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检 202518033】运输毒品罪的独立价值与司法适用
徐玲利 * 曾玉喜 **/ 文
摘要:尽管《刑法》及涉毒品犯罪的司法解释、座谈会纪要对运输毒品罪进行明文规定,但较为原则、简单,司法实务中对该罪名的理解和适用存在较大分歧。运输毒品罪社会危害性的本质是使毒品流通扩散,对“运输”的理解应突出流通目的。运输毒品罪不仅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还危害不特定多数人健康,其严重社会危害性具有独立评价意义。适用中以有否独立行为及其与关联行为的关系来认定罪名,以是否案涉同宗毒品决定是否累计数量,行为人拒供主观犯意时适用推定原则。
关键词:运输毒品罪 流通性 法益 罪数形态
运输毒品罪因其不以数量入刑,运输行为的认定证据较为简单,对严密毒品犯罪打击网具有重要意义。实务中,无论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还是非法持有毒品均可能涉及毒品的流通,但具体案件处理标准并不统一,如运输毒品后贩卖的,有的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定罪,有的则只认定贩卖毒品罪;又如动态情况下的非法持有毒品行为,有的认定运输毒品罪,有的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产生上述差异的原因在于对法条中“运输”概念、法益保护理解不统一。
一、运输毒品罪的认定争议
[案例一]2023 年 10 月,李某多次驾车到 G 省 Q 市购买依托咪酯晶体回到 D 市制作上头电子烟,并将上述电子烟贩卖给多名吸毒人员。公诉机关以李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提起公诉。一审判决以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 15 年并处罚金,二审改判李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 15 年并处没收财产。[1]
[案例二]2021 年 4 月,王某从 G 省 H 市购买海洛因 10.2 克回 D 市吸食,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举报在王某住处缴获上述海洛因。经查,王某为吸毒人员,所买海洛因用于自行吸食。公诉机关以王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起公诉,一审判决以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 7 个月。[2]
[案例三]2024 年 7 月,G 省 D 市的伍某向同事甲、乙等人推荐含依托咪酯电子烟,并将其在 G 省 Q 市时购买的上述电子烟卖给甲、乙等人。后伍某每次节假日回 Q 市时均询问同事甲、乙等人是否需要电子烟,并多次将电子烟从 Q 市携带回 D 市,未从中赚取差价。公诉机关以伍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提起公诉。一审判决以伍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 4 年。[3]
以上案例中,虽然 3 名被告人的涉罪行为均涉及运输毒品,但在是否单独认定运输毒品罪时有所不同,或并列,或吸收,司法机关的认定分歧由此产生。案例一中检察院与一审法院对李某是否认定运输毒品罪存在争议,案例二中虽然王某实施了“运输 + 持有”两个涉毒品犯罪行为,但考虑到其自吸者身份,只认定王某非法持有毒品罪。案例三中法院判决伍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将毒品运输行为与贩卖行为并列确定罪名。以上案件的处理争议反映出实务中对运输毒品罪的法益认识并不统一。因此,需要明晰毒品“运输”的概念、侵害法益等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明确其司法适用。
二、运输毒品罪侵犯的法益探析
(一)运输毒品罪中“运输”的解读
《刑法》第 347 条对“运输”一词只作简单罪状叙述,并未明确释义,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运输”词义一直存有不同解读。
1.“运输”的平义解释突出空间变化。运输毒品是指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转移毒品 [4], 具体表现为转移毒品的所在地 [5], 实现人和物空间位置变化的活动。从该定义可见,“运输”平义解释重在“位移”。由于毒品犯罪均可能涉及物理上的“位移”, 实务中,若以平义解释来解读运输毒品罪中的运输行为,可能会导致该罪适用范围过宽,有使运输毒品罪成为毒品犯罪的口袋罪之嫌。如案例二中,吸毒人员跨市携带毒品,系“持有 + 运输”, 按平义解释则应认定运输毒品罪。
由于平义解释机械、打击面过大,实务中采取了一定的修正解读,即增加对距离限制,若距离过短,则不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如《刑事审判参考》第 853 号高某贩卖毒品、宋某非法持有毒品案的裁判要旨认为“同城”运输不宜认定距离较长,没有跨市县流通则不纳入“运输”定义的射程范围。[6]
2.“运输”的限缩解释突出流通目的。平义解释的修正解读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运输毒品罪的扩大适用问题,但在区分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等涉及动态流通情形的毒品罪名关系上,没有给出明确解答。因而有学者提出要从毒品犯罪的立法原意出发——运输行为打通了生产和销售环节,指出空间位阶转移并不是运输毒品的必要条件,强调运输行为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向社会扩散的危险性,即是否具有使毒品流通的目的。[7] 按此观点,“流通性”是“运输”的关键所在,也是关于主观目的方面的设定。如案例一中李某和案例三中伍某以贩卖毒品为目的跨市运送毒品,主观上具有使毒品进一步扩散到社会的目的,客观上实施跨市流通毒品,应认定运输毒品罪;而案件二中吸毒人员王某跨市购进毒品,其主观目的是用于自行吸食,不具有使毒品继续流通的目的,因而不符合运输毒品罪中“运输”的要求。
