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检 202516028】虚假诉讼罪中“捏造的事实”的认定
杨林霈 * 赵雷新 ** 杨春雨 ***/ 文
摘要
在司法实务中,准确界定“捏造的事实”是区分虚假诉讼罪与民事诉讼非诚信行为的关键。“捏造”在规范层面应理解为“无中生有”的虚构行为,应将“捏造的事实”限定为完全虚构民事法律关系及支撑其存在的主要事实,不包括对既有事实的“部分篡改”。同时,应坚持“诉权真实性”的认定标准,聚焦审查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本身是否系捏造,避免刑法打击泛化。
关键词
虚假诉讼罪 捏造的事实 无中生有 全部篡改 部分篡改
我国《刑法》和《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了虚假诉讼罪的行为特征和定罪量刑标准等方面问题,为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本罪提供了依据。但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对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特征认识不清、对某些行为的法律性质认识不够深入等情况,特别是“捏造的事实”作为本罪的重要行为特征,在具体适用中存在着如何准确认定的问题。
一、虚假诉讼罪中“捏造的事实”的认定争议
[案例一] 李某某为达与曲某离婚之目的,在曲某实际仍与家人保持联系的情况下,指使亲属伪造“配偶下落不明”的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并利用该虚假证据获准离婚。案发后,李某某投案自首,法院以妨害作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 1 年,缓刑 1 年 6 个月。
[案例二] 易某曾分数次向张某某借款共计 200 余万元,经部分清偿后尚欠款 90 余万元。同时,易某另拖欠郭某某借款 132.6 万元未还,被郭某某诉至法院并获生效判决。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拟对易某名下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此时,张某某为在强制执行中多分执行款,与易某恶意串通并隐瞒已部分偿还债务的事实,虚构 182.5 万元未偿债务诉至法院并达成调解。后张某某以该调解书为执行依据,申请参与分配易某被强制执行的财产。债权人郭某某发现上述情况后报案,张某某最终被人民法院以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 1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 万元。
[案例三] 方某平开办的公司因经营不善倒闭,承包该公司食堂的余某兰为使其被拖欠的 7 万元餐费在破产清算中优先受偿,与方某平合谋伪造工资表,将债务虚构为职工工资。而后,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获得执行依据。破产清算期间,破产管理人调查中发现造假痕迹,对该笔工资债权不予确认,并向法院提交方某平涉嫌虚假诉讼罪的线索。经审理,法院以虚假诉讼罪判处余某兰、方某平有期徒刑 6 个月,并各处罚金 1 万元。
上述案例中捏造的事实依据虚构程度与方式可归纳为三种典型样态:案例一系“完全虚构型”,即有关曲某下落不明等事实属于完全捏造,但该行为未被认定为构成虚假诉讼罪;案例二系“部分篡改型”,即张某某为获取利益,刻意隐瞒部分债务已清偿之事实,虚构了整体债务金额,被认定为构成虚假诉讼罪;案例三系“性质转换型”,即余某兰与方某平合意将普通债权虚构为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被认定为构成虚假诉讼罪。这些案例表面所呈现的虚假诉讼罪中“捏造的事实”认定标准不一,亟需在厘清“捏造的事实”内涵基础上合理阐释和论证。
二、虚假诉讼罪中“捏造的事实”的内涵诠释
(一)“捏造的事实”的学理争鸣
我国《刑法》第 307 条之一并未明确何谓“捏造”。从词义本身来看,《现代汉语词典》将“捏造”定义为假造事实,即虚构原本不存在的事物 [4]。但是这一词义属于日常生活语义范畴,并不必然适用于法律实践中。学理上对无中生有型与隐瞒全部真相型的“捏造的事实”行为已基本形成共识,但是就篡改程度是否限于全部事实仍存分歧,进而形成全部篡改说与部分篡改说的对立。
“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实务中较为常见的是在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客观存在的情况下对诉讼标的额、履行方式等部分事实夸大或隐瞒(如虚增借款金额、隐瞒部分还款)等。对此,有论者从实质解释的角度出发,主张部分篡改与全部篡改的虚假诉讼行为均侵害了司法程序的纯洁性。加之,部分篡改行为更具隐蔽性(如修改合同金额),如果将之排除在该罪的规制范围,可能导致行为人规避刑事打击。持此观点的论者进一步主张,可以对部分篡改行为进行分割研判 [5]。依照此观点,案例二张某某虚构债权的行为可分为真实债权与虚构债权。其中,虚构债权部分即属于“无中生有”行为,应成立虚假诉讼罪。针对真实债权部分,因诉权基础存在,不应构成本罪。但这将陷入一个实践困境:即难以区分是否属于真实诉权。同时,行为人亦可借助如案例二中调解等方式规避审查,这无疑加重了司法机关的分辨难度,不具有可行性。