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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检202518037】现场待捕型自首的认定思路及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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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6-07-17 / 1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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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检 202518037】现场待捕型自首的认定思路及展开 *

娄奕 ** 李灿 ***/ 文

摘要:自首制度的本质在于犯罪嫌疑人主动将自己交付司法机关追诉,以促进案件侦破,节约司法资源。现场待捕型自首的核心在于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报案”“能逃而未逃”并“自愿原地等待”, 最终如实供述罪行。认定需同时满足“明知”“能逃未逃”“自愿等待”和“如实供述”四个要件,且“现场”范围不限于作案地点,可包括合理关联场所。

关键词:现场待捕 自首 自动投案 能逃未逃

自首作为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其认定关乎刑罚公正与司法效率。根据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自首和立功解释》)和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自首和立功意见》), 现场待捕型自首指“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情形。实践中,现场待捕型自首认定争议频发,根源在于对其本质和隐含条件——“能逃而未逃”的理解差异。

一、现场待捕型自首认定的实践争议

[案例一] 被告人周某被辞退后,认为是本部门主管被害人薛某某对其工作表现不认可,导致其被公司辞退,故对薛某某心生不满,遂至薛某某办公室,持事先准备的折叠刀对薛某某头颈、躯干等部位捅刺,薛某某被刺后逃跑,周某持刀追赶并继续捅刺,薛某某最终倒地。在同事试图制止时,周某继续捅刺已经倒地的薛某某,威吓阻止其他同事上前。公司保安到场后,周某被控制。其后特警至现场将周某抓获。薛某某经 120 送医后抢救无效死亡。法院认定周某不构成自首。[1]

[案例二] 被告人尚某于 2011 年 9 月 2 日 23 时许,在某火锅店趁经理张某不备之机,从张某放在吧台上的挎包内盗走人民币 1300 元。张某发现后立即报警,在报警之后,尚某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在此过程中,张某一直与尚某一起待在饭店内的员工宿舍中,尚某亦尚未归还盗窃的钱款,直至警察将尚某抓获。法院认定尚某不构成自首。[2]

[案例三] 韩某某与被害人逯某某是某饭店锅炉房中的同事,因工作发生口角,韩某某被逯某某推搡之后心生怒气,拿起尖刀扎逯某某左大腿上段前内侧及前胸正中平乳头处各一刀,后逯某某抢下尖刀,持刀追撵韩某某至饭店一楼大厅,逯某某因伤情较重倒地,尖刀脱手,被在大厅值班的服务员金某捡起,韩某某见状回到锅炉房休息室。金某随即拨打 120 急救电话,并电话告知经理。后韩某某再次来到大厅,见逯某某趴在地上不动,地上有不少血,询问金某是否报 120, 得到答允后回到锅炉房休息室。后经理拨打 110 报警电话,并派饭店员工到锅炉房看锅炉的运转情况及韩某某的动向,韩某某始终在锅炉房休息室待着,直至被公安人员带走。法院认定被告人韩某某构成自首。[3]

[案例四] 赵某某与被害人酒某某于 2016 年 10 月 17 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19 年 3 月 3 日上午,赵某某在酒某某家中持砍刀、匕首将酒某某及酒某某与前夫之女薛某某杀害。作案后,赵某某服毒自杀未果,驾车前往市郊并将其犯罪事实告知其弟赵某甲。赵某甲随即报警并寻找赵某某,在找到赵某某之后,再次报警将具体位置告知公安机关,赵某某一直在藏匿地等待,后公安人员将赵某某抓获。法院认定赵某某构成自首。[4]

上述案例的争议焦点在于:犯罪嫌疑人在保安控制下(案例一)或被害人看管下(案例二)的滞留是否体现自动投案的“自愿性”, 犯罪嫌疑人未亲见报警但滞留现场(案例三)能否认定“明知他人报案”, 转移地点后等待(案例四)是否属于“现场等待”。解答这些疑问,需深入探讨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与现场待捕型自首的实质要件。

二、自首制度的法理基础

自首的核心价值在于通过从宽处罚激励犯罪嫌疑人主动配合司法程序,核心目标是节约司法资源,其本质体现为犯罪嫌疑人主动将自己交付司法机关追诉,并如实供述罪行,从而显著减少司法机关在查明事实、抓捕嫌疑人方面所需投入的资源。人身危险性降低常是伴随状态,但非自首认定的核心依据。

(一)通常伴随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降低

何为立法者设立自首制度时所追求的核心目标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自首的自动投案和犯罪嫌疑人被动抓捕归案的区别就在于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降低,这是自首制度的本质。[5] 也有观点认为自首制度的价值在于犯罪嫌疑人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帮助司法机关减少抓捕投入,如实交代罪行,为司法机关提供更多犯罪事实,促进案件侦查,节约司法资源。[6] 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合理之处,前一种观点是基于犯罪嫌疑人悔罪和责任承担的角度,后一种观点则是从节约国家司法资源角度而言。

