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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检202518066】消费者“过度维权”行为的定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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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6-07-17 / 6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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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检 202518066】消费者“过度维权”行为的定性分析

初雁南 * 白冰 **/ 文

摘要:针对“过度维权”行为,存在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以及不构成犯罪的争议。对于行为的定性,应重点考察行为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等主观目的,判断举报、投诉为主的维权行为是否符合诈骗结构,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胁迫行为。其他索赔情节,包括索赔次数、索赔数额以及索赔对象的范围,亦有可能对行为性质产生实质影响。对虽未构成犯罪,但明显存在“过度维权”的行为,应从赔偿金额等方面进行严格限制,避免过度维权行为对正常生产经营秩序造成不当影响,规范市场消费行为。

关键词:消费者 过度维权 诈骗罪 敲诈勒索

一、基本案情

2020 年至 2024 年期间,Y 某多次以餐饮企业未取得冷食类食品制售许可证制售凉菜为由,对多家餐饮企业实施举报。截至 2023 年 5 月,Y 某在某省 Z 市累计举报 49 起,在全国范围内累计举报数量更超过 400 起。部分商家反映,Y 某还存在“钓鱼举报”的恶劣情形,如部分餐馆的菜单中并未提供凉菜,Y 某却主动要求餐馆为其制作凉菜,待餐馆制作后便以此为由发起举报。部分市场监督管理局曾收到 Y 某提供的证据,包括从下单支付到送货上门的全程记录,以及其自称食用后身体不适的反馈,基于这些材料,多个涉事餐馆被处以 5000 元罚款。在相关纠纷处理过程中,多家中小餐饮企业为避免后续麻烦,已主动停售凉菜、调整经营品类,但 Y 某仍坚持向这些商家主张消费金额 10 倍的高额赔偿,否则便以继续举报、投诉相威胁,请求执法机关对商家进行高额罚款、停业整顿、取消商家的经营资质等,给中小餐饮企业的正常经营带来了极大困扰和压力。

二、分歧意见

在日常生活中,存在消费者在明知商家不满足相应销售许可或标准的前提下,点单消费或者要求经营者提供不在经营菜单上的食品,并以其违反经营范围、造成身体不适等为由,以举报投诉为手段进行索赔的“过度维权”行为,对于此类行为如何定性,实践中存在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不同认定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类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行为人存在通过虚构食用食品后身体不适的事实,伪造食品质量问题,主观上具有诈骗的故意以及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行为人利用所在地区获取冷食类食品经营资质成本较高、具备资质商家少的特点,明知商家不具备资质而不得提供冷食,仍主动下单菜单外冷食,随后以身体不适举报要求赔偿,迫使部分商家陷入错误认识,即由于商家自身的经营过错导致行为人遭受身体损害,进而自愿交付钱财,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类行为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向他人索要钱财,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从涉事商家停售凉菜后,行为人仍坚持主张消费金额 10 倍的赔偿细节可以看出,其举报的根本目的并非出于维护食品安全管理秩序,而是通过举报威胁,迫使对方支付高额赔偿,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同时,行为人利用商家对行政机关对其生产经营处罚及经营状态潜在处理的恐惧,以及事发时对法律认知的不对称,威胁对方通过“私了”支付高额赔偿,否则便以继续举报、投诉相威胁,直至执法机关对商家进行高额处罚、停业整顿或取消商家的经营资质等,属于以行政“公权力处罚”为要挟的胁迫手段,依法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此类行为实质上是正常行使消费者权利,不构成犯罪,但是过度维权行为不被倡导,应该在民事赔偿上进行相应限制。从立法目的上看,基于我国当前政府打假成本高、假冒伪劣产品的大量存在、市场主体诚信水平有待提升及消费者受欺诈状况仍然存在等多重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食品药品纠纷规定》)对消费者维权行为合法性给予肯定。从主观上看,消费者维权可能存在多重原因,既可能存在“不蒸馒头争口气”的愤懑,也可能存在获取惩罚性赔偿的抚慰,但其相互之间并不冲突,维权才是根本目的。实践中,的确存在部分消费者利用法律规定“过度维权”向商家主张侵权赔偿,获得本不应获得的赔偿利益的情形。该类行为虽缺乏契约精神,违反了民法中的诚信原则,但在民法、行政法上违法的行为,并未必然突破刑法的底线,不必然构成犯罪 [1]。

