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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检202516070】公司公章管理不善导致担保无效的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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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6-07-16 / 2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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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检 202516070】公司公章管理不善导致担保无效的责任认定

郑煜 * 李威振 **/ 文

摘要

针对因公司公章管理问题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审判机关应重点围绕公司是否具有对外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是否存在罕见介入因素、提供担保时间与主债权债务形成及履行期间的先后顺序、担保人的过错程度等关键问题开展调查。对于公司提供担保与债权人损失无因果关系、无证据证明公司具有对外提供担保可能性的,公司不应承担担保合同无效后的赔偿责任;确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应根据公司提供担保对债权人损失造成的影响大小、担保人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大小。

关键词:担保制度 公司公章管理 担保合同无效 责任认定和划分

一、基本案情

2022 年,张某将王某、江苏某公司(以下简称“A 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偿还借款 50 万元及利息、A 公司对王某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系 A 公司高管。王某曾向张某借款 50 万元,王某向张某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对还款期限和利息进行了约定。张某另持有 A 公司作为担保人的担保函一份,载明 A 公司对王某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落款处盖有公司印章,但无任何经办人或具办人的手写签字。庭审中,张某自认未审查案涉担保是否经 A 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王某承认借款金额和利息约定属实,但否认张某庭审中所称的“王某安排公司工作人员向张某出具担保函”的说法,并称其无权要求公司为其债务提供担保。A 公司对印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公司对担保一事既不知情也不认可,对担保函的形成存有疑惑,张某可能通过盗窃的手段获得公司印章或盖有公司印章的空白纸张,但无直接证据能够证明;A 公司同时辩称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须由股东会决议,案涉担保合同无效,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二、分歧意见

本案涉及担保合同效力认定和责任确定两个问题,案件中的担保函上的公司印章是真实的,但担保函在形式上不符合或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且担保函的形成过程不清晰。本案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如无效,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意见,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 A 公司《章程》规定“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以公司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但王某系公司高管,与公司利益关系紧密,应认定公司具有对外担保的意思表示,公司内部的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如依据《公司法》相关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因此本案担保合同有效,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提供担保须由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此系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定形式要求,本案中的担保函不符合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形式要求,张某也未对担保函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也不存在无须审查公司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因此本案担保合同无效,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关于担保合同效力的问题,与第二种观点一致,同样认为本案担保合同无效,但公司对案涉担保函中出现真实的公司公章无法进行合理解释,具有公章管理不善的过错,考虑到原告张某自身也具有未对担保函进行形式审查的过错,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 17 条的规定,债权人与担保人对担保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公司应当向张某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三、评析意见

对于上述分歧观点,笔者总体同意第三种观点。

(一)担保合同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应认定无效

《公司法》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进行了限制: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该条主要是为了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该条还规定,即便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也应当经股东会决议。据此可知,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个别股东、高管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本案中,结合 A 公司《章程》的规定,即便将高管王某“视为”股东或实控人,公司提供担保仍应当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

公司对外担保存在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本案担保是否属于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呢?2019 年实施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 19 条规定了四种无须决议的情形,而 2021 年 1 月 1 日施行的《担保制度解释》第 8 条对此进一步明确,具体例外情形为:(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显然,本案担保合同在形式上和实质内容上不在上述规定的无须公司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之中。

案涉担保不符合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法定形式要求,也不属于无须公司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本案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二)区分“公章管理不善”过错的类别和程度,审慎确定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随着社会的发展,印章的种类形式多样,用途越来越广泛。由于印章具有公信力、证明力、约束力,公司印章使用过程中潜在的法律风险较多,如不严加防范,将给公司带来无法预料的诉讼风险和法律责任。所谓“公章管理不善”也称“公章管理不规范”,通常是指一些组织、单位、公司未制定印章管理制度、流程,或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存在缺陷,导致在印章管理过程中无据可依,或执行存在缺陷的制度,形成管理漏洞等风险。公章管理问题五花八门,但大同小异,本文在此不一一列举。本案便是“公章管理不善”给公司带来法律风险的典型案例。