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通常表明其悔罪态度,反映主观恶性及再犯可能性降低,如案例三韩某某案发后未再行凶或逃跑。然而实践中,人身危险性的评估存在主观性。认定自首的关键在于客观行为是否实质节约司法资源,而非其悔罪动机的纯粹性。例如,家属扭送情形下,嫌疑人可能出于亲情压力而非真心悔罪,但其行为客观上节约了抓捕资源,故可认定自首。而案例一中周某在同事制止时继续行凶,被保安控制后滞留现场,其行为不仅未体现悔罪,人身危险性亦未降低,更因其暴力抗拒需要保安制服,后续可能存在侦查对抗,如其不供述,反而可能耗费更多司法资源,因而不符合自首本质。

(二)核心在于节约国家司法资源

从制度设计看,《自首和立功解释》第 1 条将自动投案限定于“犯罪事实或嫌疑人未被发觉,或虽被发觉但嫌疑人未受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时。这表明,自首适用的前提是案件侦破工作尚未完成,即司法机关要么尚未完全掌握犯罪事实或者确定嫌疑人,要么虽已掌握但尚未成功控制嫌疑人。该阶段司法机关仍需投入资源进行侦查追捕,而自首制度正是为了在此环节节约司法资源。《自首和立功解释》对自动投案的定义及列举情形如“形迹可疑被盘问”“通缉追捕中投案”均指向案件侦破或嫌疑人抓捕尚未完成的状态。犯罪嫌疑人此时主动归案供述,直接减少后续追查所需的人力、物力投入。如案例三中韩某某在未被控制情况下,询问他人是否拨打 120 后,仍选择留在休息室等待抓捕,可以合理推断韩某某明知或应知他人可能报警,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有效节省了警方搜寻的司法资源。案例四中赵某某在转移后由其弟明确告知警方其藏匿地点并等待,同样显著降低了抓捕难度和资源消耗。

三、现场待捕型自首的认定要件

现场待捕型自首的认定,应严格遵循“明知报案、能逃未逃、自愿等候、如实供述”四要件,并以是否实质促进案件侦破、节约司法资源作为最终检验标准。准确把握“能逃而未逃”这一隐含要件,结合具体案情判断“明知”程度、“现场”范围及“自愿性”, 是正确认定现场待捕型自首的关键。

(一)明知或推定其明知他人报案

“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要求行为人明确认识投案行为的性质,包括到案方式和到案后果,且这种认识必须是具体的、确定的而非模糊的、可能的。”[7]“明知他人报案”是认定现场待捕型自首的核心前提,用以区分嫌疑人滞留现场是体现主动投案意愿,还是出于其他侥幸心理。唯有明知报案,嫌疑人才能认识到其滞留行为等同于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接受追诉与惩罚。这种对行为性质与后果的明确认知,是投案“主动性、自愿性”的基础,也符合自首制度节省司法资源的本质——主动配合方能加速破案、节约资源。若嫌疑人滞留仅因误信不会被抓捕,则主观上缺乏投案意愿,不符合自首本质。

此处的“明知”可以是推定的明知。也即,犯罪嫌疑人不必非要现实的、实际的知道确实有人报案,而只需要具备较大的知道可能性,足够推定他明知有人报案即可,或者犯罪嫌疑人有合理依据相信有人报警即可。如果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须明确知道有人报案,则对自首的要求过高。实践中很多情况是像本文中案例三一样,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时有旁观者,他不一定能够明确认识到有人报案,但可以推断出来会有旁观者报案。如果这种推定的明知无法构成“明知他人报案”, 则会有不少嫌疑人被排除在自首制度之外。基于自首制度鼓励投案、节约资源的立法目的,若要求必须“确知”, 将导致认定门槛过高,不合理地排除大量本可节约司法资源的案件,如犯罪现场存在目击者的常见情形。但是也不能随意推定,应当根据行为人的精神、智力、认识能力,案发现场的实际情况是否有有他人报案的可能,案发的时间,案发当时是否有目击者、目击者的数量、目击者的行为表现等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他人报案的认识程度达到概括性的明知即可。犯罪嫌疑人不必知道是谁报的案,报案内容是什么,而只需要概括性知道有人报警。即使报案人报案时说的是故意杀人,而犯罪嫌疑人以为他对警察说的是故意伤害,也不妨碍犯罪嫌疑人构成“明知他人报案”。例如案例三中,虽然韩某某只是询问是否拨打 120, 但现场有目击者,依据常理急救后常伴随报警,足以合理推定其概括性明知有人报警。韩某某无需知道是服务员金某报警还是饭店经理报警,只要知道他人报警就能够满足这一构成要件,可以推定韩某某明知有人报案。另外,韩某某并未被实际控制,独自一人在休息室中等待,完全具备逃脱的可能,但他主动选择留下,具有自愿性和主动性,能逃而未逃,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能逃而未逃,自愿留在现场等候

