,特指有偿提供银行卡、银行账户帮助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类型,为表述简洁,统一用“供卡”指代。

[2] 参见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浙 0702 刑初 915 号。

[3] 参见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晋 0522 刑初 424 号。

[4]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4)京 0108 刑初 1103 号。

[5] 参见刘宪权:《网络黑产链犯罪中帮助行为的刑法评价》,载《法学》2022 年第 1 期。

[6] 参见张明楷:《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载《政治与法律》2016 年第 2 期;黎宏:《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性质及其适用》,载《法律适用》2017 年第 21 期。

[7] 参见喻海松:《新型信息网络犯罪司法适用探微》,载《中国应用法学》2019 年第 6 期。

[8] 同前注 [7]。

[9] 参见孙运梁:《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核心问题研究》,载《政法论坛》2019 第 2 期。

[10] 参见王华伟:《网络语境中帮助行为正犯化的批判解读》,载《法学评论》2019 年第 4 期。

[11] 劳东燕:《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保护法益》,载《法学论坛》2025 年第 2 期。

[12] 梁根林:《预备犯普遍处罚原则的困境与突围——〈刑法〉第 22 条的解读与重构》,载《中国法学》2011 年第 2 期。

[13] 参见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豫 1221 刑初 271 号;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2)冀 04 刑终 595 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苏 02 刑终 225 号。

[14] 如郭某凯、刘某学、耿某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参见《在校学生涉“两卡”犯罪典型案例》,载最高人民检察院网 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t/202106/t20210623_522065.shtml#3,最后访问日期:2025 年 6 月 12 日。

[15] 参见赵星、周婷:《刑法的实质解释与形式解释》,载《河北学刊》2013 年第 5 期。

[16] 参见周道平:《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中“掐卡”行为刑法评价》,载《法律方法》2023 年第 4 期。

[17] 参见王志远、陈昊:《规范确证机能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司法适用》,载《江西社会科学》2024 年第 4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