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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检202518042】协助抓捕型立功的实质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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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6-07-17 / 2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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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检 202518042】协助抓捕型立功的实质判断

陈强 * 王晓薇 **/ 文

摘要:司法实务中,协助抓捕型立功的认定存在一定争议。相关司法解释及案例对该类型立功的认定呈现出限缩趋势,且多要求协助行为能实质推动侦查进程。应以“协助抓捕型”立功的实质判断为轴心,构建分层次审查路径:从立功制度的独立价值出发,审查行为人是否做得比坦白更多;从协助行为的实质效果出发,审查线索是否具备关键价值、协助行为与抓捕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联系、协助行为是否实际促成抓捕;从主客观相统一角度处出发,审查行为人是否明知所立之功。从而系统性构建“基础条件—核心条件—主观条件”的实质判断审查路径,实现效率激励与司法公正之间的有机统一。

关键词:立功 协助抓捕 实质促成抓捕 实质判断

立功制度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支柱,其意义在于提升司法效能、瓦解犯罪阵营、彰显司法温度。因立功系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直接影响到被告人的量刑结果,尤其在可能判处死刑的重罪案件中,是否认定立功直接关乎被告人生死。在司法实践中,对协助抓捕型立功的认定存在一定争议。若行为人直接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或依司法机关安排实施抓捕,其协助作用明确,可认定构成立功。但对于是否存在协助行为存疑或者协助行为作用有限的情形,行为人是否构成立功尚未形成统一标准。为更好“做到检察履职办案质量、效率、效果有机统一于公平正义”[1], 有必要通过具体案例挖掘分歧所在,探索审查路径。

一、协助抓捕型立功的认定争议

[基本案情]2017 年 9 月,公安机关抓获李某甲并从其携带的行李内查获“冰毒”1000 克。经查,有一名“大个子”男子与李某甲一同购买毒品,但由于李某甲拒不交代,公安机关未能掌握“大个子”男子真实身份。

2018 年 8 月,曾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执行逮捕。在与李某甲关押于同一监仓时,曾某某通过帮李某甲写信等方式了解到“大个子”的相关信息,并先后两次向检察机关提交检举信。曾某某在检举信中提供以下信息:一是“大个子”的户籍地址;二是“大个子”全名中有某字;三是“大个子”现在长沙居住;四是张某某和李某乙知晓“大个子”的真实身份;五是同监仓刘某某刑满释放时,李某甲曾托刘某某给李某乙打电话,让李某乙找“大个子”要钱。根据上述线索,公安机关先后电话联系刘某某、李某乙,并从李某乙处获知“大个子”的真实姓名为王某某,且王某某在 2017 年因贩毒被浙江警方抓获。公安机关随后通过禁毒信息综合应用系统查询到上述情况,初步确认王某某的真实身份,后通过人脸比对、组织辨认等方式进一步确认王某某系与李某甲一同购买毒品的“大个子”。王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曾某某不构成立功。[2]

针对曾某某举报“大个子”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持肯定观点者认为公安机关依据曾某某提供的相关线索最终确认“大个子”的真实身份,且公安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上述线索,曾某某的检举行为与公安机关成功抓捕王某某之间具有条件关系,因此应认定曾某某构成立功。持否定观点者认为曾某某检举揭发的线索模糊不清、指向不明,“大个子”的真实身份经过刘某某、李某乙的指认以及公安机关的后续侦查才得以确认,仅凭曾某某提供的信息,公安机关无法确认王某某就是“大个子”, 因此曾某某不构成立功。曾某某协助抓捕“大个子”是否构成立功的认定分歧,根源在于协助抓捕型立功认定标准模糊,核心争议在于协助行为与抓捕结果之间需具备何种程度的因果联系方能构成立功。为规范刑罚裁量,统一司法尺度,需准确把握协助抓捕型立功的实质内涵,构建一套逻辑清晰、操作性强的审查认定路径。

二、协助抓捕型立功实质判断的实践表达

“从本质上讲协助抓捕型立功仅是立功的一种类型而非概念,概念相对封闭,类型则明显开放。”[3] 面对开放式的法律规定,只有深刻领悟法律规范蕴含的法治精神,从纷繁复杂的法律事实中准确把握实质法律关系,才能实现精准认定。通过梳理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判决,我们可以看到司法实务倾向于从严认定协助抓捕型立功,要求协助行为对成功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实质作用。

(一)协助抓捕型立功的相关规定

司法解释对协助抓捕型立功的最早规定是 1998 年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 条。此后,2008 年最高法《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毒品犯罪纪要》)、2009 年“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职务犯罪意见》)、2010 年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自首和立功意见》)逐步对协助抓捕型立功的情形加以完善。其中,《自首和立功意见》将协助抓捕型立功具体规定为“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四种情形。