首先,现场待捕型自首中的“现场”不限于作案地点本身,可延伸至具有合理关联性的场所。实践中有观点认为“现场”的范围不宜过大,应仅限于犯罪现场,而非其他场所,并据此认为案例四中赵某某驾车后即潜逃,抓捕现场与犯罪现场距离遥远且毫无关联,不能视为自动投案。[8] 本文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现场范围判断的关键在于该场所是否能使公安人员依据现有信息直接、迅速地找到嫌疑人,从而实质节省搜寻所需的司法资源。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回到案发现场休息直至被抓获的,可以视为“在现场等待”。案发现场与等待的现场如在同一栋楼内,仅是从一个房间换到另一个房间等候,应当认为仍是作案现场的范围。犯罪嫌疑人犯罪后由于害怕跑回家中,家人知道后报警,行为人在家中等候的,可以认定为自首。因为家属陪同犯罪嫌疑人前往派出所的可以认定自动投案,家属报警后等候在家中的情形本质上没有区别。如果公安人员为了抓捕犯罪嫌疑人需要花费大量时间排查犯罪嫌疑人的位置,或者根据报案内容到达犯罪地点但犯罪嫌疑人已远离该地仍然需要再次搜寻,实际上并没有节省司法资源则不能认定自首。若是犯罪嫌疑人逃往另一地点后由本人或亲属报警告知新的藏匿地点,可以认定为其他类型的自首。案例四中,赵某某从犯罪地点驱车前往市郊等待,虽然不在作案现场,但的确是明知他人报案并自愿等候公安人员对其进行抓捕,具备自愿性和主动性,且无拒捕行为的,同样体现了犯罪嫌疑人的自愿性和主动性,应当认定为自首。法院也认定犯罪嫌疑人虽离开犯罪现场,但在新地点“主动滞留等待”且配合抓捕,符合自首节约司法资源的本质,构成自首。

其次,犯罪嫌疑人必须满足“在现场等候”的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才能构成自首,这是现场待捕型自首的核心认定条件。主观上,强调犯罪嫌疑人留在现场等候的自愿性和主动性。无论犯罪嫌疑人出于何种动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即构成自首,但必须是“自动”投案。现场待捕型自首不存在“投案”这一过程,而是由公安人员到犯罪现场将犯罪嫌疑人抓获,那么判定犯罪嫌疑人的“自动”在这一类自首中就变得格外重要,所以特别要求犯罪嫌疑人留在现场等候的自愿性和主动性。自愿性和主动性意味着他留在现场是因为有将自己交付给司法机关的意识,有投案自首的意识。否则他极有可能是被动留下,而主观上并无自首的意愿,则在之后的侦查过程中并不一定配合公安人员,不符合节约司法资源之本质。具体而言,犯罪嫌疑人留在现场必须是自愿的、主动的,有意识的选择了留在现场,而且必须是有离开的自由但仍主动选择留下。单纯依据犯罪嫌疑人的描述来判断其主观状态是不是自愿留在现场等候过于单薄,没有说服力,因此主观要件需与客观要件相结合来判断。案例一中周某是在被同事发现后,被同事和保安用伞、盾牌等器具控制在犯罪现场的,实际上已无路可逃,并不属于能逃而不逃的情况,因此周某并没有自愿性和主动性,不符合现场等候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而且在被同事发现行凶,仍然没有停止对薛某某的伤害,继续捅刺薛某某腹部,威胁恐吓禁止同事上前,也进一步说明周某留在现场不是为了自首投案。