《担保制度解释》第 17 条对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应负的赔偿责任及比例的认定进行了区分规定:(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不难看出,担保人有过错时,担保人必然要承担责任,但其性质属于补充赔偿责任而非的连带责任,《担保制度解释》第 17 条还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作出限制,对赔偿责任的上限进行明确,规定担保人承担的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 1/2。当担保人是公司时,“公章管理不善”这一“过错”便有可能成为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过错”,具体到本案,则属于债权人张某和担保人 A 公司均有过错的情形。但笔者认为,若将公司的此种过错和《担保制度解释》第 17 条相匹配,应严格作如下区分:

1. 应对“公章管理不善”过错的类别进行区分后再确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如前所述,“公章管理不善”一般是持续的自然状态,公司对于潜在的法律风险尚可预料,此时可以认为公司“公章管理不善”这一消极的过错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应当对担保合同无效负有责任,可适用《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确定担保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公章管理不善”在广义上也包括对意外事件的事后评价,比如:公司印章在正常管理中被抢、被盗等,在这个过程中被恶意加盖到合同、空白纸张上,也可以定性为“公章管理不善”,公司具有对印章保管、保护不力的过错,致使公司公章面临甚至遭遇被抢、被盗的危险局面,但不可盲目将此“过错”与《担保制度解释》第 17 条中的“过错”划等号,《担保制度解释》第 17 条中的“过错”是指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过错,而抢夺、盗窃等情形的介入较为罕见,此时公司绝无对外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更不可能是担保合同的相对方,其无意愿也无义务使合同对自己发生效力,担保合同的形成是违法犯罪行为的结果,此时公司可以就担保合同上出现真实的公司公章作出正当且合理的解释,这种情形下形成的担保合同当然无效。换句话说,公章或其他物品被盗,公司确实存在安保、物品保管等方面的问题,但这种过错并不当然导致一个无效担保合同的形成,应当认为公司对因他人违法犯罪行为伪造出的担保合同的无效后果并无任何过错,公司对此当然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的 A 公司在前述较为罕见的介入因素作为抗辩事由进行答辩,如其能够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公安机关调查确认,则可免除其相应责任,但 A 公司在庭审仅作出推测性的答辩,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实难采纳其此点答辩意见。

2. 应对公司提供担保的时间进行区分以确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通常情况下,担保合同的形成时间与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形成时间基本一致,但也有例外情形。《担保制度解释》第 17 条规定,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仅需承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性或补充性的清偿责任,从立法原意上看,该规定侧重于对担保人过错行为“违约”“侵权”性质的一种惩罚,是对债权人既定损失的弥补。实践中,债权人出于有担保才愿意与债务人达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较为常见,简而言之,担保合同的成立与债权人损失的形成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而成立的时间是其中最关键的影响因素。

担保合同成立的时间一般有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与主债权债务合同成立时间一致,此种情形下担保合同的成立一般对债权人损失的产生有较大的影响,在担保合同无效时,可在法定范围内按较高的比例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第二种情形:担保合同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成立,此种情形下担保合同的成立对债权人损失的产生有一定影响,但弱于第一种情形,可在法定范围内合理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第三种情形:担保合同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此种情形在实践中也时有发生,一般是为债务人延长履行期限或减免利息而提供担保,对债权人的损失亦有实际影响,担保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若此种情形的担保仅是应债权人要求,无为债务人延长履行期限或减免利息的目的,由于债权人的损失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已经产生,此后成立的担保合同有效与否均不会对损失的产生造成影响,即便担保人对担保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其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有的债权人在取得胜诉判决后,由于执行不到位,要求案外人提供担保,若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更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本案,法院在审理时应将公司提供担保的时间进行仔细查明,并与借款出借时间、偿还期限等时间节点进行比对,重点分析 A 公司提供担保对张某的损失是否造成影响及大小,结合相关事实依法准确适用《担保制度解释》的相关规定,精准判断 A 公司应否承担担保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及责任大小。