上述规定在认定“协助抓捕”型立功时呈现两方面特点:一是在成立范围上呈现出逐步限缩的趋势,不仅逐步规定哪些情形不属于协助抓捕型,还要求行为人有具体的协助行为。[4] 二是在认定重心上呈现出向实质判断的迁移,《职务犯罪意见》《毒品犯罪纪要》等文件先后要求协助行为具有“实际作用效果”“确实起到了协助作用”, 均体现出对实质判断的要求和强调。

(二)协助抓捕型立功的实务倾向

《刑事审判参考》相关案例表明,司法实务对协助抓捕型立功的认定较为谨慎克制。如在韩传记等抢劫案中,被告人王广涛归案后供述了同案被告人王克明、张立胜的大致藏匿位置,但由于该地点并不明确,公安机关并未因此迅速抓获同案被告人。事实上,公安机关在抓获王广涛前已经通过技术手段掌握了王克明、张立胜的大致藏匿方位,锁定了相关手机号码和排查区域。因此,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广涛提供线索的行为虽然客观上缩小了排查范围,但依据现有侦查技术,即使王广涛不供述公安机关也可以成功抓捕王克明和张立胜。故王广涛提供的线索并不属于侦查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线索,对于抓捕同案犯未起到必要的实质作用,不构成协助抓捕型立功。[5]

在吴江、李晓光挪用公款案中,在被害单位报案后,被告人李晓光通过电话指引侦查机关将同案犯吴江抓获归案。就被告人李晓光是否构成重大立功,法院认为需要把握“协助抓捕”的本质特征并结合具体情况予以认定。被告人李晓光不但如实供述了同案犯的基本情况,而且通过电话指引侦查人员到吴江住处将其抓捕,虽未亲身到场,但其行为与“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实质上的等同性,符合立功制度的价值,应依法认定其构成立功。[6]

韩传记等抢劫案强调提供线索的有效性,吴江、李晓光挪用公款案要求具体行为的有效性,两个案件虽然阐述重点有所不同,但均强调行为人的协助行为应当对抓捕结果起到实质性促进作用。笔者亦赞成将实质性促进作用作为判断协助抓捕型立功的核心条件,并在此基础上构建具体审查路径。

三、协助抓捕型立功实质判断的审查路径

实质判断标准需要具体的方法论予以落实,应建立系统性、分层次的实质判断审查路径,为司法实务提供清晰、可操作的指引。首先应区分坦白与立功之间的界限,筛选出属于立功范畴的行为;然后判断协助行为对抓捕结果的实质作用,剔除形式“立功”情形;最后在主观层面考察行为人对自己所立之功是否明知,从而在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下实现对协助抓捕型立功的实质审查与综合判断。

(一)基础条件审查:行为人是否做的比坦白更多

在刑法语境中,坦白是指行为人因涉嫌犯罪被动到案后,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从法理角度来看,坦白的本质系行为人对已涉案件事实的如实供述义务,范围限于与自身罪行直接关联的内容;而立功的内核系行为人为侦破案件主动作出积极贡献,因而须具备超出坦白义务的独立价值。故而应将“行为人是否做的比坦白更多”作为审查立功的基础条件。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行为人提供同案犯信息的情形。在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信息如姓名、体貌特征等身份标识,同案犯在犯罪中的具体角色、实施过程等信息都属于共同犯罪事实的必要组成部分,与行为人自身罪行直接关联,因此均属于坦白的范畴。而协助抓捕同案犯则属于超出坦白义务的行为。因此判断行为人供述同案犯信息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关键在于审查信息内容是否超出如实供述的法定义务边界:若行为人提供的同案犯信息(如犯罪后更换的联系方式、化名、具体藏匿地点等)并非共同犯罪事实的必要组成部分,即使不予交代亦不影响坦白认定,而若司法机关据此成功抓捕同案犯的,行为人则可能构成立功。同时,如果如实供述的内容既是坦白的内容也是立功表现,则只能择一认定,选择最有利于行为人的量刑情形。[7]

(二)核心条件审查:协助行为是否实质促成抓捕

立功制度最主要的价值在于鼓励揭发犯罪、提高诉讼效率,“实质上是以被害人部分权益的牺牲为代价换取国家的整体利益,具有明显的功利主义追求”[8]。因此,在协助抓捕型立功中应要求协助行为能实质促成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在此层面上应当着重审查三方面内容。

一是审查线索是否具备关键价值。行为人须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线索,且该线索对推动侦查进程、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突破性意义。如仅提供户籍登记地址等可公开查询的信息,或者提供侦查机关预期可以掌握的线索,均无法对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起到实质作用。本案中,曾某某提供的户籍信息、他案犯罪嫌疑人名字中有某字等信息均不具备关键价值,无法有效推动侦查进程。