三、评析意见

正确认定本案中“过度维权”的行为性质,需立足于现行法律体系,理顺关于经济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的规范联系,准确把握刑法保护的客体。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时,应回归到对犯罪构成要件的审查与判断,坚决避免混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同时应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及民事权利义务进行准确认定、区分,对权利行使合理保障、约束,本文赞同第三种意见,认为行为人不构成犯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行为人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构造区别在于,被害一方属于因欺骗行为引发认识错误,还是因胁迫行为引发恐惧心理,二者均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2]。

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财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 [3]。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一方面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占有对方财物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要判断行为人对财物的占有是否具有非法性。其中,非法性是指行为人没有占有他人财产的合法根据,或者说没有使他人转移财产给行为人或第三者的合法根据。非法占有目的虽然是主观要素,但对于是否“非法”来说,必须进行客观判断,而不是以行为人的内心想法为标准。

具体到本案,虽然 Y 某向店铺主张经济赔偿,具有占有店铺资金利益的意思表示,但是 Y 某对赔偿金的主张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性。对 Y 某维权索赔行为的判断,不能以其多次索赔的情节对其主观状态进行推定。基于刑法的谦抑性,对于 Y 某消费凉菜之后的过度维权行为,应该以其已经存在的消费行为为基础,判断其主张赔偿是否具有非法性,避免对行为人非法性判断的主观归罪。本案 Y 某与商家首先存在民事上的消费关系,其主张赔偿是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范为依据,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商家的承诺主张 3 倍或 10 倍赔偿的索赔额,是以商家存在凉菜资质欠缺等违法、违规行为为前提,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大化主张权利,而不是随意提出高额赔偿要求,不具有非法性。商家为追求经营店铺的更大经济效益,避免行政监管的处罚而支付的价款,尽管丧失了民事意义上提供餐饮服务导致的侵权和侵权填补损害的等价性,但主张赔偿及获赔行为具有正当的权利基础,并不具有刑事意义上的非法性。因此,本案 Y 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若行为人并无行使合法权利的基础同时具备了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在不存在消费行为,或者虽然有消费行为,但是借“维权”之名企图骗取或者不正当获取财物,那么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明确的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必然会超出合理维权的边界。以 J 省李某维权案为例 [4], 行为人通过线上订餐,后以网上搜寻的老鼠异物等图片虚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事实请求赔偿,无论金额还是事由都完全超出了维权的正当基础,则应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本案不满足被害一方基于欺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产的诈骗结构

在诈骗罪的认定中,除了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还应聚焦案件是否符合诈骗罪的结构。本案中重点应该考察两点内容,一是是否存在欺骗行为导致的错误认识。本案情中 Y 某主动要求菜单中未提供凉菜的餐馆制作凉菜,待对方制作后再以身体不适为由进行举报。首先,反观行为人多次在多家店铺消费,皆以类似理由进行投诉并要求退赔可以判断出,Y 某存在身体不适的可能性较低。但是 Y 某消费的范围涵盖线上、线下多种场景,作为涉事店铺的单次视角来看,其无法确定 Y 某的身体是否有明确不适,或者明确不适是否基于店铺消费所致。但以 Y 某举报、投诉为主要路径的赔偿意向来看,不难看出“身体不适”是 Y 某主张维权时,以商家没有凉菜经营许可为举报事实的辅助手段,希望该行为达到使商家快速赔偿的目的,此类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商家产生错误认识。

二是判断涉事商家是否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根据商事生活经验不难判断,在商家无法确定行为人是否存在明确的身体不适,及自己没有凉菜资质是否合法的问题上,商家更多考虑的是保障生产经营利益,Y 某是利用了商家“破财免灾”“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商业经营心理,商家避免因举报行为导致的行政处罚、或者其他经营监管后果而支付的赔偿价款,因此并非基于自身凉菜质量问题导致身体不适这一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因此 Y 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三)举报、投诉等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胁迫行为

敲诈勒索罪的基本构造是,通过实施胁迫行为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进而交付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后,被害人遭受到财产损失。可见,敲诈勒索罪需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实施胁迫行为。“胁迫”是指以恶害相通告使对方恐惧,分暴力胁迫的“威胁”和把柄胁迫的“要挟”或“恐吓”[5][6], 以 Y 某行为为代表的过度维权行为,常常表现为把柄式“胁迫”。