客观上要求犯罪嫌疑人能够逃走而没有逃走。“能够逃走”的限定前提是,所处环境和自身状况能够允许犯罪嫌疑人逃离,没有被控制、被围观、受伤生病等客观限制。强调这一客观限定条件是为了与主观要件相结合,若是嫌疑人是因为无逃离可能而被迫留在现场,则不是自愿将自己交付给司法机关,没有投案与帮助司法机关节省司法资源的意愿,如此即认为犯罪嫌疑人不满足主观要件。因此在判断主观要件时,要结合这一客观限定条件,先考虑其是否属于能够逃走的情况,再考虑其是否具备自愿性。“没有逃走”是行为要件,要求犯罪嫌疑人在上述条件下选择了留在现场等候直至公安人员到来,并且在等候过程中没有毁灭证据、再次犯案、观察公安人员侦查情况等行为,亦没有为这些行为做准备。如果犯罪嫌疑人实施了这些行为或是准备实施,说明犯罪嫌疑人选择留下并不是因为知道自己即将被抓捕而自愿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不符合主观上的自愿性和主动性要求。行为要件强调选择行为和等候被捕行为,如果犯罪嫌疑人是被动停留,则其不是主动选择的;如果犯罪嫌疑人停留在现场,但在现场藏匿以加大公安人员的搜捕难度等,则不属于等候被捕,二者都不满足客观行为要件。案例二中尚某虽然没有被人用器具控制,没有再次犯罪,没有暴力反抗,平静等待警察的到来,但是她在等候过程中一直与被害人共处一室,实际上是由被害人看管下的等待,尚某并无逃脱之可能。因此,案例二中尚某也不属于能逃而不逃的情况,同样不符合现场等候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不构成自首。在现场待捕型自首案件中,嫌疑人是否具备脱逃的可能性要结合现场的客观条件加以判断,在某些特殊案件中,嫌疑人对于“是否能够逃脱”的主观认知与客观情况可能不一致,此时应采主观说或客观说存在争议。我们认为,若嫌疑人以为不可逃,但实际可逃的,因嫌疑人不具有投案的自愿性而无法被认定为自动投案;若嫌疑人以为可逃,但实际不可逃的,司法实践倾向基于嫌疑人体现出主动到案和自愿接受处理的真实心理而认定为自动投案,但要求嫌疑人的认知判断具有一定现实根据,且与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相符。

(三)抓捕时无拒捕行为

“抓捕时无拒捕行为”是现场待捕型自首的关键要件。拒捕行为包括积极对抗和消极逃避两个侧面,不仅是抓捕过程中的暴力拒捕,暴力反抗公安人员的控制,还包括在公安人员到达现场搜寻过程中,躲闪、与公安人员迂回等。有拒捕行为,一方面说明犯罪嫌疑人并不满足自愿性和主动性的主观条件,自然不能构成自首;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的拒捕势必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更多投入,需要派遣更多警力、花费更多时间进行抓捕耗费资源等,这与自首之本质相违背,也不应认定为自首。“抓捕时”的范围应作适当扩大理解,不仅指公安人员现场实施抓捕的瞬间,还应延伸至确保嫌疑人稳定处于司法控制之下的合理过程。在此过程中,若嫌疑人出现反抗或试图脱逃的行为,即表明其缺乏持续接受司法控制的意愿,不能认定为自首。

(四)供认犯罪事实

对于如实供述罪行,《自首和立功解释》要求“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抓捕到案后,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如实供述罪行也是出于自首本质的要求。虽然犯罪嫌疑人自愿在现场等候被司法机关抓捕到案,一定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但若犯罪嫌疑人不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则依然不利于案件的快速侦破,司法机关仍然要付出较大精力查清案件事实,寻找犯罪证据,司法资源仍然得不到节约。因此,如实供述罪行在现场待捕型自首认定中也至关重要,《自首和立功意见》第 2 条对如实供述罪行作出细致规定,包括犯罪嫌疑人还应当供述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在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与真实情况有差别的问题上,如果身份因素影响定罪量刑,则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自首;如果身份因素并不影响定罪量刑,则应认定为如实供述,构成自首。

【注释】

* 本文为国家检察官学院 2024 年度科研项目“构建检察机关主导的刑事对物之诉”(GJY2024D08)的阶段性成果。

**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三级高级检察官 [201500]

***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一级检察官助理 [200052]

[1]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3)沪 01 刑初 32 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4)沪刑终 29 号。

[2] 参见江伟:《尚娟盗窃案——明知他人报案而留在现场,抓捕时亦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是否构成自首》, 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总第 86 集), 法律出版社 2013 年版,第 55-58 页。

[3] 参见杨华、季昊:《韩永仁故意伤害案——“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情形的具体认定》, 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总第 102 集), 法律出版社 2016 年版,第 32-35 页。

[4] 参见踪训峰、柳杨:《赵迎锋故意杀人案——如何准确把握自首制度适用中“送亲投案”和“现场等待”等问题》, 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总第 130 辑),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2 年版,第 62-68 页。

[5]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7 年版,第 263 页。

[6] 参见梁经顺、肖洪、黄悦:《对“自动投案”的认定——结合自首的本质探究》, 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 年第 6 期。

[7] 黄伯青、阳韵:《经通知到案型自动投案的司法认定》, 载《人民司法》2024 年第 28 期。

[8] 上述观点为文章作者观点,二审法院认定赵某某符合《自首和立功意见》第 1 条第 1 款中的第 2 种情形,应视为自动投案。参见踪训峰、柳杨:《赵迎锋故意杀人案——如何准确把握自首制度适用中“送亲投案”和“现场等待”等问题》, 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总第 130 辑),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2 年版,第 62-6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