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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检202520056】检举揭发他人对自己犯罪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

有效

发布于 2026-07-20 / 5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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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检 202520056】检举揭发他人对自己犯罪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

李兴 * 张亮 **/ 文

摘要

立功制度设立的目的是鼓励犯罪分子主动提供与自身无关的他人犯罪线索,以提高司法打击效率。当揭发内容与自身犯罪行为存在因果关联时,该行为属于对自身犯罪事实的补充说明,应纳入坦白范畴,若再认定为立功则可能造成重复评价,且易诱发犯罪分子故意制造被害身份以谋取刑罚减让,违背立法初衷,破坏司法公平。犯罪嫌疑人揭发他人对其本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被害人控告”,而非“犯罪分子检举揭发”。揭发他人针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应认定为立功,但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键词

立功认定 被害人控告 重复评价 司法公平

一、基本案情

2022 年 10 月至 2023 年 4 月期间,犯罪嫌疑人李某伙同他人多次驾驶渔运船舶赴公海,从外籍船只上运输超过 200 吨未经检验检疫冻品入境。2023 年 2 月中旬,李某等在一处废弃码头过驳冻品时,被附近村民王某等人发现。王某知晓李某等人正在进行走私活动,遂以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为借口向李某索要 10 万元封口费。李某为防止被抓,答应王某要求,并给予王某 8 万元。后李某因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被抓。接受讯问期间,李某向侦查机关供述其被王某勒索的事实,侦查机关对相关线索进行核查后,以敲诈勒索罪将王某抓获归案。

二、意见分歧

根据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 5 条,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对于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他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司法实践存在不同做法。本案中,对李某检举揭发王某敲诈勒索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有两种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检举揭发王某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系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且经查证属实,当然构成立功,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是王某敲诈勒索的犯罪对象,其身份属于“被害人”,行使的是被害人控告权利,不符合立功主体必须是犯罪嫌疑人的要件。且李某被敲诈勒索与其走私犯罪事实密切相关,这种关联性决定了李某检举的敲诈勒索事实属于其应当在走私犯罪事实中予以供述,因此李某并非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不属于立功。但李某向侦查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客观上帮助司法机关打击犯罪,可对其走私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理。

三、评析意见

对于上述分歧意见,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李某揭发他人对自己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属于“被害人控告”行为

我国《刑法》第 68 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法律条文内容来看,构成立功必须兼顾主体是“犯罪分子”以及主体行使“检举揭发权”。我国《刑法》设立立功制度的初衷在于通过对犯罪人量刑减让,换取提供办案机关尚不掌握的其他犯罪线索,以更小司法成本精准打击犯罪 [1]。

立功是“犯罪分子”作为主体行使的“检举揭发权”。由于部分犯罪分子同时具有被害人的身份,其揭发犯罪行为同时具备“被害人控告”“犯罪分子检举揭发”双重属性,因此能否认定立功存在较多争议。有观点认为,李某既是走私犯罪分子又是敲诈勒索的被害人,法律应落实平等保护原则,即作为被害人的犯罪分子检举揭发行为可以构成立功 [2]。该观点存在几点问题难以回避。

第一,犯罪分子行使的“检举揭发权”与被害人行使的“控告权”属于不同权利。从权利性质来看,被害人行使控告权属于救济性权利,目的在于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而犯罪分子检举揭发权属于奖励性权利,目的在于减轻可能遭受的刑事处罚。从立法角度来看,检举揭发权规定在《刑法》第 68 条,控告权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 110 条,检举揭发权属于实体法规定的权利,控告权属于程序法规定的权利。从检举揭发、控告的线索来源判断,控告的内容属于因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揭发的线索属于犯罪分子知晓他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与自身关联性不大。

第二,兼具被害人及犯罪嫌疑人双重身份的行为人,其向侦查机关交代自己被侵害的犯罪事实这一行为存在被害人控告权以及犯罪嫌疑人揭发权两重属性,但是由于两种权利的天然对立,无法对该行为进行两次权利评价,必须进行单一定性。作为程序法规定的控告权与作为实体法的检举揭发权,应该优先主张何种权利?从实体法与程序法定义来看,实体法是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务的法律;程序法是保障权利和职权得以实现,义务和责任得以履行的法律。程序是前提,是保障实体权利平等的基础,“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基础”[3]。故具备被害人身份的犯罪嫌疑人,其向侦查机关交代被他人犯罪侵害的犯罪事实,应该优先定义为被害人行使的控告权利。本案中,李某作为被敲诈勒索的被害人,其向侦查机关交代王某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属于符合其自愿前提下,所做的控告行为,其行使了属于被害人的控告权利。

(二)李某交代他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与自身犯罪行为存在联系,不属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

第一,立功的认定以行为人与交代的犯罪没有关联为前提。《刑法》关于立功的前提是“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行为人检举揭发对象应当与自身不存在联系,揭发的应该是与本人无关的犯罪事实 [4]。以犯罪分子检举同案犯为例,根据《解释》第 5 条之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检举同案犯的犯罪分子要构成立功,必须是检举同案犯实施的其他犯罪,必须与案件犯罪事实无关联。作为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的李某,其与敲诈勒索犯罪行为关联程度更大,其检举王某对自己的敲诈行为不构成立功。