首先,Y 某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胁迫行为。胁迫行为要求能够产生心理恐惧的效果,从而发生处分意识与处分行为,否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论上通常认为,判断行为人的“要挟”行为是否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惧,应依据“被害人的具体标准”来确定,换言之,应考察被害人在当时情境下的主观感受,而非以“社会上的一般人标准”为依据。其中,胁迫行为需以实现恶害为筹码并使对方因名誉及财产等重大利益受威胁而产生恐惧心理。本案中,行为人是根据《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当发现经营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时,公民有权对上述违法行为向监管部门投诉,而行为人据此作出的投诉行为不属于非法胁迫。行政机关亦有义务调查处理。商家因被举报而产生的“恐惧”, 本质上是对自身违法行为可能引发的罚款、停业整改等行政处罚后果的担忧,而非因行为人导致的对店铺直接的财产损毁、涉事商家家人等受到威胁产生恐惧。

其次,本案 Y 某并非是导致涉事店铺名誉及财产等重大损失的源头,缺乏对此类后果的自主实现能力。在消费者纠纷案件中,对商家产生的重大利益威胁主要表现为超出其预期的经营罚款、以及因停业整顿、吊销资质等可能产生的重大经济损失。客观上,销售冷食的商家存在未取得冷食类食品制售许可下,销售相应食品的过错,或是在经营过程中本身就存在可能受到严重处罚的不合规问题。行为人主张权利时的“威胁”投诉等手段,只是一种行权的方式。即使不举报,商家也可能受到行政机关的高额处罚。同时,即使行为人提出巨额赔偿,商家也并不必然要支付,行政机关所开具的罚单,也不会必然对正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损害。虽然行为人此举可能利用商户担忧被处罚,甚至无法继续经营的心理,为后续获得赔偿谈判准备相应筹码,但并不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胁迫行为。概言之,行为人的举报及索赔行为,本质上是利用法定举报程序向商家施加压力以获取赔偿的“过度维权”, 其手段虽可能突破商业伦理或行政监管的“合理性”边界,但尚不具备敲诈勒索罪中胁迫的核心要件。

实践中应该特别注意判断媒体、网络监督这一手段行为的性质,注意判断消费者的监督方式是否具有与正当权利行使在手段上的相当性。对于使用“开盲盒”等向媒体曝光、向监管部门投诉等非暴力威胁手段的,其合法性取决于手段是否与所主张的权利性质相适应。如果仅是对涉事店铺违法行为进行公开,在行为人行权行为致使商家因惧怕高额罚款、停业及资质影响等可能导致的经营损失的情形下,该行为属于针对对方真实存在且严重的违法、侵权或重大过错事实而实施的与实现权利的正当手段性质相适应的行为。但是如果行为人以维权为理由,通过网络造势,致使涉事店铺家属、亲人的生命、健康及合理的生活隐私受到泄露及威胁,则该手段行为已经不具有与正当权利行使的等价性,应该认定该类行为具备胁迫的属性而认定犯罪。

(四)行为人索赔过程中影响构成犯罪其他情节的认定

在实践中,针对行为人索赔行为的定性,非法占有目的、诈骗行为、胁迫行为的认定是核心,但在索赔过程中衍生的其他情节,亦可能成为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要素。以下结合具体情形,分析屡次索赔、索赔数额过大及索赔对象范围等情节,对行为人构罪判定的影响。

第一,屡次索赔的行为认定。屡次索赔表现出来的是权利的多次主张,尽管 Y 某索赔店铺及范围广泛,但是针对其具体的行为,要单独判断是否符合犯罪,尽管涉事店铺多,总计金额高,即便行为人存在多次索赔的情形,在无明确的法律规范指引的前提下,不能仅凭“屡次索赔”这一情节直觉性判断其认定其构成犯罪,而应针对每一次索赔行为,逐一开展个案审查,结合具体事实判定是否构罪。

需要注意的是,依据 2024 年 8 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解释》), 在该类案件的审理中,应重点审查购买行为的合理性,判断多次购买行为是否超出社会常规的个人合理使用范围。例如,普通消费者因家庭日常需求,每月购买数箱某品牌牛奶属于合理范畴,但短期内一次性或分批次购买数百箱、远超家庭数月消费量的牛奶,且无证据证明用于馈赠、经营等合法合理用途,一般可认定超出合理范围。当多次索赔行为已超出社会常规的个人合理使用范围,但是并不具备欺诈、胁迫的情形时,在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上,不会因诉讼策略差异获得额外利益,法院只支持作为消费者的合理索赔数额。对连续购买行为,仅能合理认定并支持其生活消费需求总数的赔偿数额。屡次索赔虽然不会影响对罪名的认定,但确是对有实质犯罪行为后,对量刑的重要参考,以及民事上需要考量和进行合理限制的重要考察情节。