二是协助行为与抓捕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联系。此种因果性并非指唯一性,也并非仅要求条件关系,而是指协助行为需要直接锁定特定被追捕对象,从而排除间接或偶然贡献。例如通过实时通讯工具诱使同案犯现身、带领侦查人员精准指认藏匿地点均是直接因果性的体现。本案中曾某某提供的线索模糊不清,只能指出刘某某要联系李某乙,而李某乙认识“大个子”, 侦查机关仍需进行后续一系列侦查工作才能确定“大个子”的身份,故而曾某某提供线索与抓捕“大个子”不存在直接因果联系。

三是协助行为是否实际促成抓捕。如果缺少成功抓捕这最后一环,则无法达到立功制度设立的实质要义,从而在实现惩罚犯罪的同时也给予犯罪人自我救赎回归社会的“生路”。[9] 如果因为线索错误、时机延误等原因未能最终抓获同案犯的,不构成立功。但行为人已经积极协助,但是最终因意外因素未能实际抓捕的,可酌情从轻处罚。

(三)主观条件审查:行为人是否明知所立之功

在刑法体系中,立功制度蕴含促使犯罪分子悔过自新的价值导向。因此应考察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在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下审查其是否明知自己实施的是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审查主观条件并非要求主观动机。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一般有两种:一种是为了尽可能减轻自己可能遭受的刑事处罚,意在自我救赎;另一种是为了弥补自己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意在真诚悔罪。而立功制度的本质是节约司法资源,只要行为客观上有利于打击犯罪,无论行为人是出于真诚悔过还是功利目的,均具有正当性。相关司法解释强调构成立功需“查证属实”“实际作用”, 其核心也在于要求行为的有效性而非动机的纯正性。

审查主观条件意在审查行为人对所立之功的明知。行为人应明知自己正在实施协助抓捕的行为,即明知特定对象的犯罪行为已为司法机关所掌握而选择协助;或者虽不明知具体情况,但其心态是不论特定对象的犯罪行为是否为司法机关所掌握都会协助抓捕。[10] 从反面来说,若司法机关通过行为人无意之间透露的犯罪线索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人不具备协助抓捕的主观要件,不构成立功。

回归到本案中,曾某某检举“大个子”的行为满足基础条件,但不满足核心条件。曾某某仅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刘某某和李某乙知道“大个子”真实身份的信息,并未提供“大个子”的真实身份、联络方式、具体藏匿地点等信息。曾某某提供的线索未明确指向王某某,公安机关仍需通过询问、查询、组织辨认、人脸比对等一系列侦查工作才能锁定王某某就是“大个子”。因此曾某某提供的信息未能实质促成抓捕王某某,不构成立功。

四、结语

协助抓捕型立功的认定争议,本质是刑法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的碰撞,集中体现出功利考量与公正追求的二元平衡。应准确把握“协助行为”与“抓获结果”之间的实质联系,将实质促成抓捕作为成立立功的核心条件,并以此为轴心构建实质判断审查路径,才能在激励合作与防范滥权之间寻求平衡,为司法机关提供有益参考,使立功这一“司法艺术”真正成为分化犯罪、节约资源的制度利器。

【注释】

*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四级高级检察官 [519090]

**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五级检察官助理 [519000]

[1] 应勇:《学思践悟习近平法治思想以“三个善于”做实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 载《人民检察》2024 年第 8 期。

[2] 参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2)粤 04 刑终 198 号。

[3] 袁佩君:《协助抓捕型立功的司法认定》, 载《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22 年第 4 期。

[4] 参见周光权:《协助抓捕同案犯型立功的认定》, 载《国家检察学院学报》2012 年第 4 期。

[5] 参见李晓光、任能能:《韩传记等抢劫案——提供同案犯的藏匿地点,但对抓捕同案犯未起到实质作用的,是否构成立功》, 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总第 81 集), 法律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33-40 页。

[6] 参见丁学君、田虎:《吴江、李晓光挪用公款案——职务犯罪中自首及协助抓捕型重大立功的认定》, 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总第 80 集), 法律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103-112 页。

[7]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 法律出版社 2021 年版,第 742 页。

[8] 魏吉锋、乔斌:《协助抓捕同案犯型立功的认定问题》, 载《人民司法》2024 年第 26 期。

[9] 参见徐科雷:《刑法立功制度若干问题刍议》, 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 年第 3 期。

[10] 参见夏伟、陈霞:《认定重大立功的主观要件和时间要求》, 载《人民司法》2009 年第 24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