此外,这一逻辑亦存在明显缺陷,若将“部分篡改”虚假诉讼行为纳入“捏造”的范畴,则“捏造”的边界将无限扩大,导致罪与非罪的界限模糊。例如,案例一中“离家出走”事实的完全捏造,若按“部分篡改说”可能被错误认定为“捏造的事实”,但实际上本案婚姻关系真实,诉权合法,不应构成虚假诉讼罪。因此,“全部篡改说”更具合理性。将“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出罪,既维护了“捏造”一词的规范含义,又为民事制裁与刑事处罚划定了清晰界限。当然,对于部分事实篡改或证据造假,可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罚款、拘留等措施规制;对于严重妨害作证或伪造证据的行为,可通过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等关联罪名追责,如案例一法院就认定李某某构成妨害作证罪。
(二)立法本意的规范解读
考察立法本意,“捏造的事实”是指凭空编造不存在的事实 [6]。据此,“捏造”在规范层面应理解为“无中生有”的虚构行为,不包括对既有事实的“部分篡改”。《解释》进一步强化此立场,将本罪限定为“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的行为,其典型特征在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整体虚构 [7]。值得注意的是,《解释》第 1 条第 2 款将“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视为“捏造的事实”,这一规定并非是将“部分篡改”行为入罪,而是因为债务全部清偿导致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此时隐瞒并主张权利等同于创设虚假民事法律关系,本质上仍属“无中生有”的范畴。此外,“捏造”行为通常借助伪造书证、恶意串通等手段实现。前述手段与《民事诉讼法》第 114 条之规定具有重合之处,但二者存在根本差异。民事诉讼中对证据失信行为采取概括性惩戒模式,即不区分捏造的程度,而是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是,基于立法本意与规范体系协同性,对于“捏造”应严格解释为“无中生有”行为。针对“部分篡改”行为,原则上由民事程序规制,唯当篡改导致权利义务关系整体消灭后仍主张权利(如隐瞒债务清偿),或利用生效文书在独立司法程序(如执行)中实现虚构权利时,方因突破民事规制能力而触发刑事制裁。例如,案例二中,张某某凭借司法确认的虚假债权参与分配,属于对执行秩序的妨害,符合《解释》第 1 条第 3 款“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再如,案例三中,余某兰与方某平将餐费债权转换为劳动债权,而劳动债权对应的民事法律关系实乃完全虚构,符合“无中生有型”捏造。
三、虚假诉讼罪中“捏造的事实”的认定路径
虚假诉讼罪中“捏造的事实”之认定,本质上是恪守刑罚边界与秉持司法诚信,这要求司法实务中既要以刑罚手段打击捏造恶意虚构现象,也应为正常的举证争议留存合理空间。
(一)坚持“诉权真实性”的核心标准
我国《刑法》设立虚假诉讼罪旨在保护司法秩序和他人合法权益双重法益,其中司法秩序是主要法益。而司法秩序的核心在于诉讼活动必须建立在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之上,这就要求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诉权必须具备合法基础,即诉权所依赖的民事法律关系必须真实存在。通常来说,对证据证明能力的考察为民事诉讼程序所涵摄,单纯的证据造假属于民事诉讼不诚信行为。判断当事人起诉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的核心在于判断背后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系完全虚构,即是否完全从无到有地设立虚假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导致诉权存在的基础完全缺失。
为了实现公正判决,避免以及减少因部分事实篡改而引发的虚假诉讼问题,可构建三步判断法与立体化治理体系:第一步明确该伪造证据所指向的诉权内容,区分虚假证据与虚假民事法律关系;第二步审查该(涉嫌虚假)证据所意图证明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本身是否真实存在;第三步综合判断诉权本身及支撑诉权的主要证据是否被捏造。由此,将不足以构成其他犯罪的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的监管置于民事法律体系中,而全部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则由刑法规制,从而发挥出立体化的治理效果。在案例一中,李某某虽然捏造了事实,但是其提起的民事诉讼是基于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合法婚姻关系,故而李某某具备诉权,有权提起离婚诉讼。李某某对支持自己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事实则属完全的捏造,虽不构成虚假诉讼罪,但性质严重,构成妨害作证罪。由此,在刑事层面严守诉权真实性的标准,聚焦打击彻底架空司法权威,破坏司法秩序的虚假诉权创设行为;在民事层面强化法官实质审查与检察监督效能,通过罚款、拘留等手段治理民事诉讼不诚信行为;在程序衔接上,可如案例二执行分配程序中的刑事定性探索执行异议之诉与刑事立案的联动机制,建立民事裁判文书涉刑线索强制移送机制,完善检察机关对虚假调解书的司法确认监督程序。