3. 应对公司是否具有作出担保意思表示的可能性进行基础性的调查,充分考虑双方过错大小,综合确定公司的赔偿责任。在认定“公章管理不善”确系公司过错,且无罕见、特殊的介入因素的情况下,确定公司应否对担保合同无效这一后果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还需解决两个问题:(1)要解决公司是否有作出担保意思表示可能性的问题。法院在办理案件时要对这种可能性进行基础性的调查,为什么仅仅是基础调查而不是彻底查明?实践中有不少案件,债权人仅能提供盖有公司印章的相关证据,在担保合同无效的前提下,不能以担保合同有效的证据和证明标准苛求债权人对“公司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进行充分证明,所以债权人仅需就相关证据的取得、债务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等进行合理说明,即可认定公司具有作出担保意思表示的可能性。反之,如债权人对担保合同的形成、相关证据的取得以及债务人与担保公司之间的关系无法说明或向法院陈述的相关内容怪异离奇、明显不符合常理,应当认为债权人尚未对“订立担保合同”完成举证,即便公司无法证明存在印章被抢、被盗等意外情形,仍能认定公司不具有作出担保意思表示的可能性,此时不宜从担保合同盖有公司印章的结果反推公司存在实质性过错,公司同样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要对债权人、担保人的过错大小进行充分对比。对债权人、担保人的过错大小进行对比之前,要先对比二者在订立担保合同时的“地位”。对于是否订立担保合同,债权人是担保事项的提出者、发起者,具有主动权;担保人公司在存在“公章管理不善”这一自然持续的状态的情况下,公司事先难以知晓公司印章管理人员或其他人员可能实施未经公司机关决议的行为,仅能通过严加管理的方式进行被动防范,并无完全杜绝印章乱用的能力。债权人作为订立担保合同的一方,其完全有资格直接要求担保人或通过债务人间接要求担保人提供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担保,实际上,债权人只需在“国家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上查询公司的股东及董事信息,进而对相关决议的形式审查。债权人的审查义务标准不高,且履行审查义务方式相对简单,如债权人仍怠于履行审查义务,其显然应承担较大的责任。对于公司的过错大小的认定,应结合公司印章管理失当状态持续的时间、印章乱用的数量、公司采取的补救措施等情况综合确定,并根据过错大小合理确定公司的赔偿责任。通过检索以往判例发现,在认定公司存在过错的前提下,不少判决直接按《担保制度解释》第 17 条规定的赔偿比例上限(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 1/2)确定公司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此类判决的赔偿比例的合理性值得商榷,如此判决甚至是对自由裁量权的消极滥用。

回到本案,王某系公司高管,公司有为其债务提供担保的可能,如债权人张某能够对担保函的形成或取得进行合理说明(取得担保函的具体时间、地点、交付的对象等),可以认为债权人张某完成了“公司具有作出案涉担保意思表示可能性”的举证。但债权人张某未对 A 公司提供案涉担保是否经公司机关决议通过进行基本的形式审查,担保函上并无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或高管王某的签名,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其过错明显大于担保人,应依照《担保制度解释》第 17 条的规定,在法定责任范围内以较低的比例确定 A 公司的赔偿责任。若 A 公司提供担保的时间在借款履行期满之后甚至是张某获得胜诉判决之后,张某作为债权人损失产生时间先于 A 公司提供担保,则 A 公司仍不应承担担保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

【注释】

*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三级高级检察官 [210031]

**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部五级检察官助理 [210031]

[1]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高民终字第 1730 号。

[2] 参见陈宏军、张凌:《公司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南京中院判决某租赁公司诉尹某、某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载《人民法院报》2022 年 5 月 26 日。

[3] 参见汪琦卓、杨景钦:《盖章行为法律效力的分析及风险防范——以〈九民纪要〉第四十一条为背景》, 载《西部学刊》2021 年第 7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