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检 202520064】同种罪行部分自首的司法认定
杜宣 * 杨媛 **/ 文
摘要
行为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存在多次犯罪多次投案的,是否构成自首,应以是否如实供述投案前实施的犯罪事实作为判断其已交代和未交代犯罪事实的基础事实,再比较两者社会危害性,以判断是否属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以投案后还未发生的犯罪事实为判断对象,这由自首法律性质决定。投案如实供述后再次犯罪投案的,行为人对再次犯罪认罪态度不影响前者认定为自首,但对前者犯罪的认罪态度会影响到前罪自首认定。
关键词
同种罪行 多次投案 部分自首 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司法认定
一、基本案情
2023 年 1 月 24 日,袁某明知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提供本人银行账户,接收被害人孙某被电信诈骗钱款 30 万元,后将其中 29.5 万元现金交给上游诈骗犯罪行为人。同年 3 月 16 日,袁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袁某自愿退赔被害人孙某 3 万元,退缴 0.5 万元至 H 省某县公安局指定账户。2023 年 9 月,袁某明知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多人在甲市 B 区、C 区等地,以收取现金后兑换 USDT 虚拟货币的方式,转移被害人李某等 5 人被电信诈骗钱款共计 33.5 万元。同年 10 月 16 日,袁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未如实供述该笔犯罪事实,还否认第一笔犯罪事实,直至庭审时才供认两笔犯罪事实。[1]
二、分歧意见
根据我国《刑法》第 67 条第 1 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本案中,袁某第一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行为,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该笔犯罪事实,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行为,经电话传唤到案,未如实供述该笔犯罪事实,还否认第一笔犯罪事实,直至庭审才如实供述这两笔犯罪事实。袁某第一次犯罪后,经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第一笔犯罪事实,就两次犯罪全案而言是否构成自首,争议较大。为方便论证,本文称之为 "同种罪行部分自首"。袁某先后两次犯罪后均由电话传唤主动到案系自动投案无争议,但以首次犯罪事实还是全案两次犯罪事实为依据判断袁某是否如实供述进而判断其第一次犯罪是否构成自首则存在争议。袁某第二次犯罪后主动投案未如实供述该笔事实不成立自首无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 1 条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 2 条第 2 款则规定,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据此,就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行为人能否构成自首,取决于其主动投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社会危害性是否重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而以数额作为入罪及量刑升格主要依据的犯罪,当行为人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即已交代的犯罪数额达到行为人犯罪数额总额的一半以上),即可认定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本案中,袁某首次犯罪后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掩饰、隐藏犯罪所得 30 万元事实,而第二次犯罪后虽主动投案但未交代第二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33.5 万元的事实。全案中,袁某主动交代的犯罪数额低于未交代犯罪数额,未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一次犯罪不成立自首。第二,自首认定需要以犯罪嫌疑人真正悔过、自觉将自己交于司法机关处置为前提,要实现刑罚目的和节约司法资源,通常需要犯罪嫌疑人归案主动性,接受刑罚自愿性。本案中,虽然袁某第一次犯罪后,经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该笔犯罪事实,但他在后续取保候审期间不仅未遵守相关规定,还再次实施与前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未放弃和终止继续犯罪意图,表明其并未真正悔过自新,未自觉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下,不符合自首立法本意,不能认定自首。第三,《解释》第 1 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而袁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犯罪,其社会危害性明显高于取保候审期间逃跑,举轻以明重,故首次犯罪也不宜认定为自首。综上,袁某不能认定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袁某第一次犯罪后,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该笔犯罪事实,符合我国《刑法》第 67 条规定构成自首。第一,虽然袁某第一次犯罪后投案自首,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犯罪,前罪与后罪系同种罪行,但这两次同种罪行不是袁某在同一犯罪目的或者动机支配下连续实施的,客观上相互独立,公安机关两次立案的基础事实也相互独立。