笔者认为限缩解释更符合立法对运输毒品罪中“运输”的内涵要求,更能体现运输行为在毒品犯罪中促进毒品流通和扩散的危害性。一是符合从严打击毒品犯罪的要求,从源头扼制毒品扩散。我国《禁毒法》对于毒品持“禁绝”主张,即禁种、禁制、禁贩、禁吸。而运输行为作为毒品流入市场其中关键一环、主要手段,立法者将其作为独立行为予以打击,体现了从源头阻断毒品流通目的。“贩卖”“运输”“制造”这三种行为互有联系又有区别,只需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认定本罪,无需待销售完成再予打击。[8] 如案例一和案例三,即使李某、伍某运输毒品后未进行贩卖,也可以运输毒品罪打击,及时切断因贩卖引发的进一步危害。
二是体现运输毒品罪社会危害性的本质是使毒品流通扩散。运输行为打通了毒品的制造、走私、贩卖环节,使毒品进一步流通扩散,危及不特定人员的身心健康。如案例二,因王某系自吸者,不具有使毒品流通扩散目的,故只认定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但若在运输途中查获王某,且不能证明王某携带毒品用于自行吸食,根据 2023 年 6 月《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昆明会议纪要》)精神,推断其具有较大对外流通可能性,则应认定运输毒品罪,法定刑为有期徒刑 7 年以上。因此,使毒品流通扩散才是运输毒品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本质特征。
三是运输范围是衡量是否予以打击的重要因素。犯罪是具有相当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运输毒品行为要纳入刑法评价,涉罪的运输行为必须达到刑法予以打击的程度。具体要考量行为人运输毒品的空间距离,毕竟运输的本义是造成了空间上的位移,运输距离的长短直接关乎毒品的流通扩散,以及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若距离较长,如跨省、跨市,则社会危害性大,应当纳入刑法评价。反之,就不宜定罪。总之,对运输毒品的理解,必须要在刑法文义的射程范围之内。
(二)运输毒品罪侵害的法益理解
没有法益侵害便没有犯罪。运输毒品行为只有在侵害了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时,才具有独立评价的意义。准确理解运输毒品罪的法益侵害,需从运输毒品对不特定公众身心健康的危害性,与同一法条罪行之间的独立且关联性,以及不法程度的差异性等几个方面全面把握。
1. 运输毒品犯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管理制度及不特定公众健康。理论界对运输毒品罪侵犯的法益有一元论和二元论不同观点。[9] 笔者持二元论观点,认为运输毒品罪不仅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还危害不特定多数人健康。从运输毒品罪所在的刑法章节看,属“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罪,私下运输毒品,必然侵犯我国《禁毒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对毒品流通应申领有关证明的规定。同时也违背我国签署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关于民众健康和幸福的规定,侵犯公众的健康权、生命权。运输毒品罪规制的目的,就是使毒品不能泛滥,对公众健康进行提前保护。
2. 运输毒品罪因其严重社会危害性具有独立评价意义。《刑法》第 347 条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并列规定在同一条文,并规定相同档次的法定刑。该四种罪行既独立又具关联性,既能单独构罪,又能作为选择罪名并列适用。实务中认定运输毒品罪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作为毒品犯罪链条中的一环,与贩卖、制造毒品罪作为选择罪名适用;二是作为独立一环,受上游或下游犯罪分子雇请,但又未与上下游犯罪人员形成犯罪合意,独自实施运输行为。在第一种情况下,运输毒品行为是将制造、贩卖等“节点”串联起来的“线”, 具有承上启下、联通各个环节的作用,只有对其予以独立评价,才能充分、完整评价毒品犯罪全过程。如案例一,李某跨区域贩卖毒品,若不认定运输毒品罪,就无法体现对该行为的否定评价,难以区分跨区域贩卖与固定区域贩卖的社会危害性,也难以实现罚当其罪。在第二种情况下,如果仅仅将运输理解为其它毒品犯罪的附随行为,认为其社会危害性不及走私、贩卖、制造毒品,不进行独立评价,则有可能放纵犯罪,不能突显法律对毒品犯罪的零容忍。
3. 运输毒品罪以其兜底性具有独立的处刑价值。毒品犯罪隐蔽性强、全链条打击难度大,因嫌疑人辩解及客观证据缺失,对贩卖、制造毒品罪的认定难,运输毒品罪常作为其它毒品犯罪证据不足时的兜底罪名,如《昆明会议纪要》规定,对因认定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证据不足,而认定为运输毒品犯罪的行为人,要与受指使、雇佣运输毒品的行为人有所区别。对运输毒品期间被查获的,一般认定运输毒品罪。上述规定体现了运输毒品罪的特殊意义。同时,也因运输毒品罪在涉毒链条中处于中间环节,其较前后端的制造、贩卖毒品行为存在社会危险性上的差异,处刑时不仅要考虑毒品数量,还要考虑行为人的地位、作用,参与运输原因等,坚持“毒品数量 + 其他情节”标准,既要依法严惩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职业毒犯,又要对受雇佣、被支配的运输者区别对待,体现对毒品犯罪的分层处遇,宽严有度。
三、运输毒品罪的司法适用
前文所述运输毒品罪之独立价值与法益理解,如何运用于司法实践,为精准打击运输毒品罪提供帮助,还需对罪名适用、数额认定、罪数形态等问题加以厘清。