(二)坚守“捏造的事实”之文义边界,以“全部篡改说”为入罪基准
当存在真实民事法律关系时,当事人的诉权具有合法性,此时夸大金额等行为属于民事诉讼不诚信行为,可通过罚款、拘留等民事制裁处理。这一逻辑与《解释》中采用的“全部篡改说”相同,即将虚假诉讼罪的规制范围限定为“全部篡改型”捏造行为,而将“部分篡改型”行为排除在外。如果将部分篡改解释为凭空编造的解释方法,属于将法定的虚假诉讼罪构成要件的虚无化解释,倘若事实能够被无限细分,“捏造”的认定将变得愈加宽泛,不但模糊了罪与非罪之间的界限,而且“捏造”本身也将失去其原本含义,失去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价值。
对事实的完全篡改应聚焦于民事法律关系的整体真实性,而非仅关注主要证据事实是否虚假。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而提起债权主张之诉的情况,该情况属于诉权虚假而主张的证据事实属实。案例三的裁判逻辑印证了“全部篡改说”的适用规则。余某兰将真实的餐费债权转换为虚假的“职工工资”债权,看似只是债权性质的变更,实则是对民事法律关系的根本性虚构,工资债权所依据的劳动关系从未存在,属于“无中生有”虚构法律关系,因此构成虚假诉讼罪。
“捏造的事实”是“全无全有”的凭空捏造,其核心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整体虚构,而这一认定需结合民事法律关系与主要证据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判断。以案例二为例,张某某对主要的债务清偿情况作部分隐瞒提起民事诉讼,此时债务尚未完全清偿,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是真实的,仅属于部分篡改,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即便张某某随后在申请分配被执行人易某的财产时,申请的是真实的 90 余万债权,张某某的行为也依旧不构成虚假诉讼罪。但当其申请的是前诉中认定的 182.5 万元的债权,这笔债权躲避了分配过程中对其真实性的审查,成为一个被整体虚构的民事权利,这种基于虚假事实认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自始无效。因此,张某此时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这一区分清晰展现了“全部篡改说”的实践价值。简言之,只有当民事法律关系被整体虚构时,才符合虚假诉讼罪中“捏造的事实”的文义边界。
四、结语
虚假诉讼罪中“捏造的事实”的认定,是平衡刑法积极介入与谦抑克制的重要标尺。基于立法本意的深入探究,笔者主张严格遵循“全部篡改说”,将“捏造的事实”限定为完全虚构民事法律关系及支撑其存在的主要事实。认定路径的核心在于坚持“诉权真实性”标准,聚焦审查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本身是否系捏造。诉权真实情形下的证据造假或局部篡改,应主要通过民事制裁措施及妨害司法罪等相关罪名分层处理,避免刑法打击泛化。唯有构建并践行以“诉权真实性”审查为刑事规制核心、以强化民事程序审查监督为基石的立体化治理格局,方能精准打击架空司法权威的恶意虚构行为,有效维护司法秩序与公民合法权益,同时为民事诉讼中必要的举证争议留存合理空间,彰显刑法的精确性与谦抑性价值。
【注释】
* 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人员 [100872]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四级高级检察官 [473502]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综合业务部主任、四级高级检察官 [473502]
[1] 参见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黑 0231 刑初 229 号。
[2] 参见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湘 0124 刑初 692 号。
[3] 参见《浙江高院发布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第二批典型案例》, 载浙江天平微信公众号 https://mp.weixin.qq.com/s/y9BcaMQgLkmwCk9P2O3_2A, 最后访问日期:2025 年 6 月 29 日。
[4] 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 商务印书馆 2016 年版,第 922 页、第 956 页。
[5] 参见翟姝影、郝银钟:《虚假诉讼罪的司法难题与对策研究》, 载《法律适用》2022 年第 9 期。
[6] 参见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 法律出版社 2015 年版,第 542 页。
[7] 参见周峰、汪斌、李加玺:《〈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载《人民司法》2019 年第 4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