第二,索赔数额对构罪的影响。合法的索赔数额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区间之内。《食品安全法》第 148 条规定了支付价款 10 倍或者损失 3 倍的赔偿金,以及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 1000 元的,为 1000 元的赔偿处理方式。因此,在上述范围内的赔偿要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生活观念中,部分餐馆常张贴有“假一赔十”“双倍赔偿”等标语,从民法的角度视之,其性质应为单方允诺,在消费者和经营者把控食品安全主动性上不平等的地位差距下,民事基本法及其他法律共同构建了消费者权利保护的规范,消费者可自行选择较高的赔偿获取路径主张赔偿,对于规范标准内的维权行为,刑法不应干预。而对可能涉及犯罪的,则应回归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考察,虽然“两高”在 2013 年 4 月出台的《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 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分为 2000 元至 5000 元以上“数额较大”、3 万元至 10 万元以上“数额巨大”等的不同梯度,但对于敲诈勒索罪的认定,还应回归其本身非法占有目的与胁迫行为的考察,而不应以金额大小倒推,否则将不当扩大敲诈勒索罪的适用。

第三,索赔对象的范围影响。本案中,尽管 Y 某索赔对象范围广泛,但其行为不涉及对市场经济秩序法益的侵害,因此可以排除寻衅滋事等犯罪的可能。Y 某的索赔涉及地域广泛,所购买的食品类型种类繁多,覆盖线上、线下多类场景,在不同地域呈现广泛性与分散性的特征,引发了是否存在破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问题。市场经济秩序,是市场经济活动所必须遵循的经济准则与行为规范所调整的模式、结构及有序状态。从这个角度理解,市场经济秩序的法益性质是集体法益,拟应对的是经济风险,所以必须具有相当的违法性及宽泛的影响性。如(2019)沪 0116 刑初 311 号案中,法院认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超市工作人员敲诈勒索财物,通过刻意制造商品问题,强行索要经营者财物,扰乱超市正常经营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最终未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7]。此处,“扰乱超市正常经营秩序”不同于市场经济秩序,前者范围更为狭窄。本案并不涉及市场经济秩序的法益侵害,如涉其他犯罪的,应穿透式实质分析具体犯罪的法益侵害特征,论证行为是否符合相应犯罪的犯罪构成,不能仅因索赔对象的范围广泛,而单以市场经济秩序的法益遭受侵犯为由,对行为人定罪量刑。

综上,本案 Y 某既不具有诈骗罪及敲诈勒索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上亦未满足诈骗罪的基本结构,也未达到敲诈勒索罪的胁迫程度,案涉索赔过程中衍生的其他行为、手段、情节,均不能脱离刑法的基本规范、关联的法律拟制的条款而直接认定符合犯罪,Y 某依法不构成犯罪。但正如前文所述,尽管刑事上 Y 某不构成犯罪,但对此类行为,应对消费者在民事上主张的赔偿范围及金额合理规制,避免消费者不正当利益的获取。

四、结论

消费者维权的合法性判断应该基于消费者本身行为是否触犯刑法的规范,综合消费者不当维权的情节、金额大小等要素,经营者自身存在过错、过失等行为,只有在其行为符合个罪的构成要件基础上,才能够认定其行为性质即是否构成犯罪、构成此罪还是彼罪。司法机关应将民事索赔与刑事犯罪合理区分,尽管在刑事标准上消费者的过度维权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其维权并非意味着能够依据合法程序漫天要价,根据《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解释》第 12 条,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消费者的诉讼请求。因此,过度维权行为的趋利心理并不为我国提倡,对其民事赔偿请求权的支持也应有所限度。

【注释】

* 中国犯罪学学会秘书处秘书 [102206]

**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 [100080]

[1] 参见周光权:《刑法谦抑性的实践展开》, 载《东方法学》2024 年第 5 期。

[2]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 法律出版社 2021 年版,第 1329 页。

[3] 同前注 [2], 第 1248 页。

[4] 参见江苏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川 1302 刑初 388 号。

[5][6] 参见肖本山:《消费纠纷领域敲诈勒索罪的认定》, 载《法学》2009 年第 5 期。

[7] 参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沪 0116 刑初 311 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