(一)罪名适用
一是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部分或全部行为的,按照行为性质确定罪名。《昆明会议纪要》明确对实施《刑法》第 347 条数行为的,应对不同行为并列确定罪名。可见,运输毒品罪与该条其它罪名实行并列处理模式 [10], 这体现了国家对毒品犯罪的从严打击、全链条打击的力度和决心。二是运输毒品与持有毒品行为按想象竞合择一重罪适用罪名。《昆明会议纪要》关于代购毒品行为的规定,按是否在运输途中查获分别适用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从侧面反映了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的罪名适用原则,同时符合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按照想象竞合,以处刑较重的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二)数量认定
无论是行为还是数量,禁止重复评价都是刑法原则。因此,运输毒品行为与同一条文中的贩卖、制造行为,需根据是否为同宗毒品分别确定是否累计计算毒品数量。若为同宗毒品,因毒品数量已被贩卖或制造行为评价,不应再以运输行为重复评价数量;若为不同宗毒品,因未曾进行评价则可累计数量,这符合《昆明会议纪要》关于数量的规定。如案例一,李某运输、贩卖的就系同宗毒品,不重复计算毒品数量。
(三)推定原则
因毒品犯罪的隐蔽性,为平衡打击效果和效率关系,立法者和司法者允许合理推定。一是对毒品主观明知的推定。“两高一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列举了“高度隐蔽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等八种对主观明知的推定情形。二是运输毒品行为的推定适用。《昆明会议纪要》规定在运输途中查获数量较大毒品,未能查明是否有贩卖目的,上下游皆未查清的,一般推定为运输毒品罪。当然,适用推定原则就应允许反证。若行为人能证明其运输途中查获的毒品均用于自吸,则不能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如案例二,若王某持有数量较大毒品在乘坐交通工具时被查获,但有确切证据证明其是“自用”, 则不能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这也是《昆明会议纪要》使用“一般”来限制运输毒品罪处罚的原因。
(四)罪数确定
一是选择性罪名并列确定罪名。本文认为,选择性罪名罪数的确定因以能否评价行为的危害性为基准,即能否满足刑罚的惩罚功能和预防功能为出发点。如前所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可理解为形式的数罪、法定的一罪。如案例一,李某跨市购买依托咪酯贩卖,定性为贩卖、运输毒品罪,而非以贩卖行为吸收其运输行为。当然,认定两罪虽不并罚,但在处刑上也应较仅认定为贩卖一罪有所不同,以体现刑法对运输毒品行为的否定评价。二是运输同时触犯其它罪名法益的,应择一重处或按实质数罪并罚。若行为人同时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及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因其只实施一个行为,根据想象竞合理论,择一重罪处罚;若行为人分别实施不同毒品犯罪,如先非法持有毒品,后运输毒品,因是数行为触犯数法益,分别构成不同犯罪的,应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处理。如案例二,若王某先自持毒品自吸,后又帮助他人运输毒品,则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运输毒品罪。
【注释】
*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三级高级检察官 [523129]
**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副主任、一级检察官 [523710]
[1] 参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4)粤刑初 592 号。
[2] 参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粤刑初 2163 号。
[3] 参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4)粤刑初 2427 号。
[4] 参见王爱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 法律出版社 2021 年版,第 781 页。
[5]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 法律出版社 2016 年版,第 1144 页。
[6] 参见尹晓涛、马岩:《高某贩卖毒品、宋某非法持有毒品案——如何认定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以及为他人代购数量较大的毒品用于吸食并在同城间运送的行为如何定性》, 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总第 91 集), 法律出版社 2014 年版,第 79-85 页。
[7] 参见李立丰:《运输毒品罪的存在空间与合理界定》, 载《中国应用法学》2024 年第 4 期。
[8] 参同前注 [4], 第 781 页。
[9]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016 年版,第 591 页;张明楷《刑法学》, 法律出版社 2016 年版,第 1140-1141 页。
[10] 参见王登辉、阮熊:《由典型案例看选择性罪名的确定》, 载《人民法院报》202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