第二,以袁某第二次犯罪事实作为评价其第一次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的对象事实,不具有期待可能性。袁某第一次犯罪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的只能是其投案前实施的第一次犯罪行为,而第二次犯罪与首次犯罪相距近 8 个月,就首次犯罪而言它属于未发生的未来犯罪事实,对此袁某无法预料。故以袁某第二次犯罪事实作为判断其第一次犯罪后主动投案是否如实供述的对象事实,既违反常理,也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第三,自首立法目的是鼓励犯罪嫌疑人犯罪后主动投案,以提高办案效率,减少司法成本,而《意见》第 2 条规定多次实施同种罪行,应综合比较已交代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社会危险性,当前者超过后者,可认定为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据此可认定自首,这是为了防止行为人避重就轻,逃避处罚,也能体现其主动认罪态度。就袁某而言,他第一次投案自首不存在避重就轻,不能因为袁某再次犯罪而剥夺其第一次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的权利,否则不符合自首立法目的。综上,袁某第一次犯罪后成立自首。
三、评析意见
本文赞成第二种意见。袁某第一次犯罪后,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该笔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成立条件,依法构成自首。袁某虽在第一次犯罪投案自首后的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行为,经传唤主动到案后直至庭审时才供认两笔犯罪事实,但这不影响袁某第一次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具体理由如下:
(一)袁某第一犯罪后经传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自首成立的法定条件是行为人犯罪后自愿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一方面,袁某第一次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退缴退赔等系列行为,已证明袁某就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愿意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处置下,使得侦查和处罚更为容易 [2],已符合自首成立条件。另一方面,袁某第一次犯罪投案自首后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犯罪,但经传唤到案后未如实供认该笔犯罪事实,直至庭审才供认,袁某这一认罪态度影响其第二次犯罪后主动投案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认定,但即使袁某始终不供认该笔事实,也不影响对袁某第一次犯罪自首认定。
(二)应以主动投案后是否如实供述投案前实施的主要犯罪事实为对象判断其是否构成自首
第一,这由自首的本质特征所决定。一方面,《刑法》规定自首,旨在通过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投案,降低其继续犯罪可能性,同时使办案机关能够及时侦破案件,减少司法资源消耗。[3] 刑法因行为人自首给予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还可以免除处罚的奖励,这是基于行为人投案的主动性和供述的真实性、全面性,行为人主观上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处置下,客观上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可以提高办案效率,亦即,刑法因行为人自首给予奖励系对行为人投案自首时的认罪态度和自愿接受刑罚态度的肯定。据此,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自首,以行为人投案供述时的事实为主要判断对象,即以行为时存在的事实为判断对象。另一方面,行为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后又翻供,是对如实供述投案前实施犯罪行为的否定,不再符合自首成立条件;根据《解释》第 1 条,当行为人翻供后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原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仍系自首。上述翻供又供认的对象也仅限于行为人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的投案前实施的主要犯罪事实,它本质上仍是行为人投案自首时存在的事实情况。
第二,这还由自首系量刑情节的性质所决定。刑事司法是司法机关对案发后查清的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事后判断。对于自首等体现行为人认罪态度的量刑事实判断,虽然司法机关也以事后查明的事实为判断对象,但不能将事后查明涉及自首等某个量刑情节的所有事实视为一个整体作为判断对象。一方面,对某个情节是否系量刑情节进行判断,当量刑事实系证明行为人认罪态度的,要判断行为人这种认罪态度好坏,应将行为人通过特定行为方式体现认罪态度时的事实作为判断依据作单独判断。本案中,判断袁某第一次犯罪后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是否构成自首,应以袁某这次投案时是否主动、供述时是否如实供述第一次主要犯罪事实为判断对象。袁某第一次犯罪后投案系主动、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此后,袁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同种罪行,系主动投案但未供认第一笔犯罪事实,至庭审才供认,虽然袁某对此认罪态度前后反复但最终供认,仍系确认投案后如实供述的认罪态度,应肯定。另一方面,袁某第二次投案也未供述第二笔犯罪事实,但不能因此否定袁某第一次犯罪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的认罪态度。同理,袁某第二次犯罪后,主动投案未如实供述该笔犯罪事实,直至庭审时供认该笔事实,是否构成自首,应单独评价,以这次投案是否如实供述该笔犯罪事实为判断对象。袁某第二次犯罪后投案未如实供述该笔事实,不成立自首。