第二,认定犯罪嫌疑人交代他人对自己犯罪行为构成立功可能引发重复评价风险。《刑法》第 67 条第 3 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自己罪行”范围如何把握,应当包括与自身存在关联犯罪的行为。根据《解释》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构成自首或者坦白的前提,必须是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不管犯罪分子是个人实施犯罪抑或与他人共同犯罪,均属于应当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的主体。“自己罪行”不能限缩在“自身实施的犯罪行为”,而应该扩展至“与自身存在关联的犯罪行为”。本案中,李某的走私犯罪行为系王某对其敲诈勒索的前提,王某基于李某不敢报警的心态对其进行金钱敲诈,走私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李某因走私被抓后,其对于王某实施以自身为被害人的敲诈勒索行为,应当进行交代,且可以评价为“坦白”,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但是如果将李某交代被敲诈勒索行为认定为立功,刑罚层面同样需要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此情况下,对于李某交代王某对自己实施犯罪的行为可同时认定为“坦白”“立功”,李某获得两次从轻处罚的机会,显然属于“重复评价”。

第三,从功利主义的角度来看,行为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属于积极正向、对社会整体有益的行为,但若他人犯罪是建立在行为人犯罪的基础之上,此时行为人的行为事实上属于消极反向,对社会整体有害的行为,两相权衡,难以肯定行为人构成立功赎罪。本案中,李某走私犯罪的行为与王某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密切关联,换言之,李某先前犯罪行为引发后续王某的犯罪行为,如果认定李某构成立功,反而会使得其因为先前走私犯罪行为获益,如此处置并不妥当。

(三)认定揭发他人对自己的犯罪构成立功违反公平原则和立法原意

第一,法律设立立功制度的首要目的和价值,是为了鼓励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后改恶从善,以减轻自己的罪责,获得宽大处理。但从司法实践来看,行为人检举揭发他人对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都是在犯罪分子被抓获归案后,为了获得从轻处罚,才会供述自己曾经遭受侵害的犯罪事实。究其原因,多是因为犯罪分子自身犯罪行为与被侵害犯罪行为存在一定关联性,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本人犯罪时,贸然检举揭发,容易引发因自身犯罪被立案查处的不利后果。以李某而言,其被抓之前,已多次实施走私犯罪活动,而且被敲诈勒索也是发生在其走私活动前期,李某并未在被敲诈勒索后进行报警,因为其意识到如果交代被敲诈事实,必然要涉及其走私犯罪。法律设置立功制度的另一出发点,是为了提升犯罪打击效率,但是如果犯罪分子本身是被害人,其怠于行使合法权益,则法律给予保护的必要性和紧迫性降低。且从动机来看,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是为了获得减轻处理的机会,并非基于真正的悔过自新,认定立功违反了法律设置奖励行为人悔罪认罚的本意。

第二,认定犯罪分子举报其作为被害人的犯罪构成立功违反公平原则。正如威海中院在侯某某、赵某某抢劫案中解释,之所以不能将“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他人对自己犯罪行为”认定为立功,是因为“如果承认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控告他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可以构成立功,那么只要曾经被犯罪侵害过且因种种主客观原因未控告、报案,当其本人实施了犯罪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几乎是必然可以构成立功,这对于其他未曾被犯罪侵害过,或者侵害过就立即报案、控告的犯罪分子而言是不公平的,这也不符合我国刑法中关于立功规定的立法本意”[5]。如果认可被犯罪侵害过可以成为犯罪分子的减轻刑罚的条件,可能导致部分犯罪分子在犯罪后故意使自己暴露在犯罪侵害情况下,以此检举揭发,减轻自己的刑罚。此外,还易导致犯罪嫌疑人蓄意引起他人对自己的刑事犯罪,如故意辱骂他人,造成他人动手殴打自己,导致一定伤势,再去检举揭发。无论是上述的“自陷风险”抑或“引诱犯罪”,本质都是鼓励被害人隐瞒被侵害犯罪事实,以备犯罪后获得立功奖励,均与我国法律设置立功的本意相冲突。

2024 年 1 月,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李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情节认定及量刑建议,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 6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0 万元。李某某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注释】

*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三级检察官 [316000]

**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主任、一级检察官 [262200]

[1] 参见王晓东、段凰:《职务犯罪中认定立功问题》,载《法律适用》2022 年第 10 期。

[2] 参见钱晓晶:《揭发他人对自己犯罪的行为能否认定立功》,载《中国检察官》2020 年第 14 期。

[3] 参见李乐平:《程序公正为实体公正提供良好保障》,载《检察日报》2016 年 10 月 14 日。

[4] 参见《揭发他人对自己的犯罪是否构成立功》,载中国法院网 https://www.chinacourt.cn/article/detail/2004/08/id/126886.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5 年 10 月 28 日。

[5] 参见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鲁 10 刑终 269 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