(三)行为人主动投案后供述及未供述的投案前实施的同种罪行犯罪事实系《意见》第 2 条第 2 款规定适用对象
《意见》第 2 条第 2 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第一种意见,简单机械地理解该内容,即庭审前查明行为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从行为人第一次犯罪至判决前,不考虑行为人多次犯罪多次投案的情况,而简单将事后查明的行为人所有犯罪事实及多次到案供述情况视为一个整体事实,作为判断其是否构成自首的基础事实,再以多次主动投案后有无如实供述作为认定已交代、未交代事实的标准,以此认定行为人是否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第一,第一种意见逻辑混乱。该观点看似以事后查明的所有犯罪事实作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对象,但实质上,它忽略了行为人交代及未交代的犯罪事实发生时间是在同一时空 "投案后" 还是在不同时空,还忽略了行为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多次投案的情况。一方面,就本案而言,该观点将袁某第二次犯罪后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该笔事实作为未交代的事实,将袁某第一次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的第一次犯罪事实作为已交代的事实,共同作为评价袁某第一次投案后是否如实供述的判断依据,逻辑前后矛盾。另一方面,若将上述袁某第一次已交代的、第二次未交代的犯罪事实共同作为评价袁某第二次投案后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这一逻辑论证延续该观点的基本主张,但他第二次到案后均未供认两次犯罪事实,直至庭审时才给予供述,以此论,袁某第二次主动到案后不存在主动交代与未交代的事实,均是到案后未交代的事实,若再以第一次主动交代的事实作为已交代的犯罪事实,这种逻辑也是矛盾的。
第二,《意见》第 2 条规定已交代的、未交代的犯罪事实,应理解为行为人投案前所实施多次同种罪行的犯罪事实。根据《解释》第 1 条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毋庸置疑,这里的主要犯罪事实,首先是行为人主动投案后即供述的犯罪事实,同时也是指行为人主动投案前实施的犯罪事实,而不包括投案后再次实施的犯罪事实。行为人投案前多次实施同种罪行行为的,投案后交代了部分事实,也有未交代的部分事实,在这个层面对比两者的社会危害性,据此判断行为人投案后是否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如此既符合客观事实,也与司法解释原意相符。
第三,从行为人角度分析,将行为人首次犯罪投案自首后再次实施的同种罪行作为其首次犯罪投案时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判断对象也不合理。从行为人角度分析,第一种意见明显不当增加行为人投案自首后应该能够预见自己未来继续犯罪及不得再犯罪的义务。其一,它将行为人投案自首后再次犯罪事实作为其投案时是否如实供述的判断对象,逻辑上涵盖着行为人投案时应该预见到其自身在投案后会继续犯罪,只有这样才有可能将未发生的犯罪事实作为投案时是否如实供述的判断对象,但这显然不当增加行为人义务,欠妥。其二,它认为既然行为人通过投案自首表明认罪悔罪态度,那么行为人因自首而被释放后(如取保候审),应遵纪守法不得再实施犯罪行为,否则行为人就是违背他应履行的义务,应否定行为人投案自首表明的认罪悔罪态度,不能认定行为人如实供述及构成自首。这种逻辑明显不妥。行为人通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已表明其良好的认罪态度,这针对的是如实供述投案前实施的犯罪,只要在判决前仍供认,应肯定行为人的认罪态度;至于后来再次犯罪以及投案后未如实供述再次的犯罪事实,这虽能表明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增加,但不能赋予行为人投案自首后不得再犯罪的义务,赋予这种义务愿望是好的,如能履行无可厚非,但不符合现实,法律不强人所难。其三,第一种观点还以自首后逃跑不构成自首,袁某投案后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犯罪,其社会危害性明显高于取保候审期间逃跑为由,认为袁某不构成自首。自首后逃跑系行为人通过逃跑否定其投案的自愿性以及供述的真实性,这表明其社会危害性没有降低,据此不能认定自首;取保候审期间再犯罪的,虽然行为人人身危险性提高,但对再犯的罪行可以定罪处罚,如此已评价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故两者针对的对象不同,不可混为一谈。[4]
【注释】
*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四级高级检察官,法学博士 [210000]
**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主任、四级检察官 [210000]
[1] 参见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5 年)苏 0104 刑初 93 号。
[2] 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法律出版社 2020 年版,第 368 页。
[3] 参见刘艳红:《刑法学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25 年版,第 496 页。
[4] 参见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北京大学 2013 年版,第 396 页。